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受丙○○委託代繳台北市○○段五小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之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丙○○並於同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竟偽刻「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代收稅款章」,加蓋於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再以影本收據交付予丙○○,謊稱稅款已繳納完畢。嗣經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審核時發現,函送警方偵辦。被告明知與甲○○有債務糾紛,甲○○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逃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竟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誣指已將丙○○之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現款轉交予甲○○,由甲○○代繳,繳款書影本亦係甲○○所提供等情,致甲○○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案件偵辦;乙○○於前述案件偵查中,偽稱:八十二年四月間,伊仍與甲○○有往來,甲○○並簽切結保證書交付伊。並將甲○○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影印變造為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立具,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卷為證,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認定甲○○確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受被告委託,代繳丙○○地價稅款,而認甲○○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無法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或切結保證書正本、案外人甲○○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否認曾受被告委託代繳稅款,亦否認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具切結保證書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二萬五千元交給甲○○,委託甲○○代繳地價稅,其後甲○○將繳款書影本傳真給我,我再交給丙○○,我並不知道繳款書上蓋用之「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代收稅款章」係偽造;且甲○○欠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間,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詐欺,然甲○○於訴訟中已與我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按月償還欠款至全部還清為止,因詐欺案件非屬告訴乃論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後甲○○雖逃亡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但我一心只想把錢拿回來,並非一定要甲○○去坐牢,故雖甲○○在通緝中,於八十二年間我與甲○○仍有往來,甲○○確實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案外人許美貴共同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交我收執,該紙切結保證書並非我變造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切結保證書)部分:
卷附由甲○○、許美貴所出具,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之切結保證書影本(內容略以﹕許美貴願無條件擔保甲○○所開列合計六十六萬元之六紙支票屆期兌現,否則願負共同詐欺及法律責任等語),經原審法院於甲○○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九號),提示予甲○○、許美貴辨識,渠二人均坦承切結保證書上甲○○、許美貴之簽名為真正。甲○○雖指稱:八十一年通緝後,沒再與本件被告聯絡,前開切結保證書之立具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不是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並稱卷附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切結保證書乃被告變造的云云。惟查:
⒈卷附切結保證書影本上,書寫「八十二年」者有七處,觀其字跡,並無任何一
處有由「八十一年」增添一劃變造為「八十二年」之痕跡;且該紙切結保證書係以制式之十二行信紙所書寫,其中「開立支票人﹕甲○○保證人﹕許美貴」之簽名、蓋章處,適有部分超出格外,部分壓在信紙邊線上,觀乎信紙邊線、格子線之痕跡及甲○○、許美貴簽名蓋章之痕跡均屬連續(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九號影印卷第一二七頁)。據此可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切結保證書,不可能係被告重新書寫並剪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甲○○等人書立之切結書簽名而變造。
⒉其次,原審訊問許美貴前開切結保證書究係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簽署?據證稱
﹕「應該是八十二年,因為我在那一年有被綁架,還有我頭一次出國的時間也在那一年」等語。其後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查知許美貴為他人綁架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經調取其入出境資料查得許美貴第一次出國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件事並非發生於00年。經再次傳訊許美貴,許美貴表示事隔已十年,且其並未留存切結保證書,實在無法確定系爭切結保證書究竟係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所簽署等語。
⒊再觀諸許美貴於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作證時證稱﹕該
紙切結保證書簽署「日期不是八十二年,應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就是在詐欺案打官司時簽的」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九號影印卷第二六九頁),惟同日訊問時又改稱稱「(切結保證書)是在判決後簽的,但不記得是高院或是地院判決」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七0頁)。而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此有經該等案卷可按。則不論是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抑或係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才簽署切結保證書,簽署日期均不可能是「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足見甲○○所稱簽署切結保證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云云及指稱卷附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切結保證書乃被告變造一節,與事實不符。
⒋末查,本案距簽署切結保證書之日已約十年,被告無法提出切結保證書原本,
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切結保證書原本,推論卷內切結保證書影本即係變造。
⒌上訴意旨以﹕被告雖供承因甲○○未依八十一年間所書立之和解書履行,才會
於八十二年書立本案之切結保證書云云,惟甲○○於八十一年交付予被告之六紙支票中,已兌現二紙,而八十二年之切結保證書中,支票之總金額卻未減少,足見被告所述應非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一年間所書立之和解書,應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甲○○簽立之「和解契約」(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觀諸該和解契約,可知甲○○欠款被告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該契約生效日之第二個月起,每月平均償還百分之零點零五(本院按﹕約十一萬元),至償還為止。依甲○○提出之收支簿冊上有被告之簽名,亦可知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收受甲○○所交付,面額均為十一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之支票六紙(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九七頁);而上開支票中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日之二紙支票,其後已經兌現之事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及所附之該二支票可按(見同上影印卷第一八七頁以下)。再對照前開收支簿冊中所載之六紙支票與本案切結保證書中所列之六紙支票,雖同為六張,每張支票金額均為十一萬元,發票人均為甲○○,而發票日一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一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每月一張,簽收或開立日期,一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一為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乍觀之,似係相同之支票,僅日期相差一年,似有以加一劃之方式變造切結保證書上之日期之嫌。實則,細繹二者之付款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之六紙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二信用合作社,然本案切結保證書所列甲○○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之付款人則為第一信用合作社;二者之支票帳號亦不相同。亦即甲○○確有於八十一年之四月六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各交付六紙支票予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所交付之六紙支票中,縱有二紙兌現,亦無意義。蓋甲○○積欠被告二千餘萬元,依和解契約,每月應給付十一萬元,然其僅支付二期,其餘並未支付,其後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本案被告成立和解筆錄,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一次給付被告二千一百零五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五十號和解筆錄可按。則被告為確保甲○○能清償上開債務,乃於八十二年間再要求甲○○開立支票,並要求甲○○之妻許美貴保證,即不違常情。且甲○○之遭通緝,係檢察署依法定程序傳、拘無著後,認甲○○已逃、匿,為使甲○○到案而為之程序,並非意謂法院以外之人均不知悉甲○○之下落,或無人能與甲○○聯繫。公訴人及上訴人認被告不可能與通緝中之甲○○接觸並簽立本案之切結保證書或受被告之委託繳交本案之地價稅,應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案外人甲○○指稱卷附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之切結保證書乃被告變造
一節,應非事實。本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切結保證書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就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偽造公印文、公文書(地價稅繳款書)部分:
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本案之切結保證書係被告變造,則被告所辯:因甲○○欠款
未還,經被告提出詐欺訴訟,甲○○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後因逃亡遭通緝,但被告一心只想把錢拿回來,並非一定要甲○○去坐牢,故雖甲○○在通緝中,於八十二年間被告與甲○○仍有往來一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委由甲○○代繳地價稅一節,亦非絕不可能。
⒉其次,證人丙○○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仲介案外人潘先生向丙○○購
買台北市○○段○○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潘先生付定金十萬元,其乃將其中五萬元委由被告代繳地價稅(見偵緝六二七影印卷內,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其後於本院訊問時更稱﹕我同時將基地所在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繳交,其時我亦負欠被告,後來在我家信箱拿到本案之地價稅之繳款書等語。此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亦即,被告受丙○○之託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極為明確,則被告若未向代收稅款之銀行繳款而企圖以偽造銀行收迄稅款之稅戳蒙混,幾無法逃脫追訴。被告是否願為區區二萬餘元挺而走險,實有疑問。其次,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同時交付予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經本院函查台北銀行,據覆稱﹕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八十二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該行士林分行福港辦事處繳交(其時福港辦事處係士林分行所轄,但均蓋用「士林分行」之稅戳),並附該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台北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函)。而該期房屋稅為一千五百七十三元,連同滯納金十五元,合計繳交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事實,亦有該繳款書可徵。亦即房屋稅繳款書於丙○○交付後之數日即已繳迄,但同時交付之地價稅繳款書,非但未繳交,並蓋有偽造之「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之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以圖蒙混。又稅戳上之日期不甚清楚,但約略可看出是八十八年六月。再對照房屋稅額僅一千五百餘元,但地價稅額連同滯納金等逾二萬元;被告住居台北縣新莊市,甲○○住居台北市內湖區,被告辯稱:因路途遠其不便去台北銀行繳交,才委託甲○○等語,以及甲○○負欠被告等事實,應可認被告實無偽造稅戳向丙○○誆稱稅款已繳之理。否則,以被告受託當時,丙○○對被告尚有負欠,被告若有意逕行抵帳,大可逕向丙○○主張,何須大費周章,從新莊遠赴台北市之士林區,一方面偽造地價稅部分之稅戳企圖蒙混(按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稅額以及用手書寫並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為基準日計算而得之滯納金,與實際應繳之數額相符,此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360798300號函覆本院在卷;該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另函並稱﹕繳款書上手寫之滯納金等,一般係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人員所填寫等語,亦即,在有滯納情形,須經銀行人員當場以實際繳納日計算其滯納金),一方面又在同銀行親自繳交一千五百餘元之房屋,實乃不合情理。甚且,若地價稅繳款書上之銀行稅戳係被告偽造,或被告知情,被告豈會自暴犯行,併持真正之房屋稅繳款書前往交付丙○○,僅因丙○○不在家逕投入信箱內?更屬不合常理。至於被告疏失未立即向甲○○索取繳款書之正本,以及被告收受丙○○交付之五萬元,未將餘額立即返還是否另有原因,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稅戳雖係偽造,被告雖不否認地價稅繳款書
之影本係其交付予丙○○,然如前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足以確信係被告偽造;亦不能僅以法院就甲○○被訴之相同事實,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而推認係被告所為,本院據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就被告被訴之犯罪,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本案尚有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竟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誣指已將丙○○之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現款轉交予甲○○,由甲○○代繳,繳款書影本亦係甲○○所提供,致甲○○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案件偵辦」等語。似認被告誣告甲○○犯罪。然觀諸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三點明載﹕「被告係因受公務員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內容雖屬虛偽,惟既非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亦與誣告罪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誣告罪」。可知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誣指」如何如何,僅係公訴人為明確公訴事實所為之描述,公訴人並無起訴被告犯誣告罪之意思,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