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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之妻江寶蓮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第十五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由丙○○統籌操盤輔選事宜。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為透過宜蘭市慈安社區發展協會組織進行拉票,乃委請該協會理事乙○○(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襄助,乙○○並商請同為協會理事之何楊素香(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幫助,何楊素香又轉請協會成員陳駱秀春、吳寶珠(陳駱秀春、吳麗珠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幫忙,網羅拉票對象。因選情日益激烈,為使江寶蓮能夠順利當選,乙○○乃建請丙○○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俗稱買票,經丙○○同意支付有投票權之人每一張選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丙○○、乙○○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支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買票價碼轉告何楊素香,再由何楊素香分別通知陳駱秀春、吳寶珠,並要求統計擬買票票數具報,以憑支付賄款。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得知上情,竟基於與丙○○、乙○○共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何楊素香連同陳駱秀春、吳寶珠所分別報來之票數四十二票、二十六票,合計約一百票報給乙○○。乙○○即據以回報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江寶蓮競選總部,向丙○○拿取五萬元買票賄款,即於同日轉交五萬元賄款予何楊素香。何楊素香並即依陳駱秀春、吳麗珠所提供之票數,交付四十二票合計二萬一千元賄款予陳駱秀春,交付二十六票合計一萬三千元賄款予吳麗珠,以供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餘一萬六千元則留存身上,預備用供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循線追查,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尚未及著手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乙○○、何楊素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並由何楊素香提出其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之一萬六千元予檢察官,扣案為證;陳駱秀春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並由陳駱秀春提出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之二萬一千元予檢察官,扣案為證;吳麗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提出其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一萬三千元,扣案為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共犯何楊素香受共犯乙○○之託;共犯陳駱秀春、吳麗珠則受共犯何楊素香之託,為候選人汪寶蓮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賄選。及共犯何楊素香自共犯乙○○之手取得五萬元,除自己留下一萬六千元外,其餘交給共犯陳駱秀春、吳麗珠,預備供賄選之用;共犯陳駱秀春自共犯何楊素香之手取得二萬一千元;共犯吳麗珠自共犯何楊素香之手取得一萬六千元。共犯何楊素香、陳駱秀春於檢察官各提出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之一萬六千元、二萬一千元;共犯吳麗珠則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人之一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共犯乙○○、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四五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五六、五七、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共犯何楊素香提出之一萬六千元;共犯陳駱秀春提出之二萬一千元;共犯吳麗珠提出之一萬三千元,合計五萬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丙○○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上午九時許,在江寶蓮競選總部,拿給伊六萬元。伊在星期一(按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拿給何楊素香五萬元,要買一百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伊拿五萬元給何楊素香去買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慈安社區認識乙○○,他原本說不用花錢買票,後來他來拿錢,說需要買票,伊前後二、三萬元陸續給他,前後約交給他十萬元,他如何買票,伊並不清楚。伊知道這樣作不對,請求原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已坦承交付金錢供共犯乙○○買票,核與共犯乙○○、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四、第十五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而共犯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經警訊問追查,是時距離投票時間尚有三日時間,而賄選一般係選擇投票前夕為之,又共犯乙○○、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始終供述尚未交付金錢於有投票權人,並將預備供賄選之用款項全數提出,且經本院詳閱案卷,並無任何有投票權之人出面指證有收到賄款,或共犯乙○○等人已有行求、期約賄賂之賄選行為,則尚無證據證明共犯乙○○等人已著手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僅於預備階段。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預備賄選犯行等情,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與共犯乙○○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交付共犯乙○○五萬元供預備賄選之用,並辯稱:伊不知乙○○要賄選,亦未交付五萬元供乙○○賄選之用,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不實。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有交付乙○○金錢供賄選之用,係檢察官表示要聲請羈押,而隔日即要投票,伊顧慮遭羈押後影響伊妻江寶蓮選情,於與伊委任之甲○○律師討論後,乃決定為不實自白,以避免被聲請羈押等語。

二、經查,如理由壹、二所述,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後供述向被告取得金錢供賄選之用等情綦詳,且被告與共犯乙○○交誼不淺,共犯乙○○復為被告出力不少,信無誣指被告可能,亦無必要。至於共犯乙○○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伊交付何楊素香供賄選之用之五萬元,係伊為感念被告照顧之恩,自行籌措提出,並非被告所交付,亦未告訴被告,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三0頁)。惟積欠被告人情,儘可以捐獻競選經費方式為之即可,何必處心積慮出以賄選之犯罪方法。又如係共犯乙○○自行籌措金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儘可供明其情,何必虛偽供述係向被告拿錢,而拖被告下水。是共犯乙○○嗣後翻異其詞,空言無據,反於事理,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取。

三、次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委任甲○○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在場,已足以保障被告合法權益。且檢察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法可言。被告於多方考量,並與律師討論之後,自願自白犯行,堪信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能認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檢察官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共犯乙○○、何楊素香、陳駱秀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共犯吳麗珠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甲○○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開庭時,有表示被告有串證之虞,要聲請羈押,如被告肯自白,可以考慮不聲請羈押。檢察官同意被告與伊至法庭外商量,被告表示因江寶蓮選情危急,如被告被羈押,上報後,即會落選,被告希望不要被羈押,其他以後再想辦法,故要承認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甲○○證述情節,並不能證明檢察官取得被告自白有出於不正方法,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又證人甲○○已證述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曾一度關掉錄音機,惟是時談話內容,係檢察官與被告聊天性質,大部分均與案情無關等語,此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而被告自白犯行之訊問過程,有錄音等情,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則檢察官取得被告自白之訊問過程,既經依法錄音,即無不法可言,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被告及共犯乙○○、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等人均尚未著手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與共犯乙○○、何楊素香、陳駱秀春、吳麗珠等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預備賄選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法減刑,即有未洽。㈡被告犯罪後固曾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惟審理中否認犯行,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並據以諭知緩刑,已有違誤。㈢公訴意旨指明共犯乙○○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王姓不詳男子一萬六千元,供賄選之用。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裁判,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扣案椿腳聯絡簿一本,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賄選之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定椿腳聯絡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共犯乙○○所有,諭知沒收,併有未洽。㈤被告所犯之罪,並無罰金刑,無從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原判決於結論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亦有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據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以賄選手段競選,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危害不小。惟仍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須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二、扣案五萬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樁腳聯絡簿一本、宣傳單一百六十五張、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外套五件、候選人行程計畫表一份、宜蘭市投票所一覽表一份、開票統計表一份及慈安社區會員名冊一冊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賄選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本院對其餘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乙○○有向被告取得十萬元賄款,曾交付綽號「阿弟」之王姓不詳男子一萬六千元,供賄選之用,且於共犯乙○○處查獲之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三萬四千元,疑似為剩餘之賄款等語。

二、經查,共犯乙○○有在競選總部幫忙,並領取工資等情,已據共犯乙○○於偵查中即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四七頁),且證人林王素華、邱瓊華、高若綺、陳秋君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曾為江寶蓮發傳單,並有向乙○○領取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另證人即競選總部人員楊玉惠證述:乙○○有在江寶蓮競選總部處理僱請工人及發放工資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堪信共犯乙○○所取得金錢,並非全數供賄選之用。則共犯乙○○向被告所取得超過五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賄選之用。又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自白交付「阿弟」一萬六千元供賄選之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事(見本院卷第三0頁),又未查得「阿弟」其人查證共犯乙○○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據以認定確有其事。又公訴意旨僅敘明於共犯乙○○處查獲之三萬四千元疑似為賄選之剩餘款,既無確實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定係預備供賄選之用之賄款。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上開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