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郭美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一⑴所示遊戲光碟片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片、編號一⑵所示遊戲卡匣捌拾片、編號一⑶所示遊戲光碟片貳拾片、編號三所示遊戲目錄貳拾張,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遊戲卡匣肆片、編號二所示動畫光碟片伍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因本判決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經營力行TV遊樂器批發行,經真名不詳之蔡姓男子向其供應如附表一、二所列仿製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及遊戲卡匣。明知其中關於附表二部分皆為未經表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物,附表一部分亦係未得表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顧客販售,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恃為常業。另於同一時間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店庫存猥褻光碟片五百八十三片,但未及售出,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連同前述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行為警查獲,分別在上址及該店所屬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同路段一○○巷六號倉庫內,扣押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⑴所示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六片、編號一⑵所示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遊戲卡匣八十片、編號一⑶所示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遊戲光碟片二十片,編號二所示猥褻光碟五百八十三片(細目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供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物品所用遊戲目錄二十張,以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甲○○售予江浩順持有之遊戲卡匣四片、動畫光碟片五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美商藝電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銷售附表一、二所列物品,以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五細目所示猥褻光碟片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雖其辯稱不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與商標權,辯護人亦質疑本案甲○○部分扣案盜版光碟片總計有五萬餘片,其中僅有七百片光碟片、十九個卡匣可能涉及侵害日商公司之著作權,三百八十五片侵害美商藝電公司之著作權,甲○○顯無仰賴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不法所得為營生之可能,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需以明知為要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是否確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非一般人所週知,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所儲存電腦程式著作未必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註冊非著作權生效要件,亦無推定效力,日商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卡公司之系爭遊戲光碟片,未符著作權法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規定,而係由內進口商自行由國外第三人處買入真品在國內販售,且告訴人所提進貨單之數量亦根本無法滿足公眾合理之需求,又被告甲○○是向上游供應商整批購買而來,實無法分辨何者為日商公司之軟體,何者為美商公司之軟體,自無侵害美商藝電公司著作權之明知,再者,有關商標係經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始出現,既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購買者均明知係仿冒光碟,被告並未對購買者主張扣案光碟之圖樣及授權文字,外觀亦未標示任何商標圖樣,自不觸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名云云。
㈡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關於侵害商標專
用權部分,並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本案雖在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查獲,但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亦明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上開著作物均係在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同步發行,有卷附同步發行資料證明文件、宣誓書、統一發票及宣傳單影本可憑,其在我國得享著作權,已無疑義。又著作權法所稱發行,係依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有無「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亦即是否具有欲進入市場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並提供合理數量著作物供應市場需要,為其認定之標準,且未明文排除權利人將重製物透過第三人或公司進口流通散布之情形。至於附表二編號八至九為美商藝電公司所開發之軟體,參諸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美商藝電公司就上開各著作物均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販賣之光碟片內有盜版自美商藝電公司產品之光碟片,然其既已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則就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究係侵犯何人之著作權,即不影響於犯罪之故意。本件查扣光碟片透過主機執行既會出現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其中太空戰士八、太空戰士九之仿冒光碟片之外觀,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基於銷售之目的,或將他人商標標示於商品表面,或以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之電子訊息、電磁紀錄或其他媒介物加以顯示,即足使一般之消費者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自已構成商標之使用,殊非被告甲○○所得任意諉為不知。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辯護人就系爭侵害著作權物品所占扣案光碟比例斤斤以爭,辯稱被告甲○○並未恃為常業,亦無可取。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㈢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之罪。本案行為終了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商標法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關於著作權法部分,現行法第九十四條將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應適用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至於商標法部分,現行法將修正前第六十三條移列為第八十二條,但法定本刑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適用新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因事屬常業犯而包括地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加重之問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商標法罪名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販賣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仿冒遊戲卡匣合卡部分,同時侵害不同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詳載附表二編號二、三光碟片外觀亦有仿冒如附表一編號四商標之事實,但既為裁判上一罪,應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違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從一重處斷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原審就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部分論罪科刑,雖非無據,但關於違反
商標法部分,修正商標法已於嗣後施行,有如前述,原判決所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則既已有變動,仍應併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物,並意圖販賣猥褻物品,足以危害正常市場秩序與善良風俗,及其於配偶離家出走,迫於生計觸法,衡情不無可憫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⑴⑵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光碟片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六片、卡匣八十片,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卡匣四片、動畫光碟片五片,為被告甲○○因侵害他人商標權而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為其所有,均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⑶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二十片,以及編號三遊戲目錄二十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部分,原判決依據調查結果,衡酌所犯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扣案猥褻光碟五百八十三片(附表三編號二,細目如附表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徒執己見辯稱不知觸法云云,核無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宣告,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配偶劉立堂因案通緝棄家逃匿,平日尚須撫育年僅三歲之稚女(見卷附通緝及戶政查詢資料),接手經營其夫所留營業致觸法禁,事後業已結束經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倍加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所查扣之「FIFA SOCCER」三百六十五片係未經
著作權人美商藝電公司授權而盜版之光碟片,如附表三編號八、九號之SONY 搖桿及包裝盒,亦屬使用日商新力公司所註冊號數為正商標第六六九七○五號之Play Station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仍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意圖營利,在前述力行KTV遊樂器批發行,以遊戲光碟片每片六十元之價格、搖桿每支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指其亦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現行法第八十二條)罪嫌。經查:告訴人美商藝電公司並未提出其已得該「 FIFA SOCCER」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觀其狀載告訴內容,亦未提及此一電腦程式著作物,公訴人遽指此部分販售行為併涉侵害美商藝電公司著作權,尚乏確據。原審調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號搖桿及包裝盒命告訴代理人辨認結果,亦認其為正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亦不能證明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惟公訴人既依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裁判上一罪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併為處斷,依據審判不可分法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從事前開違反商標法、違反著作權法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犯行,仍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至上址協助看店,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同路段一○○巷六號二處存放盜版物品之倉庫內,為甲○○拿取相關盜版商品供其出售,因而依甲○○所涉前述各罪訴請按從犯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犯罪,無非係依被告乙○○之自白以及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佐以查獲照片、色情光碟片、商標註冊證、著作權執照、發行憑證、統一發票等書證,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乙○○除坦承曾至力行TV遊樂器批發行協助看店及至倉庫代取物品
外,始終否認知情而涉前開犯行,辯稱事屬兄妹之間偶然幫忙,並未受雇為該商號工作,亦不知甲○○販賣盜版物品等語,並無如起訴書所指就所訴事實坦承不諱之情形。依據告訴代理人陳和貴等律師所為指訴,以及卷附商標註冊證、著作權執照、發行憑證、統一發票及查獲照片、色情光碟片等物,雖可證明共同被告甲○○犯有前開罪名,但對於被告乙○○究竟如何參與其事,則無從自此等證據之內容具體建立任何關聯。至於被告乙○○供承看店以及代往倉庫取物一事,訊據共同被告甲○○供稱:乙○○並未受僱於力行TV遊樂器批發行,僅係基於兄妹情誼,偶於休假時前往店裡幫忙或臨時受託至倉庫取貨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亦無不符。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係從事其他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原審卷可憑,是其既非從事相關遊戲光碟片業務,檢察官復未證明力行TV遊樂器批發行專以從事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或猥褻物品為業,自難僅憑被告乙○○與甲○○之親屬關係,及其偶有協助看店、取物之事實,率認其對於甲○○所為前開犯行知情或有所加工。
㈣原審以卷存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諭知其無罪,適用證據
法則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就系爭光碟片之包裝情形詳加調查、遽予認定無罪尚有斟酌餘地云云,執為聲明不服依據;惟經本院調取被告乙○○所經手之光碟片勘驗結果,所使用之塑膠紙外包裝雖與告訴代理人所稱正版塑膠硬殼包裝不同,但告訴代理人自承告訴人公司就此項識別方法並未積極對外公示週知,被告乙○○亦辯稱平日不玩電腦遊戲、不諳此項識別方式。既乏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情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判斷。
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內容│商標權人│智慧財產局核准號碼│使用範圍 │專用期間 ││ │及圖樣 │ │ │ │ │├──┼─────┼────┼─────────┼─────┼─────┤│一 │PS設計圖│新力公司│七一○四五四 │電腦、錄有│民國八十五││ │(圖樣如附│ │ │電腦程式之│年三月十六││ │圖一) │ │ │卡帶、磁碟│日至九十五││ │ │ │ │、光碟及卡│年三月十五││ │ │ │ │匣 │日 │├──┼─────┼────┼─────────┼─────┼─────┤│二 │PlayStatio│新力公司│六七二六六六 │電腦、錄有│民國八十四││ │n │ │ │電腦程式之│年三月一日││ │(圖樣如附│ │ │卡帶、磁碟│至九十四年││ │圖二) │ │ │、光碟及卡│二月二十八││ │ │ │ │匣 │日 ││ │ │ │ │ │ ││ │ │ │ │ │ │├──┼─────┼────┼─────────┼─────┼─────┤│三 │SEGA │西雅公司│二四九○七○ │電腦、家用│由八十三年││ │(圖樣如附│ │ │微電腦、公│七月一日起││ │圖三) │ │ │司用微電腦│延展至九十││ │ │ │ │、電腦用磁│三年六月三││ │ │ │ │片、磁碟、│十日 ││ │ │ │ │電視遊樂器│ ││ │ │ │ │程式卡帶 │ ││ │ │ │ │ │ │├──┼─────┼────┼─────────┼─────┼─────┤│四 │FINAL │思奎爾公│00000000 │光碟、唯讀│八十三年一││ │FANTASY │司 │ │記憶體、磁│月一日至九││ │(圖樣如附│ │ │卡、磁帶、│十二年十二││ │圖四) │ │ │磁碟、磁片│月三十一日││ │ │ │ │、電腦、電│ ││ │ │ │ │腦記憶體、│ ││ │ │ │ │電腦軟體記│ ││ │ │ │ │憶體、軟性│ ││ │ │ │ │磁碟 │ │├──┼─────┼────┼─────────┼─────┼─────┤│五 │Nintendo │任天堂株│三七三七三八 │主機及卡匣│八十七年九││ │(圖樣如附│式會社 │ │ │月十六日至││ │圖五) │ │ │ │九十六年八││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 │ │ │ │ │├──┼─────┼────┼─────────┼─────┼─────┤│六 │GAME BOY │任天堂株│四四一一一二 │卡匣 │七十八年五││ │(圖樣如附│式會社 │ │ │月一日至八││ │圖六) │ │ │ │十八年四月││ │ │ │ │ │三十日,延││ │ │ │ │ │展至九十八││ │ │ │ │ │年四月三十││ │ │ │ │ │日 │├──┼─────┼────┼─────────┼─────┼─────┤│七 │POCKET MON│任天堂株│八五四二一七 │主機及卡匣│八十八年十││ │STER │式會社 │ │ │月一日至九││ │(圖樣如附│ │ │ │十八年五月││ │圖七) │ │ │ │三十一日 ││ │ │ │ │ │ ││ │ │ │ │ │ │├──┼─────┼────┼─────────┼─────┼─────┤│八 │SUPER MARI│任天堂株│六二六六七四 │主機及卡匣│八十五年十││ │O │式會社 │ │ │月十六日至││ │(圖樣如附│ │ │ │九十二年十││ │圖八) │ │ │ │二月三十一││ │ │ │ │ │日 ││ │ │ │ │ │ │└──┴─────┴────┴─────────┴─────┴─────┘附表二:
┌──┬───────┬─────┬──────┬───────────┐│編號│ 著作物名稱 │中文譯名 │侵害片數 │ 著作權人 ││ │ │ │ │ │├──┼───────┼─────┼──────┼───────────┤│ │The Lengend of│龍魂騎士 │三○一片 │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 │The Dragoon │救世傳說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Final Fantasy │太空戰士 │四○○片 │ 日商.思奎爾股份有││ │XIII │八代 │ │ 限公司 ││ │ │ │ │ │├──┼───────┼─────┼──────┼───────────┤│ │Final Fantasy │太空戰士 │四三二六片 │ 同右 ││ │IX │九代 │ │ │├──┼───────┼─────┼──────┼───────────┤│ │BIOHAZARD3 │惡靈古堡 │二十片 │ 日商.卡波光股份有││ │ │三代 │ │ 限公司 │├──┼───────┼─────┼──────┼───────────┤│ │POCKET MONSTER│口袋怪戰 │合卡12in1共 │ 任天堂株式會社 ││ │ │金、銀版 │十二片 │ ││ │ │ │合卡20in1共 │ ││ │ │ │一片 │ ││ │ │ │合卡46in1共 │ ││ │ │ │二片 │ ││ │ │ │單卡(金版)│ ││ │ │ │二個 │ ││ │ │ │單卡(銀版)│ ││ │ │ │三個 │ │├──┼───────┼─────┼──────┼───────────┤│ │TETRIS │俄羅斯方塊│合卡34in1共 │ 同右 ││ │ │ │一片 │ │├──┼───────┼─────┼──────┼───────────┤│七 │SUPER MARIO LA│超級瑪琍 │合卡34in1共 │ 同右 ││ │ND │ │一片 │ │├──┼───────┼─────┼──────┼───────────┤│八 │NBA LIVE 2000 │ │十五片 │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 │ │ │ │ic Arts Inc.) │├──┼───────┼─────┼──────┼───────────┤│九 │NEED FOR SPEED│ │五片 │同右 ││ │ │ │ │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 │├──┼─────┼─────┼────────────────────┤│ 一 │遊戲光碟、│五一四五○│⑴其中四一九七六片光碟片除侵害日商新力公││ │卡匣 │片 │司(含日商思奎爾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標權││ │ │ │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之片數││ │ │ │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著作││ │ │ │權。 ││ │ │ │⑵其中八十片卡匣除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 │ │之商標權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 │ │ │片數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著作││ │ │ │權(合卡46in1部分係被告江浩順所持有) ││ │ │ │⑶其中二十片光碟片侵害如附表二編號八、九││ │ │ │所示美商藝電公司之著作權 ││ │ │ │⑷其餘光碟片尚無證據證明侵害他人著作權或││ │ │ │商標權 │├──┼─────┼─────┼────────────────────┤│二 │色情光碟片│五八三片 │經實際清點共計查扣五八三片,非扣案清單所││ │ │ │載五八○片,細目如附表五 │├──┼─────┼─────┼────────────────────┤│三 │遊戲目錄 │二十張 │ ││ │ │ │ │├──┼─────┼─────┼────────────────────┤│四 │送貨單 │一本 │ │├──┼─────┼─────┼────────────────────┤│五 │送貨收據 │一本 │ │├──┼─────┼─────┼────────────────────┤│六 │鑰匙 │五支 │ │├──┼─────┼─────┼────────────────────┤│七 │租賃契約 │一本 │ │├──┼─────┼─────┼────────────────────┤│八 │sony搖桿 │九十七支 │係正品 │├──┼─────┼─────┼────────────────────┤│九 │sony包裝盒│三十個 │係正品 ││ │ │ │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 │├──┼─────┼─────┼────────────────────┤│一 │盜版遊戲卡│四片 │其中二片合卡46in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日││ │匣 │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二片單卡侵害如附表││ │ │ │一編號五之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上開二││ │ │ │片合卡並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著作權 ││ │ │ │ │├──┼─────┼─────┼────────────────────┤│二 │盜版太空戰│五片 │光碟片外觀均有侵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日││ │士九動畫精│ │商思奎爾公司商標 ││ │選光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