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午○○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許卓敏律師邱群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呂昱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四六七○、四六七三、四六七六、四六八○、四六八二、四六八

三、四六八四、四六八六、一一五三二、一五六四七、一六四九一、一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亥○○部分撤銷。

巳○○、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九、十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乙○○、午○○、酉○○、丑○○、辛○○、庚○○、壬○○、丁○○、丙○○、未○○、寅○○、子○○、辰○○均緩刑參年;戌○○、己○○、卯○○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步第三五一旅戰一營營部連,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因得知友人申○○本身係因病停役而提前退伍,其並告以亦可利用關係為其辦理,嗣甲○○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申○○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並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成交,甲○○即與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在甲○○先行交付五萬元定金後,申○○即將甲○○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予「小林」,由「小林」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以鄭澄懋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甲○○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再由「小林」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將之交付予申○○,甲○○即依申○○之指示先行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掛號看診,雙方並相約於該日在醫院碰面,而甲○○在就診後明知其診治醫師為吳豪揚而非鄭澄懋,亦未曾做過核磁共振檢查,仍由申○○陪同,持申○○所交付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稿)」及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甲○○收執。隨後甲○○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甲○○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二大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成功嶺新兵訓練中心,經由一名已成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學長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為求提前退伍,午○○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學長,雙方並以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見面,由午○○交付六萬元之代價後,該名學長指示其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貳拾貳度」,並經脊椎照相後測量確定之內容,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該名學長即郵寄上開「診斷證明書(稿)」及使用方法予午○○指示其如何辦理因病停役手續,嗣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午○○收執。隨後午○○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午○○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三、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二一砲指部防空一營營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在未入伍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結識申○○,申○○告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嗣在入伍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壬○○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申○○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十五萬元之代價成交,壬○○即與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申○○先指示壬○○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壬○○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皮膚科門診掛號,惟並未就診即返家,嗣申○○即將壬○○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給「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申○○另並指示壬○○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申○○即持前揭「小林」所交付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壬○○所交付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申○○收執。隨後申○○即交付上開診斷證明書予壬○○之家人轉交在部隊中之壬○○。而壬○○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壬○○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四、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一七六旅步一營兵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其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丁○○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小林」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十四萬元之代價成交,丁○○與「小林」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方式交付予「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丁○○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宜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照檢查確定」之內容,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小林」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予丁○○後,即由丁○○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其向部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丁○○收執。隨後丁○○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丁○○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五、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保修廠,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提前退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遇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林哥」之成年男子,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丙○○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林哥」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由丙○○分三次給付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共十萬元,丙○○與「林哥」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方式交付予「林哥」,「林哥」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丙○○罹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右傾彎曲貳拾肆度」,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脊椎側彎經脊椎照相後測量確定」之內容,嗣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林哥」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予丙○○後,即由丙○○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其向部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丙○○收執。隨後丙○○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丙○○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六、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О三旅戰二營營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PUB店結識申○○,經申○○告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未○○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申○○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二十萬元(實付十五萬元)之代價成交,未○○即與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掛號取得病歷號碼,申○○即將未○○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給「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申○○另並指示未○○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申○○即持前揭「小林」所交付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及未○○所交付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申○○收執。隨後申○○即郵寄上開診斷證明書予在澎湖縣服役之未○○,而未○○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未○○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七、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七八旅反裝甲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從友人處得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癸○○為求提前退伍,在以電話與「陳先生」聯繫後,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陳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成交,癸○○即與該名「陳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先生」指示癸○○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由癸○○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鄭景仁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診,有「胸痛」症狀,經診斷為「經超音波確定在二尖瓣膜嚴重閉鎖不全併神經性痛」,並記載「宜住院手術治療;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陳先生」另並指示癸○○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三軍總醫院碰面,「陳先生」將上開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癸○○,癸○○即連同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癸○○收執,癸○○即將尾款二十萬元交付予「陳先生」。隨後癸○○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癸○○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八、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О六旅步三營兵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其於入伍前,見跳蚤雜誌內刊登免服兵役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朱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洽談如何辦理停役事宜,寅○○為求入伍後能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朱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十一萬元之代價成交,寅○○即與該名「朱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朱先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見面,寅○○交付十一萬元予「朱先生」後,「朱先生」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交付予寅○○,並告以寅○○入伍後要先至三軍醫院門診掛號,待門診後再持之至櫃檯換取診斷證明書正本。而寅○○為提前退伍,於入伍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寅○○收執。隨後寅○○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寅○○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九、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支援營保修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包紅包六萬六千元之代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巳○○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鄭澄懋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巳○○。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巳○○收執。隨後巳○○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巳○○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申○○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摩步第一五三旅步三營步二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其於入伍前之八十九年間某日,從不詳姓名年理因病停役,為求入伍後能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小林」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成交。申○○即與「小林」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申○○在入伍後一週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小林」,「小林」即指示申○○至三軍總醫院掛號看診,並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並由「小林」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申○○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門診藥物治療;宜復健或手術治療;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小林」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將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申○○,申○○即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申○○收執。隨後申○○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申○○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正確性。又申○○及「小林」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壬○○、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為右揭事實欄一、三、六所載之行為,嗣為桃園憲兵隊循線查獲。

十一、、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一七六旅砲兵營營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看病時,在待診期間遇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阿駱」之成年男子,經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子○○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阿駱」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約定如事成後,由子○○包紅包給「阿駱」,子○○與「阿駱」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阿駱」,「阿駱」並指示子○○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即由「阿駱」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蔣永孝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子○○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確定」之內容,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阿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將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子○○,子○○即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子○○收執。隨後子○○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子○○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嗣在子○○停役約半個月後,「阿駱」即以如不給付三十萬元將揭發上情相脅,嗣雙方協調後以二十五萬元成交,子○○並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阿駱」。

十二、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臺北市國防部後指部北區指揮部纜線工程中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戌○○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戌○○。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戌○○收執。隨後戌○○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戌○○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三、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第一五一師四五二旅旅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見跳蚤雜誌內刊登免服兵役之廣告,雖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撥打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洽談如何辦理停役事宜,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以不詳金額成交,酉○○即與該名「陳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先生」先指示酉○○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將其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建議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確定」之內容,交付予酉○○。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酉○○收執。隨後酉○○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酉○○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四、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摩步第二六九旅第二營營部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林柳池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裂及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並妨礙行動」,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己○○。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己○○收執。隨後己○○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己○○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五、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飛指部第六六七營第二一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某日,得知其前在服飾店工作時所認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丑○○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小林」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十萬元之代價成交,丑○○即與「小林」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小林」指示丑○○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由丑○○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小林」,「小林」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鄧鐘泉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診,有「癲癎症、陣發性眩暈」症狀,經診斷「㈠病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曾受顱部手術;㈡前庭神經病變」,並記載「宜門診藥物治療;經腦波檢查類癲癎波確定」之內容,「小林」另並指示丑○○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三軍總醫院碰面,「小林」將上開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丑○○,丑○○即連同部隊開具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丑○○收執。隨後丑○○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丑○○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六、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憲兵二О五指揮部三О二營,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某日,得知其前在咖啡廳認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辛○○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該名男子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同意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成交,辛○○即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該名男指示辛○○先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由辛○○將自己之姓名、年、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另並指示辛○○至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三軍總醫院碰面,辛○○將上開公函交予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即連同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該名男子收執,嗣該名男子即將之交付予在醫院外等候之辛○○。隨後辛○○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辛○○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七、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二四九師工兵營工三連,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卯○○。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卯○○收執。隨後卯○○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卯○○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八、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伍,原服役於國防部統指部北指部纜線工程中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亥○○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記載「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亥○○。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亥○○收執。隨後亥○○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亥○○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十九、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空軍警衛第一營,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持前揭經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連同其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戊○○收執。隨後戊○○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戊○○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十、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飛指部第六О六群六六二營,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看病時,在待診期間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前來搭訕,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乙○○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陳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就此事項洽談後,約定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成交。乙○○與「陳先生」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並指示乙○○至三軍總醫院某科門診掛號及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即由「陳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趙國華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乙○○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

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並記載經「㈠門診藥物治療;㈡宜復健或手術治療;㈢椎間盤突出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確定」之內容,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雙方即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見面,由「陳先生」將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乙○○,並告知乙○○連同部隊開具之公函至櫃檯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而乙○○即交付約定價款三十萬元予「陳先生」。嗣乙○○即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乙○○收執。隨後乙○○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乙○○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十一、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伍,原服役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保修署第一彈藥基地儲備庫,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看病時,在待診期間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前來搭訕,告知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辰○○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林先生」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辰○○與「林先生」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辰○○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付予「林先生」,「林先生」並指示辰○○至三軍總醫院劉敏英醫師門診掛號及向部隊申請取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即由「林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診,有「下背痛、神經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貳拾肆度」,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脊椎骨左傾彎曲經脊柱照相後測量確定」之內容,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辰○○即與「林先生」相約在三軍總醫院見面,由「林先生」將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辰○○,辰○○即連同向部隊申請開具之公函至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辰○○收執。隨後辰○○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乙○○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嗣在辰○○停役後,「林先生」即以如不給付十三萬元將揭發上情相脅,辰○○即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林先生」。

二十二、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二大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從友人處得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庚○○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徐培」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並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成交,庚○○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培」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徐培」先指示庚○○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將其個人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予「徐培」,「徐培」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貳拾壹度」,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脊椎側彎經脊椎照相後測量確定」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庚○○,並告知需先向部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庚○○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稿)」及公函至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庚○○收執。隨後庚○○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庚○○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十三、案經板橋憲兵隊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求免除兵役,曾花費十五萬元委由被告申○○辦理取得

診斷證明書,並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獲准因病停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真的有病痛,因為學長說透過正常管道辦理停役要很久,伊就拿錢給申○○,由其幫伊快速辦停役,當初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伊係事後始知其事的云云。惟查,被告甲○○就其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之過程業已在板橋憲兵隊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六七號第四、五、二七、二八頁),並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共同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確信其自身罹有病症,符合提前退伍之規定,自可循正常管道辦理退伍,且其明知辦理因病停役需經醫師診斷判定,何以其從未詢問醫師是否符合停役之要件,而需花費鉅資透過曾以同法獲准停役之共同被告申○○取得該診斷證明書(稿);被告甲○○為一具有高中學歷之人,智識非淺,其對此異於常例且又需支付數額不小之款項之聲請過程,豈有未加懷疑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理?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復稱:「王員(病歷號:0О五九四六五)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無神經症狀,診治醫師為吳豪揚,僅予安排一般X光檢查及藥物保守治療,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未安排王員做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參諸當日門診醫師為吳豪揚,而非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記載之診斷軍醫為鄭澄懋醫師,證人鄭澄懋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卷第三六、三七頁);按被告甲○○既思以有病為由申請停役,則其對應經何種檢查程序,符合何種要件始能申請,應有一定之了解,其取得該診斷證明書(稿)後,姑不論其對於該診斷證明書(稿)所記載之病症是否了解,然其於就診時明知僅接受醫師安排為X光檢查,並無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則其對於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所載之內容,竟未向共同被告申○○提出異議,猶依共同被告申○○之指示持該診斷證明書(稿)換取開立正式診斷證明書,顯然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稿)確係偽造,且因而需付十五萬元方能取得。被告甲○○所為,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稿)係偽造,付錢係為能快速辦理之辯解,要難採信。

㈡有關三軍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國軍官兵申辦診斷證明

書之作業流程,業經三軍總醫院函覆謂:「...㈠門診患者欲申請診斷證明書時,須由所屬單位出具公函並來院複診,經醫師診查後開立一式二聯之診斷證明書(稿),第一聯交由患者連同單位公函攜至服務台換發正式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則黏貼於病歷中存查。㈡服務台人員於核對病患身分及證明書(稿)上之醫師簽章之正確性後,依醫師所填寫於書稿之內容謄寫於正式診斷證明書(一式二聯),第一聯用印(醫師章及院長職銜章)後即交予病患自存,第二聯(存根聯)則併同上述診斷證明書(稿)第一聯及單位公函留於服務台保管存查。

五、上述診斷證明書之換發作業如經服務台人員審查為不完備時(如醫師未簽名蓋章、無單位公函或疑似不實證明),則應拒發證明。...」,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在卷可查,則參諸前開說明,因三軍總醫院舊有之作業流程上毋需再由服務台人員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苟不肖人士持已有醫師簽章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申請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服務台承辦人員實無從發現其情而會據以核發。此外,復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停役令、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申○○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三軍總醫院櫃台人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鄭澄懋」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依上開所述診斷證明書換發之作業流程觀之,三軍總醫院服務台承辦人員並無需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僅審查「診斷證明書(稿)」有無醫師未簽名、無單位公函或疑以不實證明等形式上要件,就登載與否既未涉及文書內容真偽之實質審查,則被告甲○○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仍持之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甲○○收執,嗣其即持該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申請提前退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該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與前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罪責,惟被告甲○○於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有關詐害兵役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其所為,另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又被告甲○○與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鄭澄懋」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鄭澄懋」印文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甲○○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十五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五個月又五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其嗣雖經診斷確有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引起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病症,惟仍應循正常管道辦理停役,並不能合理化其上開不法行為,並審酌其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就本件犯罪經過供述甚詳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惟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又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者,仍無從獲得緩刑之寬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之已不符前開所述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如前所述。被告甲○○請求給予機會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午○○部分:㈠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記載

之診斷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惟該日被告午○○僅掛號皮膚科門診,並無就診紀錄,何來診斷出其罹有「脊椎骨左傾彎曲貳拾貳度」之病症,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午○○於申請核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就診情形,經該院函復稱:「趙員(病歷號:0О六四一О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右肢體疼痛腫塊,診治醫師為朱正民,僅給予藥物治療,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未安排趙員做脊柱照相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稿)後,姑不論其對於該診斷證明書(稿)所記載之病症是否了解,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日既僅掛號並未就診,且其自承並未接受過脊柱照相檢查,顯然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稿)確係偽造無誤。再查,證人林柳池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七О號卷第三一頁),並有林柳池醫師、朱正民醫師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渠等所簽立之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七О號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停役令、個人兵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午○○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學長,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學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一枚及「林柳池」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午○○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六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六個月又七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自承並未做過核磁共振檢查,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屬實,又證人劉敏英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卷第三一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壬○○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申○○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壬○○與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壬○○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及「劉敏英」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壬○○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十五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三個月又九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並未做過核磁共振檢查,經

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張員(病歷號:0О三四三二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診治醫師為夏中慶,初步診斷為下背肌膜炎,給予藥物治療,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張員做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證人劉敏英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卷第五一頁),且三軍總醫院亦函覆稱經比對該院醫師開具中文診斷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及神經外科劉敏英醫師確認後,判斷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稿應屬偽造,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三軍總醫院劉敏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稿)及本件被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其上劉敏英簽名之字跡並不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丁○○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劉敏英」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丁○○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十四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五個月又十三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又被告丁○○以其父罹病,家計困難,始為此犯行,惟其父最後一次接受門診治療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尚在其入伍服役前,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並未做過脊椎照相檢查,而

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吳員(病歷號:0О三六一六五)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治醫師為葉祖德,當時曾安排吳員做脊椎之X光檢查,診治為腰背肌膜炎,當時門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證人林柳池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八О號卷第三五頁),且三軍總醫院亦函覆稱經比對該院醫師開具中文診斷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及骨科林柳池醫師確認後,判斷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稿應屬偽造,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三軍總醫院林柳池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稿)及本件被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其上林柳池簽名之字跡並不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丙○○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林哥」,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二枚、「林柳池」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丙○○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七、八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四個月又十九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家庭因素並不能合理化其上開不法行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未○○部分:㈠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自承並未做過核磁共振檢查,亦經三軍總醫院函覆屬實,又證人劉敏英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卷第三七頁),並有劉敏英醫師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本人手稿,亦非其本人之印鑑,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七О號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存摺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申○○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小林」,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未○○與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未○○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及「劉敏英」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未○○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二十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五個月又十二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癸○○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癸○○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華員(病歷號: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診治醫師為鄭景仁,初步臆斷為僧帽瓣脫垂,並為其申請心臟超音波檢查,但華員未至檢查室受檢,故無正式報告,且該員並未再來申請診斷證明書」,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鄭景仁醫師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其本人筆跡,印文亦屬偽刻,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八四號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個人兵籍資料、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癸○○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鄭景仁」署押二枚、「鄭景仁」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癸○○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三十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二個月又十一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惟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又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者,仍無從獲得緩刑之寬典;被告癸○○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確定,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之已不符前開所述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如前所述。被告癸○○請求給予機會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寅○○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寅○○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楊員(病歷號:0О七二二二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診治醫師為劉敏英,給予藥物治療,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楊員做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證人劉敏英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第三八頁),並有劉敏英醫師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本人手稿,亦非其本人之印鑑,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寅○○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朱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寅○○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劉敏英」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寅○○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十一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二個月又四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巳○○部分:㈠被告巳○○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右揭示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巳○○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伍後,在三軍總醫院僅有三次掛號紀錄,第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主訴咳嗽及喉嚨痛,第二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神經外科門診掛號,惟並無就診紀錄,第三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神經外科門診掛號,惟亦無就診紀錄,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巳○○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復稱:「本院無葉員(病歷號:0О六四三三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紀錄,亦無其接受任何檢查,及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巳○○從未經三軍總醫師醫師神經外科醫師診療,亦未曾做過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再參以被告巳○○為一役齡男子,於服役前即經過專業且詳細之徵兵身體檢查,斯時並未檢查出上開症狀,迄服役僅三個月,即檢驗出有如「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之症狀,要與常理有違,況衡情「診斷證明書(稿)」所記載之病症若屬真實,何以在開立該證明書後即未再返回醫院複診,抑或再赴其他醫院為更詳盡之檢查或治療?在在顯示,被告巳○○明知其並未罹有「下背痛」症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純為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始赴醫院掛號甚明。又查,證人即前開「診斷證明書(稿)」所記載之診斷軍醫鄭澄懋在偵查中證稱: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並非其所開立,且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僅掛號但未看病,同年月二十九日也是只掛號,沒有看病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卷第二八、三一頁),益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巳○○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巳○○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鄭澄懋」署押一枚、「劉敏英」署押一枚、「鄭澄懋」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有悔意,原審未及就該等情狀為審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巳○○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三個月又二十一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偽造之署押、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十、被告申○○部分:㈠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就其本身辦理因病停役部分,被告自

承並未做過磁核共振檢查,而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復稱:「蔡員(病歷號:0О五九О二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診治醫師為劉敏英,曾安排其照X光檢查,但蔡員未照,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蔡員做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三軍總醫院亦函覆稱經比對該院醫師開具中文診斷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及神經外科劉敏英醫師確認後,判斷被告申○○之診斷證明書稿應屬偽造,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三軍總醫院劉敏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稿)及本件被告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其上劉敏英簽名之字跡並不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而就其為被告甲○○、壬○○、未○○辦理因病停役部分亦核與共同被告甲○○、壬○○、未○○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申○○明知其本身及被告甲○○、壬○○、劉應均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被告申○○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連續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及渠等分別與被告甲○○、壬○○、未○○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申○○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申○○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偽造之被告申○○名義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劉敏英」印文三枚;偽造之被告甲○○名義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鄭澄懋」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及「鄭澄懋」印文三枚;偽造之被告壬○○名義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及「劉敏英」印文四枚;偽造之被告未○○名義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林欣榮」署押一枚及「劉敏英」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申○○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二十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二個月又一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造成社會大眾誤認只要有錢就可不用當兵之觀念,尤其被告申○○在知悉「三軍總醫院」辦理因病停役之管道後,更從中介紹他人以此模式辦理因病停役,藉以獲取利益,其惡性更屬重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被告申○○以其介紹甲○○、壬○○、未○○循此方式獲准停役,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審認定有誤,量刑亦過重提起上訴,惟被告申○○介紹甲○○、壬○○、未○○以偽造之方式辦理停役手續,既均為有償,雖不能證明申○○因此獲得多少之報酬,然該等甲○○、壬○○、未○○支付之對價,起碼共犯綽號「小林」之男子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原審認被告申○○該等所為藉以獲取利益,因包含共犯在內,並無違誤。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不符緩刑之要件,況被告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並未做過核磁共振檢查,經

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黃員(病歷號:0О一二一七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下背痛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治醫師為蔣永孝,有開立腰椎X光申請單,但無申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而蔣永孝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其本人所開立,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卡、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子○○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駱」,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蔣永孝」署押一枚、「蔣永孝」印文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子○○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嗣後並花費二十五萬元遮掩犯行,共計僅服役四個月又十六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二、被告戌○○部分:㈠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真的有病痛,並沒有花錢,當初看病時是由帶隊官帶伊去的,伊不知道那名帶隊官是叫什麼名字,伊去看病後,是帶隊官交給伊單子叫伊去櫃台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連核發之醫院人員都不知道「診斷證明書(稿)」是假的,何況係伊,伊有作過檢查,但不知道那台機器是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戌○○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後,在三軍總醫院之門診掛號紀錄,分別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之耳鼻喉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之家庭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耳鼻喉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之家庭醫學科,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一般外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家庭醫學科,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耳鼻喉科,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戌○○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從未在骨科就診,何來會有骨科醫師林柳池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稿)」,又焉能檢驗出其罹有「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戌○○所提出憑以申請正式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稿)」,其上診斷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但就卷內有關被告戌○○之門診病歷資料觀之,其於該日並未至三軍總醫院看診,而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就診情形,經該院亦函復稱:「本院無謝員(病歷號:0О三九五四六)於八十八(應係八十九年之誤)年四月十七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安排任何檢查之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戌○○既從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稿)」顯見係屬偽造無訛。況若誠如被告戌○○所言是帶隊官所給,何以其不知該帶隊官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實與常情未合,經本院函詢被告戌○○服役單位國防部通訊資訊指揮部北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結果,亦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查明當時戌○○之外出情形,有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謹勤字第○九三○○○○三二二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診斷證明書(稿)」所記載之病症若屬真實,何以被告戌○○在開立該證明書後並未針對其病症至骨科或神經外科複診,抑或再赴其他醫院為更詳盡之檢查或治療?在在顯示,被告戌○○明知其並未罹有「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另林柳池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其本人簽名及授權其他醫師所開立,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頁)。按上開持偽造「診斷證明書(稿)」辦理停役手續,本屬違法之事,要非可因此獲得不小之報酬,有誰會主動、無端的拿給毫不知情,且堅稱自己有病之被告?顯然,之能獲取上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應係支付一定之對價而來。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戌○○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戌○○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二枚、「林柳池」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戌○○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八個月又二十五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事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十三、被告酉○○部分:㈠訊據被告酉○○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酉○○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賴員(病歷號:0О四四六六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左肩痛,診治醫師為劉敏英,曾安排其照X光檢查,但賴員未照,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賴員做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劉敏英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其本人筆跡,亦非其本人醫師章,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兵籍卡、停役令、複檢紀錄表、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酉○○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劉敏英」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酉○○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十一個月又二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四、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己○○在三軍總醫院之門診僅有二次掛號紀錄,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時在家庭醫學科及骨科掛號,惟僅在骨科有就診紀錄,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己○○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許員(病歷號:0О六九五三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診治醫師為林需比,當時許員只接受一般物理檢查,初步臆斷為腰椎脊膜炎,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亦未接受X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且之後並未再至本院門診接受複診,故無法判別是否為脊椎裂或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再徵諸被告己○○如就診當日確有做過相關檢驗,何以日後毋需再至醫院複診,並查知檢驗結果為何,且被告己○○為一役齡男子,於服役前即經過專業且詳細之徵兵身體檢查,斯時並未檢查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先天性脊椎異常並妨礙行動」之症狀,迄服役後,僅經過三軍總醫院一次之門診就診即檢驗出有如上之症狀,要與常理有違,是堪認被告己○○明知其並未罹有上開病症,本次純為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始赴醫院掛號就診甚明。再查,被告己○○具有專科學歷,醫師診間外均懸掛有醫師姓名,為其看診者既為林需比醫師,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卻記載診斷軍醫為林柳池醫師,何以其於當時未提出任何質疑?亦與常情相悖。另林柳池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其本人簽名及授權其他醫師所開立,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頁)。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己○○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林柳池」署押一枚、「林柳池」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己○○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八個月又十一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事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十五、被告丑○○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丑○○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黃員(病歷號:0О一五三八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頭痛,診治醫師為鄧鐘泉,臆斷為壓力性頭痛,未安排其故任何檢查項目,亦未開立診斷書稿,病歷記載黃員無頭顱部手術病史,有關前庭性神經病變宜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予以診斷,但黃員於本院並無耳鼻喉科診療之相關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另鄧鐘泉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本人筆跡,亦非本人之簽章,該日之會診紀錄並無開立證明之紀錄,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兵籍卡、停役令、複檢紀錄表、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丑○○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林」(原審誤載為陳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丑○○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鄧鐘泉」署押一枚、「林健群」署押一枚、「鄧鐘泉」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丑○○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九個月又十二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六、被告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陳員(病歷號:0О二八四九二)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診治醫師為林需比,當時陳員只接受一般物理檢查,未安排其接受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因若要確立為椎盤突出,需經上述兩種檢查及配合神經肌電圖檢查結果後才能確定,而之後陳員亦未再至本院門診接受複診,故初步臆斷陳員為腰椎脊膜炎,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另趙國華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診斷軍醫欄之簽章非本人筆跡及用印,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兵籍卡、停役令、複檢紀錄表、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辛○○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該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辛○○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趙國華」署押一枚、「林柳池」署押一枚、「趙國華」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辛○○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六個月又二十六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七、被告卯○○部分:㈠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辯稱:

我覺得伊的診斷證書(稿)是真的,診斷證明書稿是一個護理人員給伊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跟我說要做詳盡的檢查要送禮金,伊花了五萬元,那天要做檢查時他說要先跟醫生作安排,後來他說醫生看過我的病歷說可以開證明給我,應該沒有作過核磁共振,診斷證明書上是寫專有名詞伊也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三軍總醫院並無門診掛號及就診紀錄,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有急診就醫紀錄,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卯○○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復稱:「本院無萬員(病歷號:0О三五一七九)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應係十四日之誤載)至本院門診就診紀錄,亦無其接受任何檢查,及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結果,卯○○之最後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五日至三月九日並無卯○○掛號或就醫紀錄,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集運字第○九三○○○一一六○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卯○○既從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則何來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真正,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無訛。況被告卯○○如確實罹有上開病症,又何需花費五萬元予醫師以取得「診斷證明書(稿)」,其之所以肯花費五萬元,顯係因不符停役要件,為要取得能供其辦理停役之證明,始花錢購得偽造「診斷證明書(稿)」;是其前開辯稱實與常情未合,若被告卯○○花費五萬元係為做更詳盡之檢查,為何之前未見其有此方面疾病或不適之就醫紀錄,何以事後並未針對其病症至骨科或神經外科複診,抑或再赴其他醫院為更詳盡之檢查或治療?在在顯示,被告卯○○明知其並未罹有「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另趙國華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診斷軍醫欄內之簽章非其本人筆跡及用印,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卯○○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卯○○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卯○○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十個月又十九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事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十八、被告亥○○部分:㈠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去掛號,有去看診,診斷證明書稿是醫生交給伊的,伊並沒有花錢,是班長帶伊去三總,伊不記得稿是何時交給伊的,也不記得是不是看診的醫生交給伊的,伊認為醫院穿白袍的人都是醫生,只知道背部會痛不知道專有名詞是什麼,伊因下背痛服用成藥無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長庚醫院急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施行左側輸尿管碎石手術後,並至該院骨科治療下背痛,伊確實有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痛云云。惟查,被告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惟其門診掛號就診紀錄僅有家庭醫學科、泌尿科、胃腸科,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亥○○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復稱:「本院無蘇員(病歷號:0О五七一二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紀錄,亦無其接受任何檢查,及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亥○○既從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則何來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真正,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無訛。且被告亥○○為一役齡男子,於服役前即經過專業且詳細之徵兵身體檢查,斯時並未檢查出上開症狀,服役後亦無何該症狀之診療紀錄,隨即能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稿)」,檢驗出有「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要與常理有違;況依被告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前開病症,需經骨科或神經外科醫師診療判斷,被告亥○○在三軍總醫院既從未在骨科或神經外科就診,則焉能諉為不知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且其如真有該方面之病症,何以在嗣後均未再至三軍總醫院複診,抑或再赴其他醫院為更詳盡之檢查或治療?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獲准停役;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結果,亥○○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該院骨科就診,診斷為下背痛,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當時仍主訴有同痛情形,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至該院就診下背痛,距其上揭診斷證明書提出之時間已逾二年半餘,且即便有下背痛之病症,亦無從憑以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屬偽造。是本件在在顯示,被告亥○○明知其並未罹有「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另趙國華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診斷軍醫欄內之簽章非其本人筆跡及用印,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亥○○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亥○○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亥○○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趙國華」署押一枚、「林柳池」署押一枚、「趙國華」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審酌被告

犯罪情狀時,認被告僅服役三個月又二十六天即獲准停役;然按,被告亥○○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入伍,距其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停役時,已歷七月又二十五日,原審該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因原審上開錯誤認定,事涉科刑之依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亥○○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事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及其品行、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偽造之署押、印文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十九、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辯稱:

伊在當兵期間常常腳部發麻,伊沒有花錢,診斷證明書稿是醫生交給伊的,但伊不記得是在何地交的,是不是看診的醫生交給伊的伊也不記得,看診的醫生跟伊說背部神經有受壓迫,有作檢查但伊不知道是作什麼樣的檢查,伊確罹有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伊亦取得「免技測就醫證明書」,其因認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戊○○在入伍後,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三軍總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一次,有三軍總醫院檢送之被告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本院無張員(病歷號:0О五二二五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紀錄,亦無其接受任何檢查,及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戊○○既從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則何來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真正,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無訛。又「免技測就醫證明書」係於軍人病患至本院門診就醫時,經醫生診斷號所開立,診間醫生需視患者病況,考量是否另行開立檢查醫囑,或行相關治療,此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集運字第○九三○○○一五八一號函在卷足參,是「免技測就醫證明書」僅係門診時由醫生所開立,考量病患是否要另行檢查或治療,與「診斷證明書(稿)」並不相同,亦無法據以開立正式之診斷證明書;況依被告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前開病症需經骨科或神經外科醫師診療判斷,被告戊○○在三軍總醫院既從未在骨科或神經外科就診,則焉能諉為不知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且其如真有該方面之病症,何以在嗣後均未再至三軍總醫院複診,抑或再赴其他醫院為更詳盡之檢查或治療?在在顯示,被告戊○○明知其並未罹有「㈠第五腰椎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㈡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復按,上開持偽造「診斷證明書(稿)」辦理停役手續之行為,本屬違法之事,要非可因此獲得不小之報酬,有誰會主動、無端的拿給毫不知情,且堅稱自己有病之被告?既有風險,又無利可圖,有誰願意為之?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就診,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稿)」又係偽造,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後,復無證明書上所載症狀之就醫治療紀錄,顯然之能獲取上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應係支付一定之對價而來。另趙國華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診斷軍醫欄內之簽章非其本人筆跡及用印,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戊○○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趙國華」署押一枚、「林柳池」署押一枚、「趙國華」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戊○○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五個月又十二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事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而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一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已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十、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本院無王員(病歷號:0О三七九二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紀錄,亦無其接受任何檢查,及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又趙國華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診斷軍醫欄內之簽章非其本人筆跡及用印,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又趙國華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非其本人筆跡,亦非其本人醫師章,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兵籍卡、停役令、複檢紀錄表、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趙國華」署押一枚、「林柳池」署押一枚、「趙國華」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乙○○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五個月又十八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雖罹有遺傳性地中海貧血,惟並不能合理化其前開不法行為,並審酌其坦承犯行、罹有前述病症及其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十一、被告辰○○部分:㈠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辰○○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葉員(病歷號:0О一六六二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頭外傷,診治醫師為朱大同,曾安排其接顱骨X光檢查,並給予藥物治療,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脊椎照相的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既係因頭部外傷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且係接受顱骨X光檢查,則何來診斷出其有所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下背痛、神經痛」之症狀,且被告辰○○既亦自承未曾接受過脊椎照相,又何能謂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真正,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無訛。況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就診時既從未主訴有該方面之症狀,益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在在顯示,被告辰○○明知其並未罹有「脊椎骨左傾彎曲貳拾肆度之病症。另劉敏英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非其本人筆跡,亦非本人醫師章,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停役令、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及三軍總醫院如理由欄一、㈡之函文暨相關作業規定、紙本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辰○○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辰○○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辰○○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二枚、「劉敏英」印文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辰○○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四個月又二十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十二、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庚○○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陳員(病歷號:0О五四七六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治醫師為許仁智,診斷為下巴脫臼,當時即將陳員轉介至口腔外科,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脊椎照相的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另劉敏英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非本人筆跡,亦非其本人醫師章,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庚○○並無「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之病症,足證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稿)確係偽造無訛。此外,復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停役令、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庚○○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徐培」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理由詳如理由欄一、㈢所述)。又被告庚○○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培」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及「劉敏英」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原審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

,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庚○○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十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六個月又十一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刑法之緩刑制度,除可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外,另可予有悔改之意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因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此有國防部令一紙附卷可考,無虞再犯,本院認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姓 名│各該被告名義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及印││ │ │文數目 │├──┼───┼─────────────────────────────┤│ 1 │甲○○│「鄭澄懋」署押壹枚、「林欣榮」署押壹枚、「鄭澄懋」印文叁枚│├──┼───┼─────────────────────────────┤│ 2 │午○○│「林柳池」署押壹枚、「林柳池」印文叁枚。 │├──┼───┼─────────────────────────────┤│ 3 │壬○○│「劉敏英」署押壹枚、「林欣榮」署押壹枚、「劉敏英」肆枚 │├──┼───┼─────────────────────────────┤│ 4 │丁○○│「劉敏英」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叁枚。 │├──┼───┼─────────────────────────────┤│ 5 │丙○○│「林柳池」署押貳枚、「林柳池」印文肆枚。 │├──┼───┼─────────────────────────────┤│ 6 │未○○│「劉敏英」署押壹枚、「林欣榮」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肆枚│├──┼───┼─────────────────────────────┤│ 7 │癸○○│「鄭景仁」署押貳枚、「鄭景仁」印文叁枚。 │├──┼───┼─────────────────────────────┤│ 8 │寅○○│「劉敏英」署押壹枚、「林欣榮」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肆枚│├──┼───┼─────────────────────────────┤│ 9 │巳○○│「鄭澄懋」署押壹枚、「劉敏英」署押壹枚、「鄭澄懋」印文叁枚│├──┼───┼─────────────────────────────┤│  │申○○│「劉敏英」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叁枚。 │├──┼───┼─────────────────────────────┤│  │子○○│「蔣永孝」署押壹枚、「蔣永孝」印文貳枚。 │├──┼───┼─────────────────────────────┤│  │戌○○│「林柳池」署押貳枚、「林柳池」印文叁枚。 │├──┼───┼─────────────────────────────┤│  │酉○○│「劉敏英」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肆枚。 │├──┼───┼─────────────────────────────┤│  │己○○│「林柳池」署押貳枚、「林柳池」印文叁枚。 │├──┼───┼─────────────────────────────┤│  │丑○○│「鄧鐘泉」署押壹枚、「林健群」署押壹枚、「鄧鐘泉」印文壹枚│├──┼───┼─────────────────────────────┤│  │辛○○│「趙國華」署押壹枚、「林柳池」署押壹枚、「趙國華」印文叁枚│├──┼───┼─────────────────────────────┤│  │卯○○│「趙國華」署押壹枚、「林柳池」署押壹枚、「趙國華」印文叁枚│├──┼───┼─────────────────────────────┤│  │亥○○│「趙國華」署押壹枚、「林柳池」署押壹枚、「趙國華」印文叁枚│├──┼───┼─────────────────────────────┤│  │戊○○│「趙國華」署押壹枚、「林柳池」署押壹枚、「趙國華」印文叁枚│├──┼───┼─────────────────────────────┤│  │乙○○│「趙國華」署押壹枚、「林柳池」署押壹枚、「趙國華」印文叁枚│├──┼───┼─────────────────────────────┤│  │辰○○│「劉敏英」署押貳枚、「劉敏英」印文肆枚。 │├──┼───┼─────────────────────────────┤│  │庚○○│「劉敏英」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叁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