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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彭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起訴書漏載此一兇器)各一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丙○○住處,下車後頭戴米色帽子及口罩,先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車庫鐵捲門開關控制器外鐵盒之安全設備撬壞,經由控制器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址並上二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丙○○之姊乙○○正在二樓房間內照顧小孩,即喝令乙○○不要動,並用該西瓜刀抵住乙○○頸部,再以房內小孩圍兜綑綁其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致令乙○○不能抗拒後,強行拔取其佩戴於身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金戒指一枚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復向乙○○恫稱:不要叫、不得報警、否則殺你及小孩等語,旋即在該址二、三樓房間等處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共計取得丙○○所有之美元、港幣、葡幣、泰銖等外幣(折合新台幣約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手機一支及乙○○之手錶一支,欲下一樓時,經乙○○懇求,始解開乙○○雙手,並於經過酒櫃時,又將酒櫃上裝飾用牛角一對及江淑。嗣經乙○○報警,警方前往現場採證,在該住處床頭櫃上採獲指紋一枚,經比對後循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拘獲丁○○,並自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米色帽子一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強盜之犯罪事實,於原審除否認攜西瓜刀及有以西瓜刀抵住證人乙○○脖子並恐嚇其不得報警之行為,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因吸食強力膠及安非他命,造成神智不清云云外,餘均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於本院後,另辯稱本意在偷東西,在未搜取財物前,即將乙○○鬆綁,未取乙○○身上之戒指、項鍊等物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丙○○住處床頭櫃上採得不明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一八○四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被告戴帽前後之照片三張在卷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米色帽子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證據。至被告雖否認攜帶西瓜刀及以西瓜刀抵住證人乙○○脖子並恐嚇其不得報警,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迭據證人乙○○到庭指訴明確,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並稱「西瓜刀確實不是我家裡的東西,乙○○也沒有放西瓜刀。」(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亦再明確證稱「我家沒有西瓜刀,被告走後,現場沒有遺留西瓜刀。」(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證人與被告間既原無怨隙,既對被害之事實而為指述,自無單就此部分予以誇大捏造誣攀之必要。又被告雖稱西瓜刀是在車庫門口旁邊云云,然衡之常情,一般家庭西瓜刀應均置放於廚房、餐廳等處,當無置放於車庫,且又在門口旁邊之理,亦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於本件犯案過程中,先以米色帽子及口罩遮蓋其面目,且能正確由控制器開啟鐵捲門,並就地使用小孩圍兜綑綁證人雙手,再以:不要叫、不得報警、否則殺你及小孩等語恫嚇證人,致使證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始下手盜取財物,得手後猶能從容駕車離去,其作案手法及思慮均甚周密,另就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對其破壞車庫鐵門控制器之安全設備,開啟電動門之情形詳細稱:「我是從門外的鐵盒子先用一字型的起子先將鐵盒子撬開,那一字型的起子就是普通市面上常見的起子,鐵盒子內有三個按鈕,分別是上、停、下,我就直接按按鈕,把電動門半開,就直接進入屋內,但我沒有用車子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均足認被告作案當時神智清楚,是以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西瓜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兇器,毀壞鐵捲門控制器外鐵盒之安全設備,使失其防閑之作用,並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並以小孩圍兜綑縛其雙手,即係實施強盜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罪。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前揭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惟此僅加重條件之增減,法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即又攜帶西瓜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兇器,於白天侵入住宅,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足徵其惡性重大,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並於逃逸前應被害人請求,解開綑綁雙手之圍兜,並參酌其盜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另以扣案之米色帽子一頂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該米色帽子一頂,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以未攜帶西瓜刀,及本意在於竊盜云云,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