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兄陳萬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名,並欲藉此刑事告訴手段,詐騙、侵占自訴人之拆遷補償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甲○○(自訴人)係乙○○及兄陳萬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房屋承租戶,惟因該址位於台北市○○○○道路用地,將遭徵收拆除,甲○○卻冒稱為房屋所有人,企圖向台北市政府詐領徵收補償金,乙○○即向甲○○與相關單位要求更正,不獲回應,甲○○仍不知悔改,更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事先未得乙○○及陳萬泉同意,又未受渠等委託拆屋,卻率眾企圖毀損系爭房屋,經渠等報警處理,甲○○仍續為破壞一事,而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陳萬泉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三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O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陳萬泉聲請再議,尚未確定一事,業經原審調閱該卷宗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命令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誣告、毀損之告訴一事,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房屋係伊父陳塗生所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予自訴人,七十三年間陳塗生死亡,該屋由伊及兄陳萬泉繼承,嗣於九十年間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要拆除該屋,自訴人竟申報該屋係其所有,陳萬泉說要告甲○○,因伊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所以陳萬泉就找伊一起告自訴人,伊認為被告確有將四十號之二房屋充為四十二之六號申報,欲領取補償金,否則四十號之二房屋,豈會憑空不見,至於補償金根本未領到,怎會有侵占或詐欺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㈠誣告罪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合先敘明。
⑴按自訴人於六十七年起,即向被告之父陳塗生承租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二房屋及屋前空地,為自訴人自認在卷,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參(詳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而陳塗生於000年間死亡,被告乃陳塗生之繼承人,故被告辯稱四十號之二建物係伊與兄陳萬泉因繼承而得之不動產,應堪採信。
⑵自訴人雖主張其嗣在四十號之二房屋旁空地增建與四十號之二房屋相連且相通
之房舍,並就該增建物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同段四十二之六號,台北市政府稅捐處士林分處即自八十一年五月起,針對上開增建房屋對其核課房屋,足資證明台北市政府要拆遷之地上建物即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屬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士林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函、房屋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憑(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三二頁),顯見確實有四十二之六號房屋門牌無誤,惟四十號之二房屋與四十二之六號房屋相連,已經打通,房屋裡面均可以通,有好幾個出口等情,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惟稽之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拆遷戶清冊、拆遷經費發放名冊有四十二之六號,卻未見四十號之二房屋之記載(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自訴人向陳塗生承租之四十號之二房屋憑空消失,故被告主張自訴人將四十號之二房屋門牌變更為四十二之六號,企圖冒領拆遷補償金,並非全然無因,且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有拆除房屋等情,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有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從而被告據此懷疑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僱工拆除之房屋,乃原門牌號碼四十號之二房屋,而向檢察署申告,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中,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之懷疑而申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設詞誣陷,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論被告此部分誣告罪。
⑶況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乙○○及其兄陳萬清曾寫申請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聲請更正四十號之一及四十號之二兩棟木造房屋核稅面積,經稅捐機關派人測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更正為核稅面額各為二六六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稅捐徵處土林分處函稿、申請書、房屋稅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三至六八頁),顯見八十三年八月間稅捐機關派人測量時,尚有四十號之二房屋甚明,且依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士林分處便條所「經現場勘查,該房屋為木造建築,供工廠使用」(詳原審卷第三四頁),更可見四十號之二房屋於八十三年間係供工廠使用,與自訴人所陳報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係供工廠與住宅使用相符,顯見自訴人所指四十號之二與四十二之六號房屋已經相連,其內相通一節,尚可採信,既然四十號之二號房屋與四十二之六號房屋相通,從而被告懷疑四十號之二房屋門牌被自訴人換成四十二之六號門牌,以混淆測量人員,亦屬合理的懷疑,尚難認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認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將四十號之二房屋門牌改掛四十二之六號門牌,將四十號之二房屋拆除涉嫌毀損,以侵占被告賠償金,並無全屬無稽,乃被告之合理懷疑。
⑷再被告依據其兄陳萬泉所交付之自訴人與陳萬泉簽訂承租四十之六號房地之租
賃契約(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認自訴人確有承租四十號之六房屋,而自訴人竟對被告提起偽造四十號之六房屋租賃契約之偽造文書告訴,姑不論自訴人究竟有無簽訂四十號之六房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既是被告之兄陳萬泉所提出,被告主觀上當會認為該租賃契約為真,從而自訴人竟對被告提出偽造租賃契約之告訴,被告本身當會認為自訴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亦非無憑,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毀損及誣告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乃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誣造罪相繩。
㈡詐欺、侵占罪嫌部分:
自訴人另指訴被告藉向檢察署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手段,意圖詐騙、侵占拆遷補償費,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他人之物必須在侵占行為前,業已在行為人持有中,行為人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且其主張對四十號之二房屋有所有權,自訴人亦不否認四十號之二房屋屬被告所有,被告據此主張而申告,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是被告申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與詐欺無涉;另本件拆遷補償費仍未發放,為自訴人及被告直承在卷,是被告對此等補償費根本未達持有狀態至為明確,亦無從構成侵占罪責。
四、原審認被告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基於對四十號之二房屋所有權之主張,非純屬虛捏,尚難認係誣告及意圖詐欺、侵占補償費,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以被告所提告訴自訴人仍獲不起訴處分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自訴人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