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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向己○○、丁○○、吳昭宗、劉誌議、乙○○、王清和等人,以假稱為洪榮華之名字而自任會首,並告知互助會召集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有會員(含會首)三十人參與,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而自該互助會成立後,被告辛○○即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且會員未全部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每月二十日之開標日期,向會員己○○等人聲稱有某會員以某數額之標息得標,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依辛○○所述之得標金額繳交會款,嗣該互助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宣布倒會,會員己○○經與其他會員核對會單後,發現竟有不同內容之互助會存在,始知上情,並致使己○○、丁○○分別受有二十萬及六十萬元之損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

㈠、業據告訴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可稽。

㈡、且觀諸卷附系爭互助會會單,被告本名為辛○○,何以未告知會員之情形下,即使用洪榮華之名字,顯見事有疑義,且相同筆跡所制作之互助會會單竟有二種內容不相同之會員人數及名單,益徵被告有詐騙之之意圖,又偵查已有相當時間,但被告卻從未提出究竟是何時、何地、被何人倒了五個會,另系爭互助會宣布倒會之前,究竟係何人、以何標息得標,被告均未將詳細名單、住址及計算方式等項提出。

㈢、系爭互助會為每月二萬元之會金,但就卷內會單上所記載之標息觀之,竟有高達八千五百元,此項標息就常情而言,已不尋常,且告訴人己○○、丁○○及證人王清和三人並未得標,然會單上竟記載其三人已得標,亦證被告以他會員得標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會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證人吳昭宗證稱:「我曾問過己○○,他說沒有標走,但會單上記載七千元,是會首來收會錢告訴我的,問的時間是會已經倒了之後,我問會首的。」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即可知被告係以向會員聲稱有某會員以某數額之標息得標,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依辛○○所述之得標金額繳交會款之方式,詐取會員之會款。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本名為辛○○,此為告訴人己○○及系爭互助會員所知悉,召集系爭互助會原擬召集(含會首)三十人發出會單後,因部分會員又要求退會,改為二十五人(含會首),當時並未收回三十人之互助會單,因此,互助會單有三十人、二十五人二種;系爭互助會開標八次均由會員標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八次開標後,死會倒會,無法收齊互助會款,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召集活會會員結算,並告知上情,告訴人己○○、丁○○等活會會員在場,以抽籤先後之次序,由被告負責每月清償每一會之活會款以二十萬元計算,分期清償,被告並無冒用互助會員名義,詐標互助會會款等語。

㈠、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分別以洪榮華、辛○○名義參加告訴人己○○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此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O頁及本院第一三二頁、第一六二頁);又系爭互助會單上載明會首洪榮華,並同時註明匯款帳號二Z000000000,戶名:辛○○,此有系爭互助會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壹佰四十三頁、第八十二頁)足見告訴人己○○於參加系爭互助會前已知悉被告有以「洪榮華」、「辛○○」名義對外行使,且證人(系爭互助會員)吳昭宗、黎明堂、蘇志明,均知悉「洪榮華」、「辛○○」係被告之稱呼,此經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屬實在卷(見偵字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另按民間互助會會首或參與人或因基於其他因素以綽號等召集或參加互助會,此為民間習慣,自難以被告非以意圖。

㈡、系爭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五會,證據如下:

1、告訴人丁○○指述如下:①於偵訊時指述:「我參加三會,::有以我太太王秋媛、吳土城名義各一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協調會時,有無到場?)有的」(見偵字第八十三頁反面);②於本院指述:「(提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提出的活會抽籤順序表,你們當時有無抽籤?)丁○○的名字是我自己寫的::我是在當場抽籤抽到的日期,抽到日期之後會首拿給我,我寫上我的名字。我有三會。當時在現場有幾個人也跟我一樣在抽籤,抽中之後就簽名。其他人也是抽中之後在那邊寫」「我每次都是打電話請會首幫我標會,我不記得打了幾次::」、「(提示被告提出的原本(即活會會員得標順序逐一記載之原本)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

2、查系爭互助會停會時,被告與活會會員在場,處理系爭互助會時,由告訴人丁○○依據在場抽籤之先後填寫活會會員姓名或代號之次序表,此經告訴人丁○○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抽籤次序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按該抽籤次序表,記載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十五個月,分別由當時主張活會之會員,按月由被告負責清償會款,核與系爭互助會會期終止之活會數十五會,均相符合,另參以系爭互助會自八十六年間停會後被告以抽籤次序,與停標後仍主張活會之會員善後時起至今,經長達六、七年間,並無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當時被告未告知以致未及時參與抽籤,足認停會時並無其他可以主張活會之會員被遺漏之事實,應可確認。

3、按系爭互助會停會後參與抽籤有十五會活會,另加計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標至同年九月止,加會首一會,共二十五會,核與證人(即活會會員)吳昭宗、甲○○於偵查、原審時證述亦相符合(見偵字見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認系爭互助會應係二十五會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系爭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確實有當場主持開標,當場之最高標確實係以六千元至七、八千元得標之證據如下:

1、證人(即活會會員)吳昭宗證述如下:①於偵查時證述:「(會單有那些是死會會員?)::我會單只記八個::」、「(有無聽說過冒標之事?)沒有印象」(見偵字第四十頁正、反面)。②於原審時證述:「另外我在會單上打叉的戊○○及蘇志明是因為我打會單上的聯絡電話詢問後沒有這個人,其餘會員的電話,經查證結果確實有其人且都有跟會。衛國興後來死亡,我才打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2、證人(即活會會員)乙○○證述如下:①於偵查時證述:「因有人倒會,其他會員要求會首停標,大家同意讓被告先積欠會款,慢慢再還」、「(會首用洪榮華?)我知道,大家都是好朋友」、「(有無聽說有人冒標?)沒有」(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②於原審時證述:「(每次標會時,我都有在場,都是在場的人標到,所以應該確實有人標到的」(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③於本院證述:「(互助會要標會的時候,你們有無去現場?)我大部分都有去,開標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每次我都有去,」、「(你說你一到七次標會都有去,請說明標會過程?)大概有七、八個人,有時五、六個人去,也曾經有十個人。每個人自己寫會單標會。我認識在場的甲○○。::己○○我有看過,他有去過兩、三次。丁○○我沒有印象。衛國興、謝秀亮我也認識,另外一位機車行的人也有去標,他有標到,名字我不知道」、「(提示壬○○太太羅月仙的照片是否認識?)標會的時候她有來,我們一起喝茶。她有標到會,第幾個標到我不清楚。這是八十六年被告弟弟結婚的時候,從錄影帶翻拍出來的照片」、「(是否認識吳麗芳?)是被告以前的女朋友,現在已經結婚了。標會的時候她都有在場。她是第二會得標。」、「::告訴人李騎機車載我太太一起去抽籤」、(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

3、證人(即活會會員)劉誌義證述如下:①於偵訊時證述:「沒有聽說冒標,只是聽說會腳倒會,我們要求會首停標:」、「(當時有無同意他慢慢還?)有同意,而且依據抽籤次序還,李政道抽籤號碼比較後面」(見偵卷第五十頁正面及反面)。②於原審時證述:「:丙○○、魏國興::我知道他們二人確實有標到」(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4、證人(即活會會員)甲○○證述如下: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互助會要標會的時候,你們有無去現場?)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我去過三、四次。九月二十日我有去::我是抽到八十七年七月。我有在那裡,我知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5、證人吳土城(即活會會員)於原審時證述:「我跟三會:開標時我幾乎每次都有去,::」、「(辛○○倒會前的標會,你有無前往投標,有無標到?)我有過去投標,但我沒有標到,::那次得標的標金大約是七、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6、證人(即活會會員)蘇志明於原審證述:「(有無跟被告八十六年互助會?)有,::後來會有停標我知道::被告有跟我和解,後來有談好要分期還我錢::我記得第八會停標」、「(知道當時被告停標的原因?)說有會腳倒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

7、證人(即死會會員)黎明堂於原審證述:「(有無跟被告八十六年的互助會?)有。我跟一會,我有標到,是第六會以六千元標到的,死會款都有繳納」、「(互助會何時停標?)我記得最後一會是八十六年八月,所以九月停標::我不知道停標原因,且我是死會沒有關係」、「我認識被告十幾年,我們一起工作::」(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8、證人丙○○(即死會會員)於原審證述:「(八十六年間有無跟被告二萬元互助會?)有::是衛國興介紹認識::我有得標,好像是七千元得標」、「(你知道衛國興有無參加辛○○的會?)有,他比我早::標走::我只認識衛國興及庚○○」(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9、證人(即死會會員)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與被告認識多久?)好幾年了。從八十幾然就認識了。是衛國興介紹我們認識的。衛國興那時候也跟我一樣在做水泥工。衛國興得肝癌過世,在八十八年的時候過世」、「(提示偵卷五八八號二十八頁)這些會員你認識誰?編號五衛國興、編號六羅(吳)阿義、編號十二號蔡先生,其他我都不認識。丙○○跟蔡先生都跟我一起在做水泥工」、「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互助會含會首二十五個人,我借衛國興標一會,所以我是死會,他死之前有開本票給會首即被告,那時候我有在場,衛國興,還有壹個活會,所以我同意借給他,那時後衛國興生病要錢::我跟衛國興二十幾歲就認識,他標七千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告訴人丁○○指述如下:①於偵訊時指述:「我參加三會,::有以我太太王秋媛、吳土城名義各一會」(見偵字第八十三頁反面);②於本院指述:「我每次都是打電話請會首幫我標會,我不記得打了幾次::」、「吳培波是我哥哥沒有錯,::。我知道我哥哥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我知道吳培波有女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我是有打電話叫被告幫我標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

、查系爭互助會自第一會開標起,證人乙○○、甲○○、吳土城(即告訴人丁○○會單上代表人)在場,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會開標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開標時有五、六位或七、八位甚至十位之多位活會會員到場,並且證人乙○○均在場,另系爭互助會開標時幾乎每次都有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土城分別於本院、原審結證屬實在卷,詳如前述,參以證人乙○○與告訴人己○○均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則證人乙○○,自無須迴護被告之必要;且系爭互助會開標時標金確係六千元、七千元、八千元不等之事實,業經在場之證人及得標之死會會員詳述同前,足認被告並無冒用活會會員標會,又互助會員以較高之標金得標,此係標會之會員自行考量,尚難認以系爭互助會標金高,遽認被告有不法之犯行。

㈣、查系爭互助會停標前,會員衛國興、庚○○、黎明堂、丙○○係死會之事實,經證人(即死會會員)黎明堂、丙○○、庚○○,劉誌義先後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在卷,衛國興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並有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九頁、原審第五十七頁),另會員謝秀亮、吳憲樟、壬○○係死會,並經證人(即活會會員)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吳麗芳、壬○○妻羅月仙照片及禮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二一之一、第一二一之二、),綜上可知,死會共有七會,按系爭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間停標,被告於停標後當時確實以抽籤方式處理活會會員,且迄今多年並無其他活會會員,再行爭議,顯然當時停標後主張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應屬無誤之事實,詳述同前,則被告於本院主張當時互助會單上會員吳憲樟有二會,其中一會死會與活會相互抵銷,另會員李英裕當時因不願意參與抽籤,被告當時先行結算之事實,此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當堪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製作互助會單會首有權製作,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交予之互助會單縱因錯誤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何不法犯行,惟本件告訴人己○○、丁○○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告訴,距離八十六年間停會已經事隔多年,被告於偵查時無法及時說明系爭互助會處理之細節,此係必然之理,綜上所述,並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假冒活會會員得標收取互助會款之事實,又被告確實因死會會員謝秀亮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未繳會款,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筆錄、衛國興交付死會會款簽發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因死會會員積欠會款之事實,另參以被告於停會後有召集活會會員以抽籤方式處理系爭互助會,並於本院表示因死會會員謝秀亮與告訴人己○○認識,同意以謝秀亮死會會款由告訴人收取及告訴人丁○○之胞兄積欠之工程款,由告訴人丁○○收取,雖均未獲告訴人己○○、丁○○同意,迄今縱未清償告訴人系爭會款,惟此僅屬事後民事債務履行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用資解決,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所指犯行,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又本件公訴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原審遽信告訴人指述,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