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號三八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承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發股之檢察官,自訴人之妻游畢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拿印章轉帳自訴人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四一、五三、七三三二
二六、二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予第三人據為所有,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覺游畢香婚外情,不告而別,攜帶細軟離家出走後,遍尋無處,清理財物,始發覺存款短少,經依法提出告訴後,被告竟違背職權,故為曲入,違背程序正義,涉違法濫權不起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法院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罪嫌,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訴人顯非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事自訴狀雖提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非純粹瀆職罪等罪名,然核與本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本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不就此二項罪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所持理由認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縱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或廢弛職務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等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係違背客觀公正立場之主觀認定,涉違憲違法,爰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然該條款之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所持理由法無明文,且涉違憲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