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介紹甲○○、李慧姍二人,分以本人及連婕之名義,參加由謝席組在臺北市○○街○○○號三樓招募之互助會各一會,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其二人並將每期應繳之會款委由丁○○轉交會首。詎丁○○因受不詳人士之蠱惑,意欲從事投資賺取暴利,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未徵得甲○○、乙○○之同意,連續二次指示不知情之徐櫻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甲○○、乙○○名義署押於標單(均未扣案),並在其上填寫二千六百元、二千元之金額,依習慣各係表示願以二千六百元、二千元投標之意,再指示不知情之徐櫻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與其他投標者比標行使後得標,使會首謝席組陷於錯誤,交付甲○○、乙○○之得標金四十二萬零一百元(會款四十萬元加標息二萬零一百元)、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會款四十萬元加標息二萬二千七百元)予丁○○,足生損害於甲○○、乙○○、謝席組及該二次標會時之其他活會會員。且丁○○因恐事跡敗露,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已標得上開互助會會款之事實,仍向甲○○、乙○○收取活會之會款,使渠等二人均陷於錯誤,仍按期交付活會會款予丁○○,其中甲○○共計繳付八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同年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次,七月份後之會款則由丁○○墊付)、乙○○又繳付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其間加標二次)。嗣因丁○○按期繳納上開二會之死會會款,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甲○○、乙○○所發覺。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會款遭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之情事相符,並經證人即會首謝席組於偵審到庭證述:告訴人甲○○、乙○○上開二會之得標時間確如伊提出得標記錄單所載,得標金均已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四頁),復有得標紀錄單、互助會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顯見被告丁○○在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伊投標均經告訴人甲○○、乙○○授意,並有口頭向告訴人二人借貸上開二筆得標金,且告訴人上開二會均係八十八年中某不詳月份標取云云之辯解並不實在。參以被告就在原審上開二會究係何時以何等之標息標得一事,竟自始未能為確切之陳明,僅泛言均於八十八年年中某月份標取云云,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又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授權其姊徐櫻娟、徐翠霞代理與告訴人甲○○、乙○○就得標金部分,協議被告應分三期償還七十七萬元(標息部分,告訴人有折讓)予告訴人二人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上開還款方式之約定,距被告挪用該二會得標金之八十七年一月份,已歷二年四月有餘,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未符,益徵被告在原審之上開所辯,均非實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冒用告訴人甲○○、乙○○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載所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思,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會首及被冒標之會員,並先後使會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金及活會會款,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標單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前述冒標方式,向會首詐得會款後,又隱匿此一得標之事實,按期向告訴人詐騙活會會款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指被告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被告係未經授權,私擅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後供己花用,是於受領時即取得該得標金之所有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櫻娟持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投標予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均漏未於起訴書中記載,然與已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投資謀取暴利、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騙之金額,惟其冒標後仍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其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標單,既未經扣案,且依一般標會習慣,應已滅失,故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係經濟犯罪,又否認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嫌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罪,顯有悔意,且查被告事後已積極清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返還會款完畢,雖被告尚欠告訴人甲○○債款,但係因雙方尚有其他債務之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綜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尚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輔佐人陳稱被告已清償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冒標友人之互助會款,影響自助會之交易安全及會員、會首彼此間之信任關係甚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