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己○○庚○○共 同 曾孝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己○○部分撤銷。
甲○○、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戊○○」印章乙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及大象公司股票二十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偽造「戊○○」印文共貳拾枚,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己○○、丙○○及董志剛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商得丁○○(係甲○○之配偶)、庚○○(係己○○之胞兄)、胡秋華(係丙○○之配偶)三人同意,掛名擔任大象公司股東(實際上該三人均未出資,均由甲○○、己○○、丙○○及董志剛繳足全部股本)後,由甲○○出任大象公司董事長,並為執行備置股東名簿於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等業務之人,己○○、董志剛分任大象公司之董事,丙○○則任大象公司之監察人,並由渠四人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董志剛表示欲將其所有二十萬股股份轉讓予戊○○(即董志剛之胞兄),即由董志剛提供戊○○之印章及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持有大象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一百四十萬股)中之二百萬元(二十萬股),登記為大象公司之股東,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董志剛與甲○○等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甲○○、己○○、丙○○於三人在未取得戊○○之同意下,於與董志剛會算其持有股數之退股金額時,即逕將戊○○所持有之二十萬股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之退股金會算,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戊○○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推由甲○○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以偽造戊○○移轉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再就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印製完成屬戊○○所有之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票(每張一萬股,共二十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內,接續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共二十枚,以為戊○○同意過戶於乙○○之意思證明後,分別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大象公司行使以為戊○○所有股份轉讓之憑據。嗣甲○○等人明知戊○○並未應允轉讓股份,竟推由甲○○將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文書上,致戊○○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股東名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之際,復本於行使該股東名簿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隨同大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丙○○、己○○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其等均於原審中辯稱:大象公司的實際股東為甲○○、己○○、丙○○及董志剛,其中甲○○、己○○、董志剛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一(四四五,000股),丙○○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五,000股),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為七人,乃委請丁○○(甲○○之配偶)、胡秋華(丙○○之配偶)、庚○○(己○○之胞兄)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嗣八十七年間董志剛與配偶感情不睦,不甘身故後財產全為配偶繼承,亦將其名下股份中之二十萬股,登記於其胞兄戊○○之名下;八十八年初董志剛與甲○○、己○○及丙○○經營理念不合,協議退股,其餘股東乃依據大象公司當時之實際資本(即股東權益)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乘以董志剛之持股百分比31%,以一千一百萬元(35,500,000x31%= 11,005,000)認購董志剛之股份,連同董志剛之前未分配之盈餘二百三十萬元,悉數簽立支票予董志剛,未料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兌現後,戊○○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股份遭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實則戊○○根本僅係董志剛股份之掛名股東,其名下股份已於董志剛退股時一併讓購甲○○、己○○、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再稱:大象公司一直以來在運作就是伊四人,伊四人也知道戊○○,但從未將之認定為股東,因為他從入股時即由董志剛替他來辦理,戊○○的名字實際就是屬於董志剛,故伊四人一直認定戊○○是掛名股東,因董志剛把股金都拿走了,故在辦理手續時必須將之除名云云。
二、經查:
(一)案外人董志剛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並於同年九月間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董志剛要求退股與大象公司實際股東即被告甲○○、丙○○及己○○等人會算退股金時,被告甲○○、丙○○、己○○等人確未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擅將告訴人戊○○持有之大象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乙○○(即丙○○之配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己○○等人供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之一頁、一二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戊○○指訴無訛,復有大象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告訴人列名股東之股東名簿、告訴人股份遭剔除後之股東名簿、大象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稅額繳款書各乙紙、告訴人所有大象公司股票二十紙(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一○二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五八之一頁、一五九頁、偵查卷外放證物)附卷足考。參以告訴人戊○○持股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原留印鑑欄內蓋用之「戊○○」印章印文(見偵查卷外放證物、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確與告訴人戊○○留存於大象公司之股東印鑑卡影本之印文(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並不相符,且告訴人堅詞指稱所有圖章均在其持有中,股票轉讓申請書及股票背面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之印章,被告等人轉讓股權未經其同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一六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丙○○及己○○等人持向大象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使用於上開文件蓋用之「戊○○」印章印文,既非屬告訴人戊○○所有,亦非經其授權所刻用,應屬偽造無疑。
則被告三人擅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表明告訴人名義據以制作前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為告訴人同意股份轉讓之用意證明,持向大象公司行使辦理股票轉讓過戶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二)至被告甲○○等人雖辯稱:告訴人戊○○為董志剛之人頭股東,董志剛之持股係包含告訴人戊○○之持股,且辦理過戶所需之付,故渠等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云云,惟被告等人所指各節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其並於偵審中指稱:股權是董志剛移轉給伊,當時伊委請董志剛幫伊辦理登記,印章及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因對董志剛有借款債權存在,董志剛乃將其所有大象公司股份二十萬股過戶以抵償債務,並稱業與其他股東談好才向伊拿及印章辦理轉讓,完成後即將予董志剛。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大象公司並無向伊要後後只有辦股份轉移時,董志剛跟伊拿過一次,辦完後即將伊自行保管,沒有放在大象公司,且被除名時,董志剛並無向伊要章,是董志剛退股金拿到手後去會計師那查詢股東變更情形,乃告以其股份業遭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並沒有委託全權代理,公司從未通知伊參與開會,故伊被除名時都不知情,伊從來都沒有這個圖章,也沒有意思要把股份轉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董志剛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欠其兄戊○○錢,故轉讓二十萬股給戊○○,戊○○在公司沒有章,故於八十七年九月時伊有拿戊○○的章給公司一次,其他均無再交過。伊未交付戊○○之印鑑給被告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之一頁、八十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確有轉讓股份給戊○○,因向戊○○陸續借款乃用股份去抵償債務,並經董監事同意後,伊即轉交戊○○交付之員辦理過戶事宜,辦竣後即將上開時與戊○○沒有關係,伊並沒有與董監事談戊○○也要退股乙事,因伊不能代表他,嗣因伊查詢退股股份之變更事宜乃知戊○○之股份遭剔除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八頁),而告訴人戊○○確因證人董志剛將二十萬股大象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而登記成為大象公司股東,復參以被告甲○○等三人與證人董志剛洽談退股事宜,告訴人戊○○並無參與,而渠等書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亦查無告訴人戊○○授權同意轉讓股份之表示,被告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否有戊○○同意退股的委託書?)沒有,他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時也沒有說他要退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既未授權或同意轉讓其名下股份,則被告等三人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前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股票背面而偽造之,逕而移轉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其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可認定。被告等人所辯各節,尚嫌乏據而非可採信。
(三)按「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據此規定備置股東名簿乃公司代表人所負責之業務,則被告甲○○身為大象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大象公司股票背面告訴人同意轉讓股份表示之私文書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據該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制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備置於大象公司,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上揭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依證人即受託大象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許淑貞原審中到庭證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僅須於下次辦理增資、跨縣市改址、改選董監事登記時,提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即可,且公司僅需於自己之股東名簿為登記,無須提出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主管機關會將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附卷保存,利害關係人有證明文件,即可抄錄股東名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亦有大象公司登記案卷(見偵查卷外放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時,又將戊○○除名股東變更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由不知情之王忠偉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將上開文書加蓋已登記戳記,訂於職務上掌管該公司登記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甲○○等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右事證,被告甲○○等三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之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等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及己○○雖非執行股東登記業務之人,然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其等與從事該項業務之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詳店名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戊○○印章一枚,與其所犯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偽造「戊○○」之印章後加蓋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偽造署押及「戊○○」印文於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渠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等三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渠等偽造戊○○印文於二十萬股之股票背面(共二十張)係接續為之,不生連續問題。而被告甲○○、丙○○及劉功臣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於事實欄所示於大象公司股東名簿虛偽登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大象公司股份既係證人董志剛所有,證人董志剛將之出讓,被告甲○○、己○○、丙○○依照其等持股之比例,將原登記證人董志剛及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移轉並辦理變更登記,自無何偽造文書或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可言,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宜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及己○○等人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渠等業就告訴人持股部分之退股金全數支付予董志剛,或因誤認告訴人為董志剛之人頭股東,或一時情急故未及向告訴人查證乃自行刻用印章使用辦理股權移轉事宜,進而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被告甲○○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及己○○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等人偽造之戊○○印章乙枚,雖未予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而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賣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及大象公司股票二十張(共二十萬股)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偽造之「戊○○」印文共二十枚(每張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業經交由大象公司收執辦理過戶登記;該大象公司股票二十張屬告訴人戊○○所有,上開文件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均無從併予沒收。
五、另就證人董志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己○○、丙○○等人達成退出大象公司之協議,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讓購其所有大象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甲○○、己○○、丙○○,被告甲○○、己○○、丙○○依約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之支票十八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之二十五日)予證人董志剛,該等支票並均如期兌現等情,均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第五十八頁至七十五頁),且為證人董志剛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八十七頁、九十五頁)。復查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內雖未載明轉讓股權之比例,惟依大象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表所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大象公司總股本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甲○○等人實際支付董志剛之退股金一千一百萬元確以百分之三十一之比例計算(3550,000*31%= 1,100,500),另就歷年未分配盈餘部分,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支付額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158,644*31%=49,179,約等同於該年度盈餘支付額49,157元)及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總盈餘支付額二百三十萬元(7,583,839*31%=2,350,990元,據被告等人供稱另50,990元業經以現金支付),均以董志剛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一之比例計算,並均依約支付兌現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二紙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參以證人董志剛於轉讓二十萬股股份於戊○○前之持股比例確係占大象公司總股數約百分之三十一(持股425,000/總股數1,400,000≒31%),惟於退股當時其持股比例僅占百分之十七.五(持股245,000/總股數1,400,000=17.5%),足見被告甲○○等人辯稱業將包含告訴人戊○○持股比例股數,全數併入計算董志剛持股之退股金,並將該金額全數支付予董志剛乙節,堪信為真。再佐以證人董志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象公司與被告甲○○、己○○、丙○○商談退股事宜時,曾經親口表示有關大象公司資產之分配,被告甲○○、己○○及證人董志剛,均應分配一千一百萬元,被告丙○○則應分配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業據原審勘驗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帶,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譯文相符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稽(見外放證物、原審卷第四十頁)。按董志剛為大象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就其實際持股比例應知之甚詳,於其與被告甲○○等人洽談退股事宜時,衡情就攸關其自身權益之細節,自然慎重,故當知被告等人依其所言而計算之退股金額明顯包含戊○○持股部分,且證人董志剛明知其未得戊○○授權移轉所屬股份之退股事宜,自無從代為收受告訴人戊○○持股部分之退股金,然由前開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董志剛卻仍向被告等人表示其應分配之資產為一千一百萬元 (即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計算),顯有使被告等人誤認戊○○之持股實際為董志剛所有,則董志剛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被告三人陷於錯誤,誤認戊○○為董志剛之人頭股東或已授權予其併辦退股事宜,進而將該部分之退股金隨同交付,而涉有詐欺或侵占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以臻適法,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之負責人,己○○、丙○○係大象公司之董事,庚○○係大象公司之監察人,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皆明知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持有大象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一百四十萬股)中之二百萬元(二十萬股),為大象公司之股東,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大象公司之資本額提高為二千四百萬元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除名,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偽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將告訴人上開登記之股份,變更登記為知情之被告丁○○(被告甲○○之配偶)及乙○○(被告己○○之配偶)所有,因認被告庚○○、乙○○、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甲○○的配偶,只是掛名股東,不瞭解公司的運作情形;被告乙○○辯稱:我是己○○的配偶,只是掛名股東,不清楚大象公司的事情;被告庚○○辯稱:我是己○○的哥哥,只是掛名股東,對於大象公司的事情不瞭解等語。
三、經查:
(一)大象公司實際出資及負責營運之股東僅有被告甲○○、己○○、丙○○及證人董志剛四人,八十八年一月間證人董志剛退股之前,被告甲○○、己○○、證人董志剛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一(四四五,000股),被告丙○○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五,000股),其餘登記股東被告丁○○(甲○○之配偶)、案外人胡秋華(丙○○之配偶)、被告庚○○(己○○之胞兄)等,均為委請登記之掛名股東,嗣董志剛退股後,告訴人戊○○之持股亦移轉登記予掛名股東乙○○(己○○之配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甲○○(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之一頁、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己○○(見他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供述明確,亦有各該筆錄附卷足參,並經證人董志剛於原審中證述核實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復參以告訴人投資前之大象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股東名簿(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己○○與被告庚○○、證人董志剛合計股份確均為四四五,000股,被告丙○○與案外人胡秋華之合計股份亦確為六五0,000股,渠等彼此之間,並均有配偶或手足之親密關係,且證人董志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大象公司股東會中提出股權轉讓條件,其他股東亦提出認購股權條件,當日到場之股東僅有被告甲○○、己○○、丙○○及證人董志剛四人等情,此有大象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證人董志剛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大象公司其餘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僅有被告甲○○、己○○、丙○○及證人董志剛四人之簽名,亦有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被告丁○○、庚○○、乙○○等人苟非掛名之股東,於攸關其等權利、義務之承購證人董志剛股份事宜,豈有毫不參與之理?被告甲○○、己○○、丙○○及證人董志剛於其餘股東未同意之情形,豈有可能自行決定前開認股條件?從而,被告丁○○、庚○○、乙○○等人為大象公司掛名股東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庚○○、乙○○、丁○○三人所辯尚非無據,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乙○○、丁○○三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庚○○、乙○○、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庚○○、乙○○、丁○○三人仍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