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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輔 佐 人 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峻玉」、「張金賜」、「陳明豐」、「蔡育宗」、「李存仁」、「王進明」、「江仁佐」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七月起受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簡稱中正二分局,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擔任第一組雇員,負責辦理該分局發放員工薪資、獎金之出納業務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擔任出納至九十年六月止,自九十年七月起擔任收發工作)。甲○○因長期擔任出納業務,知悉分局內警備隊員警人數眾多、調動頻繁,該分局之各級主管人員對渠等並不熟識,且其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製作當月份之「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時,曾誤將已調職之員警仍編列入內,仍未經發現,而經付款程序由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承辦人員將款項核撥與調職警員,致甲○○發覺其按月編列製作「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及每年度編列製作「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考績獎金給與清冊」時,逐級負責審核之主辦人事、總務、主計等單位主管及分局長均因信賴其作業,而未逐頁逐項審核所報人員、人數及統計金額之正確性,而認有機可趁,兼以其欠缺足夠之購房資金、購買股票、復沾染簽賭大家樂、六合彩惡習,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起,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辦員工薪資、獎金發放出納業務之職務機會,虛列已調職員警於各項現金給與清冊中,藉以矇混詐取薪資、獎金等款項之概括犯意,其間並於七十九年初某月之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配偶王永川以電腦設計該分局的「人事費」、「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現金給與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等表格與程式,除將該分局所屬員警分列為「分局」、「警備隊」、「南昌街派出所」、「廈門街派出所」、「水源派出所」、「泉州街派出所」、「和平西路派出所」、「刑警」、「司機工友」等九個單位,並將每個單位的人數設定為二十九或三十人,人數超出的部分,即另增加一個單位,警備隊因人數較多,乃因前開設定自動由一分為二,分列為「警備隊」及「警備隊1」,並刻意在電腦總表上未編列總數,復在明細表未編列員警序號及小計金額,使得陳核過程中,各該人事、總務、主計主管及分局長,均無從依據員警序號查對總人數,亦無法依各該小計金額加總核算整體金額是否相符等方式,而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

㈠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於製作中正二分局七

十八年九月份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份「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之公文書時,將上開期間如附表一一所示陳順利、游本慶、陳峻玉等共十二名已調職之員警以每月一至六名不等之人數,隨機輪流編列於上開各月份清冊之「警備隊」或「和平西路派出所」欄位內,表示上開員警均仍在中正二分局任職,連續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公文書上,製作完人事費、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後,先行以報表紙列印三份,再以修正液將其中一份報表紙清冊之已調職員警欄全部塗抹後影印一份(該份報表紙清冊影印後即予銷毀),另二份報表未予塗抹,再將報表紙清冊二份(內含已調職員警),影印本清冊一份(未含調職員警),一式三份,送總務人員複核行使,再送人事、會計主管人員各就職掌審核,再送分局長逐頁核章後,即將無調職員警之影印本清冊送交人事室留存,其餘二份含有已調職員警之不實清冊,其中一份清冊送交會計室,會計室再於次月送交臺北市政府審計處送審,另一份報表紙清冊則由其自行留存並將清冊內列有已調職員警欄之編頁予以撕棄或以修正液塗抹,以避人查覺,致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薪資款項如數核發,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款項核撥後,甲○○再視其虛列員警原先之薪資發放方式而採取不同之詐取方法:如以現金發放薪資之員警,即由其自費委託不知情之工友,至中正二分局附近之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離職員警之印章,再以蓋用在其所製作不實之各項給與清冊內之蓋章欄內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表示係陳峻玉等人本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之私文書,並將該等清冊交還會計室行使,而詐領該等薪資得逞,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峻玉等人及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對於員工薪資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苟遇將每月薪資直接匯入郵局帳戶內如陳順利等員警,則由甲○○向渠等謊稱其係誤為撥款,而要求員警自動以現金繳回重複溢領之薪資,再取得上開款項之方式詐取公款。又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七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之公文書時,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領取得現金共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前後共計詐得公款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

㈡甲○○又因熟知郵局電腦轉帳系統僅能辨識「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中「

員工立帳局號」、「存簿帳號」及「識「戶名」是否正確之盲點,遂利用上開從事出納職務之機會,於七十九間委請不知情之其夫王永川代為設計「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之電腦程式,依員警之「員工立帳局號」由小而大順序排列,並預先將已離職員警之「員工立帳局號」虛列為一最大值,使上開員警必編列於存款單最後一頁之最後數欄,以利塗改方便,迨上揭準備作業完成後,甲○○旋承前開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於製作中正二分局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二年三月份「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及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及「考績獎金現金給與清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將上開期間如附表一一所示李存仁等共十一名已調職之員警以每月二至五名不等之人數,隨機輪流編列於上開各月份清冊之「警備隊」或「和平西路派出所」欄位內,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清冊公文書上,表示上開員警均仍在中正二分局任職,製作完人事費、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後,以上開同一方式製作、列印報表紙清冊,再將報表紙清冊二份(內含已調職員警),影印本清冊一份(未含調職員警),一式三份,送總務人員複核行使,再送人事、會計主管人員各就職掌審核,再送分局長逐頁核章後,即將無調職員警之影印本清冊送交人事室留存,其餘二份含有已調職員警之不實清冊,其中一份清冊送交會計室,會計室再於次月送交臺北市政府審計處送審,另一份報表紙清冊則由其自行留存並將清冊內列有已調職員警欄之編頁予以撕棄或以修正液塗抹,以避人查覺,致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薪資及獎金等款項如數核發,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員工薪資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迨款項核撥後,甲○○再視員警之薪資發放方式而採取不同之詐取方法:

⑴以現金發放薪資之員警,即由其委託不知情之工友,至中正二分局附近之不詳刻

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虛列員警張金賜、李存仁等人之印章,再以蓋用在其所製作不實之各項給與清冊內之蓋章欄內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表示係張金賜等人已領取薪資、獎金之證明之私文書,並將該等清冊交還會計室行使,而多次詐領不應核發之薪資及李存仁等人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得逞,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存仁等人及臺北市政府。

⑵甲○○於職務上製作「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時,將如附表一所示蔡育宗

等多名已調職員警之「存簿帳號」及「連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再經統計該頁金額小計後影印二頁,並予以抽換重新裝訂(最後一頁係影印紙外,其餘均為報表紙),將塗改後之「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二份,併同「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三份送請分局長核章行使,經「北區郵政管理局」轉帳作業完成,郵局退回之「團體戶存款單」一份送交會計室,一份由甲○○自行留存,會計室再於次月連同「現金給與清冊」送臺北市政府審計處審核,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員工薪資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郵局查核該員警之「存簿帳號」及「符時,即無法將薪資款項入帳而予以退匯,甲○○再於接獲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之退匯通知後,未經會計人員製作「收支傳票」,即填寫郵局「提款單」,先蓋上「甲○○」印鑑章,再送請會計主任、分局長蓋上印鑑章後,前往郵局如數取得現金,並自八十一年五月份起,因顧慮最後一頁最後數欄均為已調職員警並非現職人員,恐遭人發覺,乃以修正液將上開被冒名之員警「戶名」欄及金額「小計」欄予以塗抹,改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吳東昇、蔡新丁等現職員警之姓名,以為掩護,而各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逞。

⑶甲○○除於每月二十二日製作「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外,並須於次月二日再行

辦理「應扣金額(代扣款)」作業,其利用請領「市庫支票」辦理繳納員警代扣款時,先行填寫「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分列各項代扣款之「用途」、「受款人」及「金額」,並以請領未開戶員警薪津或「工作獎助金」之名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將已調職之員警薪資金額虛偽填載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前開公文書上,並於「受款人」則填寫為「甲○○」或現職員警(該等員警均已採劃帳撥薪)為「受款人」,持以行使詐領薪資及工作獎助金,甲○○再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上填寫請領市庫支票之金額,蓋上「甲○○」之「印鑑章」後,送會計室審核。經會計人員審核後,另製作「付款憑單」並蓋職章,再經會計主任、分局長分別於「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及「付款憑單」上蓋印鑑章,使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承辦人員誤以為確有上開員警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款項,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對於員工薪資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甲○○再親赴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回「市庫支票」以辦理轉發各項代扣款,嗣甲○○取得上開市庫支票後,見上開虛偽撥款之支票受款人係填載其姓名者,即由其在「市庫支票」背面簽名後,前往臺北銀行公庫部詐領取得現金,如受款人係被冒名之員警者,則由甲○○在上開「市庫支票」蓋用該受款人名義之偽造印文,偽造各該員警名義之背書後,前往臺北銀行公庫部向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員警及臺北市銀行(市庫支票因相關帳冊資料均已滅失或逾越保存期限,無從逐筆核對各係甲○○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領款)。

㈢甲○○見其詐領公款之計畫均得以順利進行,而未遭人察覺,乃又承前詐取財物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製作中正二分局八十二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及八十二至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或「考績獎金現金給與清冊」等公文書時,均將如附表一所示李存仁、江仁佐、陳峻玉三名已調職之員警固定編列於上開各月份清冊之「警備隊」欄位內,表示上開員警均仍在中正二分局任職,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各清冊公文書上,製作完人事費、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後,以上開同一方式製作、列印報表紙清冊,再將報表紙清冊二份(內含已調職員警),影印本清冊一份(未含調職員警),一式三份,送總務人員複核行使,再送人事、會計主管人員各就職掌審核,再送分局長逐頁核章後,即將無調職員警之影印本清冊送交人事室留存,其餘二份含有已調職員警之不實清冊,其中一份清冊送交會計室,會計室再於次月送交臺北市政府審計處送審,另一份報表紙清冊則由其自行留存並將清冊內列有已調職員警欄之編頁予以撕棄或以修正液塗抹,以避人查覺,致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將上開薪資款項如數核發,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員工薪資核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核撥款項後,甲○○再視員警之薪資發放方式而採取除上述編號⑴、⑵、⑶三種不同之方法,即或以在其所製作不實之各項給與清冊內之蓋章欄內蓋用李存仁等人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表示係李存仁等人本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之私文書,並將該等清冊交還會計室行使,而詐領該等薪資得逞;或在受款人係李存仁等被冒名之員警之市庫支票背面,蓋用該李存仁等名義之偽造印文,偽造李存仁等人之背書後,前往臺北銀行公庫部向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詐領現金,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存仁等人及臺北市銀行。甲○○於製作「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時,因其平日均負責保管不知情之王永川及其義父劉澮泉於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且為其長子王志銘開立、使用郵局帳戶,乃將如附表一所示李存仁等被冒名員警之「員工立帳局號」、「存簿帳號」及「帳號O八二八七一之一、號OOO一O五之四、帳號O三五二六八之一、Z000000000)或王志銘(OO一O五之四、O八五三四九之八、Z000000000),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戶名與基本資料均相符合,而依照前揭基本資料,將原本列在如附表一第二十一頁以下各項被冒名員警之薪資等款項分別撥入王永川、劉澮泉或王志銘三人帳戶,再由甲○○前往郵局領取現金後花用,或存入其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局號OOO一O五之四、帳號O四六O二八之六),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逞。

㈣甲○○利用國稅局對於公務員課徵所得稅時,係以行政機關所申報之扣繳憑單作

為個人薪資所得收入之依據,並未核對薪資給與總額及扣繳稅額是否相符之漏洞,於申報被冒名員警之扣繳憑單時,即將其所詐領之款項全數刪除不予申報,因而多年來被冒名之員警於收受各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時均未發覺有異,且遇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時,亦依規定扣繳稅金百分之六,於次年辦理申報扣繳憑單時,給付總額亦未列入上開金額,而直接加至甲○○之扣繳稅額內。共計甲○○自七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止,自「人事費」、「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款項內,以詐領之方法,計七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份詐得四十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七十九年度詐得二百零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八十年度詐得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八十一年度詐得一百九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度詐得一百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八十三年度詐得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八十四年度詐得二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八十五年度詐得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八十六年度詐得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八十七年度詐得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度詐得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度詐得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詐得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總計由臺北市政府獲得不法所得為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其經查明歷年來所冒用警員之姓名、所詐取之金額、種類、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中正第二分局歷年來各項清冊多以無法尋獲,而就尋獲扣案之各項清冊核對統計結果,甲○○在各項清冊上偽造陳峻玉等人之印文,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要求落實「辦理採購及出

納業務人員」任期管制案,甲○○於九十年七月間調離出納業務後改任該分局收發工作,接任之出納人員應麗華核對帳目時發現各單位現金給與清冊之金額與現金給與清冊總表上之金額不符,並經民眾向該分局檢舉,該分局清查後始查知上情,甲○○於案發後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部分所詐得之財物計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自六十八年七月起受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擔任第一組雇員,負責辦理該分局發放員工薪資、獎金之出納業務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至九十年七月起始調離出納改擔任收發工作等情,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府政二字第00000000000函敘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整工作指派通知書可按,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查前開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利用擔任中正二分局僱員,負責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務機會,連續多次冒用調職員警之名義以前開方式詐領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致使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另以偽造之被冒名員警印章蓋於現金給與清冊或市庫支票上領取現金,或直接匯入其夫王永川等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藉以詐取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應麗華、王永川、劉澮泉、呂馨寧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江仁左、姜勝芳、柯耀章、李日振、林世郎、潘燕疆、陳峻玉、李存仁及陳順利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吻合,此外復有扣案之中正二分局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考績獎金給與清冊等多件,及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郵政存簿團體戶存款單、及被告、劉澮泉、王永川、王志銘等人之郵局儲金簿、存款憑單關係通知書、被冒領員警薪資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兼具真實性與任意性,堪以採信。被告長期連續以製作不實人事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現金給與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之方式,並已偽造離職員警之印章並偽造該等員警領取前開現金之收據、及偽造支票背書復持以行使等方式,詐取財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名員警、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銀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負責辦理該分局發放員工薪資、獎金之出納業務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峻玉等員警之印章後,持以偽造陳峻玉等員警領取現金之收據及支票背書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友輾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市庫支票背面偽造已調職員警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被告前開犯行,然漏未就此部分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惟與起訴之事實並無影響。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連續犯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登載不實之事項於人事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現金給與清冊及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等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自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虛列調職員警之名義詐得薪資等款項於開立市庫支票後再前往提領,或直接偽造印文領取現金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按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而予以侵占,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二九一O號判例要旨),本案之犯罪型態,被告於登載被冒名員警之姓名及薪資所得於現金給與清冊等公文書時,即已著手實施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其經臺北市政府撥款予被冒名員警後,再由被告以不同之方式取得現款之行為,僅屬其詐取公有財物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惟被告所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期已在該條例修正之後,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最後犯罪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處斷。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須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以自白犯罪,然被告詐得之財物共計為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九元,被告僅返還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尚未返還全數所得,自無從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在其所製作之各年度、月份之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考績獎金給與清冊「蓋章欄」偽造陳峻玉等人之印文,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峻玉等人名義出具領收該等現金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一三號判例),原判決竟認此部分僅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一部分,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適用法則自有錯誤。⑵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經就案發後仍存在並查獲扣案之多件員工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年終獎金現金給與清冊、考績獎金給與清冊核對結果,其中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共計有一百七十八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僅卷宗內可見偽造「李存仁」、「江仁左」、「陳竣玉」之少數印文予以沒收,而置其餘可查考之多枚偽造印文於不顧,亦有疏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侵占誤發與離職警員李明樹、吳金龍、鄭維新、陳順利等人,並經追回之款項)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長期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所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前後犯罪時間長達十餘年,惟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並已返還小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而被告雖未能完全返還犯罪所得,然被告及其夫王永川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及在各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在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被告之夫王永川所有之房地及所有權狀、被告及其夫所有之人壽保險保險單、股票、小客車、機車、及被告所有之戒指、項鍊金飾等財物,均分別經中正第二分局及檢察官予以扣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經主動返還者,亦應與發還相同,不得再諭知追繳或發還。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總計為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其中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已主動返還,則追繳所得財物,自應扣除已主動返還之部分,是其所得財物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另案發後,在被告犯罪期間內之部分現金給與清冊已無法尋獲,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存摺二十七本、印章三顆、電腦硬碟二顆、電腦報表、文書資料等物,與被告之前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甲○○因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時,誤將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已調職之李明樹、吳金龍、鄭維新、陳順利等四名員警編列在內,但陳核時未被主辦人事、總務、主計等單位主管及分局長發現,以致臺北市集中支付處承辦人員,誤以甲○○所交付之付款憑單數額正確(付款憑單為分局會計室主任,依據毛員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項給與清冊總金額所開具,經呈分局長核閱後,製作完成),而將款項如數核撥,甲○○發覺上情後,雖陸續向該四名員警追討溢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九萬七千二百十九元現金,但竟萌生貪念,未依規定將溢領金額辦理繳庫手續,反全數予以侵吞入己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七十八年八月那幾筆有可能真的有實際支付給李明樹、吳金龍、鄭維新、陳順利,伊並未通知上開警員繳回此部分溢領之薪資,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四名員警均於七十八年八月前即已調職,卻仍經被告登載於人事費現金給與清冊上申請核撥薪資為其主要論據。惟經原審傳喚證人鄭維新、李明樹,均到庭結證陳稱:不記得原機關有人向渠等追討過薪資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證人陳順利則證稱:七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並未入帳,七十八年九月、十月有重複領薪資,經古亭分局人事室通知還款,是至古亭分局人事室繳還現金,不認識被告亦無接觸,現金並非交還被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顯見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主動通知被害員警繳回七十八年八月份重複領取薪資,並向該等警員收取交還之款項等行為甚明。且參諸證人陳順利證稱:伊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自其郵局帳號內提領九萬二千元,以繳回七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三個月之溢領薪資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內所紀錄之資金往來明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證人陳順利事實上從未曾繳回七十八年八月之薪資,更遑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陳順利繳回七十八年八月份薪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情事,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