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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變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七十補字第○三一六號補正通知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二四○地號,面積二十點五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割自第四四三地號)為甲○○與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所共有,竟長期占用該土地,屢經甲○○、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催討,均置之不理,甲○○等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與其妻高林金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拆屋還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後,為主張高林金環為該地之所有權人,竟於不詳時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偽造高林金環為七張小段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下稱四四三之二八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後,再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偽造之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該地為高林金環所有。復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法,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稅繳款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七十補字第○三一六號補正通知書變造後(詳如附表所示),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各該文書影本,以佐證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確屬高林金環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甲○○、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經法官命乙○○、高林金環提出附表編號二至六文書之原本,當庭勘驗發覺有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中,向承審法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矢口否認有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不識文字,附表所示文書皆為地政、稅捐機關所核發,自取得後均未變更,不知有造假之事。而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係向王德輝購買房屋時,王德輝一併贈送之畸零地,且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亦未能肯定四四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非該所發給。又附表編號六所示文書,係甲○○之母親在尚未發生糾紛前,即交給高林金環收下等語。惟查:

(一)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文書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庭勘驗結果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四三─二七」與「─二八」二種筆跡墨色顯有不同,「─二八」之墨色較黑,另契約書上有關新店大坪林七張小段四四三─二八地目建等記載墨色亦與紙張墨色不同;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二八」及「二六‧五坪」及「二筆」這三種墨色是深黑色,其他為藍色,墨色顯有不同;六十七年上期繳款書「─二八」「二六‧五」之墨色亦與其他字跡墨色顯有不同,況繳款書記載「一筆」部分為更改;補正通知書「高林金環」部分是立可白修改,背面是記載「邱逢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筆錄在卷可證。且上開文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筆墨色反應均不符,研判為使用不同書寫條件(一為經複寫紙書之謄本墨跡,另一為使用筆直接書寫墨跡)所書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三頁),顯見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各該文書均屬偽造、變造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係向第三人王德輝所購買,登記為高林金環名義,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民事卷一第四十七頁)。惟依被告提出高林金環與王德輝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確記載建物: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二七號土地上;土地亦僅該四四三之二七地號,並無向王德輝購得四四三─二八號土地之事實。再依王德輝興○○○鎮○○路○○○巷承買人名義聲請建物登記清冊所示(見同上民事卷第二四五頁),高林金環購買登記之房屋亦係坐落於四四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又王德輝興建上開建物,基地坐落共有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四四三之十、十一、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及二七等地號土地,並無四四三之二八土地,縱王德輝有一併贈送被告畸零地,亦無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足見被告辯稱向王德輝購得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顯非屬實,被告持有之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被告偽造至灼。

(三)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曾檢附高林金環與王德輝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時,亦檢附高林金環與王德輝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九號民事卷一第一九七頁背面),經比對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基地坐落係台北縣新店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二七」地號土地;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基地卻坐落台北縣新店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二七」號及四四三─「二八」號;被告持有高林金環與王德輝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基地竟然坐落不同,顯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後,為使法院認定該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為高林金環所有,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行於建物基地坐落欄內變造增加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甚明。

(四)高林金環於向王德輝購得上開房地後,曾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該房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辦理抵押貸款。而依卷附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及高林金環從未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高林金環以該土地向行庫設定抵押之事。再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合金店放字第0九一000五0一四號函雖未能檢送留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據檢附與貸款擔保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有大坪林段七張小段四四三之二七號土地為抵押物,同小段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並不設定在內。況高林金環向王德輝購買上開建物,基地僅坐落於四四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依證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秘書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所有建物之基地坐落既僅有四四三之二七號,設定抵押權時只需將建物坐落的基地地號寫在契約書上即可,不需將非坐落之其他土地一併記載等語,高林金環以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設定抵押時,無論高林金環是否為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將該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一併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必要。足見附表編號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處,確係被告變造無訛。

(五)新店地政事務所(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該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換發被告之妻高林金環,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因地籍圖重測換發權狀而收回,有該所檢附之建物門牌等變更登記簽辦單影本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九五頁)。而附表編號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六十六年間高林金環與王德輝所簽訂;附表編號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六十六年間因高林金環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貸款而簽立;附表編號四、五之六十七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分別係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附表編號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係七十年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寄發,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九號函檢陳之資料及各該卷附文書為憑。上開文書分別係不同時間,由不同單位出具,然竟均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偽造、變造結果,均係為證明四四三─二八號土地為高林金環所有,顯見係為同一目的而偽造、變造。查四四三─二八號土地,係由陳桂英、邱傳立、李善才及李劉秀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被告及高林金環均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高林金環與王德輝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林金環與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被告偽造、變造,業經查明如前。則被告及高林金環既非四四三之二八號所有權人,附表四至六所示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之六十七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七十年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自均係被告變造無誤。

(六)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九號函檢陳之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證物外放)比對,除地號部分一為「貳拾捌」、一為「叁拾玖」之記載不同外,餘均相同且字體位置、大小均完全一致,顯見被告提出之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似係依高林金環所有之四四三之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偽造而來。惟按新店地政事務所(七三)新土字第0一四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該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換發高林金環;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因地籍圖重測換發權狀而收回註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訴請被告及高林金環拆屋還地,已於被告將四四三之三九地號所有權狀繳交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亦尚未提出四四三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顯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後,始著手偽造,此時高林金環所有之四四三之三九地號所有權狀既已繳交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當無從以該所有權狀原本變造成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另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北縣店地一字第0七七六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一000七四五六號函,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逾保存期限,或年代久遠,無從與留存之申請案資料比對,並非認定該等文書為真正,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七)被告坦承自行保管上開文書,僅於前開民事事件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提出該等文書供調解委員會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對;另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員會、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或土地代書、銀行均無偽造、變造該等文書之可能。又被告另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補正通知書係二十餘年前告訴人之母邱高月交給高林金環,然二十餘年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尚無糾紛,告訴人自不可能預料日後必有糾紛,而變造補正通知書後交付高林金環,藉以栽贓嫁禍。參以證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堂律師於本件原審結稱: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之內容,均係依被告之意思撰寫,撰寫完後還唸給他聽,再由他蓋章,證據影本均係被告拿來等語,益見本件附表所示之權狀、文書均係被告偽造、變造。又被告始終供稱不識文字,且偽造、變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公私、文書,涉及專業技術,依常情判斷,被告應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

二、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附表編號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審被告高林金環與案外人王德輝簽訂之契約私文書,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原審被告高林金環與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簽立之契約私文書,附表編號四、五之六十七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發給之公文書,附表編號六之補正通知書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公文書;被告偽造、變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提出原審法院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甲○○、陳桂英、李善才、李秋梅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原審認被告係以高林金環所有之四四三之三九地號所有權狀原本變造而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偽造、變造文書之種類、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變造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四四三之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後之原本,被告堅稱已提出給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並未發現被告曾提出該原本,惟因不能證明該原本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