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許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許應時)係許陳腰治之子,許陳腰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七地號田地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上開土地復經行政院函核定,由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或管理權人公園路燈管理處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地號內,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七0.九八平方公尺(約八十二坪)公有山坡地,作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周博緯巡查山坡地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將原為其母許陳腰治所有,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完畢之公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作為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並未依當初計劃使用,伊自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加以使用。況按臺北市議會之決議,伊亦可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承租非法佔用之市有土地。再者,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後,遭徵收之建物非但未拆除,且繼續使用,何以未併遭移
二、然查:
(一)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七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等情,有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十九農字第0一八九三號函,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建四字第0九一三一八一三九00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內容記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市有田地目土地遭人擅自整地使用一案,該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惟因保護區內之「田」地目且非屬「保安林」土地,不適用森林法)在卷為憑。
(二)前開土地原係被告之母許陳腰治所有,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嗣許陳腰治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復出具委託書委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派工代拆,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自行拆除完畢,俾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其後土地上許陳腰治所有之櫻山號店面部分已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亦即前開經徵收土地均已補償完畢,公園路燈管理處並已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逐年依照核准之計劃闢建供市民使用,其間雖許陳腰治曾請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承租非法占用之土地,然因不合該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而遭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人員閻光京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否你們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的?)是的。...(公園路燈管理處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函給被告之母稱有依計劃闢建供公眾使用且建物已補償完畢且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代拆,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出具切結書自行拆除以領取限期補償金,店面的部分安置在八角亭服務中心?)是的,這都是有資料可查的。(第三點有說被告之母請求承租土地回函於法不合,何意?)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於法不符。(你是否知道被告家人有向你們單位提起訴願?)有,訴願及再訴願都被駁回了。(你們稱將被告店面安置在八角亭服務中心,是否如此?)這是我從卷內資料得知的,實際情形我不瞭解,後來我知道的情形是我們有蓋好,但他們認為那地點不好。」等語在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區○○段○○段○○○○號(見偵查卷第四頁,內容記載土地標示部地目為田,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者係公園路燈管理處,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徵收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00五00號書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內容記載有關前揭公園本處已依計劃闢建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台端所有之建物業已補償完竣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委託書委由本處派工代拆,嗣復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前自行拆除完畢,俾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又台端所有上開合法建物辦理補償外,店面部分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另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台端所請承租土地於法不符。)、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其中第二十條規定「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八年五月十日 68.5.10北市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內容載明為興辦陽明山公園擴建工程公告徵收本市○○區○○○段紗帽山小段二七之四等地號土地計一一六筆面積一一.七0六九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處提出過期不受理。)、臺北市政府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內容載明其中四十八之六係許伯秋所有,實發0000000元及一四五七四四元,住臺北市○○區○○路○○○號。)、五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建物總登記簿謄本、建物附表(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內容記載係許伯秋所有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磚造,供店鋪及住家使用,建築日期為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地坐落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四八之六、四八之一及四八之六地號。)、合法房屋住戶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內容記載六十一年十一月間調查,房屋係許伯秋所有)、陽明山管理局陽投字第九一號(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內容記載商號名稱櫻山號,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營業種類為飲食業,獨資商號,加入公會為陽明山管理局商會。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給)、陽明山管理局六十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許陳腰治)、陽明山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財務罰鍰滯納案件提供支票分期繳納收據(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內容記載受處分人係許陳腰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上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許海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許伯秋)、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二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內容記載承租人係許伯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內容記載案號為六十八年度取字第四四六九號、六十八年度取字第四四七0號、六十八年度取字第四四七一號,請求人分別係許伯秋及許陳腰治,依據六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0二號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領取地價補償費七千二百八十元整,附○○○區○○○段紗帽山小段四十八之六地號二二等則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證明文件係六八年度存字第五二0二號通知一份,請求日期係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配六八陽字六七六號領款通知(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內容記載本處興建六十八年度陽明山公園奉准通知台端領款)、臺北市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七五府工字第六六五五三號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內容記載函覆許伯秋,同意建四個臨時攤位)、陽明山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價購)補償地價清冊(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內容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有許陳腰治及許海樹,共四紙,文號係五九.七.四都市計劃文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內容記載函覆許應時,房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立切結書,配合拆遷,同期依規定完成補償者共五戶全部安置於八角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書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內容記載予許應時,申請續合法承租臺北市北投八號擴建陽明公園徵○○○區○○○段紗帽山小段四四之五、四四之六、四四之一二及四四之一四等四筆土地,因已逐年闢建供市民使用,且不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無法承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公藝字第八七六0一三四九00號函(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內容記載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本處正致力於已徵收綠地開闢作業,未闢部分須俟爾後財源充裕時再據以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00五00號書函(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內容記載予許陳腰治認公園路燈管理處已逐年闢建供公眾使用,且許陳腰治業已補償完畢,並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且安置八角亭公園服務中心,店面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內容記載係發給許陳腰治,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營業地點係陽明公園攤販集中服務中心,從事飲食業。)等附卷為憑,即被告就前開土地業經領得補償費,營業部分並安置於八角亭公園服務中心,嗣後其曾要求承租非法占用之土地,但遭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各節,亦不爭執,足徵前開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而屬公有山坡地無誤。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前開地號上開挖整地,供自己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七0.九八平方公尺(約八十二坪)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周博緯巡查山坡地時查悉,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開挖整地做何用途?)為了環境清潔及自身安全(雜草叢生有蛇出沒)所以才將該田地之雜草清除。(開挖整地後是否作為自身停放車輛之用?)是的。」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了整理環境,我自己的車。」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原地貌如何?)我修剪樹枝,沒砍樹,我土地上原來為一片草地。(為何整地?)為停車用及安全考量。」等語在卷,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周博緯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否你查獲的?)是的。(你們曾經去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限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將現場裸露地表恢復植生覆蓋,不然要移送法辦?)是的。(為何你會知道被告沒有土地的使用權源?)是依當時調閱的土地謄本。(你是何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系爭土地有整地情形。(你當時勘驗情形如何?)現場之前情形我不瞭解,當時是一片黃土,如現場照片四所示。」等語,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沈錦宗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去履勘的範圍有多大?)我們是依檢察官的指示將當時的空地面積指界測量的。(系爭土地與旁邊的土地有何不同?)測量的空地有除草,是平的,其他的地方有樹木,與測量的地方不同。」等語,證人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洪健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理時證稱:「(當時為何知道被告涉嫌竊佔?)是市政府建設局移過來的。(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陳述是何時整地?)他說是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他有說整地的目的是供己停車之用?)是的。」等語,復有地籍圖(見偵查卷第五頁,載明陽明山公園內整地位置)、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內容載明九十一年二月二五日所拍攝,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之五號旁即湖山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照片顯示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政府建卷第七頁,內容記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市有田地遭人擅自整地使用案之地籍圖及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範圍圖影本,後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地籍圖、整地範圍圖、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用範圍略圖及整地位置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內容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許應時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上一片平坦,上無雜草亦無樹木)、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被告甲○○文(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內容記載有關台端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三及六四四地號市有田地目土地整地案,請台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將現場裸露地表恢復植生覆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三一0九00號函(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0頁,內容記載檢送甲○○竊佔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九張照片,地號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送被告甲○○使用位置面積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內容載明計占用二七0.九八平方公尺。)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盛確有於前開公有山坡地內整地後供自己停放車輛使用之行為,被告嗣辯稱:伊僅係除草清潔環境,並無佔用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都未依當初計劃使用,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伊仍可使用,況依臺北市議會之決議,伊亦得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承租非法佔用之市有土地,且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後,遭徵收之建物非但未拆除,且繼續使用,何以未併遭移送云云。惟查: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
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見被告之母許陳腰治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前開土地後,業經補償完竣,營業部分且安置於八角亭服務中心等情,已據證人閻光京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卷證如領取書、切結書及法院提存書等附卷可稽,有如前述,被告自無援引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況被告前依前開規定提起再訴願後,已遭內政部駁回,亦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八五內訴字第八五0二六四0號函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伊未經補償完竣而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繼續使用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⑵被告固辯稱:依臺北市議會之決議,在不妨礙都市計劃及補繳五年不當得利後得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承租非法佔用之市有土地,並提出剪報一份在卷可參,但在依法承租前亦不得使用佔有之市有土地,而本件被告雖曾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承租前揭土地,然未獲都市計劃使用機關即公園路燈管理處同意,其後被告及其母許陳腰治、其父許伯秋乃提出申覆書、訴願書及陳情書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合法取得承租之權利,乃竟擅自整地佔用公有山坡地,自難諉無前開罪責之成立。
⑶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
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亦即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機關未於一年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買回,惟在未依法買回前,並無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乃屬當然之解釋。經查被告自承尚未依前開規定向徵收機關買回,自亦不得擅自使用前開土地。至系爭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後,即令有未拆除徵收之建物,且繼續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後供己停放車輛使用之占用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不再論以竊佔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各規定,於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領取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費,猶擅自整地佔用,佔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作為私人用途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且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擔任技工職務,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公人證字第五九○號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偶因一時蔽於私利,致罹刑章,犯後已在前開土地植生覆蓋,恢復原狀,有照片二十張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