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六樓之一住處,未經其妻乙○○同意擅自持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向丙○○押借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一張,連同右開所有權狀交付丙○○作為擔保,丙○○不疑有他,因而如數貸予款項;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相同地點,偽造乙○○署名並盜用乙○○之印章於借據上,持向丙○○行使,表示已經乙○○同意,願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雙方借款債務擔保,丙○○信以為真,收受該抵押權契約書後,再度出借二十萬元,嗣因丙○○委請代書持前揭借據及房地所有權狀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所保管之房地權狀,早由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申報遺失補發,經向甲○○催討借款卻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之妻乙○○之證詞以及被告坦承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等等情,此外復有借據、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妻乙○○所有房地之權狀交給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謂:這是借來做工廠週轉用,不是亂花,伊妻知道借款乙事,事後亦有同意等語。經查:
(一)按我國刑法所謂偽造文書,係採實質偽造主義,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即揭示此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於一千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是依前述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本案被告與訴外人乙○○係夫妻關係,依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此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夫處分其妻之原有財產,通常不屬所謂的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夫若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生活家務,如依其情形,非處分其妻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日常家務之內。
(二)被告甲○○為維持家計而經營鐵工廠,因需現金周轉而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先提供其妻名義之不動產權狀,以供債權人擔保,嗣同意供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誤,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查該借據上除署有被告自己之姓名(即立據人甲○○)外,於被告之署押旁邊雖載有「配偶—乙○○」等字,然參諸借據之文意,應只是對配偶為何人之事實上描述,尚難認係偽造乙○○名義之文書,其簽立其妻乙○○之名及蓋其印章於借據之上,僅為事實陳述,非以其妻之名義做成文書。另參以被告係自己之名簽發本票,借款之事並為其妻所知,衡情應是為了維持家庭經濟而無損害其妻財產權之目的,被告所為應認屬於日常家務範圍內而有代理權,堪予認定。
(三)且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伊先生借款之事,第一次不知,第二次知情,被告有向其提過要用權狀作為抵押,伊不是很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伊有跟乙○○說,她不怎麼同意,也沒有說不肯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對於被告欲以其所有之房地抵押予告訴人借款乙事係知情,而非如公訴人所稱不知情云云。參以證人乙○○又指稱:權狀係由伊本人所保管等語可知,若非事前經過證人之同意,被告豈可輕易自證人手中取得權狀正本以及證人之印鑑證明?縱認證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下之房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衡諸常情,證人若為維護其財產權,於事後理應向被告或告訴人循法律程序,以資救濟,何以案發迄今,均未見證人循何種程度主張權利受侵害?益徵證人乙○○雖不甚贊同被告以其名下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為助被告籌措工廠週轉金,仍同意被告取走權狀、印鑑證明、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之印鑑章,既經乙○○之同意,自無何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需被詐欺人因詐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持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向丙○○借款,雖未得乙○○之同意,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非無疑問。又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又向丙○○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同意丙○○於其妻名義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丙○○可持本票向被告追索債權,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承諾以其妻名義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其妻事前既已知情且未為反對之表示,縱事後未能依約設定抵押權,亦不得即謂被告前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承諾即係施用詐術之手段,況且被告均已陸續攤還所欠款項,此部分亦為告訴人丙○○所承認(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以,被告確係因事業失利致無法如期攤還債務,亦非顯違常理,縱未清償借款本息或未能依約提供不動產以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非謂若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實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僅因經費之需,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可否擴大解釋為日常家務之範圍,陷夫妻一方之原有財產於不安之狀態?且被告之妻當時尚有工作受有薪資,被告是否非處分其妻之不動產即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均非無疑義。㈡、被告當時與其妻共同生活,可待其妻授權後始代為處分其妻之不動產。㈢、詐欺取財罪僅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即屬成立,至被告事後是否清償,仍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等語。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上開上訴理由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