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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389號、89年度偵字第1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任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主任;丙○○(已於民國93年5 月8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原係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股長;乙○○原則係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辦事員;均係依法令職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核定、複審、初審職務之公務員。三人均明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30條可參),且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作業規定。詎於61年間,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鄉○○○段418 等地號面積共200 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等土地,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依獎勵投資條例報請核准編定工業用地時,僅經經濟部准就其中龍潭鄉境內共216 筆,及另加平鎮市境內共14筆土地,共230 筆面積共約77.5899 公頃土地勘察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週知及將該案工業用地平面圖及工業用地清冊資料陳列該府建設局工商課以供閱覽,且分別函知土地所在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悉。而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約300 多筆地號之面積近13

0 公頃農業用地等土地(如附件一土地清冊),本即應依法繼續依原來土地利用原狀之農業用地等方式管制移轉登記使用。嗣後達裕公司即一再函請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請求准就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部份辦理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由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於62年8 月10日,函知桃園縣政府對於達裕公司價購桃園縣○○鄉○○○段經核准編定工業用地擬開發為工業區土地部分,其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請准予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旨。而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即依該函之旨於62年8 月29函文轉知大溪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辦理。並明知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土地,尚未遵行都市計劃法完成實施鄉街計劃程序,即進而於該函說明欄中故意濫行登載不實有「龍潭鄉鄉計劃土地清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函送檢發予大溪地政事務所參考處理。且因達裕公司一再函示急於申請就已報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部分價購辦理移轉登記,桃園縣政府乃為便利達裕公司對該編定工業用地區開發作業,即於62年9 月25日,邀集該府建設局及地政局、中壢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達裕公司等單位相關代表人員丙○○等協調討論就達裕公司申請獲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予如何辦理分割測量以明境界及有關工作及業務聯繫事項,而訂立該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區,由該府建設局會地政科依行政院核定範圍地籍圖辦理測量訂立邊界樁,且測量工作由地政事務所編列預算辦理。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前經台灣省地政局以62年8 月10日地乙字第31803號函核准由各該地政事務所,由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行申請移轉登記等結論事項。惟大溪地政事務所雖明知達裕公司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依獎勵投資條例報請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僅經經濟部核准就其中面積約77.589

9 公頃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但承辦土地登記簿登載人員竟在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就達裕公司擬收購坐落桃園縣○○鄉○○○段418 等地號面積共200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土地,故意違法濫行登載不實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農業用地土地之編定用途欄(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於64年及65年間,大溪地政事務所因辦理新舊土地登記簿資料轉載時,亦未對於濫行登載不實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簿情形予以審核查對更正,而依然在新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上轉蓋(工業用地)之戳記。迨68年8 月間起,迄70年7 月間止,達裕公司連續多次聲請就上揭多筆經濫行蓋用『工業用地戳記』之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卻被不實列入「鄉街計劃土地清冊」內之農業用地,於未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另提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省市地政機關核准之文件下,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乙○○、甲○○與丙○○即共同連續故意未依規定審核查對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有濫行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未有註記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之不明情形。且達裕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已經依法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清冊不符之事實,而係農業用地之情形,於達裕公司未具有自耕能力或無工業主管機關、省市地政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下,而逕行無異議准其辦理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法圖利達裕公司取得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農業用地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6 條第3 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要以下述諸點為論據:㈠編定之工業用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檢具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編定證明之文件據以申請辦理,審核移轉登記人員則依申請文件調取證明資料查對是否翔實憑辦等情,有證人官有宏、劉志清、台灣省地政處職員張皇娥、中壢地政事務所職員余郁芳、大溪地政事務所職員卓梅姬、黃學榮、平鎮地政事務所職員陳玲瑛、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職員謝天湖證述可參。而「達裕公司申請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418 等地號面積共200 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等土地,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依獎勵投資條例報請核准編定工業用地時,僅經經濟部准就其中龍潭鄉境內共21

6 筆,及另加平鎮市境內共14筆土地,面積共約77.5899 公頃土地勘察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而其餘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卻未遵行都市計劃法完成實施「鄉街計劃」程序,即逕由桃園縣政府以函檢具登載不實之龍潭鄉鄉計劃土地清冊發予大溪地政事務所參考處理」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62年7 月11日府建一字第64876 號函、桃園縣政府62年8 月29日桃府地價字第63732號函附卷可佐。

㈡就「達裕公司獲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予如何

辦理分割測量以明境界及有關工作及業務聯繫事項,乃訂立該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區,由該府建設局會地政科依行政院核定範圍地籍圖辦理測量訂立邊界樁,且測量工作由地政事務所編列預算辦理;又已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前經台灣省地政局以62年8 月10日地乙字第31803 號函核准由各該地政事務所,由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行申請移轉登記等結論事項」,亦有桃園縣政府62年9 月25日召集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工業區開發工作業務聯繫會」紀錄附卷可佐。

㈢按都市鄉計劃」之擬定、變更,應依都市計劃法

所定之程序為之,或由鄉公所或由縣政府擬定之,並應⒈先擬定主要計劃後⒉送該管政府或鄉、鎮公所公開展覽周知,⒊供由任何公民或團體表達意見後,⒋再送由該管縣政府或鄉、鎮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⒌再分別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定。⒍俟核定後即由縣政府將主要計劃書及主要計劃圖公布實施周知。⒎其後配合之細部計劃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程序亦同,⒏且經核定發布實施細部計劃後,應於一年內:⑴豎立樁誌計算坐標,⑵辦理地籍分割測量,⑶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有都市計劃法可參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職員游仲榮證述可佐。

㈣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故意未遵行上揭實施鄉街計劃程序,濫

行登載不實有龍潭鄉工業區鄉計劃」土地清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函送檢發予大溪地政事務所處理時,鄉街計劃土地清冊係以異於應依規定實施程序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非常規名稱列名,而土地明細竟以工業用地清冊名目之名實不符名銜列冊,有該鄉街區土地清冊附卷可參,顯而易見所謂鄉街計劃云云並無其實,僅係一般造具之土地清冊而已;被告等均係專業地政事務任職人員,焉有不知之理。

㈤達裕公司自68年8 月至70年7 月間,先後連續分「14批」,

每批自2 筆到19筆不等之地號土地方式,申請將濫行蓋用工業用地戮記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770 之15等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等100 多公頃農業用地土地,非法移轉予達裕公司時:⒈該等土地也早自⑴69年5 月間即開始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中,迄於⑵70年2 月15日均編定確定結果公告週知為農業用地,⑶公告實施期間自70年2 月15日起至3月16日止,並將編定結果通知各所有權人在案。⒉而被告等均任職大溪地政事務所內,主管土地之移轉登記職務,對該等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情形應知悉甚詳。⒊且「工業用地本均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以資管制。而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由主辦公告編定單位即時將土地清冊抄送當地地政事務所據以依附註方式加蓋「工業用地」戳記,前此歷年已編定之工業用地,亦應由主辦公告單位抄列土地清冊送地政事務所補辦上項附註記載」。亦有台灣省政府67年8 月4 日府民地二字第77390 號函所附各縣市處理興辦工業人購買工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予以辦理地目變更工作注意事項之規定可參。

㈥被告等:⒈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濫行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未有

註記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之可疑情形,及達裕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已經依法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清冊應有不符之事實,應能輕易審核知悉係農業用地之真實情狀。⒉另其中二○○○鄉○○○段822 之1 :該筆土地被蓋用「工業用地戳記」)及852 號土地:該852 號土地係登載農業用地,原載於鄉街區土地清冊內,惟其後不知何故遭刪除)均非在核准之工業用地或鄉街計劃土地清冊內,卻一併經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⒊其中坐○○○鄉○○○段第767 、770 之5 、之8 、之9 、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771 等多筆地號土地,在新土地登記簿上均係原始登載為農業用地。⒋被告等竟不顧達裕公司未具有自耕能力或無提出工業主管機關、省市地政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下,逕行自初審至核定准予移轉登記止,均異於常情不出一日至三日不等快速期間,皆無異議核准達裕公司之申請辦理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行非法圖利達裕公司取得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顯足徵其未依規定審核查對申請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農業用地管理之犯意。此外,並有上揭台灣省政府函、桃園縣政府公告及達裕公司申請土地移轉相關資料可佐。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主任,就本件工業用地蓋錯章及過戶的事情我不知情,而且依省政府規定辦理過戶時間為三天,本件亦無異常快速的情形,而且依分層負責表,農地的買賣不需要經過主任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在64年才到任,先前的登記簿就蓋錯了,轉載也不是我承辦的,當時土地登記簿上已蓋有工業用地的戳記,依法就有絕對的效力,我們不可能去懷疑,所以檢察官認為我故意未依規定審核,我不同意,而且兩次都不是我蓋的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固指被告等係將桃園縣○○鄉○○○段418 等地號面

積共200 餘公頃之多筆農業用地等土地中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其餘約300 多筆(起訴書未註明詳細筆數)地號之面積近130 公頃農業用地等土地(如附表一土地清冊)非法移轉予達裕公司。但經清查起訴書所指土地清冊(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筆數,僅有132 筆。至扣案證物「工業用地清冊」及「達裕開發鄉街區土地清冊」(外放)所列筆數則分別為234 筆及265 筆。而本件調查之源起,係監察院87年8 月14日院台內字第871900642 號調查報告(詳見他字第778 號卷第2 至13頁)認大溪地政事務所有所違失而由高檢署移送偵查,故本件乃以可確定之前開監察院報告所列明之138 筆土地為論述對象,合先敘明。

㈡本件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18 地號等138 筆土地,約20

0 餘公頃,其中418 地號等21筆土地,係由達裕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報行政院核准編定,並函送臺灣省政府轉桃園縣政府公告在案,餘117 筆土地則位於核准範圍外;又除八張犁段822 之1 及852 地號等兩筆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編定為農業用地外,其餘136 筆土地均於舊登記簿蓋有「工業用地」戳記,惟並無加註該戳記之文號及日期。而龍潭工業區用地編定經過為經濟部工業局86年7 月12日工五字第023

158 號函,達裕公司前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以公民營事業身分,申請○○○鄉○○○段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一案,係經行政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實施勘查後,呈奉行政院61年6 月29日台61內6374號令核定准予編定。嗣由臺灣省政府61年7 月11日以府建一字第64876 號令(見偵字第5389號卷第179 至

180 頁)致桃園縣政府略以:「一、奉行政院61年6 月29日台61內6374號令:『各該案業經於本年6 月6 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㈡關於桃園縣龍潭鄉工業用地部分結論:⒈本案土地七十公頃作為工業使用甚為合適擬請准予編定。⒉達裕公司對本案開發應有詳細周密之計畫。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本案桃園縣○○鄉○○○段土地,均准照本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所呈辦理。隨文檢發原附件二份希知照并轉知照。』」,經桃園縣政府61年7 月20日桃府建工字第47313 號函公告編定為工業用地(見他字第778 號卷第37頁)。是以前開

138 筆土地中,僅其中21筆,約70公頃,係達裕公司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37條、第20條規定報請編定坐落龍潭工業區之工業用地。而當時依台灣省地政局52 年9月6 日地乙字第24647 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略以:「二、本案經核如次:⑴土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須加蓋「工業用地」橫式戳記。⑵均在簿卡之土地標四部左上角。⑶以該項戳記各縣已大部刻就使用故未便對其形式及大小再行規定。」。爰嗣後大溪地政所依法於舊登記簿內加蓋「工業用地」戳記時,均無加註該戳記之文號及日期。且該所於64年、65年間由舊登記簿轉載於新登記簿時,亦將「工業用地」戳記轉載於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且仍未加註文號及日期。又上開21筆土地中第783 地號轉載至新登記簿時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

㈢至於坐落於前開行政院核准工業用地範圍外的117 筆土地編

為工業用地之過程,依臺灣省政府86年2 月17日86府地一字第147375號函(見他字第778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7頁)暨檢附之查復書,可知該府地政處於85年12月7 日以85地一字第75981 號函請該府建設廳(工業主管機關)提供桃園縣○○鄉○○○段所有列管工業用地清冊及列管日期,經該廳85年12月17日85建一字第453676號函向監察院查復以:「工業區外土地相關資料,本廳並無存檔可查,請逕洽相關單位查訊。」,並檢送龍潭工業區土地清冊八張。地政處復以85年12月19日85地一字第78975 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達裕公司於60年間報請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及61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工業局於86年1 月16日以工五字第047940號函復以:「有關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縣○○鄉○○○段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乙案,係由該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報行政院核准編定,並函送臺灣省政府轉桃園縣政府公告在案,其相關編定文件仍請洽貴府建第286264號函向監察院查復略以:「由於本府歷經多次大搬遷,且該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已過,其資料已銷燬,故無法提供。」。嗣後,監察院秘書處亦於86年3 月31日以處台壹乙字第860701311 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達裕公司於60年間報請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及61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該局即以同年4 月24日工五字第012362號函復『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影本一份。同年月日以處台壹乙字第860701313 號函請大溪地政所說明除822之1 及852 地號土地外之115 筆土地於舊登記簿中加蓋「工業用地」戳記的依據,准該所於同年4 月28日乙以溪地二字第2228號函查復:「該等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62年8 月29日桃府地價字第63723 號函內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內土地,『工業用地』戳記應於當時所加註。」並檢附『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影本及『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龍潭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以下簡稱鄉街區土地清冊)各一份。前所提及21筆坐落行政院核准工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即列於『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內;餘116筆土地,約

130 公頃,除822 之1 地號土地外,則列於『鄉街區土地清冊』中。監察院並於86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邀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大溪地政所及當時承辦移轉登記之承辦人即被告乙○○說明,經縣政府地政局說明,『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龍潭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似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62年8 月10日函請縣府依法辦理達裕公司產權移轉登記時,一併檢附之資料。達裕公司於62年8 月6 日以裕發董字第029 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㈢查本案購買上項土地共200 餘公頃,地主計有200 餘戶完全依照政府獎勵投資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經過一年以上之公告,最近始逐戶順利收購完畢,應請准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同年月10日以地乙字第31803 號函桃園縣政府:「其依照上開條例規定價購之編定工業用地,申請移轉登記時,如屬登記必要之書件等手續完備,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檢附達裕公司於62年8 月6 日裕發董字第029 號函呈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以桃府地價字第63723 號函大溪、中壢地政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茲檢發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大溪地政所即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如同前揭21筆土地,加蓋未註明文號及日期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又其中822 之1 地號土地,應在鄉街區土地清冊中,蓋依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

4 月28日溪地二字第2228號函稱於『鄉街區土地清冊』內查無822 之1 地號土地,僅有822 地號,但依該清冊內之822地號土地之面積即所有權人記載顯係822 之1 地號之筆誤。

另鄉街區土地清冊中的852 地號土地,已遭刪除,並蓋私章(無法辨認姓名),其使用編定均為「農業用地」,故仍應為農業用地,但因當時為整批送件,同時辦理移轉,因一時疏忽,未特別注意,即核准其移轉,亦據被告乙○○於監察院調查時供明在案。大溪地政所於64年、65年間,辦理新舊登記簿轉載簿時,亦將「工業用地」戳記轉載於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惟其中767 、770 之5 、之8 、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771 地號等11筆土地轉載至新登記簿時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

㈣至本件總計138 筆土地大溪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為:

大溪地政所依桃園縣政府於62年10月4 日桃府地價字第0655

1 2 號函所檢發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工業區開發工作業務聯繫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明示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及行政院59年1 月27日台59內字第719 號修正土地行政改進事項第二點所示:自耕地移轉為建築用或工業用聲請登記時,免繳自耕能力保證書。達裕公司於68年至70年間申請移轉登記,當時該所依上開規定,以為應免受土地法第30條限制而准予登記。

㈤嗣桃園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地用字第24859 號公告函,

該府業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北區區域計畫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省核定後以70年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 公告實施期間自70年2 月15日起至3月16日止,並將編定結果通知送達各所有權人有案。達裕公司於68年至70年1 月間分別取得系爭138 筆土地後,即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此為系爭土地之現況。

㈥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達裕公司執照,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一)工業區之開發及公共設施之興辦(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工業用地之購買(六)受託經營農、林牧場之業務等,雖得經營農、林牧場業務,然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人為公、私法人,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證明書。達裕公司為私法人,非自耕農,自不得購買農地。其所取得本件138 筆土地,以下分二點論述:

⒈坐落行政院核准工業用地範圍內的21筆土地,為達裕公司

依法報編之工業用地,應屬合法取得。蓋達裕公司於60年間按獎勵投資條例第37條及第50條規定報請編定工業用地範圍,經行政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實施勘查後,呈奉行政院核定准予編定。嗣由臺灣省政府61年7 月11日以府建一字第64876 號令致桃園縣政府略以:「一、奉行政院61年

6 月29日台61內6374號令:『各該案業經於本年6 月6 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㈡關於桃園縣龍潭鄉工業用地部分結論:本案土地70公頃作為工業使用甚為合適擬請准予編定。二、達裕公司對本案開發應有詳細周密之計畫。

三、工業用地以外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本案桃園縣龍潭八張犁段土地,均准照本院工業用地複勘小組所呈辦理。』」,經桃園縣政府61年7 月20日公告編為工業用地。是以本案被檢舉的

138 筆土地中,其中21筆,約70公頃,係坐落於行政院核准編定龍潭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大溪地政所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尚難認有不當。

⒉至於其餘鄉街區土地清冊中的117 筆土地,於舊登記簿中

的「工業用地」戳記,來源不明,應係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之疏失:

⑴按桃園縣政府於62年8 月31日以桃府地價字第63723 號

函大溪、中壢地政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茲檢發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大溪地政所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查鄉街計畫係屬都市計畫,惟經監察院電詢縣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吳爃瑜課長,該117 筆土地所在處並非都市計畫地區,且該處於72年2 月間業經縣府業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北區區域計畫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並無所稱之鄉街計畫。

⑵又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37條及同條例細則第81條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行政院複勘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因此本案之作業程序,係由桃園縣政府經商科受理達裕公司報編工業用地的申請案,呈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再由建設廳呈轉經濟部,經行政院核定,由省(市)政府轉知桃園縣政府於20日內公佈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5年12月7 日以85地一字第75981 號函請該府建設廳提供桃園縣○○鄉○○○段所有列管工業用地清冊及列管日期,經該廳85年12月17日查復以:「工業區外土地相關資料,本廳並無存檔可查,請逕向相關單位查詢。」,並檢送龍潭工業區土地清冊八張。另再交據桃園縣政府86年1 月3 日查復略以:「由於本府歷經多次大搬遷,且該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已過,其資料以銷燬,故無法提供。」嗣後,監察院秘書處亦於86年3月31日以處台壹乙字第860701311 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供達裕公司於60年間報請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及61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該局即以同年4 月24日工五字第012362號函覆『龍潭工業用地清冊』影本一份。顯見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列管之工業用地,僅有龍潭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依鄉街計畫編定之工業用地並不在其中。

⑶前開地點既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區鄉計畫,而工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列管之工業用地,僅有龍潭工業區之工業用地,依鄉街計畫編定之工業用地並不在其中;且桃園縣政府建設廳工業課謝天湖於86年8 月13日在監察院說明案情時,亦表明工業課列管達裕公司報編之工業用地,唯有龍潭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而已。

⑷行政院61年6 月29日台61內6374號令:「各該案業經於

本年6 月6 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一、關於桃園縣龍潭鄉工業用地部分結論:本案土地七十公頃作為工業使用甚為合適擬請准予編定。三、工業用地以外土地使用管理問題,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上開函令對核准編定龍潭工業區外之土地使用,『建議』主管機關實施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僅屬建議性質,非核准。又達裕公司於62年8 月6 日以裕發董字第○二九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㈢查本案購買上項土地共200 餘公頃,地主計有20

0 餘戶完全依照政府獎勵投資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經過一年以上之公告,最近始逐戶順利收購完畢,應請准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於同年月10日以地乙字第31803 號函縣府:「其依照上開條例規定價購之編定工業用地,申請移轉登記時,如屬登記必要之書件等手續完備,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台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係請縣府就合法報編範圍之工業用地,准予辦理移轉登記。

⑸是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不察,遂於62年8 月31日

函大溪地政所,達裕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並檢發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致大溪地政所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此『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桃園龍潭工業公園鄉街區土地清冊』何以突然在此時出現?復該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已過,資料多以銷燬,桃園縣政府對於監察院之調查無法提供資料,又無法做一合理解釋,應為當時作業草率,管理土地登記機關的地政科與管理工業用地的工商科聯繫作業不完全,致大溪地政所將該117 筆土地加註「工業用地」戳記,並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違反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政策之精神,應係承辦人(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明顯違法失職。惟究不得向下歸咎責任予本件承辦移轉登記之大溪地政所承辦人員即被告甲○○、乙○○。

㈦是本件大溪地政所承辦人員即被告甲○○、乙○○依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登記作業,實務上並無不符。蓋依臺灣省地政局(後改為地政處)52年9 月6 日地乙字第24647 號函略以:「二、本案經核如次:⑴土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須加蓋「工業用地」橫式戳記。⑵均在簿卡之土地標示部左上角。⑶以該項戳記各現已大部刻就使用故未便對其形式及大小再行規定。」。及桃園縣政府於62年8 月31日以桃府地價字第63723 號函該所:「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價購龍潭鄉工業用地開發工業區,應准予依法辦理登記。茲檢發⑴龍潭工業區鄉計畫土地清冊。」,大溪地政所依照清冊所列土地,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大溪地政即依法於舊登記簿內加蓋「工業用地」戳記時,且無加註該戳記之文號及日期,是該加註程序並無不當。該所復依縣府於62年10月4 日桃府地價字第065512號函所檢發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工業區開發工作業務聯繫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㈢明示達裕公司檢具有關證件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及行政院59年1 月27日台59內字第719 號修正土地行政改進事項第二點所示:自耕地移轉為建築用或工業用聲請移轉登記,當時該所依上開規定,以為應免受土地法第30條限制而准予登記。

該項登記作業,實務上並無何不符之處,更不得以之遽憑為被告甲○○、乙○○二人有何圖利他人之不利依據,就此監察院87年8 月14日院台內字第871900642 號(見87年他字第778 號卷第2 ─13頁),亦同此認定。從而公訴人指被告甲○○、乙○○於68年8 月間起,迄70年7 月間止,達裕公司連續多次聲請就上揭多筆經濫行蓋用『工業用地戳記』之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卻被不實列入『鄉街計劃土地清冊』內之農業用地,於未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另提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省市地政機關核准之文件下,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甲○○即共同連續故意未依規定審核查對於未經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有濫行蓋用工業用地之戳記未有註記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之不明情形;且達裕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與已經依法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土地清冊不符之事實,而係農業用地之情形,於達裕公司未具有自耕能力或無工業主管機關、省市地政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下,而逕行無異議准其辦理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法圖利達裕公司取得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農業用地之管理,即屬無據。被告甲○○、乙○○等所為既係基於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復無證據可證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㈧又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甲○○、乙○○於64年、65年間

由舊登記簿轉載於新登記簿時,亦將「工業用地」戳記轉載於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惟坐落龍潭工業區內的21筆土地,其中783 地號轉載至新登記簿時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坐落區外的117 筆土地,其中767 、

77 0之5 、之8 、之9 、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771 地號等11筆土地轉載至新登記簿時亦遺漏轉載「工業用地」戳記。大溪地政所作業草率,雖欠周延,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但此顯屬疏失,更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餘地。另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6 月25日溪地一字第4085號函,就前開八張犁段852 地號於64年12月31日編定為農業用地,係依據土地法81條至85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64年11月13日府民丁字第103100號函頒「都市計畫區域外13等則至26等則田地目土地續辦農業用地編定工作進度表」辦理。次查鄉街區土地清冊內,852 地號遭刪除,並蓋私章(無法辨認姓名)。末依新舊登記簿所載,其使用編定均為「農業用地」,卻許移轉予達裕公司乙節,此經被告許炳昆自承因當時為整批送件,同時辦理移轉,因一時疏忽,未特別注意,即核准其移轉。但此畢屬過失,且因僅有乙筆,更不得基此即認定其有圖利達裕公司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桃園縣政府作業草率,管理土地登記

機關的地政科與管理工業用地的經商科聯繫作業不完全,致下層級之大溪地政所即被告甲○○、乙○○依縣政府函示將該本件非工業區之117 筆土地加註「工業用地」戳記,並移轉登記予達裕公司,其責任應在桃園縣政府而非被告等人。且縱認被告甲○○、乙○○未依前開法令規章辨明上開土地編為工業區土地係屬程序不合,亦係行政疏失,充其量僅得令渠等負行政上之責任,殊不得以渠等有此過失,即推論渠等顯係犯有圖利之罪行,甚為明顯。公訴人不察,遽以上開登記及移轉錯誤之結果,臆斷被告甲○○、乙○○有公務員圖利他人之犯行,自無可採。

五、本案已盡調查能事,惟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甲○○、乙○○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說明 │地號上有*記號者,為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記載之一百三十八筆土地。

│ ││ │另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等十五筆地號僅監察院附件有列入│ │,其他三種清冊均無。

├────┼──────────┬─────────┬──────────│地號 │鄉街區土地清冊 │工業用地清冊 │起訴書附件(外放謄本)├────┼──────────┼─────────┼──────────│379 │ │. │├────┼──────────┼─────────┼──────────│380 │ │. │├────┼──────────┼─────────┼──────────│381 │ │. │├────┼──────────┼─────────┼──────────│382 │ │. │├────┼──────────┼─────────┼──────────│383 │ │. │├────┼──────────┼─────────┼──────────│384 │ │. │├────┼──────────┼─────────┼──────────│407-1 │. │. │├────┼──────────┼─────────┼──────────│418* │ │. │├────┼──────────┼─────────┼──────────│421* │ │. │├────┼──────────┼─────────┼──────────│422* │ │. │├────┼──────────┼─────────┼──────────│423 │ │. │├────┼──────────┼─────────┼──────────│423-1 │ │. │├────┼──────────┼─────────┼──────────│424 │ │. │├────┼──────────┼─────────┼──────────│424-1 │ │. │├────┼──────────┼─────────┼──────────│424-2 │ │. │├────┼──────────┼─────────┼──────────│425 │ │. │├────┼──────────┼─────────┼──────────│426 │ │. │├────┼──────────┼─────────┼──────────│426-1 │ │. │├────┼──────────┼─────────┼──────────│426-1 │ │. │├────┼──────────┼─────────┼──────────│426-3* │ │. │├────┼──────────┼─────────┼──────────│426-4 │ │. │├────┼──────────┼─────────┼──────────│427 │ │. │├────┼──────────┼─────────┼──────────│427-1 │ │. │├────┼──────────┼─────────┼──────────│427-2 │ │. │├────┼──────────┼─────────┼──────────│427-3 │ │. │├────┼──────────┼─────────┼──────────│428 │ │. │├────┼──────────┼─────────┼──────────│429 │ │. │├────┼──────────┼─────────┼──────────│429-1 │ │. │├────┼──────────┼─────────┼──────────│429-2 │ │. │├────┼──────────┼─────────┼──────────│429-3* │ │. │├────┼──────────┼─────────┼──────────│429-4 │ │. │├────┼──────────┼─────────┼──────────│429-5* │ │. │├────┼──────────┼─────────┼──────────│429-6 │. │. │├────┼──────────┼─────────┼──────────│429-7* │ │. │├────┼──────────┼─────────┼──────────│429-8* │ │. │├────┼──────────┼─────────┼──────────│429-9 │ │. │├────┼──────────┼─────────┼──────────│429-10* │ │. │├────┼──────────┼─────────┼──────────│429-11* │ │. │├────┼──────────┼─────────┼──────────│429-12 │ │. │├────┼──────────┼─────────┼──────────│429-14 │ │. │├────┼──────────┼─────────┼──────────│429-15* │ │. │├────┼──────────┼─────────┼──────────│429-16 │ │. │├────┼──────────┼─────────┼──────────│431 │ │. │├────┼──────────┼─────────┼──────────│431-1 │ │. │├────┼──────────┼─────────┼──────────│432-1 │ │. │├────┼──────────┼─────────┼──────────│433 │ │. │├────┼──────────┼─────────┼──────────│434 │ │. │├────┼──────────┼─────────┼──────────│436 │ │. │├────┼──────────┼─────────┼──────────│439-13 │ │. │├────┼──────────┼─────────┼──────────│441-1 │ │. │├────┼──────────┼─────────┼──────────│665-2 │ │ │.├────┼──────────┼─────────┼──────────│678-2 │ │. │├────┼──────────┼─────────┼──────────│679 │ │. │├────┼──────────┼─────────┼──────────│679-1 │ │. │├────┼──────────┼─────────┼──────────│679-2 │ │. │├────┼──────────┼─────────┼──────────│679-3 │ │. │├────┼──────────┼─────────┼──────────│680 │ │. │├────┼──────────┼─────────┼──────────│681 │ │. │├────┼──────────┼─────────┼──────────│681 │ │. │├────┼──────────┼─────────┼──────────│682 │ │. │├────┼──────────┼─────────┼──────────│682-1 │ │. │├────┼──────────┼─────────┼──────────│682-2 │ │. │├────┼──────────┼─────────┼──────────│683* │. │ │├────┼──────────┼─────────┼──────────│684* │. │ │├────┼──────────┼─────────┼──────────│685* │. │ │├────┼──────────┼─────────┼──────────│685-1* │. │. │.├────┼──────────┼─────────┼──────────│685-2* │. │ │├────┼──────────┼─────────┼──────────│685-3 │. │ │.├────┼──────────┼─────────┼──────────│685-4 │. │ │├────┼──────────┼─────────┼──────────│685-5 │. │ │.├────┼──────────┼─────────┼──────────│685-6 │. │ │.├────┼──────────┼─────────┼──────────│685-7 │. │ │.├────┼──────────┼─────────┼──────────│685-8 │. │ │.├────┼──────────┼─────────┼──────────│685-9 │. │ │.├────┼──────────┼─────────┼──────────│686* │. │ │├────┼──────────┼─────────┼──────────│687 │. │ │.├────┼──────────┼─────────┼──────────│688 │ │. │├────┼──────────┼─────────┼──────────│689 │. │ │├────┼──────────┼─────────┼──────────│689 │. │ │├────┼──────────┼─────────┼──────────│690 │ │ │.├────┼──────────┼─────────┼──────────│691 │ │. │├────┼──────────┼─────────┼──────────│692 │ │. │├────┼──────────┼─────────┼──────────│693 │ │. │├────┼──────────┼─────────┼──────────│693-1 │ │. │├────┼──────────┼─────────┼──────────│695 │ │. │├────┼──────────┼─────────┼──────────│696 │ │. │├────┼──────────┼─────────┼──────────│697 │ │. │├────┼──────────┼─────────┼──────────│697-1 │ │. │├────┼──────────┼─────────┼──────────│697-4 │ │. │├────┼──────────┼─────────┼──────────│698 │ │. │├────┼──────────┼─────────┼──────────│698-1 │ │. │├────┼──────────┼─────────┼──────────│698-2 │ │. │├────┼──────────┼─────────┼──────────│699 │ │. │├────┼──────────┼─────────┼──────────│700 │ │. │├────┼──────────┼─────────┼──────────│701 │ │. │├────┼──────────┼─────────┼──────────│702 │ │. │├────┼──────────┼─────────┼──────────│703 │ │. │├────┼──────────┼─────────┼──────────│704 │ │. │├────┼──────────┼─────────┼──────────│705 │ │. │├────┼──────────┼─────────┼──────────│706 │ │. │├────┼──────────┼─────────┼──────────│707 │ │. │├────┼──────────┼─────────┼──────────│708 │ │. │├────┼──────────┼─────────┼──────────│709 │ │. │├────┼──────────┼─────────┼──────────│709-1 │ │. │├────┼──────────┼─────────┼──────────│709-2 │ │ │├────┼──────────┼─────────┼──────────│709-3 │ │. │├────┼──────────┼─────────┼──────────│709-4 │ │. │├────┼──────────┼─────────┼──────────│710 │ │. │├────┼──────────┼─────────┼──────────│710-1 │ │. │├────┼──────────┼─────────┼──────────│711 │ │. │├────┼──────────┼─────────┼──────────│712 │ │. │├────┼──────────┼─────────┼──────────│713 │ │. │├────┼──────────┼─────────┼──────────│714 │ │. │├────┼──────────┼─────────┼──────────│715 │ │. │├────┼──────────┼─────────┼──────────│715-1 │ │. │├────┼──────────┼─────────┼──────────│716 │ │. │├────┼──────────┼─────────┼──────────│716-1 │ │. │├────┼──────────┼─────────┼──────────│717 │ │. │├────┼──────────┼─────────┼──────────│717-1 │ │. │├────┼──────────┼─────────┼──────────│717-2 │ │. │├────┼──────────┼─────────┼──────────│725 │ │. │├────┼──────────┼─────────┼──────────│726 │ │. │├────┼──────────┼─────────┼──────────│727 │ │. │├────┼──────────┼─────────┼──────────│728 │ │. │├────┼──────────┼─────────┼──────────│729 │ │. │├────┼──────────┼─────────┼──────────│730* │ │. │├────┼──────────┼─────────┼──────────│730-1 │ │. │├────┼──────────┼─────────┼──────────│731 │ │. │├────┼──────────┼─────────┼──────────│731-1 │ │. │├────┼──────────┼─────────┼──────────│731-2 │ │. │├────┼──────────┼─────────┼──────────│731-3 │ │. │├────┼──────────┼─────────┼──────────│731-4 │ │. │├────┼──────────┼─────────┼──────────│731-6 │ │. │├────┼──────────┼─────────┼──────────│731-5* │ │. │├────┼──────────┼─────────┼──────────│732 │ │. │├────┼──────────┼─────────┼──────────│732-1 │ │. │├────┼──────────┼─────────┼──────────│733 │ │. │├────┼──────────┼─────────┼──────────│733-1 │ │. │├────┼──────────┼─────────┼──────────│733-2 │ │. │├────┼──────────┼─────────┼──────────│733-2 │ │. │├────┼──────────┼─────────┼──────────│733-3 │ │. │├────┼──────────┼─────────┼──────────│733-4 │ │. │├────┼──────────┼─────────┼──────────│733-5 │ │. │├────┼──────────┼─────────┼──────────│733-6 │ │. │├────┼──────────┼─────────┼──────────│733-7 │ │. │├────┼──────────┼─────────┼──────────│733-8 │ │. │├────┼──────────┼─────────┼──────────│733-9 │ │. │├────┼──────────┼─────────┼──────────│733-10 │ │. │├────┼──────────┼─────────┼──────────│733-12 │ │. │├────┼──────────┼─────────┼──────────│733-13 │ │. │├────┼──────────┼─────────┼──────────│733-14 │ │. │├────┼──────────┼─────────┼──────────│733-15 │ │. │├────┼──────────┼─────────┼──────────│733-16 │ │. │├────┼──────────┼─────────┼──────────│733-17 │ │. │├────┼──────────┼─────────┼──────────│733-19 │ │. │├────┼──────────┼─────────┼──────────│734 │ │. │├────┼──────────┼─────────┼──────────│735* │ │. │├────┼──────────┼─────────┼──────────│736 │ │. │├────┼──────────┼─────────┼──────────│736-1 │ │. │├────┼──────────┼─────────┼──────────│737 │ │. │├────┼──────────┼─────────┼──────────│738 │ │. │├────┼──────────┼─────────┼──────────│738-1 │ │. │├────┼──────────┼─────────┼──────────│739 │ │. │├────┼──────────┼─────────┼──────────│740* │ │. │├────┼──────────┼─────────┼──────────│741 │ │. │├────┼──────────┼─────────┼──────────│742 │ │. │├────┼──────────┼─────────┼──────────│743 │ │. │├────┼──────────┼─────────┼──────────│744 │ │. │├────┼──────────┼─────────┼──────────│745 │ │. │├────┼──────────┼─────────┼──────────│746 │ │. │├────┼──────────┼─────────┼──────────│747 │ │. │├────┼──────────┼─────────┼──────────│748 │ │. │├────┼──────────┼─────────┼──────────│749 │ │. │├────┼──────────┼─────────┼──────────│749-1 │ │. │├────┼──────────┼─────────┼──────────│750 │ │. │├────┼──────────┼─────────┼──────────│751 │ │. │├────┼──────────┼─────────┼──────────│751-1 │ │. │├────┼──────────┼─────────┼──────────│751-2 │ │. │├────┼──────────┼─────────┼──────────│75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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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