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市四季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與案外人鄭成光交好,知鄭成光為新竹市九十一年度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為使鄭成光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時,得知社區於同年十一月間開完住戶大會後,將舉辦餐會,遂向主委即案外人秦培仁表示願意供應餐會所需酒類。散會後,甲○○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被告乙○○透露欲找鄭成光贊助餐會酒類。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四季芳鄰社區居民假新竹市○○○路○○號「鄉野餐廳」聚餐,席開二十桌,甲○○為拉抬鄭成光聲勢,自費購買洋酒二十瓶,每桌放置一瓶,並要求乙○○向參與餐會之居民宣佈洋酒為鄭成光招待,乙○○答應為鄭成光助選,當眾宣佈:「跟各位報告一下,桌上有一瓶洋酒,是我們鄭成光議長送的,請大家笑納。」等語。因認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秦培仁之證述,及蒐證之錄音帶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住戶聚會時,以贈酒之舉為案外人鄭成光造勢;被告乙○○亦坦認於該聚會中,曾當眾宣布「跟各位報告一下,桌上有一瓶洋酒,是我們鄭成光議長送的,請大家笑納」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以此方式賄選,被告甲○○、乙○○均辯稱:當時案外人鄭成光尚未成為市議員之候選人,且鄭成光亦未到現場拜票或拉票,是被告等均無任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賄選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僅是轉述甲○○的話,根本無替鄭成光賄選、拉票之意等語。

四、經查:

1、新竹市四季芳鄰社區之住戶於每年度之重要節慶或召開年度管理委員會後,均會舉行例行之住戶餐敘,藉以傳達社區相關之重要事物,並聯絡住戶情誼,且於準備住戶聚餐事宜時,依循往例均會邀請該社區之民代參加或贊助抽獎獎品,於九十年十一月,四季芳鄰社區籌備例行之年度聚會時,被告林文騰確曾表示住戶餐會所需之酒類由其提供,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四季芳鄰社區住戶假新竹市○○○路○○號之「鄉野餐廳」聚餐時,被告甲○○確亦自費提供洋酒二十瓶,並委請被告乙○○當眾宣布該酒係案外人鄭成光所提供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四季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秦培偉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餐敘之錄音帶及照片可稽(詳選他卷第一頁、第二二頁)。然有關四季芳鄰社區於特定節日舉行活動時,均會接受捐贈,且於上開時、地舉行住戶餐聚時,會場內並無任何候選人拜票、競選文宣之發放或以已贈送洋酒要求投票支持之事實,復經證人參加該次餐聚之主委秦培偉及住戶魏志恒證稱在卷(詳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三頁)。況被告甲○○提供洋酒及被告乙○○當眾宣布上開情節之時間並非在案外人鄭成光宣布競選縣議員之期間,是被告甲○○及乙○○當時是否有賄選之意即屬不明,當不可能以此方式與該社區之有投票權人達成對價邀約甚明。

2、次查,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自治之公益性質,其經費來源均係來自住戶固定繳納之管理費,然為減少開支,故尋求社會人士之贊助,或每逢選舉期間,參與選舉之候選人為廣結善緣及獲得高知名度,或為其社會形象,以捐贈獎品方式表示對該團體之支持,然而其所為,應僅係屬平日公關,尚非因而得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此參酌證人秦培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社區例行聚會,有發帖給民代、議員,帖子上有載明請贊助抽獎獎品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四季芳鄰社區經常請民代、議員贊助社區聚餐活動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替鄭成光捐贈洋酒,僅是替鄭成光做一些公關一詞,尚屬可信。

3、再查,不正利益之提供是否可作為期約之對價,則需依日常生活中,客觀存在且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予以判斷,本案被告甲○○雖於提供洋酒之際,委請被告乙○○當眾宣布為案外人鄭成光所提供,惟衡諸常情,此普遍性之贈送餐聚之飲酒之舉,僅為替案外人鄭成光廣結善緣,以獲得支持之意,此與熟識之鄰里居民間,為敦親睦鄰,聯絡感情而彼此直接往來,隨興互通有無之情形相類似,乃人情之常。尚非得以被告等曾於公開場合表示捐贈洋酒,即認涉有期約賄選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4、再被告林汶滕所購買之洋酒二十瓶,每瓶係三百五十元,共花費七千元一節,已據被告林汶滕供述在卷(詳偵查卷第二一頁),以每桌十人座,一瓶三百五十元之洋酒,按現在民眾生活經濟水準,實難認為已達提供行賄之相當對價關係,而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自由意志甚明。

5、況被告乙○○僅是告知社區住戶,酒為鄭成光所提供,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任何語言,故尚無証據顯示被告甲○○提供洋酒及被告乙○○當眾宣布前言之初,即有意以此方式,使該社區住戶即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當日因鄭成光之贈酒而投票支持鄭成光,且事後亦未曾以此要求支持某候選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為鄭成光賄選之意。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當以眾人均知鄭成光要競選為由而提起上訴,疏未考量被告並無行賄之故意及對價關係,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