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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移併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第一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街○○號十三樓,桃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二十五號二樓,以其所有具掃瞄、列印、影印功能之事務機、抽取式電腦硬碟、燒錄機等物,將新台幣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鈔之樣本以掃瞄機掃入電腦硬碟後,再將之列印之方式,印製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鈔票,而偽造幣券。完成後並先後二次交付偽造之壹佰元紙鈔第一次七、八張,第二次數目不詳予乙○○、偽造之壹仟元偽鈔五張予朱雯筠,及多次將偽造之仟元鈔、佰元鈔持以販賣予不詳之人或購物,而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惟乙○○、朱雯筠二人因知悉係偽鈔均不敢使用,乙○○將偽鈔丟棄,朱雯筠則將之返還丙○○。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因偵辦他案循線於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拘提丙○○,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壹仟元券三十張、壹佰元券十九張,再由丙○○陪同員警至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九租屋處扣得蔡進興所有之事務機一台、抽取式電腦硬碟一顆、燒錄機一台、偽鈔半成品十四張。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二十五號二樓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壹仟元、伍佰元券各二十三張、偽造壹佰元券四張、偽鈔半成品十七張,偽鈔仿偽線切割刀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右開新台幣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朱雲筠、乙○○供證被告有偽造幣券之情節相合,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施純興供述查獲之情形綦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記之事務機一台、抽取式電腦硬碟一顆、燒錄機一台,偽鈔及偽鈔半成品數紙,偽鈔仿偽線切割刀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偽造幣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憑信。

二、證人朱雯筠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他(丙○○)賣偽鈔給很多不認識之人」、「他有拿給我一次伍仟元,但我不敢使用,後來又還給他,他也有拿給林,但次數不清。」等語,共同被告乙○○亦稱:「我怕他(丙○○)起疑,怕他以為我是線民,我沒拿去用,我丟在路旁。」、「他(指丙○○)到精品店買東西回來,告訴我東西是用偽鈔買的,他還有去市場,換回真鈔,這些都是他告訴我的。」(見偵字六三○九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我只有拿過二次偽鈔,我都把它丟掉,我不敢用,就是箱子搬回來後拿的,我是拿百元的偽鈔,第一次好像是拿七、八張...但我不敢用,因我知道是偽鈔。」(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丙○○除偽造幣券外,另有行使及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亦無疑義。

三、至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為何你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被查獲當時身上及L五七四八一的自小客車內還帶有偽造的千元新台幣二十張,百元新台幣三十張?)這部分偽鈔我是以壹萬多元新台幣買三萬多元的偽鈔(此事乙○○知道),我是怕拖太久,錢不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共同被告乙○○亦附和其詞供陳被告丙○○向綽號「二哥」者買偽鈔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然此不惟與證人朱雯筠於偵查中供述:「黃製造佰元券偽鈔、「二哥」製造仟元券偽鈔,我看過黃用三萬元真鈔向「二哥」買九十七張仟元券偽鈔,...,他買時有帶我一起去,乙○○也有去」(見偵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之情形,就購買之金額,究為一萬多元或三萬元,購買之標的為佰元、仟元鈔或袛有仟元鈔,購買之數量為三萬多元偽鈔或九十七張仟元鈔,均有所不合,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偽造幣券之情形亦有矛盾,蓋被告既已偽造幣券,又何需花費金錢購買偽鈔?是其購買偽鈔乙節,應是臨供杜撰為避重就輕之飾詞,而共同被告乙○○、證人朱雯筠此部分所證亦均是迥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憑信。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故被告丙○○另辯稱印製技術不良,一望即知偽鈔云云,無解於其偽造通用紙幣之刑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壹佰元鈔十九張、壹仟元鈔三十張,經鑑定結果認:「

一、該批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二、該批百元偽鈔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如附表所示其餘幣券經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新台幣仟元,伍佰元、壹佰元券,其印刷特微,防偽特徵,與真鈔不符,認係偽鈔」,各有中央銀行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陸月二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三四○四四號函、法務部查局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八六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依該辦法之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國幣為新台幣,如有偽造變造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論科,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偽造新台幣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幣券後持以行使(購物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販售他人及給付知情之乙○○、朱雯筠部分),其行使及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有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有此部分犯行,尚嫌率斷(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又行使、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偽造幣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進取,竟多次偽造並交付行使,惡性非輕,惟姑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券、伍佰元及壹佰元券,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鈔半成品為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事務機一台、抽取式電腦硬碟一顆、燒錄機一台、偽鈔仿偽線切割刀一組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前,在桃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二五號交付之百元鈔二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券,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查獲被告乙○○時自其身上扣得二紙偽造之百元紙鈔資為論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當日要辦紙偽鈔夾在裡面,伊根本不知情即遭警查獲等語。

㈠、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丙○○交予你偽鈔時,你當時是否知道,他所給你的,就是偽造的?)我當時並沒有去注意,該貳張壹佰元新台幣是偽造的。」(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同一供述(見偵卷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七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一貫,且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前,在桃園市○○○街巷子那邊因為乙○○要借錢,時間很緊迫,當時偽鈔就在車上,所以順手拿給乙○○,乙○○並不知有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之情節相符,被告所供未注意借入之鈔票為偽造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施純興證稱:本案是因被害人許仲傑到分局報案稱遭三名歹徒強盜...,發現許仲傑的手機在遭搶後,被陳鴻銘SIM卡插卡使用,比對通聯紀錄發現,...,因此鎖定丙○○住在桃園市○○街大樓但無結果,之後許仲傑又告知他在桃園有朋友,可以把丙○○叫出來,...伊等埋伏在側,丙○○到時,警覺性很高,丙○○沒有下車,由乙○○下車,丙○○就一直往後倒車出去,伊就搭許仲傑朋友的車去追丙○○,到南平路和經國路口時,因丙○○的車停在第二輛要等紅燈,伊就跳下車,到黃車邊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丙○○下車,後來經伊一把將丙○○拉下車後,經過一分鐘左右伊之小隊長就帶乙○○一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見被告乙○○係員警於蒐證逮捕同案被告丙○○時,因受丙○○差遣下車察看當時配合員警誘出丙○○之丙○○友人找丙○○何事,因丙○○見狀逃逸後經警察逮捕而在其身上扣得偽造百元鈔二紙。以收受至被查獲相距如此短暫時間,被告乙○○一次將四張百元鈔票一起收下,與一般人在購買物品找零時無意間收受偽鈔之情形並無二致,客觀上被告乙○○顯然未及發現丙○○所出借之四百元中夾有二張偽造百元紙鈔,更遑論其有收集偽鈔而供行使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丙○○交付偽造之百元鈔二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名 稱 │數 量│├───────────┼────────────────────────┤│偽造壹仟元券三十張 │LX695716EU六張、LX596769EU八張、EM795769EU九張 ││ │LX379656EU一張、LX379696EU一張、EM379655EU一張 ││ │EM379651EU一張、EU755631GW一張、CT757611EU一張 ││ │CT755635EU一張。 │├───────────┼────────────────────────┤│偽造壹佰元券十九張 │EL603592JX七張(其中一張兩面均為正面)、 ││ │EL603593JX三張、EL603594JX三張、EM357248CW六張。│├───────────┼────────────────────────┤│偽鈔半成品 │十四張 │├───────────┴────────────────────────┤├───────────┬────────────────────────┤│偽造壹仟元券 │二十三張 │├───────────┼────────────────────────┤│偽造伍佰元券 │二十三張 │├───────────┼────────────────────────┤│偽造壹佰元券 │四張 │├───────────┼────────────────────────┤│偽鈔半成品 │十七張 │├───────────┼────────────────────────┤│事務機 │一台 │├───────────┼────────────────────────┤│抽取式電腦硬碟 │一顆 │├───────────┼────────────────────────┤│燒錄機 │一台 │├───────────┼────────────────────────┤│偽鈔仿偽線切割刀 │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