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係就原審對被告戊○○、甲○○、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應僅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超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里○○路○段○○○號,下稱超翔公司)之董事長,超翔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及改選董、監事,而需要辦理公司章程變更,戊○○乃委由祥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成鈞,代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然因黃成鈞發覺該公司所作之會議記錄與改選之程序有違,另增資部分在時點上與銀行之存款亦無法相符,乃在戊○○之授意下,另行製作偽造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並修改開會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不實記載,再由祥生會計事務所,以前開偽造不實之會議記錄內容及開會時間,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㈡又被告戊○○為超翔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超翔公司之會計,分別為超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超翔公司所坐落之土地及廠房係戊○○之妻甲○○所有,出租予超翔公司並訂有租賃契約,並非超翔公司所有,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超翔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於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項下登載價值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而使會計帳冊之記載產生不實;㈢另被告甲○○為羅氏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戊○○授權、指示簽發以羅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予股東黃運旺、丁○○及乙○○,充作八十六年度羅氏公司之股利,惟卻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黃運旺、丁○○及乙○○三人,而幫助該三人逃漏稅捐,同時未在會計報表中記載前開事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㈣另被告戊○○、甲○○二人明知羅氏電子所營項目為:各種電子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上列有關業務之進出口及經營投資,並不含家電用品之生產及銷售,且明知公司攤列「交際費」係按公司實際營業數額之一定比例,不得毫無目的之攤列,竟委由宏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邱碧雲,將採購目的係供羅氏公司交際、饋贈客戶所購進之家電,在超過交際費用比例以外部分,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並記入財產目錄欄之生財器具項下,記載:冷氣機十六台、電視機十五台、洗衣機七台、電冰箱八台。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甲○○涉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及同條第三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另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以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梓禎、黃運旺、丁○○等人之指訴、證人黃成鈞、邱碧雲之證詞,並有偽造之超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合約書、羅氏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產目錄、股東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內頁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甲○○、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雖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及股東會會議,但是提前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且有決議增資、改選董監事,內容並沒有不實,其未曾指示或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變更董事會、股東臨時常會記錄及開會日期;至於超翔公司所坐落的土地確係向甲○○承租,但是廠房是超翔公司自行出資建造,當屬超翔公司所有,自可將廠房列於資產負債表的固定資產欄下,其並未將土地列入該項目中;至將用於餽贈廠商之家電用品費用列在公司生財器具項下,全是交給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來處理,並不清楚其處理狀況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只在公司負責對內、對外產品品質管理及人事行政管理,雖有發放員工薪資,但並沒有參與羅氏公司或超翔公司會計業務,與會計事務所人員完全沒有往來,也未簽發支票給黃運旺、乙○○、丁○○等語。另被告丙○○則以:接手會計業務時,就已經將超翔公司之廠房部分列於資產負債表的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欄下,伊只是照著之前做法處理,且是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處理,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依照卷附超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
申請時所附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顯示,超翔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討論並決議變更所營事業、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等事項;繼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召開董事會,依超翔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發行新股案(即增資)。另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案,決議由戊○○、林梓禎、黃運旺、鍾梅英為董事,甲○○為監察人;同日十一時許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長,決議由戊○○擔任董事長。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內容包含營業項目、增資、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後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再度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董事為戊○○、林梓禎、廖清惠、蘇月枝,監察人為甲○○,於同日十一時許,召開超翔公司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事項為選任董事長為戊○○,並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公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等事實,均有上開會議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四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一頁)。然實際上,超翔公司並未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或是董事會會議一情,業據被告戊○○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丙○○供稱:超翔公司均是在晚間六點左右才會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而且出席股東會親自簽名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且觀諸前開超翔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紀錄人員均為告訴人即超翔公司總經理林梓禎,惟告訴人林梓禎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台灣,同年七月十九日始入境台灣,此有林梓禎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二頁),焉有可能參與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超翔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或是董事會,甚或擔任會議紀錄人員?是可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時間,超翔公司確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或董事會議,應屬無疑。
⑵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經查,本件超翔公司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通知各股東開會,針對公司欲與大陸、香港合資設廠之相關業務為所營事項之變更,此有場內股東開會通知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項查申請表各一紙、超翔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另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超翔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戊○○為主席,丙○○為紀錄人員,出席人員即股東古學良、甲○○、陳國清、黃運旺、張信隆、謝運金、林盛保、廖清惠、魏木貴等人,而該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該公司在大陸業務、變更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會議也提及董監事人選之變更等事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二四頁),而證人即超翔公司股東黃運旺、鍾梅瑛亦均證稱:有參與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且黃運旺及謝運金均有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另證人即超翔公司股東張信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間有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印象比較深刻的一次是要改選董監事,另外也有收到過廠內股東開會通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四二號卷第二三五頁)之資料,也有到場參加,親自簽名在會議記錄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至二0三頁),另證人即超翔公司股東古學良也於原審到庭證述:八十一年間有開會討論過增資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另於八十二年間為了改選董監事,有召開過股東臨時會,有親自簽名在會議記錄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至二0三頁),是超翔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前,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一經股東會決議後即生效力,至於形式意義之書面章程於何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已生效股東會之決議尚不生影響,且股東會決議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然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該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故本件公訴人所指超翔公司就股東會決議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之會議記錄上登載之開會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固屬不實,然超翔公司就上開增資、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等事項,既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則被告戊○○依此委由會計人員即祥生會計事務所人員黃成鈞、葉瑞金繕打上開會議記錄,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章程等申請,實質登載內容並無不實,自與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本件係戊○○將超翔公司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併委請祥生會計師事務所之黃成鈞辦理,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製作卷附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依此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也未指示相關會計人員如何登載會議記錄一情,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成鈞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人員葉瑞金亦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超翔公司之會議記錄為其受超翔公司委任所製作的,但是日期是我們(會計事務所)決定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五七頁反面),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刻意指示會計人員就會議記錄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或是明知會議記錄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仍提出向主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行為,或知情共犯,自不能遽令其擔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本件雖僅具偽造形式,實質上不生有損害,且依通常情況委任他人辦理事項時,委任人對於委辦事項應有指示,被告否認曾有指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二)被告戊○○、丙○○、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⑴本件地號為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一四0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土地
,及其上建築物原係被告甲○○所有,於七十九年間出租予超翔公司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三第四九頁至五七頁),且為被告戊○○所自承不諱;而被告戊○○為超翔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丙○○為超翔公司之會計人員等情,為告訴人林梓禎指述甚詳,復為被告戊○○、丙○○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超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在固定資產欄之房屋及建築項下,卻列有三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資產紀錄,然按一般會計實務,該科目項下本即僅登載房屋及建築之價值,並不包含所坐落之土地,蓋土地本無累計折舊之問題,當無可能共同列入「房屋及建築」項下,而計算累計折舊,且分屬二項會計科目,本件觀諸卷附之超翔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檢附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固定資產「土地」項下金額為空白,僅在「房屋及建築」項下金額登載為三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是超翔公司並未將土地列入公司固定資產中,公訴人認被告戊○○亦將係爭土地價值虛偽列入超翔公司固定資產中,顯有誤會。又查超翔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該建物僅二百三十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約零點三零二五坪,是約七十坪左右),爾後經超翔公司出資擴建,於八十二年間廠房已擴建至二百多坪,此為被告戊○○、甲○○所供陳,復為告訴人林梓禎亦不否認(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十頁),且有相關廠房興建之發票、傳票、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四頁至第八八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被告戊○○抗辯稱該廠房擴建部分為超翔公司出資建造等情,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人員黃成鈞亦證稱:依據會計帳冊製作原則,如公司租借土地興建廠房,仍可將廠房列入固定資產中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七三頁),是上開廠房既為超翔公司所出資興建,自應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縱因故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生民事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無礙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該增建部分應由土地出租人因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上而取得所有權,超翔公司尚不得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該增建廠房之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因之被告戊○○將超翔公司增資擴建部分,列為超翔公司固定資產而登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內,當無違相關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戊○○係將上開土地價值列入公司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項下,然此為被告戊○○及丙○○所否認,且與會計記帳實務不符,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公訴人或告訴人林梓禎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該「房屋及建築」所登載金額(即三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包含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丙○○雖係負責超翔公司之會計人員,僅負責將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交給會計師製作報表,並未看過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情,經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黃如君證稱:超翔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的資產負債表資料是依據丙○○所提供之公司資料來製作,做好後交給黃成鈞,年終報稅時才會將年終報表在客戶要求下提供等語甚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一三八頁),實難認被告丙○○有實際參與資產負債表製作,自不能僅因被告丙○○為超翔公司之會計人員,遽令其擔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更何況,本件並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超翔公司此部分資產負債表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況經原審依職權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詢問有關八十九年間查核超翔公司固定資產資料結果等事項,並未查獲超翔公司有何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區國稅局楊梅資字第0九一一00九六二八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五九至六一頁),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丙○○係公司會計人員,實難對委由會計師製作之報表推諉不知云云,亦非有據。
⑵另被告戊○○雖對於羅氏公司將用以餽贈客戶之冷氣、電視、電冰箱等物,列入
資產負債表之生財器具項下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因不諳會計記帳法規,故將之全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處理,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宏信會計事務所人員邱碧雲證稱:公司餽贈客戶家電等物,依據會計專業知識,將之平均攤列在相關項目下,因不知道羅氏公司購買上開家電用途,所以依照會計記帳原則,將之列在公司固定資產中生財器具項下,是伊授權彭惠玲製作,事先並未告知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證人彭惠玲亦證稱:八十六年間替羅氏公司記帳,而當時依據發票上的項目,按會計法則、常識,將冷氣、電視、洗衣機等記載在生財器具項下,戊○○並未告知如何記載,一般會計事務所都是這樣記載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偵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顯然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製作該會計表冊,也未從中指示宏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就該會計事項應如何登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猶登載或授權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表冊上之行為,或與會計人員就此會計事項之登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戊○○以公司資產購買與經營無涉之冷氣、冰箱等等用以餽贈客戶之行為,顯已違背全體股東委託,嗣後又提供單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用以製作相關會計帳冊,犯嫌堪以認定云云,亦嫌速斷。
⑶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甲○○為羅氏公司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
會計人員,然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何參與羅氏公司會計報表製作之行為。惟遍查現存卷內各項羅氏公司傳票、發票、會計表冊、或其他相關財務報表,均未發現有被告甲○○經辦之紀錄,被告戊○○亦供陳:甲○○雖為羅氏公司之股東,然僅在羅氏公司負責人事管理方面事務,並未經辦公司財務或會計事項,羅氏公司之會計帳冊均是交由宏信會計事務所邱碧雲、彭惠玲處理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況告訴人林梓禎亦陳稱:當初是因甲○○負責公司內員工薪水發放,這些一般都是會計在做,且依常理會計事務所都是受客戶委託記帳,所以認為被告甲○○與戊○○是共犯,但此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語(見偵續卷第一六七頁、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而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為羅氏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就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梓禎單一且屬個人臆測之詞,遽令其負擔該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雖被告戊○○、丙○○、甲○○三人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然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均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戊○○、甲○○、丙○○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論斷。是縱認被告戊○○、甲○○、丙○○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丙○○二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丙○○涉有此部份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就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部分;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及第三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部分;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仍涉有如前所指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