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名義上登記為董事,以其女黃惠美(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被告見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六、一五六等地號有投資價值,乃與地主甲○○及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即與地主合建為地上五層、地下二層之工業廠房共一百五十戶,並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餘元,而甲○○雖為地主之一,但認該合建頗有利潤,乃以個人身分投資五千萬元,因而取得正御公司八十五萬股股權,並擔任公司監察人。嗣八十六年間,上開合建工程依約完工後,除將廠房分予地主、承購戶外,尚剩餘二十五戶及地下室約二千坪則登記為正御公司所有,惟此剩餘部分仍應變賣,為清償上開農會貸款款項用。詎乙○○、黃惠美、黃惠玲(亦為乙○○之女,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黃顯群(未據起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黃惠玲與正御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乙○○與甲○○曾就該等建物及土地等協議分配方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以召開董事會名義,由乙○○、黃惠美、黃顯群三人出席,黃惠美擔任主席,黃顯群則為紀錄,會中討論事項為:「就本公司向黃惠玲借款,擬提供中和市‧‧‧(即上揭剩餘房地)」,決議為「全數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嗣乙○○見公司營運不善,乃將上揭正御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正御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正御公司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擬就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分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之債權額為三千七百十萬元,甲○○則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惠珠就公司資金籌措方式達成結論,故其等即未依上揭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協議條款乃暫不執行。又縱令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協議書所載事項及事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及繳款等資料全部屬實,被告對正御公司之債權額亦僅為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僅約占正御公司債務總額五億六千零八十八萬元之十分之一,而正御公司之債權人,依上揭協議書所載,僅有七位,並無黃惠玲個人,被告亦自承正御公司並未積欠黃惠玲任何債務,其係將正御公司積欠其個人之債務額度,以公司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女黃惠玲,作為其個人債權之擔保,是被告對正御公司之債權額僅為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卻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遠超過其債權額範圍,自足生損害於正御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黃惠美、黃顯群三人出席,討論:「就本公司向黃惠玲借款,擬提供中和市‧‧‧(即上揭剩餘房地)」,決議為「全數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嗣將上揭正御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紀錄確屬真實,僅略稱係「本公司向黃惠玲借款」,而未將實係正御公司向被告家族等人共同借款,而設定予黃惠玲以供擔保等情詳述,且正御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家族一億二千萬元,加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須以真正債權額為限,是其家族以一億二千萬餘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自符常情,其家族既對正御公司享有債權,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於告訴之情形亦應為同一解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為正御公司,倘認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因而對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提出刑事告訴,即應由該公司之監察人擔任告訴代表人,是本件由正御公司監察人甲○○擔任告訴代表人代表被害人正御公司對該公司董事乙○○提出刑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而正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登記之董事長為黃惠美,董事為黃顯群、乙○○,監察人為甲○○乙節,有正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五三頁反面);又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六六頁)確為被告、黃惠美、黃顯群等人以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亦為告訴代表人甲○○所是認;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議結果委由代書李志祥所製作,亦據證人李志祥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原審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0二頁),是被告就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非無製作權人,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事,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該董事會決議內容是否屬實,乃至該決議是否無效、得撤銷或有其他瑕疵,要屬民事糾紛,非謂董事會決議錄之內容一與事實不符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以是,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不無誤會。
(三)又按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對該物並未具有請求權、支配權等正當法律權源之心理狀態,並不以達於「明知」之程度為必要,即處於「可能了解」之狀態,亦足當之。再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正御公司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擬就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分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之債權額為三千七百十萬元,甲○○則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惠珠就公司資金籌措方式達成結論,故其等即未依上揭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協議條款乃暫不執行等情,固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五六頁)、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各一份附卷可考。然證人李志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係從事代書事務,被告與甲○○簽立協議書會算正御公司債權人對正御公司債權額等事,係在其事務所辦理,其名義之債權八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是被告開票跟其借的,其中也有其他人借的錢,都是算在被告這邊,加起來共一億多元等語(原審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正御公司支票六十七紙(合計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七頁);且該協議書會算金額記載「乙○○3710萬 李志祥8559萬 > 12269萬」,有甲○○不否認真實之會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四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一億二千餘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又正御公司與黃惠玲之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既為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其主觀上認定正御公司係積欠其家族債務,對公司財產具有請求權而將該公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亦僅屬該抵押權最終得否實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又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債務而欲以公司財產充作其家族對公司債權之擔保,則以正御公司及其個人為債務人,而以其女黃惠玲為債權人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就登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一節係屬「明知」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此舉是否另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要屬民事上之糾葛,非謂一有民事糾紛即可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自不待言。
(四)再查,黃惠玲就拍賣正御公司之土地及建物,陳報其對正御公司之債權額為一億餘元,並提出上述支票為債權證明,法院將該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經普通債權人何信賢否認該債權,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駁回黃惠玲之上訴,現由黃惠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固然屬實,惟該民事判決認定黃惠玲敗訴之原因係認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黃惠玲不能證明其陳報之債權證明即二十六紙支票係在權利存續期限內發生而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債權,無從優先受償,是該民事判決既未認定本件支票債權不存在,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既無「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為正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未向黃惠玲借款,亦從無此一規劃,竟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又縱非被告親自製作,亦有利用不知情之人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問題。(二)黃惠玲之家屬有無借款予正御公司,與正御公司設定抵押權予黃惠玲本屬二事,況抵押權之登記並無記載擔保債權之內容與被告家族有關,被告確知此情下,仍將正御公司不動產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惠玲,其顯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被告於明知黃惠玲對正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仍設定巨額虛偽之抵押權,嗣由黃惠玲行使抵押權,突顯被告與黃惠玲間於設定虛偽抵押權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另犯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正御公司積欠其家族債務而欲以公司財產充作其家族對公司債權之擔保,則在該董事會決議錄上以正御公司為債務人,而以其女黃惠玲為債權人,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就登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一節係屬「明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是否「明知」乃至是否具有「不法意圖」,自應自被告主觀上之心理狀態加以認定,檢察官徒以「抵押權之登記並無記載擔保債權之內容與被告家族有關」、「黃惠玲對正御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客觀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且具有「不法意圖」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尚嫌速斷,遑論觀之起訴書之記載,得知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一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被告上開起訴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筆錄及報到單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