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三六一、二四三六、二五六一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二五一、三二五九、三二
八六、三二八七、三二八八、三二八九、三二九○、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三三七二、三四三四號追加起訴書,均係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等起訴書之追加),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嫌及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以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相互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同案被告簡榮坤、王照明、王民德及戴進山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走私進口之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物為警查獲(該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該案事發後,伊即逃匿並遭通緝,嗣於民國八十年間冒用潘國賢名義之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卷宗,共同被告就被告甲○○是否參與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分別供述如次:
1共同被告王民德供稱:「載私貨集團實際負責人是我與戴進山,我二人出資買
八部車,司機是託朋友叫進來的,是二人一起聯絡載貨之事。甲○○小學時小我一屆,都是鼻頭人,他搬走很久了,王坤鐘搬走更久,我很少跟他在一起,戴進山、王坤鐘也是鼻頭人,搬走二十多年了與他不熟只知道這個人,他只是交保別人,我以為都是司機保司機:::,我沒與王坤鐘交往過,來法院才看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八四頁)。「(八十年二月走私之情形?)那次我負責調車,戴進山也有負責調車,甲○○沒有參與,王坤鐘也沒有,車子是王坤鐘的,走私黑瓜子五十包一包二十公斤,共三輛車」(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另共同被告戴進山亦供稱:「王民德所說均實在」(同前卷第一五六頁)。王民德復供稱:「(問:有無幫甲○○運私貨?)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四頁)。
2共同被告戴進山供稱:「甲○○即『大頭成』,他與我們合夥做過一、二次,
當時我們沒有車子,車子均是甲○○調來,後來出事我們不敢再做,至九月我們(與王民德)自己才買車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五頁)。「(『大頭成』有進口幾次私貨委請你們運送?)我知道有,但有幾次我不清楚」(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一五六頁)。
3共同被告王坤鐘供稱:「(究竟何人私運進口?)有很少是『大頭成』進口。
(大頭成有進口幾次私貨委請你們運送?)八十年九月『大頭成』有進口一次花生分二天讓我們運送」(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一五六頁)。「我與弘禧國際貿易公司沒有關係:::「弘禧」的車子,我哥哥給我二部,另一部給王民德,車子均買很久了」(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二七六頁)。「甲○○綽號叫『大頭成』沒錯,但是我會幫他調車,是他臨時打電話要我去調車交給他指定的人。至於最近被查獲在迪化街倉庫的大陸香菇五百多包,那是我要載運去賣沒錯(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六頁)。「甲○○是我哥哥,我沒幫他運私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一頁)。
4共同被告蘇財明供稱:「我是幫『大頭成』即甲○○載過私貨,而甲○○即是
與戴進山等人同一集團」(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五頁)。「八十年二月四日被抓是甲○○叫我去載的,王坤鐘沒有,有看到戴進山沒看到王民德,載的是瓜子,那天抓到四台車」(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
5共同被告林金來供稱:「(你載運蘋果這部車是否王坤鐘提供?)是王坤鐘交
給我,但車子是他哥哥『大頭成』(即甲○○)的」(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五頁)。
6共同被告賴文忠供稱:「八十年二月四日我與蘇財明、李政欣載瓜子,車是王
坤鐘的,是戴進山供應的,甲○○我不認識,王民德與戴進山在一起」(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
7共同被告劉順卿供稱:「我老闆甲○○有很多自小客車,大家輪流開:::我
幫老闆甲○○買車,他買來做走私用的。我只知道他經常走私大陸農產品,我去大陸也是他叫我去採購農產品走私來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四至五頁)。8共同被告王文亮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運了二次,一次七九
年,一次八十年,都是載蒜頭,是戴進山、王民德叫我去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反面);「有不起訴處分,與這二次沒關係,那次也是幫戴進山他們載東西。」(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反面);「(有無幫人運送私貨?)有,幫戴進山運的,被抓三次,一次不起訴,另外二次是七九年十一月二二日、八十年一月六日都是載蒜頭。」(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十頁)。
9共同被告王啟文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二次,一次是王民德叫我運
的,一次是王坤鐘叫我運的,我記不清是哪次,日期記不得了。」(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反面);「(你80.12.13、81.1.9及另一次共三次載運私貨是何人叫你載運?)都是王坤鐘叫我載運。」(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二五0頁反面至二五一頁)共同被告郭(李)阿廷供稱:「(有無因走私被查獲?)是幫人家載的... 他
在路邊攔我車子,我沒看清長相。」(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七九年十月五日有無幫人載運私貨?)有,載大陸花生,人家托我載的,那人我不認識。」(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七九頁)。
共同被告李政欣供稱:「剛退伍找不到工作他(王坤鐘)才拜託我載的。」(
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你80.7.9、80.7.24這二次載私貨是替何人載運?)替王民德、戴進山載送。」(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
共同被告朱福堂供稱:「他們那些人我都不知道。」(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我沒有受雇,我祇是買而已,要載回基隆賣。」(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反面);「(有無運送私貨?)沒運私貨,是我買的,他們裝貨櫃裝不下剩的賣我。」(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反面)。
共同被告余坤洲供稱:「(誰雇用你?)王民德,載了二次,一趟大約二、三
千元。」(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宗第四十頁);「(有無幫人運送私貨?)有,幫王民德運的,被抓三次。」(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三頁)。
共同被告徐國清供稱:「(是否認識王民德等人?)去年十月份認識的,我與
他們跑過四、五次.. 我沒替他們找司機,他們缺人才叫我去。」(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五三頁)。
共同被告高銓富供稱:「那是王坤鐘拜託我載的。」(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有無運送私貨?)二次,一次是六月初,是王坤鐘拜託我運的,第二次是九月,是王坤鐘叫我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反面);「(審判中是否又被抓一次?)我被抓二次,第二次是八十一年九月,那時是運香菇是王坤鐘拜託我去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三宗第一七九頁反面)。
共同被告馬振昌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一次,是五月六日,是王坤鐘叫我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反面)。
共同被告林振芳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三次,時間不記得了,是王
民德叫我載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你81.1.18、81.1.23這二次載運私貨香菇是何人叫你載運?)是王民德叫我載送。(你後來又替何人載運香菇在環河北路被查到?)是替王坤鐘載運,我共替他載運過三、四次,最後被警查到。」(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二四九頁反面至第二五0頁)。
共同被告林添興供稱:「(共待了多久在王民德處?)農曆年前去的,共跑二
次,不知貨主是誰。」(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反面);「(有無幫人運送私貨?)有,被抓三次,都幫王民德、戴進山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一頁)。
共同被告陳桂林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二次,一次八十
年十一月五日一次,十一月二十日一次,是幫王坤鐘運的,都是蒜頭。」(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及反面);「(你80.11.5、80.
11.20這二次載運私貨是何人叫你載運?)二次都是王坤鐘叫我載送。」(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
共同被告陳春福供稱:「(誰雇用你?)王坤鐘,載了二趟香菇,一趟三千元
,用小發財車載的,車子是王坤鐘的。」(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宗第四十頁);「我單獨給王坤鐘雇用。」(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反面);「(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二次,一次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次是二月十三日,是幫王坤鐘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反面);「(除了81.2.13 載運香菇被警查獲外,是否尚有載運私貨被查獲?)有的,好像三次..
.。(你這三次是何人叫你去載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及反面)。
共同被告陳志強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八十年一月幫王坤鐘運香菇
。」(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三宗第一三七頁反面)共同被告陳阿順供稱:「那是他(王坤鐘)拜託我載的。」(見另案八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有無運送私貨?)三次,今年二月、五月、六月各一次,都是王坤鐘叫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何人叫你去載運香菇?)是我買來的。(你與王坤鐘、甲○○(大頭城)何關係?)我都不認識他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三三頁)。
共同被告張繁森供稱:「(有無運送私貨被抓?)有,被抓一次,是八十一年
,是王坤鐘叫我載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三宗第九0頁反面)。
共同被告張慶豐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二次,都是王坤鐘叫我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反面)。
共同被告張阿隆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二次,一次八十
年五月十六日運瓜子,九月十一日運花生,都是王坤鐘叫我載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反面);「台北地院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那次走私不起訴,是幫王坤鐘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反面)。
共同被告張世民供稱:「(有無運送私貨?)一次,載香菇是王坤鐘叫我載的
。」(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反面);「(何人叫你載運私貨?)我在路邊自己買的。(你與王坤鐘、大頭城何關係?)我認識王坤鐘,我利用王坤鐘公司的名義買車子。」(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三二頁)。
共同被告郭石源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四次,是替王坤
鐘運的,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載蒜頭那次是幫王民德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你80.9.11、81.1.26、81.6.25這三次載運私貨是何人叫你載運?)80.9.11載蒜頭是王民德、戴進山叫我載送,
81.1.26載香菇是王坤鐘叫我載送,81.6.25載香菇也是王坤鐘叫我載送。」(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六0頁及反面)。
共同被告郭明山供稱:「我不知情,只是替王民德、戴進山載。」(見另案八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反面);「(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二次,一次是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王民德、戴進山叫我載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你81.1月及另一次這二次載運私貨是何人叫你載運?)是王民德、戴進山。」(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及反面)。
共同被告黃清順供稱:「(有無運送私貨被抓?)沒有載過就被抓,那次八十
年運的,幫王民德他們運花生。」(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究竟是何人要你去載運私貨?)王民德要我去載運。」(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
共同被告翁春明供稱:「(有無運送私貨被抓?)有運私貨,被抓三次,都幫
王民德運的,都是運花生。」(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你80.7.9、80.12.11這二次載花生是何人叫你載運?)二次都是王民德、戴進山叫我載送。我另有二次也是替王民德、戴進山載運。」(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
共同被告翁憲章供稱:「我不是王坤鐘這個集團,且我也不知那是走私物品。
」(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一次,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載蒜頭,是替王坤鐘載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我認識王坤鐘,不認識大頭城。」(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共同被告莊年賜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一次,是八十年
十一月十日,幫王坤鐘運花生。」(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反面);「(你80.11.10載運私貨是何人叫你載運?)是替王坤鐘載送。」(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二一八頁反面)。
共同被告劉賢得供稱:「(有無運送私貨?)有運私貨,被抓二次,一次八十
年五月十六日,一次八一年二月十三日... 我二次是運瓜子和香菇,替王坤鐘運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有無幫人運送私貨?)有,幫王民德運的,被抓二次,80.11.18、81.1.20,第一次是蒜頭,第二次是香菇。」(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二頁)。共同被告劉正有供稱:「我也是受雇於王坤鐘。」(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反面);「(有無運送私貨?)有運,運了三次,... 三次都是王坤鐘叫我載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
共同被告廖景全供稱:「(有幫王坤鐘運私貨?)有,被抓過一次,是運大蒜
,是八十年。」(見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九頁反面);「(有幫王坤鐘運送大蒜?)有,大概在八十年十二月間,是在澳底海邊起運的。」(見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
共同被告藍國隆供稱:「(有無運送私貨?)二次,二次載的都是花生,第一
次不知是何人,第二次是王坤鐘叫我去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反面)。
共同被告王仁和供稱:「八十年七月九日載一車花生在十分派出所被查獲、八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載一車花生在濱海公路被查獲、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載大陸蒜頭被貢寮派出所查獲,這三次都是戴進山、王民德叫我載送,如何私運進口我不知道。」(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一五八頁反面);「(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被查獲載運大陸花生二0四0公斤?)是的。(何人要你載運?)沒有,我有參加慈濟功德會,在回程時再宜蘭石城時人家向我推銷,我就買下來,我不知那是大陸花生。我不是替王民德、戴進山載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卷第十四頁及反面);「(八十年二月四日開477─1198號車替王民德走私花生?)有,那天因我要去花蓮,我常去花蓮慈濟,我也不知那是大陸花生,沒有談報酬。」(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七頁);「(走私之次數?)三次,都被抓,日期忘了,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參與用我自己的箱型車載花生,戴進山叫我去的,王民德與他一起的,只有我一車,自澳底載,在水湳洞被抓。」(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反面);「(有無幫人運私貨?)有,幫王民德運的,被抓三次,日期不記得了。」(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
㈡原審復依職權及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王民德、王照明、戴進山、蘇財明、劉東峻(原名劉順卿)、賴文忠及林金來等人,分別結證如次:
1證人王民德證稱:「(問:你有無受僱於被告擔任搬運工或是司機?)七十七
、八年的時候,在北五堵的地方,被告有僱用我去搬一些大陸的農產品,我是幫他搬運而已,我不會開車」、「(問:除了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外,被告還有無僱用你?)沒有」、「以後是我與戴進山合夥,請司機載運大陸農產品,這部分負責人是我與戴進山,與被告無關」、「(問:被告與你們合作過北五堵這件外,還有無與你們合作其他走私案件?沒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2證人戴進山證稱:「(問:你是否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在甲○○北五堵的租處為
警查獲走私大陸農產品?)是」、「(問:這批貨是不是甲○○的?)其中的大陸香菇是我和王民德、王照明、甲○○合夥買的」、「(問:七十八年被查獲後,在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間,是否有與甲○○合夥投資大陸走私進口農產品?)沒有。只有和王民德,沒有和王坤鐘及甲○○合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中所說『合夥做過一、二次』,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在北五堵被查獲,是在民國七十八年之前,之後都是跟王民德在一起做。我確定在七十八年北五堵那次被查獲後,我就沒有再跟甲○○合夥過,也沒有跟他聯絡」(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3證人王照明證稱:「(問:在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底在北五堵有被警察查獲你與
戴進山、王民德、簡榮坤走私大陸香菇及藥酒?這次之後有無再與甲○○一起進口大陸農產品?)印象中是大家出一、二萬元合夥,合夥之人有甲○○,還有王民德、戴進山。在七十八年那次查獲後,就沒有再見過甲○○,後來我都在捕魚維生」(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4證人蘇財明證稱:「(問:在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被警查獲載運大陸瓜子,這
些東西是誰叫你去載運的?)是一位叫做王坤鐘的人」、「(問:甲○○有無與你聯絡?)沒有,那時他已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說的應是王坤鐘要我載的,我應該是說錯了,是王坤鐘才對。是在基隆東信路被警察查獲的,當時我是載黑瓜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確實,王民德、戴進山確實有僱傭我來開車。王坤鐘也是在海邊負責聯絡。甲○○沒有在場,我被警察抓到這幾次都沒有見到甲○○,他很久就不見蹤影,我很久沒有看到他」、「(問:大陸瓜子的貨主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們是從鼻頭角載運瓜子到汐止之後下交流道,然後載往倉庫,開車的費用是由王民德、戴進山、王坤鐘給我的」、「(問:被警查獲載運私貨的那台車是何人所有的?)是王坤鐘叫我開的,但是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問:負責接洽走私的人是何人?)我沒有與甲○○接洽,我是與王坤鐘接洽的。(問:私貨入港後是由何人去負責?)我只負責接運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5證人劉東峻證稱:「(問:你在何時開始受僱於甲○○?)從民國七十幾年間
開始,一開始是幫他做運送的工作,後來有幫甲○○到大陸去做採購,時間很短只有幾個月時間」、「弘禧國際貿易公司是甲○○很早以前開的,後來甲○○就用公司名義買車,是用弘禧名義的車是載運走私的東西,我有幫他開過車,我大約是在民國八十年九月份左右到大陸去,去大陸之前持續有幫甲○○開車,開了大約有一年左右的時間,不是天天開車,是有要載貨的時候,甲○○才會打電話聯絡我去」、「(問:載運一趟可以獲得多少報酬?)要看貨物的種類,例如香菇比較高價,大蒜比較不值錢,卸完一趟貨就分配載運的費用。(問:是何人出這個費用?)是甲○○出這筆錢」、「(問:甲○○何時才到大陸去?)他先去大陸。(問:他聯絡你的時候,人在何處?)是在臺灣跟我聯絡的」(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6證人賴文忠證稱:「(問:何時替甲○○載運走私物品的工作?)已經十幾年
前,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警察在基隆市○○路查獲你開車載運大陸的黑瓜子,此次被查獲是何人僱用你來載運的?)是大頭成(即甲○○)」、「(問:你與甲○○如何聯絡?)我都是用電話聯絡的,是先用呼叫器聯絡。(問:除了八十年二月四日這次外,是否還有其他被查獲的?)我被抓很多次,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被查獲的這幾次是否都是大頭成的貨?)有一些是他弟弟王坤鐘的」、「(問:之前曾經說是王民德及戴進山僱用的,是否如此?)他們是跟甲○○一夥的,我只知道一個綽號叫『王德』,另外一個叫『阿標』,姓戴。因為當時我算是受他僱用,所以就這麼說來帶過去」、「甲○○是在我們一大群人被移送到台北地檢署開庭那時才開始不知所蹤,之前都還在臺灣。有時候是由他本人,有時候是由戴清標與我聯絡」、「(問:你幫甲○○載運私貨一次多少代價?)也是幾千元。載運完畢每二、三次結算一次」(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7證人林金來證稱:「(問:你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一月、二月被
警察查獲載運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等農產品?)是的。是王坤鐘叫我去載運的。載運一次代價是幾千元新台幣,是王坤鐘叫我去海邊載運的,車子都是王坤鐘交給我開的」、「(問:你是否有與甲○○聯絡過?)沒有。我連聽都沒有聽過他」(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容有不一,應予究明。核證人王民德、
戴進山、王照明均一致證稱伊等除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與被告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為警查獲外(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走私等案,該案被告甲○○涉案部分因通緝未經起訴,業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調卷核閱無訛),再未與被告甲○○合作運送走私物品,其中證人王民德、戴進山之證述與該二人在前案偵審中多次供述相符,且與證人林金來於原審訊問中所證及前案偵查中所供稱之情形一致,亦與該案共同被告王坤鐘於前案偵審中所供稱被告甲○○已將「弘禧國際貿易公司」所有之汽車交給伊與王民德使用、並未再為被告甲○○運送私貨等情互核相應,應堪採信。又證人蘇財明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其於八十年間為警查獲運送走私物品係由王民德、戴進山、王坤鐘所僱用,核與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雖其於先前偵查中供稱係受被告甲○○之僱用而運財與王民德、戴進山係同一夥人而為供述,衡情當以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為確實可採。證人賴文忠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伊斯時不認得被告甲○○,係由王坤鐘、戴進山、王民德所僱用,其供詞與前開戴進山、王民德所稱尚屬一致;雖其嗣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甲○○,惟依其所證認為被告甲○○與王民德、戴進山、王坤鐘均係同一夥人而為證述其亦受僱於被告甲○○,堪認其證言係依臆度而為,應以其前供為可採。至證人劉東峻(原名劉順卿)雖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言,惟據其證述自稱其前與被告同在大陸地區時,曾將抵債擔保,以致其流落異鄉無法返台,宿有怨隙(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其證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左右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較伊早去等語,既證人劉東峻流居大陸地區,則被告如何聯絡其前往北台灣地區載運走私物品,誠屬可疑;是證人劉東峻之證言,尚難遽為採信。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王盧碧珠供陳:「(你先生甲○○名下的車子有幾部?)我不清楚。(426─0397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我只知有一部車登記我名下,但車子被我先生拿去用,其他我不知道。(426─0397登記為你名下車子為何80.10.16由俞正忠使用載運走私蒜頭被查到,又81.2.13又由賴文忠用來載大陸香菇被警查獲?)那是我先生拿去使用,我不清楚。(你先生有開一家弘禧貿易公司?)是的,現在公司結束了。(經查公司有236─3835、437─4
561、231─5708等三部車子載運私貨被警查獲,可見你與你先生為同一走私集團的人?)我先生的車子,我不知道他用來做什麼,我沒有參與他的事。(據證人陳述你先生專門私運私貨進口,而你是發工資給那些替你們運私貨的司機?)沒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二七五頁及反面)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走私之犯行。至其餘共同被告王仁和、藍國隆、廖景全、劉正有、劉賢得、莊年賜、翁憲章、翁春明、黃清順、郭明山、郭石源、張世民、張阿隆、張慶豐、張繁森、陳阿順、陳志強、陳春福、陳桂林、林添興、林振芳、馬振昌、馬銓富、徐國清、余坤洲、朱福堂、李政欣、郭(李)阿廷、王啟文、王文亮等於前揭供述,亦無一述及被告甲○○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運送管制物品等行為,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然其供述就本件被告經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證明力仍有不足,併為敘明。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須先認定事實,而後始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心證之理由,易言之,犯罪是否成立須先有事實,後才有支持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就管制物品自何時、何地入境、其私運之次數、數量各若干,均無一語述及,而就運送管制物品部分,就運送物係管制物品之認定,及與各運送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亦略而未提,本院審理中復當庭通知檢察官注意此部分事實之補正(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迄本件最後審理期日檢察官為論告時仍未見此部分事實之詳盡論述,是依公訴人之論據,除前揭部分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外,別無足堪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甲○○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甲○○犯行業據上開共同被告蘇財明等及證人王盧碧珠等證述屬實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