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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山坡地之利用,應經主管機關之規劃,且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擅自占用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公有山坡地約九十平方公尺及員興段八一一地號他人所有山坡地約五百一十平方公尺,而後標購大量廢土及石塊,運送至前開山坡地堆積,並僱用高尚仁、張新忠(均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從事土方石塊篩選,將適用土石轉售牟利。雖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指派職員徐世憲會同各機關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占用山坡地情事,遂對甲○○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命限期改善,甲○○仍置之不理。迄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徐世憲再度會同警員在前開處所查獲甲○○、高尚仁、張新忠正在篩選石塊,並扣得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因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地主借用上開土地定有契約並出具切結書為憑,伊始利用土地堆積土石;又其中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土石並非伊所堆置,伊遭主管機關處罰並限令回復原狀後,始借用八一一地號土地供車輛進出、迴轉所用;且伊並未使用到國有地云云。

三、被告將土石堆積在同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職員徐世憲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職員徐武基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互核二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雇用高尚仁、張新忠在上開土地上以被告提供之挖土機、石塊篩選器篩選石塊之事實,亦據證人高尚仁、張新忠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另有扣案之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可資為證,且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王富美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在同地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堆積土石之事實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新湖地所測字第○九二○○○三六三九號函附土石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此外,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占用山坡地情事,遂對被告科處罰鍰六萬元,並命限期改善等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函二份、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相片影本三幀、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二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

四、而被告堆積土石之位置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五八之二、五九之一、六二之

二一、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及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之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同地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四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地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劉美智及其子黃聖琮於本院(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述歷歷,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詳載明確,且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該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向鄰地即同地段一

三七七、一三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金玉承租二筆土地堆積土石(詳下述),依據卷附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詳載為「山坡地保育區」,可認被告堆積土石時,業已知悉該地區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域,是以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行為,應堪認定。

五、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故該條項規定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再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亦為實害犯,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有擅自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行為,但並無發現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之具體事實,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府農保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現場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結果,是縱被告等有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上開地點堆積土石事實,亦僅屬依水土保持法其他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之範疇,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尚難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相繩。

七、原審未察,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