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三人均明知進口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石材(板)石柱等,有未拋光,且最長一邊三十至一百公分,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之限制,竟與大陸人民李貴峰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李貴峰進口如附表所示違反前開限制之石材,委託不知情之周正華,以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周正華並交由不知情之晨峰報關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編號AW\BC\九0\U六三0\九0四二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申報進口之石材中有如附表所示未申報石製品及石材均屬管制物品,且被告三人各自進口之重量均超過一千公斤,因認被告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證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係以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李貴峰傳真書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固坦承基隆關稅局查獲之石材確係購自大陸人士李貴峰,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僅向李貴峰購買石材,有關石材進口報關事宜係李貴峰委請周正華處理,渠等均不知道,渠等係進口石材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申報尺寸及規格不符後,方知悉報關文件內石材尺寸及是否經拋光之記載,與實際石材之尺寸及拋光情形不同,渠等對於李貴峰虛報尺寸及規格進口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分別向案外人李貴峰購買如附表所示石材一批經香港貿易商安盛行轉賣至臺灣,該批石材自香港地區起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運扺臺灣基隆港,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正華遂持由香港安盛行傳真合於我國尺寸及規格規定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填載編號AW\BC\九0\U六三0\九0四二號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未申報石材屬公告管制物品,重量達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公斤(丙○○部分占五千六百九十公斤;甲○○部分占四千四百公斤;乙○○部分占二千二百三十四公斤),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基隆關稅局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第九00四六七號處分書,裁處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貨物沒入等情,業據證人周正華結證屬實,並有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李貴峰傳真各一紙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緝私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查獲之石材雖係向大陸人士李貴峰購買,然依卷內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出口商為香港安盛行,起運港為香港地區,是認本件查獲之石材起運港應為香港地區。至進口報單雖載起運港為廈門,然進口報單係依據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填寫,卷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起運港均為香港地區,進口報單卻記載為廈門,顯係誤載。
(三)本案查獲未申報之石材係自香港地區起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一號函令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本文、第一款、第三款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五款,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依前說明,本案石材之進口,應適用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規定,該公告區分甲、乙、丙、丁等四大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管制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第四項匪偽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丁項管制物品:自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換言之「丁項」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至於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逕行自大陸淪陷區私運進口者,則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則僅限一次私運而總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定義完全相同,故何謂「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上開二條例應為為相同之解釋,而香港地區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回歸大陸政權,然揆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第五十七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等,係將香港及澳門獨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大陸地區外,為特別之規定,從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自應不包括香港及澳門地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陸港字第九00五九八八號函亦同此見解。是由香港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當非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情形,而無上開公告丁項之適用,公訴人未區別該公告丙項及丁項之適用情形,逕以被告丙○○、甲○○及乙○○經查獲未申報之石製品及石材重量,各逾一千公斤之公告管制數額為由,遽認被告丙○○、甲○○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尚有未合。
(四)又被告丙○○、甲○○及乙○○固不否認查獲未申報之石製品及石材係購自大陸人士李貴峰,然該批石材是否係匪偽物品,並無證據可佐,況查獲未申報之石材完稅價格僅新台幣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未超過十萬元,亦不符上開公告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情形,從而尚難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
(五)公訴人以被告丙○○自承事先與李貴峰約定尺寸,且強調尺寸要合法,推認被告丙○○知悉進口石材有尺寸限制,復以查獲進口石材之長度及厚度,與李貴峰及被告丙○○間約定者相符,推認被告丙○○應係與李貴峰約定進口尺寸不合法之石材;以被告甲○○坦承進口之石材和李貴峰所約定之尺寸相符,且前曾自大陸進口石材二次,推認被告甲○○明知進口大陸石材之尺寸限制;以被告乙○○自承李貴峰告知尺寸合法,後來被告乙○○以電話告訴李貴峰尺寸,且被告乙○○復稱李貴峰曾交付貨物清單,清單上之尺寸與海關查獲之尺寸相符,推認被告乙○○於進口之際即已知悉有尺寸限制,且約定進口之石材與實際進口之石材尺寸相符,再參以李貴峰委由證人周正華向海關申報之尺寸及規格均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李貴峰與被告丙○○、甲○○及乙○○之買賣條件為貨到付款,李貴峰倘非與被告三人約定以虛報不實之方式進口,李貴峰當不致冒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以虛報方式進口該批石製品及石材等間接事實,綜合推認被告三人各自與李貴峰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1、被告丙○○、甲○○及乙○○均稱係李貴峰委託證人周正華辦理報關事宜,渠等於基隆關稅局查獲未依規定申報進口石材前,均不認識證人周正華,迄基隆關稅局查獲,證人周正華始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仍有意願購買該批石材,斯時方知向李貴峰購買之石材,有一部分尺寸及規格與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所記載者不同等語,核與證人周正華之證言相符,且受委託報關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職員蘇許池亦證稱:係經由證人周正華介紹辦理本案報關事宜(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六八號第一卷第六十七頁)。周正華既係李貴峰所委任,且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丙○○、甲○○及乙○○均未曾經手,周正華又係迄基隆關稅局查獲後,方與其等聯絡,則被告丙○○、甲○○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向李貴峰購買之石製品及石材未據實申報尺寸及規格,即有合理可疑。
2、再者,購買貨物事先與賣主談妥種類、規格及價格等,乃事理之常,被告丙○○、甲○○及乙○○縱事先與李貴峰約定進口石製品及石材之尺寸及規格,且所約定之尺寸及規格不符我國之限制規定,然被告三人既未經手相關虛報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僅憑約定尺寸及客觀上查獲虛報尺寸及規格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李貴峰虛報尺寸及規格。
3、又證人周正華自承八十五年間即認識李貴峰,九十年二月李貴峰傳真一份清單,記載應分別交付被告三人之石材種類及數量,證人周正華遂以其擔任經理的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進口前幾天有去問過海關估價員,經告知前往國貿局才知道有尺寸及規格之限制,是在報關前即知道有限制(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第一卷五頁反面、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問:李貴峰有問過石材進口的限制?)沒有」、「(問:不然為何申報尺寸都合法?)他應該有問過我,我才跟他說尺寸問題,至於拋光問題有沒有跟他說我忘了,不過他應該知道,因為不能拋光的規定很早就有了...」;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職員唐鑫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周正華曾詢問自大陸進口石材尺寸限制事宜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且有該傳真附卷可查,足見李貴峰與證人周正華係舊識,且就本案件進口材事宜有所聯繫,證人周正華既曾詢問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且自承曾告知李貴峰,則李貴峰係由證人周正華處知悉該項限制,即非無據,公訴人排除此一有利被告三人之合理可疑,遽以被告三人係向李貴峰購買該批石材,李貴峰又知悉該項進口限制,即逕認李貴峰係自被告三人知悉該項限制,並據以推論被告三人與李貴峰間就以虛報尺寸及規格方式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4、國際間貿易因買賣雙方信任基礎及市場供需強弱不同,本即可分為透過銀行之信用狀付款、D\P(到單付款)、D\A(承兌付款)及電匯付款(貨到付款或到貨前先付款均可),買賣雙方互信基礎深厚或屬買方市場時,賣方為順利售貨,採取貨到付款之貿易條件,為國際間常有之貿易型態,李貴峰與被告間採取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未悖離常情,無從以之為推認被告犯罪之間接事實。
5、依卷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所載,本案石材係經由香港安盛行販售予晶西川企業有限公司,而證人周正華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係透過船公司介紹認識香港安盛行,安盛行不是紙上公司,大陸之業主有貨要進口臺灣地區時,均通知與安盛行聯絡等語,顯見香港安盛行與李貴峰及周正華較為熟稔,而安盛行與被告三人間是否有聯繫,則查無資料可佐。
6、海關人員查驗本案未申報之石材時,並未發現有夾藏之情形,且一開櫃即可看見石材磨光的部分之情,已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職員陳文彬結證屬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第一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反面),本案未申報之石材未經夾藏,與一般私運貨物進口情形已然不同,且合計被告三人經查獲未依規申報石材之完稅價格僅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金額非多,衡情被告三人實無挺而走險,虛報貨物進口之理。
7、本案查獲之石材屬於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類,原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方公告加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尺寸規格為最長一邊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最短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且任何一邊不得拋光之限制,嗣後經濟部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公告增列開放砂岩製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公告增列開放頁岩製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增列開放大理石製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等,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基普進字第0九二0一0五一六一號函附卷可按,有關自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公告變更四次,如非從事報關業者或常進口石材之人,顯難知悉,此觀證人唐鑫於檢察官問及關於尺寸規定,是否為一般人知悉時,答以「報關行應該會知道,常進口石材的人會知道」等語益明(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第一百十頁),而被告三人並非從事報關業者,且亦無資料顯示渠等於八十八年後經常進口石材,是渠等辯稱不知自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自有合理可疑。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據以推論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定該被告三人有被訴之犯行而存有合理可疑。又自本案石材報關之過程被告三人均未參與,查獲未據實申報尺寸及規格之石材價值僅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且被告三人又非熟悉自大陸進口石材之相關法令規定等情形觀之,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甲○○、乙○○三人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乙○○三人犯罪,諭知該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丙○○、甲○○、乙○○三人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表(被告丙○○、甲○○及乙○○經查獲虛報進口石材尺寸及規格部分)┌──┬──────┬─────────┬──────┬───┬────┐│編號│品 名│尺 寸│數 量│進口人│查獲申報││ │ │ (單位:公分) │ │ │不符情形│├──┼──────┼─────────┼──────┼───┼────┤│ 一 │花崗岩砌石 │ 三十X六X四點八│三十片 │乙○○│寬度違法││ │ │ │五十四公斤 │ │ │├──┼──────┼─────────┼──────┼───┼────┤│ 二 │花崗岩收邊石│ 九X四五X八│二三片 │乙○○│寬度及拋││ │ │ │一五00公斤│ │光違法 │├──┼──────┼─────────┼──────┼───┼────┤│ 三 │花崗岩收邊石│ 九八X三十X十│十一片 │乙○○│拋光違法││ │ │ │六八0公斤 │ │ │├──┼──────┼─────────┼──────┼───┼────┤│ 四 │花崗石石柱 │一一0X二十X二十│四八枝 │甲○○│長度及拋││ │ │ │四四00公斤│ │光違法 │┌──┬──────┬─────────┬──────┬───┬────┐│ 五 │青斗石紀念碑│ 八八X四二X七│四十片 │丙○○│長度及拋││ │ │ │二一三0公斤│ │光違法 │├──┼──────┼─────────┼──────┼───┼────┤│ 六 │青斗石石板材│ 一五二X七十X二│二十二片 │丙○○│長度、寬││ │ │ │九九0公斤 │ │度及厚度││ │ │ │ │ │違法 │├──┼──────┼─────────┼──────┼───┼────┤│ 七 │青斗石石板材│(三十至六十)X六十│二百片 │丙○○│寬度及厚││ │ │ X二 │一六八0公斤│ │度違法 │├──┼──────┼─────────┼──────┼───┼────┤│ 八 │青斗石石板材│ 八八X四九X二│四九片 │丙○○│寬度及厚││ │ │ │八九0公斤 │ │度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