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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謝禎華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三萬元未能償還,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謝禎華將其配偶范月梅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作價八百五十萬元賣予甲○○,原房屋貸款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四百三十萬元由甲○○代償,結算後謝禎華尚欠甲○○二百五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該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甲○○占有。嗣謝禎華所簽發其餘還款之支票、本票及陸續欠款所開支票均未兌現,甲○○因不甘受損,得知謝禎華岳父范杼晃(誤其名為乙○)在新竹擁有土地,且幫謝禎華處理不少債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票號CHN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於發票人欄偽簽乙○署名,在簽名及金額上偽捺模糊不清之指印,填寫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等,完成偽造本票一張(如附表一所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持以行使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偽稱債務人乙○,住於已為其所有並占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圖代為收受文件,因送達之郵務人員將支付命令改送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范杼晃女兒范秋苔處,范秋苔轉知范杼晃,范杼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聲請異議,致該支付命令使其效力。甲○○見狡計未得逞,復以概括之犯意,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偽造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偽稱乙○住於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一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郵務送達民事裁定至上址時,甲○○以偽刻之乙○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偽造乙○印文,表示收受該裁定,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將送達證書交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該民事裁定因范杼晃未能收受,無法提起抗告,因而確定。甲○○取得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發現實際之人為范杼晃,並非乙○,而無法執行。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持偽造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之,偽稱債務人為范杼晃,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甲○○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范杼晃之印章乙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送達於上址時,甲○○以偽刻之范杼晃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偽造范杼晃印文,表示收受該支付命令,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將送達證書交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該支付命令,因范杼晃無從收受、提出異議,因而確定。甲○○於取得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范杼晃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范杼晃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函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范杼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持附表一所示乙○名義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二次聲請發支付命令、一次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范杼晃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女婿謝禎華積欠其債務,乃開立本票,以供保證及清償之用,告訴人確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均係告訴人蓋章收受,伊並未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有附表一所示,乙○為發票人名義,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有附表三編號一乙○印文所簽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附表三編號二范杼晃印文簽收之同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該本票簽發之人及法院送達證書簽收之人,若非告訴人所為,即為持有本票並行使權利之被告所為。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堅稱其未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世居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十一鄰鹿鳴坑十二號,並未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附表三送達證書之回證非其蓋章收受,印章亦非其所有等情。而被告則辯稱附表一之本票係告訴人當其面所簽發,並交付(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第二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本件只需查明本票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發,佐以其他事證,真相即可大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一之本票、告訴人平日之筆跡(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所立具之借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所寫筆跡、簽名之偵訊筆錄、連同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票上筆跡與告訴人書寫之字據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本票大寫金額欄上所捺指紋亦與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卡上之指紋不同,發票人欄之指紋則因捺印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有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票及甲○○、告訴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並就該局檔存謝禎華之指紋卡併予比對結果,本票大寫金額處之指紋與該三人之指紋均未發現相同者,亦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者,發票人處之指紋則因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九三五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七四五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原審第二卷第七十頁)。是依前開可靠之科學鑑定結果,該紙本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亦非屬其指紋。被告所述,告訴人當其面簽發捺按指紋,完全虛偽不實,其誣指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極為灼然。

(三)案外人謝禎華因積欠被告六百七十三萬元債務未能償還,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謝禎華將其配偶范月梅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作價八百五十萬元賣予甲○○,原房屋貸款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四百三十萬元抵押債權由甲○○代償,結算後尚欠甲○○二百五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有關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該房屋土地交付予甲○○占有,謝禎華於當日開立支票三張及本票一張以取回之前借款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支票等情,為證人謝禎華於原審證明屬實,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原審第二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證人謝禎華簽發面額二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謝禎華於交付房屋搬離該處後,其房屋電費即僅約為基本電費,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六頁)。足證謝禎華確實搬離上開處所,其岳父即告訴人自不可能住於該處。且告訴人世居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十一鄰鹿鳴坑十二號,從未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也經證人該平鎮市廣仁里里長宋隆星、里民李寶春、鄰居范光輝、彭承泳等人於民事支付命令再審案中證明屬實,並證述告訴人平日務農下田等語(筆錄影印存本院卷內)。該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屬被告所有並占有,告訴人如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被告處所收受法院送達之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該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應屬擁有所有權並占有該屋之被告,始能於文書送達時,以偽造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收受,彰彰甚明。

(四)證人謝禎華將房屋過戶於被告後,僅尚欠被告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債務,設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擔保債務,所以簽發本票,則告訴人何不當時作保,而於事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達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又證人謝禎華以上開房地抵押,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之四百三十萬元,被告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並未立予清償,於近二年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則告訴人女婿謝禎華於向銀行借款清償前,仍負有責任,告訴人何以要再開立面額達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倘要擔保,其銀行貸款之金額高達四百三十萬元,為何僅開立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

(五)被告稱其知悉告訴人為謝幀華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亦供稱曾一起至銀行繳利息(見原審第二卷第九十一頁),則豈有不知告訴人正確姓名之理。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因申請發支付命令,郵務人員將之改送告訴人之女范秋苔處,轉知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異議而失效,此時,被告已確知告訴人全名范杼晃,如其並未偽造本票,何不循正當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反立即改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方式重新申請(如以同一姓名重複以支付命令聲請,將立即為法院查知),仍以乙○之不實名字,希圖矇混,而由其偽造送達證書收受民事本票裁定,以達其強制執行財產之目的。又其發現告訴人名字不符,不能執行時,仍不依正常民事訴訟解決,希圖利用民事非訟程序,不為實體審查,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即可先予執行,縱債權人異議,另行起訴,仍無法阻止其執行,而改以范杼晃名義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其偽造送達證書收受裁定,以確定而執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昭然若揭。再從告訴人方面而言,告訴人已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次所發乙○名義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若同法院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第二次所發范杼晃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由其簽收,則斷無於收受民事裁定及第二次支付命令仍無動於衷,任令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之理。是告訴人所稱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用,實信而有徵。被告所述非其收受偽造,與事實及情理不符,應屬虛偽。

(六)被告於偵查中稱:本票係告訴人為代償謝禎華之欠債,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謝禎華住處,親自交付。原本謝禎華要將該處房屋過戶給我,但因尚有銀行抵押貸款未還,未能過戶,故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云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稱:我叫謝禎華把總帳算算,我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擔保,他說願意,就將不足部分開本票給我云云(見原審第二卷第九十頁)。其前後所辯,告訴交付本票是清償債務或供擔保,前後矛盾不一,若確有其事,何有如此歧異,應有隱匿或虛構事實。

(七)經將被告及證人謝禎華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本件本票是告訴人簽發給之問題回答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謝禎華對於系爭本票不是伊偽簽或不是告訴人所簽發問題回答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同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一0一五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五五頁)。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更為明確。

(八)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丙○○稱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在平鎮市○○路○○巷○弄○號受雇於謝禎華,在上址曾見郵差送達乙○及范杼晃之文件,均叫告訴人親收云云。惟證人謝禎華則證述並未僱用丙○○。經核:

1、謝禎華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搬離上開住處,將房屋交予被告占有,已如前述外,另有謝禎華租屋於他處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六頁)。

2、丙○○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並未領取謝禎華薪資,其當時在崑太企業社任職領取薪資,並在南投縣理髮美髮職業工會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區國稽中壢徵字第○九一一○一三二九七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健保桃承㈠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

3、丙○○嗣經傳訊,均拒不到庭,無法送交測謊,但將謝禎華送交測謊,對丙○○不是其所僱用問題回答,則無情緒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查(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五五頁)。是該證人丙○○所述全為虛假,顯為被告勾串之證人。

(九)被告除勾串丙○○出面為虛偽證言外,又舉證人朱經海稱告訴人在外以乙○名義背書、簽發票據;證人戊○○、丁○○證稱看到被告拿一張鉅額三百餘萬元本票至謝禎華處爭吵,告訴人亦在場云云。查上開證人所述不能確實指認為本案本票。且縱在謝禎華處看到告訴人或幫謝禎華處理債務,亦不能證明該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指另有王國維從謝禎華處拿到乙○名義簽發票號三七四○一九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惟證人王國維所述如何知悉謝禎華借款,從報紙看到或朋友介紹,本票為謝禎華交付或告訴人交付,借錢給謝禎華二十萬元或十七萬元,均前後不符,已有存疑。告訴人復堅決否認另有簽發該二十萬元本票。因該本票上蓋有清晰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三七四○一九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所蓋指紋為林嘉佑之右姆指,有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二一九一○號鑑驗書可按(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而林嘉佑則為被告之妹夫,亦坦承該本票指紋為其所蓋,僅解釋係欠謝禎華債務,謝禎華要其蓋指紋云云。但林嘉佑為被告妹夫,與被告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林嘉佑欠錢,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苟如欠錢,應以自己名義出具憑證、本票,何以卻在他人名義之本票上蓋指印,所述與情理不符。雖本件本票所蓋印紋模糊,不能證明為林嘉佑所為,林嘉佑所涉及偽造上開二十萬元本票,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本件本票與林嘉佑偽造之本票,為同一型式,林嘉佑又與被告為至親,其間自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另請傳訊證人沈朝旺,證明謝幀華從事代書業務云云,尚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八四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六四號乙○名義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五號范杼晃名義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證書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新院錦執舜字第三八七六號查封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四頁、原審第一卷及本院卷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印章、填寫本票等,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行使偽造之文書,為間接正犯。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除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與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外,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又附表三之送達證書已交還郵務人員,送回法院,已行使之,檢察官認尚未行使,亦有未合。檢察官雖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送達回證)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二次聲請支付命令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漏未起訴,然其與起訴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偽造該次送達證書部分,漏未審判,尚有未合。㈡被告除偽造范杼晃印章、印文外,另偽造有乙○名義之印章及印文,原審亦未認定及宣告沒收,也有未洽。㈢原審主文僅諭知偽造之本票沒收,該本票發票人、面額、日期等內容為何,均漏未記明,不足以辨識何種本票,亦嫌未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范杼晃印章各一枚、附表三所示法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之乙○、范杼晃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林嘉佑涉嫌偽造票號CH三七四0一九號本票部分,丙○○涉嫌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本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本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乙○ │三百八十三萬元│CHNO549184│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 │ │五日 │日 │└───┴───────┴─────┴────────┴────────┘附表二:偽刻之印章

一、偽刻之乙○印章一枚

二、偽刻之范杼晃印章一枚附表三:偽造之文書┌──┬──────────┬──────┬────┬──────────┐│編號│文書名稱 │送達日期 │偽造所蓋│備考 ││ │ │ │印文 │ │├──┼──────────┼──────┼────┼──────────┤│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八十八年九月│乙○ │蓋章簽收,表示收受本││ │證書(本票民事裁定)│二日 │(一枚)│票裁定之意思 │├──┼──────────┼──────┼────┼──────────┤│二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八十八年四月│范杼晃 │蓋章簽收,表示收受支││ │證書(支付命令) │十日 │(一枚)│付命令之意思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