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 徐國勇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冠宜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淑蕙律師
陳淑貞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林陽期、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被告丁○○係代書,緣甲○○之妻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突發腦出血中風送至陽明醫院進行開顱手術,惟因病況嚴重不醒人事於手術後在加護病房照顧。甲○○、乙○○父子見劉于唯恐不治,明知劉于並無贈與其名下財產約定,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夥同知情之代書丁○○,先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偽造之委任書,以劉于急事回南部為由,盜用劉于之印章加蓋其上,並自填為受任人,持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十份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代書丁○○另偽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劉于名下○○○區○○段○○段五二一、五二一-一、五二五、五二六等土地及上建物不實贈與甲○○,並於八月三十一日持該不實之私文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贈與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於九月四日辦妥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于於九月四日病逝,甲○○之長子丙○○查覺其繼承權遭侵害,始訴請偵辦等情,因認被告甲○○、林陽期、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林陽期、丁○○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林陽期辯稱:被告甲○○原本經營建設公司,惟八十三年告訴人即長子丙○○擔任總經理期間,挪用公司資金及客戶貸款款項,被告甲○○及妻子劉于四處舉債因應,並陸續將名下財產變賣償債,八十九年七月間劉于發病前即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該等房屋以便償債,嗣並決定將前開房地過戶與被告甲○○便於處理,被告甲○○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代書丁○○辦理過戶手續,並由被告林陽期將證件資料及印鑑章交付丁○○,惟當時未及申請印鑑證明,嗣因劉于突然發病住院,始由被告林陽期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後,由被告甲○○持往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事後並均處理用以清償債務,彼等係經劉于生前之授權辦理等語。被告丁○○辯稱:其長期替被告甲○○家族處理房地登記事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其接受被告甲○○委託辦理前開過戶手續,並依據被告林陽期交付之證件代為製作各項過戶所需文件,惟因當時未附劉于之印鑑證明,未能立即進行送件,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告訴人丙○○電話向其查詢如劉于過世之遺產稅額,其始知悉劉于病發住院,因恐將來該案引發爭議,即未再辦理該案,僅將已製作完成之文件交由甲○○、林陽期自行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四、查劉于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因深度昏迷,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經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腦血腫,經醫生稱病危,而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均呈昏迷狀態,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二時十分(實際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零時十分)死亡等事實,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四九二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二一○○號函檢送之入院記錄、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又劉于病發住院後,由被告林陽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劉于因急事回南部,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代理申請劉于之印鑑證明十份,嗣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持所有權狀、劉于之印鑑證明、及劉于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九月四日登記完成,而前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丁○○製作等事實,亦據被告林陽期、甲○○、丁○○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六一○一六二○○號函送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戶印證字第○○一九七八四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七、八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十、十一、十五、十六頁)、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五、依前所述,被告甲○○、林陽期二人係於劉于病發昏迷住院期間,代為辦理前開申請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手續,迨為不爭之事實。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劉于病發之前是否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授權渠等辦理相關手續,以及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在劉于病發後,才以倒填日期、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辦理前開手續而已。經查:
(一)系爭房屋(建號分別為三二六九號、三二七一號、三二七二號)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均係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均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于所有,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他自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並經證人即劉于之妹林簡絹枝證述在卷,足見系爭房屋原本均屬被告甲○○所有。
(二)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陳清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劉于夫妻感情很好,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臺北市○○○○○路地徵收之公聽會後,劉于表示希望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甲○○以便處理債務等語(他字卷第二○三頁);被告甲○○、劉于友人林金鐘證稱:被告甲○○與劉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二人均稱:何人先死,財產歸另一人處理。只聽過兒子若不孝要把財產變賣而已,約在四年前說的等語(他字卷第二○三頁);被告甲○○、劉于之鄰居康曾愛玉證稱:被告甲○○、劉于夫妻感情很好。劉于曾說:以後(財產)何人在就由何人保管,約在二、三年前說的(他字卷第二○三頁反面);劉于之妹林簡絹枝於偵查中證稱:只聽過劉于說(財產)何人還活著,就由何人保管,約在一、二年前等語(他字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劉于中風前,聽劉于說甲○○在外欠錢,要把房子過給他還債,她說不要給任何一個兒子,要過給她先生處理,最後一次約一年前聽劉于說要過給甲○○等語(原審卷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以觀,劉于在病發之前確已有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與其夫被告甲○○以便處理債務之意思,否則劉于當不致於不同時間、分別對不同之多人提及該事。
(三)劉于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曾由被告甲○○、林陽期陪同委託住商不動產內湖區西湖加盟店全虹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出售系爭房屋中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七號四樓房屋及基地,因未售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被告甲○○、乙○○陪同下,委託經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上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等情,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二份(他字卷第六十、六四頁)可稽,並經證人即住商公司之紀官華、經典公司之詹國隆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結證述明(他字卷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由此可見劉于在病發前,確實已經急於變賣處理系爭房地以便清償債務。而劉于兩度委託仲介業者出售房屋時,均由被告甲○○、林陽期父子陪同前往,且簽定委託書時,或係由被告林陽期共同擔任委託人(住商公司部分)、或係由被告林陽期擔任代理人,均有各委託書可據,更可徵劉于均係與被告甲○○、林陽期父子共同商議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及授權被告林陽期代為處理相關手續。又劉于雖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經典公司銷售前開房屋,惟劉于及被告甲○○之目的在出售房地以便清償債務,故即使劉于在委託銷售期間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經典公司覓得買主時仍可由被告甲○○直接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主,與該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稅捐負擔等並無影響,故尚不能僅憑劉于已委託經典公司銷售上開房屋乙節,遽行推斷劉于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四)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丁○○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由被告林陽期於同日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丁○○,憑以製作相關申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甲○○、林陽期、丁○○三人供述一致,並經證人即丁○○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陳義芳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而證人陳義芳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其他明顯之瑕疵之處,自堪予採信。故劉于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病發昏迷,然其在病發前之八月二十二日即同意並授權被告甲○○、林陽期辦理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自屬極有可能。當不能僅憑劉于發病時間與被告甲○○、林陽期委託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間接近、以及被告甲○○、林陽期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劉于仍在住院昏迷中等情,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五)被告甲○○、林陽期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劉于雖在住院昏迷中,而被告林陽期代理劉于申請印鑑證明時之委託書、及被告甲○○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亦非劉于親自製作,然被告甲○○、林陽期既係基於劉于之概括授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事宜,申請印鑑證明亦為辦理所有移轉登記必備之手續之一,被告丁○○又係基於被告甲○○、林陽期之委託授權代為製作該等文件,則被告甲○○、林陽期、及被告丁○○製作該等文書及使用劉于之印章、及行使該等文書等行為,均屬基於劉于概括授權範圍所為,均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可言。又劉于病發前既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甲○○所有之合意,地政人員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在劉于病發昏迷後,未經劉于同意擅自以倒填日期、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切證據存在,而劉于在病發前即已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極為可能,全案顯然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林陽期、丁○○三人犯罪。
六、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甲○○、林陽期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原判決對被告三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屬不當,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不實之契約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製發劉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贈與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劉于及國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之正確性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判決既經撤銷,此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裁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林陽期前開所為係以詐術使劉于之遺產鋸幅減少,而逃漏該部分之遺產稅,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惟查本件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與之即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另本院就此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據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三○二一六三四五號書函回覆略以:「二、囑查被繼承人劉于名下座○○○區○○段五二一、五二一之一、五二五、五二六地落等四筆土地及內湖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七號二樓、四樓、五樓等三筆房屋,繼承人已依法申報於遺產,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業已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詳本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三○二一六三三○號函附件)在案。」明確(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則被告等亦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