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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而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無非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在不詳處所,以自己所有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真鈔三張充當母版,循彩色噴墨影印機影印,部分安全線以壓折、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方式仿造、水印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則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印製,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經警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居處,查獲舊版千元偽鈔三百三十張(編號為DM七二九二二二HX一百零四張、DS二四七七八九AY一百二十張、EL五一五○六四AW一百零六張)為論據。原審訊之被告固坦承起訴書記載偽造幣券之事實,惟於警詢、偵查及審均辯稱:查扣之偽鈔係前案八十九年間與李仁豪所共同偽造,因未遭前案扣押而留下之物等語。雖公訴人於起訴時,已知被告曾因相同偽造新臺幣券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本案起訴時,該案尚未確定),乃敘明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惟查:

(一)本案被告係因非法持有毒品為警逮捕查獲,並經被告同意下至租屋處搜索時,查扣本案之偽造幣券,然員警並未查扣到任何製造偽幣之器械原料,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楊明堂、唐亦強結證在卷,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經合法書面同意下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證。則檢察官對被告有製造本案偽鈔之事實,係以扣案偽鈔為依據,然被告持有偽鈔,本可能係前案留下、或向他人購買、或自行偽造等來源。公訴人僅依被告持有扣案偽鈔,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即認被告係前案後另行偽造,已屬速斷。

(二)公訴人認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惟公訴人認經當庭核對本件扣案偽鈔編號(即編號DM七二九二二二HX、DS二四七七八九AY、EL五一五○六四AW),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千元鈔編號明顯不符,而無重複之號碼出現。且前案偽造案件,被告係以彩色雷射印表機為工具,與本件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不同。況前案迄本案查獲之時間已有年餘,被告辯稱該偽鈔係經丟棄之物,顯不足採。惟被告辯稱:當時所偽造的鈔票號碼,本來就是不同批製造,所以有多種不同的號碼,前案被查扣的偽鈔大部分都還未再加工,本案被查獲是已經再加工過的,是準備要賣出去的鈔票,其實是我從李仁豪那裡偷拿一些藏起來,藏在喇叭箱內,後搬家到租處時,要裝音響喇叭時,打開音響後面的蓋子,才看到裡面的偽鈔,本來是要丟棄的,現在早就使用新版的鈔票,怎麼可能還偽造舊版鈔票等語。查前案查扣之偽鈔號碼,並非單一幾種,乃係許多號碼之真鈔為母版所印製,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認定無誤,被告係分批製造,所以號碼不同;同批號碼遭被告先行收藏,自有可能。再被告另稱前案判決確定之偽鈔也是噴墨印表機印製等語,而經原審將兩案所查扣之偽鈔送請中央銀行鑑定製造過程有無不同,該行發行局回覆原審稱(略以):兩批偽鈔(指前案及本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製」、「(部分)安全線以(壓折或)黑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造」,二批偽鈔製造過程及方法略有不同,例如人像衣領部分(本案偽鈔人像衣領以塗抹膠水或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六九八六號函一件在卷為憑。則被告前案及本案之偽鈔,既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且製造過程及方法亦大致相同;二者略有不同之處,亦僅如該局鑑定函所示,本案偽鈔「人像衣領」之仿製顯較為精細耳,核與被告所辯「前案偽鈔也是噴墨印表機印的」、「前案被查扣的偽鈔大部分都還未再加工,本案被查獲是已經再加工過的,是準備要賣出去的鈔票」等情相合。參以證人唐亦強於原審證稱,扣押之偽鈔是在被告房間內一個箱子裏查扣,感覺是個放雜物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亦見被告辯稱該等偽鈔原本打算丟棄,應堪採信。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犯本案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雖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構成要件相同,並於前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被告於前案第二次被查獲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接連遭受羈押、勒戒及戒治處分,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甫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已逾十月有餘,在監期間顯難繼續從事偽造之犯行,自與連續犯須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不符,因認被告所為,顯非基於與前案相同之概括犯意為之。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接連遭受羈押、勒戒及戒治處分,迄停止戒治出所,期間總計十月有餘,在監期間,當不可能繼續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倘扣案之偽鈔係被告於出所後所偽造,固與前案不構成連續犯關係,本案亦無重複起訴問題。然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扣案之偽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偽鈔之犯行;被告辯稱係前案留下之偽鈔,應屬實情,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偽造犯行,扣案之偽鈔並係被告前案所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單純持有偽鈔之不罰行為。

(四)被告前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既係單純持有前案所留之偽鈔,核屬前案偽造犯行之部分行為,自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行起訴,原審因而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以:(一)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中自白偽造國幣之事實,復有為數頗巨之偽造新台幣扣案可佐,則被告上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存在,應無原免訴判決理由三「公訴人並未指出其他足證被告有為製造偽鈔行為之證據,如製造器械等...」原審所謂犯本條之罪定需一併查扣製造器械始能成罪,亦非解釋法律之結果。況原審如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則亦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為免訴之判決,本件應調查、認定係被告所犯本罪究與前案間有無概括犯意,是否為連續犯而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二)本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經警在中壢市○○○路○段○○○號四樓被告居處,起出舊版千元偽鈔二百三十張(編號為DM七二九二二二HX一百零四張、DS二四七七八九AY一百二十張、EL五一五○六四AW一百零六張),雖被告於原審以查扣之證物係前案與共犯李仁豪,於八十九年間共同偽造後,所遺留置辯,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核對本件扣案偽鈔編號,與前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千元鈔編號明顯不符,再又如原審所是認採信被告所辯「扣案之物係要丟掉」,則一方面與被告於原審自承係「準備要賣出去的鈔票」之陳述前後相矛盾。況被告既係與共犯李仁豪共同偽造,李仁豪豈能容任被告擅自私藏而不知之情,縱確係私藏依通常情形,本件查扣偽造千元鈔上編碼即會與前案扣案之偽鈔有重複出現之可能。然經勘驗得知並無此情形,原審即率採信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解,認事顯有瑕疵。(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前開之罪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縱本件與前案構成要件相符,所犯並在前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被告於前案第二次查獲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接連遭羈押、勒戒及戒治,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甫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已逾十月有餘,在監期間顯難繼續從事偽造之犯行,與連續犯時間須緊接之要件不同,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四)本件縱如原審所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偽造之犯行」,則被告持有扣案之偽造臺幣千元鈔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述及,自被告收集之數量頗巨,其目的顯係為供行使之用,則被告所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已甚明瞭。原審如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是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判決,反而認兩罪間為連續犯,判決被告免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惟(一)被告於本件偵查、原審僅坦承持有扣案偽鈔,並未自白製造犯行,公訴人指稱被告業於偵查、原審中自白,核與事實不符。再原審認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如查扣製造器械足以佐證,意在敘明「查扣製造器械」為被告製造犯行之補強證據,自無不當。另本案被告持有之偽鈔既係前案偽造所留下,核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一罪,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二)被告前案查扣之偽鈔號碼,並非單一幾種,乃係許多號碼之真鈔為母版所印製;被告係分批製造,所以號碼不同;同批號碼遭被告先行收藏,本屬可能,業經查明如前。公訴人猶以本案與前案偽鈔號碼不同,指稱被告係另行偽造,委無可採。而被告所辯,縱無可採,亦須有其他證據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先後辯解不一,縱屬實情,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偽造犯行。(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扣案之偽鈔,經查係被告前案所留下,被告既非另行偽造,自與前案無概括犯意可言。(四)被告持有前案留下之偽鈔,縱有收集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指稱應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收集偽鈔之罪,亦無可取。足見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再按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同此見解。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在不詳之處所,以己有面額一千元之真鈔三張充當母版,循彩色噴墨影印機影印,部分安全線以壓折、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方式仿造、水印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則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印製,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經警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居處,查獲舊版千元偽鈔三百三十張(編號為DM729222HX一百零四張、DS247789AY一百二十張、EL515064AW一百零六張)。因認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曾因相同之偽造新臺幣券犯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並非不知(本案起訴時,該案尚未確定),而仍將本案提起公訴,並臚列認為本案與前述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本院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經被告等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該件判決書正本一件附本院審理卷,及該院函覆本院在卷為證。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被查扣之偽鈔,係於八十九年間與李仁豪所共同偽造,遺留下未遭前案扣押之物等語。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之辯解相符,並非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如此抗辯。

三、本院另查本案被告係因非法持有毒品為警逮捕查獲,並經其同意下至其租屋處搜索時,查扣本案之偽造幣券,惟員警並未查扣到任何製造偽幣之器械原料,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楊明堂、唐亦強結證在卷,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經合法之書面同意下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證。是公訴人並未對於被告製造本案偽鈔之事實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而僅有扣案偽鈔為據,已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另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理由,認被告係另犯偽造幣券犯行,與前案已確定之偽造犯行無關,本院調查如下:

(一)公訴人固不否認其所認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惟公訴人認經其當庭核對本案扣案偽鈔編號(即DM729222HX號、DS247789AY號、EL515064AW號),認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千元鈔編號明顯不符,而無重覆出現之號碼出現,且前案偽造案件,被告係以彩色雷射印表機為工具,與本件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不同;再者,前案迄本案查獲之時間已有年餘,被告復辯稱該偽鈔係經丟棄之物,所辯顯不足採。惟查訊據被告辯稱,當時所偽造之鈔票號碼,本來就是不同批製造,所以有多種不同之號碼,前案被查扣的偽鈔大部分都還未再加工,本案被查獲是已經再加工過的,是準備要賣出去的鈔票,其實是我從李仁豪那裡偷拿一些藏起來,藏在喇叭箱內,後搬家到租處時,要裝音響喇叭時,打開音響後面的蓋子,才看到裡面的偽鈔,本來是要丟棄的,現在早就使用新版的鈔票,怎麼可能還偽造舊版鈔票等語。另查前案查扣之偽鈔號碼並非單一幾種,而係許多號碼之真鈔為母版所印製,足見被告確係分批製造,所以號碼不同,而同批號碼遭被告先行收藏,並非沒有可能。再訊據被告稱前案判決確定之偽鈔其實也是噴墨印表機印的等語。經本院經兩案所查扣之偽鈔送請中央銀行鑑定其中之不同,該行發行局回覆本院稱(略以):兩批偽鈔(指前案及本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製」、「(部分)安全線以(壓折或)黑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造」,二批偽鈔製造過程及方法略有不同,例如人像衣領部分(本案偽鈔人像衣領以塗抹膠水或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六九八六號函一件在本院審理卷足查。是前案及本案之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且製造過程及方法大致相同,其略有不同處,如該局鑑定函所示,本案偽鈔「人像衣領」之仿製顯較為精細耳,凡此均與被告所辯「前案偽鈔其實也是噴墨印表機印的」、「前案被查扣的偽鈔大部分都還未再加工,本案被查獲是已經再加工過的,是準備要賣出去的鈔票」等語,均相吻合。又查本院訊據證人唐亦強證稱,扣押之偽鈔是在被告房間內一個箱子裏查扣,感覺是個放雜物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亦與被告所辯稱是要丟棄之鈔票等語相符。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雖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構成要件相同,並於前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被告於前案第二次被查獲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接連遭羈押、勒戒及戒治處分,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甫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已逾十月有餘,在監期間顯難繼續從事偽造之犯行,是與連續犯之犯罪時間須緊接之要件尚又不符,認被告所為顯非基於與前案相同之概括犯意為之等語。惟查公訴人並未指出其他足證被告有為製造偽鈔行為之證據,如製造器械等,換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僅有扣案偽鈔及據此所為之「推論」而已,本院前已述及,現復又據此扣案偽鈔,謂被告前案曾被羈押及為強制戒治等處分,是偽造行為不可能連續為之,以「加強」前述推論,已有陷入循環論證之矛盾邏輯之虞。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偽造之犯行,或即使有偽造之犯行(對此被告係自白的),惟偽造行為之時間,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而應認係於前案所確定之犯罪時間內,是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持有偽鈔之不罰行為,而經公訴人所指偽造之犯行,即認又偽造行為,亦經推定為前案犯罪時間內之偽造行為,而與前案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前已確定之判決事實既與本案起訴之判決事實相同,依首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特以言詞辯論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