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蕭俊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見告訴人甲○○需款甚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倘告訴人同意未於六十日內還款即讓與大番頭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番頭公司)出資予被告乙○○,則貸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簽立股權協議書,並交付其印鑑、大番頭公司之印鑑、執照、章程、股東名冊及營利事登記證等物予被告辛○○,詎被告辛○○明知上揭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逕將上開物品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告訴人讓渡股權之書面及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將大番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辛○○,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番頭公司之董事、章程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欲返還借款予被告乙○○而迭遭拒絕,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條文已修正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將該條文移列至同條第二項,該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股權協議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大番頭公司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股權協議書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辛○○辯稱:大番頭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自戊○○處受讓大番頭公司之股權,並已交付公司相關之印鑑、稅籍資料、存摺等資料,其為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得隨時辦理變更登記,且該公司之營業稅均由其申報,於其購買大番頭公司之前,因前負責人戊○○與案外人趙益長間有債務糾紛,並以大番頭公司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二八二之二、二八二之一六、二九二之一、二九二之三、二九二之四、二九二之五、二九二之六、二九二之七、二九二之八土地貿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避免承受戊○○與趙益長間之債務,告訴人為人頭負責人,其後,因告訴人於擔任大番頭公司人頭負責人其間曾向土地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伊乃同意借款讓告訴人自行還款,惟欠缺資力,其乃向乙○○借貸,並約以大番頭公之股權做擔保,又因大番頭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尚未變更,乙○○遂要求以大番頭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簽立股權協議書,其後趙益長之抵押權於八十九年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塗銷,伊為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不認識告訴人,伊係借錢給被告辛○○,被告辛○○再借錢給告訴人,當日被告辛○○要伊在股權協議書上簽名,伊方在股權協議書上簽名,當日告訴人並未交付伊任何證件,本案實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五、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大番頭公司前負責人為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辛○○之情,有大番頭公司變更登記事卡、董事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八頁),是告訴人指稱及被告辛○○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告辛○○將大番頭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由告訴人變更登記為辛○○乙情,可以信實。茲有爭議者為:大番頭公司之股權究係被告辛○○所述:係戊○○向該公司其負責人己○○購得,請告訴人擔任人頭負責人;抑係告訴人主張由其出資向己○○購入,其為實際出資之負責人,雙方各執一詞。查:大番頭公司其負責人己○○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無從對其訊問調查八十八年間大番頭公司股權讓渡之原委,惟查:
⑴依被告辛○○提出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大番頭公
司讓與合約書(見上述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其上所載之承受人為俞景文,並非告訴人。
⑵證人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三二號詐欺案件調查
時,證稱:大番頭公司是辛○○所有,甲○○只是名譽董事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二號卷第一00頁),並有上述偵查筆錄附卷足憑。
⑶證人即當時登記大番頭公司股東庚○○業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
‧甲○○與我皆係大番頭公司之人頭戶。」、「據我所知大番頭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即全歸辛○○所有‧‧‧」、「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即避不見面‧‧‧他是該公司以前的實際負責人。」、「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戊○○買了大番頭公司,問我是否要當負責人,我不同意,後來俞就找了甲○○當負責人,並找了丙○○、我、癸○○及錢小明作股東。戊○○自己並沒有出名。我們五個人都是人頭,都沒有對大番頭公司出資。」、「戊○○之前欠我一千多萬元,俞又向被告陳借了六百多萬元,沒有辦法還錢,而俞又買了大番頭公司,所以戊○○就請被告陳承接銀行的一千二百萬元的貸款,及甲○○及丙○○的個人信用貸款各兩百萬元,就是總共一千六百萬元,再加上欠我的一千多萬元,欠被告陳的六百多萬元,都不用還,只要被告陳承接大番頭公司,這樣俞景文欠的錢就都算還清了。」、「我帶戊○○去向被告陳借錢的時間,是從八十八年就開始的,八十九年初,過完農曆年後,戊○○跟我在木柵被告陳的家中,談好過戶大番頭公司代替償債的方式,並把公司資料交給被告陳。」、「(問:你們當時怎麼確認戊○○就是大番頭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戊○○有出示他向原來的負責人買的一些證明資料,且當時戊○○曾經要我當負責人,所以我知道這家公司是戊○○買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戊○○交給被告陳有哪些資料?)知道,就是公司的大小章、印鑑、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土地權狀。」、「(問:你是否有聽到戊○○跟被告陳說被告陳可以去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有,條件談好了就可以辦理過戶。」、「‧‧‧戊○○於公司一買完以後就將公司的資料交給被告陳,全部由被告陳去辦理的,包括復水、復電、找會計師及一年來的報稅及銀行利息。」、「甲○○其實是人頭的負責人‧‧‧」、「我當時知道的條件是被告陳拿出四百萬元給甲○○,甲○○就去辦理塗銷登記及簽立股權協議書好辦理過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即當時見證告訴人甲○○、被告乙○○簽訂股權協議書之見證律師
陳益盛結稱「當初是大番頭公司由戊○○取得實際經營權,因戊○○欠被告陳及庚○○的錢,而戊○○及庚○○欲拿大番頭公司的廠房及土地去向趙益長借錢,並要設定抵押權給趙,可是設定以後,趙不願撥錢下來,他說要把這錢拿來抵償戊○○欠他的錢,被告陳就委託我對於趙益長提起刑事的告訴,但是因為戊○○取得大番頭公司的經營權的時候,是登記在甲○○的名下,所以要提起告訴的話,還必須以甲○○的名義提起,但是實際上的委託費用及相關的處理事宜,是由被告陳及庚○○一起處理支付給我的,只是由甲○○具名而已。後來在偵查中,趙益長經過協調有條件的和解,同意塗銷抵押權,不過要拿回部分的款項‧‧‧被告陳覺得如果塗銷趙益長的抵押權的話,這公司的廠房及土地還是有價值,所以就同意拿出趙益長所要求的錢,然後塗銷趙的抵押權,並且簽立股權協議書。」、「(問:戊○○當時有承認他是大番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當時他還有提出他買大番頭公司經營權的資料證明。」、「(問:系爭股權協議書的第八條所列的這些資料當天是否有交付?)因為被告陳說這大番頭公司戊○○都已經讓給他了,所以資料都已經在被告陳那邊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再交付資料,甲○○也知道公司所有的資料都已經在被告陳那邊了,而且我們在對趙益長提出告訴的時候,都是由被告陳提出大番頭公司的章給我們蓋,然後再由甲○○簽名。」、「戊○○說他是大番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也有拿出資料證明,他也說他已經把公司讓給被告陳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即前為大番頭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有幫大番頭公司記帳、報稅,原負責人己○○告知廠房已出售,有位俞先生會拿資料,俞先生應係戊○○,沒見過告訴人,有見過辛○○,因為戊○○要求伊將大番頭及公司稅籍資料交與辛○○,戊○○於辦妥手續,曾委託伊辦理二期稅務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而觀之八十九年三月之份大番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納稅申報表(四0一報表)其上所載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林彩雲之夫壬○○經營之信興工商會計事務所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相吻,足徵,證人丁○○確曾經手大番頭公司之報稅事宜,並證明其所述,大番頭公司於移轉產權時,其負責人係要求其將相關資料交與戊○○,俞景文其後並曾委託其申報營業稅,其後並應戊○○之請將大番頭公司之稅籍資料交付予被告辛○○,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等情,可以信實。
⑹大番頭公司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由
三豐會計事務所申報,此觀原審及本院卷附該等申報書可明瞭(見原審卷第三0四至三0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而證人即三豐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葉美玉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被告辛○○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中開始委託渠記大番頭公司帳,委託記帳時須交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正本、購票證明、報稅資料包括四○一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正本等物,委託記帳之費用係由被告辛○○支付,當時被告陳信仲委託記帳時上揭資料都有齊全,且為正本,被告辛○○委託記帳之際,即將股權變更登記的資料一起給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若非被告辛○○早已收受前開相關物品,又何能委任三豐會計事務所記帳及申報稅額!⑺告訴人自承大番頭公司營業稅係由證人戊○○請會計師辦理,向銀行貸
款之利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由被告辛○○繳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十四、一六五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一頁)等語,並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第一六0至一七三頁),陳信仲如非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無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即持續繳納該該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利息之必要!⑻登記大番頭公司名義所有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二八二之
二、二八二之一六、二九二之一、二九二之三、二九二之四、二九二之
五、二九二之六、二九二之七、二九二之八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邱愛香名義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八四、八七頁),告訴人復否認曾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辛○○。從而,被告辛○○如未持有公司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公司等記事項卡原本,如何據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⑼大番頭公司前揭土地,曾於被告辛○○受讓股權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月
二十一日,由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原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趙益長,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證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協議書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二九二至二九四頁),足認被告辛○○所辯:因前實際負責人戊○○與案外人趙益長間有債務糾紛,並以大番頭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趙益長,故其於買入大番頭公司後,不願貿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避免承受戊○○與趙益長間之債務,其後趙某之抵押權塗銷,伊才辦理理變更登記乙節,尚非憑空杜撰。
綜上,大番頭公司買賣合約書係由戊○○為承買人締結,及證人庚○○,陳益盛、丁○○、葉美玉等之供述,及大番頭公司之貸款利息自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起即由被告辛○○繳納、大番頭公司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正本、購票證明、報稅資料包括四○一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正本等物件,均由被告辛○○持有及大番頭公司名下土地一度設定有案外人趙益長之抵押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辛○○辯稱:
大番頭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係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公司出售予其,並交付相關文件,其為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係借名之人頭負責人乙節只因公司土地設有趙益長之抵押權,故於未解決前,不願立即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初由其出資向楊瑞麟購買大番頭公司,係委託戊○○辦理,而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由被告辛○○繳納,係因買下公司後,均未營運,故將閒置之廠房提供予被告辛○○使用,故約由辛○○繳交貸款利息,至於公司相關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股東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物件,係庚○○交給被告辛○○,交付之時間為伊告趙益長詐欺時云云。惟查:大番頭公司前負責人己○○出售大番頭公司之合約書係以戊○○為買受人,已如前述,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購買時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明,其空言主張委託戊○○辦理,故以俞某名義締約,尚難置信,再者,告訴人所述:以廠房提供於被告辛○○使用,約由辛○○代繳利息以充作租金乙情,為被告辛○○否認,且衡諸時下金融匯兌業務極其便利,告訴人所云,亦只須將大番頭公司貸款帳戶、利息攤還期日、數額告知辛○○即可目的,豈有將公司重要財務文件之存褶原本逕交予辛○○之理!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趙益長提起詐欺告訴,業據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二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從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悉大番頭公司上述印鑑、土地所有權狀、股東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等重要證件,無端由庚○○交與辛○○,則自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竟未採取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保全救濟舉措?尤悖離常情,其上開所指自難採信。
(三)被告辛○○既係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告訴人又係人頭負責人,則其於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時,應認為已概括授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得以其名義從事公司營業、或相關登記、變更登記事宜,故被告辛○○基於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上述變更登記,既已得名義上負責人之授權,即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擬。被告陳信仲既不成構成偽造文書罪,則被告乙○○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自不待繁言。
六、告訴人據其與被告乙○○簽署之上揭股權協議書第二條「本次金錢借貸之返還期限,約定為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六十天」、第三條「乙方(即告訴人)及丙方(丙○○)均同意如於期限屆至時,無法全數返還本次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願將其等對大番頭公司出資之全部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或其指定第三人,以作為借貸債務之清償。丁方(錢小明、癸○○、庚○○)為大番頭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亦均同意乙方及丙方於屆期無法清償本次借貸債務時,乙、丙、丁方應將其出資股份之全部轉讓與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之規定主張遭被告辛○○及乙○○詐欺云云,然查:被告辛○○既為大番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簽訂股權協議書之日並未交付告訴人所有及大番頭公司所有之印鑑、執照、章程、股東名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業據告訴人自承,另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取得上述大番頭公司相關權利證件、均如前述,故縱令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因大番頭公司之相關文件均在辛○○持有中,被告乙○○亦可知告訴人無從依上述協議履行之可能!況被告乙○○迭次於偵審中均堅詞主張借款予辛○○。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渠係向被告辛○○借錢,並非向被告乙○○借錢,是被告辛○○找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告訴人當日所簽立之本票確係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而以被告辛○○為受款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卷第一0頁),足認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乙○○借予被告辛○○,再由辛○○借予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乙○○所辯,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故告訴人與乙○○間明顯無受上揭股權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拘束之意,上開協議書形式上雖以被告乙○○及告訴人名義締約,實質內容無非拘束被告辛○○、乙○○,由是可知,被告乙○○、辛○○所辯:因大番頭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尚未變更,乙○○遂要求以大番頭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簽立股權協議書,作為擔保等語,應可採信。其二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可言,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述股權讓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認被告二人涉及詐欺罪,洵不足採。
七、雖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大番頭公司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公司資料係在庚○○手中,且告訴人並未表示要將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辛○○,被告辛○○亦未提出此要求,雙方之約定係如股權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云云,然與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三二號詐欺案件調查時,證稱:大番頭公司是辛○○所有,甲○○只是名譽董事長等語不符,已難遽採,況本院認定證人戊○○為大番頭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被告向其承買大番頭公司等情、並非以戊○○於上述詐欺案件中供述,為惟一之依據,自難以其於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集之證據認被告辛○○、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徒然以證人葉美玉、庚○○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未提出新事證,足資動搖上述二位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徒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公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戊○○,然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是否為大番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前後互不一致,且有兩極化之情況,再予傳訊亦不出其於偵查中先後所述之情形,本院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