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鉅家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偽造之「林美玲」印文貳拾枚、偽造「林美玲」之印章壹個,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鉅家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偽造之「林美玲」印文貳拾枚、偽造「林美玲」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癸○○㈠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鉅家有限公司(下稱鉅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管理鉅家公司財務,支應公司保管鉅家公司銀行存摺,且經鉅家公司代表人丁○○授權,得以簽發鉅家公司支票、取款條,再交予丁○○核蓋印鑑,用以支應鉅家公司應付帳款或以提領之款項支出業務需要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鉅家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花費支出,無需簽發鉅家公司支票或提領鉅家公司活期存款支付該款項之必要,利用丁○○對其信任未詳加查核其填製之支票、取款條是否確為鉅家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之機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以鉅家公司業務上需要為由,多次填製鉅家公司及丁○○在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取款條,交由丁○○蓋用印鑑,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均為鉅家公司、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共八張,並由其本人予以提示兌領;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鉅家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匯至其本人及友人甲○○之銀行帳戶,對於因業務上持有鉅家公司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之支票、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合計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予以侵占挪用。而癸○○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不為丁○○發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後某日,於不詳地點偽刻「林美玲」印章一個,連續在上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將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原提款金額十萬元、同年七月二日原提款金額十四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提款金額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二十萬元),分別塗改成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五萬一千元及十四萬九千元,並在其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林美玲」印文共計二十枚,而變造由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製作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存戶丁○○與該行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之存摺提款記錄私文書,並持交丁○○查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丁○○及「林美鈴」。
㈡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於召集互助會時,冒用丁○○之會首名義製作會期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會款二萬元,會員含丙○○等十八人之會單,足以表示丁○○與丙○○等十八人間分別締有合會契約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會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等十八人。嗣為鉅家公司代表人丁○○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鉅家公司及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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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郭復仁、張世仁、陳仁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均親由其等親閱後於筆錄上簽名,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述供述證據之作為證據方法,亦表示無意見,則此項審判外之供述,依上開規定,自有其證據能力。不惟如此,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依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故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偵訊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對於人證於警偵訊之證詞所作成之筆錄,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作證,依上說明,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自應認有其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承認在鉅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處理鉅家公司財務、辦理支票、活儲存提款等業務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印鑑章由丁○○保管,其簽發支票、提領存款均經丁○○同意,亦未在上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塗改提款金額,偽造林美玲印文云云。經查:
(一)右揭㈠之事實:⑴業據告訴人鉅家公司負責人丁○○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郭復仁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提示兌領,總計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孝存字第9000118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足稽(見原審卷二第一頁、第七一頁、第七六頁、第二八頁、第九0頁、第八四頁、第八八頁、第九頁、第四七頁);另附表二所示鉅家公司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係由被告提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原審卷四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第二0三頁、第二0六頁)。足徵,被告於擔任鉅家公司會計期間,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由鉅家公司及負責人莊介崙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領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存款,應可認定。
⑵被告癸○○任職鉅家公司期間,其本人與鉅家公司及丁
○○間,除薪資外,並無任何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迭據鉅家公司負責人丁○○陳明,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右,均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七八頁),則被告上開附表一所提示兌領支票款項,應係挪為己用無訛;再者,附表二所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提領之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領之七萬四百五十元、同年九月一日提領之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其中二萬五千元,係被告填製取款條後,以轉帳方式分別電匯入台北二信天母分行甲○○及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被告帳戶內,差額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則存入被告帳戶內,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三紙及該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孝存字第093000069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二頁、一八五頁、第一九0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被告就鉅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直接轉匯上述款項予甲○○及其本人帳戶,另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提領之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除匯出二萬五千元(即上述匯入甲○○帳戶部分),其餘額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存入本人帳戶,均未能說明其原因,且數額亦與其薪資不符,而甲○○係被告之朋友,復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一八七0號卷),顯與鉅家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故告訴人指稱: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吞,亦可信實。
⑶此外,另有被告親自簽署自承任職鉅家公司有挪用公款
之切結書足憑(見外放證物卷第一六四頁)。是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存款及活儲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鉅家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記載附表二所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原提款金額十萬元、同年七月二日原提款金額十四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提領之金額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萬二十萬元)分遭竄改為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五萬一千元、十四萬元九千元,其上並蓋有「林美玲」印文計二十枚,此由存摺及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存摺類分戶查詢明細表相互查核可知(見原審卷四第二0三頁、第二0六頁;鉅家公司提出之外放證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又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行員張世仁、陳仁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並無「林美玲」其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一第六0頁、第六一頁),足徵鉅家公司上開存摺內容遭變造且偽刻「林美玲」印章蓋印其上乙情,要可認定。
雖被告否認上述存摺之內容係其變造,並稱:存摺均由丁○○保管云云。查:上開存摺之保管人究係被告抑係莊介崙,雖告訴人莊介崙與被告各執一詞,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存提款時丁○○會將存摺交予其保管,迨存提款完畢即交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十二本存摺於其任職鉅家公司時由其保管等語,已然不同(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七0卷第五0頁背面),所辯未保管存摺,容可置疑!況被告上開所辯:僅於辦理存提款時始由丁○○處取得存摺,辦畢旋即歸還縱認屬實,惟觀之存摺所載被告任職期間之鉅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交易,可知存提款次數頻繁,則依被告所辯,其亦有無數持有管領存摺之機會,故其所辯未保管存摺,不可能變造云云,即屬未必。再者,上開遭篡改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領十萬元,係由被告以電匯之直接轉入其友人甲○○之帳戶,侵占入己,另有侵占附表二其餘提領之款項,又如前述(詳理由⑵),故被告有變造上述存摺提款內容以掩飾犯行之動機與要必,彰彰明甚。上開存摺之提款記錄,應係被告加以變造,並偽刻「林美玲」印章,偽造印文其上,迨無疑義。
⑸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製作交予丁○○持有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容加以變造,自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丁○○。
⑹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曾借貸金前予鉅家公司及代墊
款項約五、六十萬元(見原審卷四第七九頁),並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劃撥儲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送款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執行業務所得收據、勞資報酬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五第五八頁至第八二頁)云云。然為告訴人鉅家公司負責人丁○○否認,經本院檢視上開被告所提之證物所載之內容,客觀上或無從證明係鉅家公司應付之費用,或無法證明係被告代墊之費用,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達八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在加上附表二所示活期帳戶提領之金額,已逾百萬元,亦與被告上述自稱代墊及借予鉅家公司及丁○○之金額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⑹綜上,被告右揭事實㈠欄所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㈡所載之偽造合會會簿持交予會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
⑴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會員名簿附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卷第一頁),被告對於上述合會會簿係其製作乙情雖不否認,惟辯稱:上述合會係丁○○召集要求其負責收取會款及開標事宜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召募上述合會未經莊介崙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八頁背面)。另證人即合會會員乙○○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們公司在做廣播廣告,常在莊先生錄音室裡面錄音,有同事說互助會出了問題,就傳說黃小姐(指被告)離職不做了,我們開始擔心了,才打電話問莊先生,莊先生說他沒起這個會,‧‧這個會剩四、五會的時候,黃小姐就離職了,我們透過莊先生與黃小姐聯絡,黃小姐把錢還給們,‧‧(檢察官詰問:為何是黃小姐還錢給你們?)因為莊先說他沒起這個會,他說是黃小姐的問題,後還是黃小姐把錢還給我們。‧‧」(見原審卷四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從而,上開合會如非被告自行召集,並冒用丁○○名義為會首製作會簿,被告即無自行償還會員會款之理!其推翻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以丁○○名義召集互助會,已經丁○○同意,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成立合會。又合會之會單於民法債編修正頒布「合會」規定前,習慣上均由會首自行製作會單,記載會首之姓名、全體會員之姓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交予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故會單顯足以為擔任會首者,表示其與會員間有關「合會」契約權利義務用意之證明,被告冒用「莊介崙」為會首名義製作會單,並持交於會員,足生損害於丁○○及丙○○等十八名會員,自屬偽造私文書。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㈠侵占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變造存摺內容持交丁○○檢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偽造合會會單持交會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林美玲」印章、偽蓋「林美玲」印文行為,屬變造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提款紀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變造存摺私文書及及偽造會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贅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事實欄㈠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鉅家公司支票款項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二部分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思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公訴人雖以㈠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另有連續侵占丁○○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起訴金額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扣除附表二經認定遭被告侵占之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上述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除附表四所示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已提出丁○○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該行存摺類分戶明細表證明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外,其逾附表四所示金額部分,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調查。再按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雖有被告提領之取款條為憑,然被告負責鉅家公司財務及應收、應付帳款等事務,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從而,上開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縱由被告提領,在被告基於職務或業務需要提領支應鉅家公司或丁○○應付帳款之情況,其欲認定遭被告侵占,尤須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遭被告處分侵吞入己,要無疑義。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供鉅家公司及其個人帳冊資料足供查核上開提領款項之去向不明,並稱:上開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所以懷疑遭被告侵占,惟一之證據,乃附表四所示提領日期,同日或前後不久,被告均有相當數額之款項電匯予其本人、親人或朋友帳戶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惟經本院將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匯款記錄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查詢結果,附表四所示提領之款項,均非直接匯入附表四所示受款人,故告訴人上開質疑,自屬乏據可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附表四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領之十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提領之十四萬元,雖分別遭竄改為五萬一千元、十四萬九千元,然被告竄改存摺提款紀錄之動機固在掩飾犯行,惟其手段非必然為以多改少、或可能使總體帳面吻合、或可能使總體帳面難以查核對,不一而足,此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實際提領十四萬元,被告卻竄改為十四萬九千元,可見一般,而告訴人未能提出鉅家公司帳冊比對,又如前述,又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提款記錄遭竄改之金額,已遭被告不法侵吞,亦難遽認遭竄改部分之提款,亦係遭被告侵占至明,故被告此部部分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事實欄二所述之冒用丁○○名義為會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得丙○○等十八名會員之會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會單上所載之丙○○等十八名會員,其中丙○○、辛○○、庚○○分為被告之母、姐夫、前夫,另會員乙○○、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外,其餘會員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從提出年籍、身份等資料供傳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為調查之請求,合先敘明。又證人乙○○、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應被告之之邀參加互助會,同意入會時,均不知由丁○○擔任會首等語,足徵,王、羅二人決意加入合會與否,尚與丁○○是否擔任會首無涉,客觀上以難認被告有佯以丁○○為會首詐騙之意,再者,證人人子○○於本院亦結證稱:標到會後,被告遵期如數交付得標會款等語。主觀上亦難認被告鳩會時有不法詐騙之意圖,本院就公訴人所舉卷存之證物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冒用丁○○為會首,另具不法詐騙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上述公訴人所指事實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在上開鉅家公司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偽造「林美玲」印文外,復偽造「張世仁」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鉅家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張世仁」印文確係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行員張世仁所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世仁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頁),則該「張世仁」印文既非被告所偽造,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乃法律上對於各階段行為均設處罰規定之同一案件,刑罰權單一,故縱屬不能證明,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支付予戊○○、己○○之會款、播音費或與庚○○間借貸往來等款項之用,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丁○○所是認,而庚○○與丁○○間曾有借貸往來以情,亦為郭、莊二人所是認,雖二人對於實際借貸額度、次數均稱因時間久隔不復記憶,且亦未留存資料足供,惟二人對於附表三所載之支票為借貸關係所簽發收受,亦均表示可能,故附表三示之支票,顯無從證明遭被告兌領侵占,而此部分之事實又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竟認定遭被告侵占,並據以擴張起訴範圍予以裁判,難謂允洽;⑵誤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亦屬被告侵占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⑶疏未審酌「會單」習慣上由會首製作持交會員,顯足以為擔任會首者,表示其與會員間有關「合會」契約權利義務用意之證明,縱認以電腦打字作成,其上未簽署名,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冒名鳩會另成立詐欺罪;及被告上訴意旨執原審抗辯陳詞,全盤否認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擔任鉅家公司會計工作長達數年,深受信任,竟利用管理財務之機會侵占款項,時間非短,所得之利益非少,又冒用丁○○名義擔任會首、變造存摺提款記錄私文書等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多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五、上開鉅家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上偽造之「林美玲」印文二十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合會會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物,惟已持交會員,由會員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甲存到│支票號碼 │受款人│金 額│備 註 ││期日 │ │ │ │ │├───┼─────┼───┼─────┼──────┤│860508│CB0000000 │癸○○│ 100,000│轉入帳號:05││ │ │ │ │0-000-00000-││ │ │ │ │5 │├───┼─────┼───┼─────┼──────┤│860526│CB0000000 │癸○○│ 185,132│現金付訖 ││ │ │ │ │ │├───┼─────┼───┼─────┼──────┤│861121│CB0000000 │癸○○│ 374,500│現金付訖 ││ │ │ │ │ │├───┼─────┼───┼─────┼──────┤│870731│CB0000000 │癸○○│ 70,000│現金付訖 ││ │ │ │ │ │├───┼─────┼───┼─────┼──────┤│870403│CB0000000 │癸○○│ 11,750│現金付訖 ││ │ │ │ │ │├───┼─────┼───┼─────┼──────┤│870403│CB0000000 │癸○○│ 31,050│現金付訖 ││ │ │ │ │ │├───┼─────┼───┼─────┼──────┤│850201│CB583824 │癸○○│ 31,043│現金付訖 ││ │ │ │ │ │├───┼─────┼───┼─────┼──────┤│870414│CB0000000 │癸○○│ 23,550│現金付訖 ││ │ │ │ │ │├───┴─────┴───┼─────┼──────┤│ 合 計 │ 827,025│ ││ │ │ │└─────────────┴─────┴──────┘附表二┌───┬────┬─────┬────┬──────┐│姓 名│癸○○匯│癸○○匯款│癸○○自│癸○○自鉅家││ │款日期 │金額 │鉅家公司│公司活期帳戶││ │ │ │活期帳戶│領款金額 ││ │ │ │領款日期│ │├───┼────┼─────┼────┼──────┤│甲○○│87,06,04│ 100,000│87,06,04│轉帳 100,000││ │ │ │ │ │├───┼────┼─────┼────┼──────┤│甲○○│87,09,01│ 25,000│87,09,01│轉帳 27,693││ │ │ │ │(原審判決誤││ │ │ │ │載為28,000)│├───┼────┼─────┼────┼──────┤│癸○○│87,08,29│ 70,450│87,08,29│轉帳 70,450││ │ │ │ │ │├───┴────┼─────┼────┼──────┤│總 金 額│ 195,450│ │ 198,143││ │ │ │ │└────────┴─────┴────┴──────┘附表三┌───┬─────┬───┬─────┬──────┐│甲存到│支票號碼 │受款人│金 額│備 註 ││期日 │ │ │ │ │├───┼─────┼───┼─────┼──────┤│860522│CB0000000 │戊○○│ 115,2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00 │├───┼─────┼───┼─────┼──────┤│861120│CB0000000 │庚○○│ 600,0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61225│CB0000000 │庚○○│ 500,0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70115│CB0000000 │庚○○│ 60,0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70702│CB0000000 │庚○○│ 200,0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80130│CB0000000 │己○○│ 85,55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80209│CB0000000 │庚○○│ 320,0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70813│CB0000000 │己○○│ 12,6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880130│CB0000000 │己○○│ 27,200│轉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 │├───┴─────┴───┼─────┼──────┤│ 合 計 │ 1,920,550│ ││ │ │ │└─────────────┴─────┴──────┘附表四┌───┬────┬─────┬────┬──────┐│姓 名│癸○○匯│癸○○匯款│癸○○自│癸○○自鉅家││ │款日期 │金額 │鉅家公司│公司活期帳戶││ │ │ │活期帳戶│領款金額 ││ │ │ │領款日期│ ││ │ │ │ │ │├───┼────┼─────┼────┼──────┤│甲○○│87,01,13│ 200,000│87,01,05│現金 643,646││ │ │ │ │ │├───┼────┼─────┼────┼──────┤│甲○○│87,07,02│ 28,000│87,07,02│現金 140,000││ │ │ │ │ │├───┼────┼─────┼────┼──────┤│甲○○│87,07,21│ 90,500│87,07,21│現金 140,000││ │ │ │ │ │├───┼────┼─────┼────┼──────┤│壬○○│87,11,19│ 239,600│87,11,19│現金 274,200││ │ │ │ │ │├───┼────┼─────┼────┼──────┤│癸○○│87,04,27│ 5,300│87,04,27│現金 8,750││ │ │ │ │ │├───┼────┼─────┼────┼──────┤│癸○○│87,05,25│ 23,750│87,05,25│現金 32,500││ │ │ │ │ │├───┼────┼─────┼────┼──────┤│癸○○│87,06,25│ 205,198│87,06,25│現金 185,000││ │ │ │ │ │├───┼────┼─────┼────┼──────┤│癸○○│87,10,01│ 53,030│87,10,01│現金 53,030││ │ │ │ │ │├───┼────┼─────┼────┼──────┤│癸○○│87,10,14│ 60,000│87,10,14│現金 52,680││ │ │ │ │ │├───┼────┼─────┼────┼──────┤│庚○○│87,05,04│ 200,000│87,05,04│現金 195,000││ │ │ │ │ │├───┼────┼─────┼────┼──────┤│辛○○│87,08,14│ 152,400│87,08,14│現金 168,135││ │ │ │ │ │├───┴────┼─────┼────┼──────┤│ 總 金 額 │ 1,257,778│ │ 1,892,94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