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附表所示「遠離航道」、「天使心」、「鐵鷹F16Ⅱ」、「攔截目擊者」、「魔鬼總動員」、「小鬼蹺家」影片係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Carolco Service Inc.) 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解散,法商頻道增加公司 (Canal Plus D.A.)於美國加州破產法院監督下取得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並授權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之AXN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丁○○自民國(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負責人,明知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並未授權予七福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然為圖向國內有線電視業者收取授權金牟利,竟與七福公司總經理乙○○(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副總裁Lynwood Spinkes、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Luong
Vna Au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總裁Jonas Rosenfield之簽名於DistributionAgreement及AMERICAN FILM MARKETING 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等文書上,偽造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授權七福公司得在有線電視臺播放含上開影片在內共二十一支影片授權契約三份(即Distribution Agreement,含簽訂授權十三支影片之授權契約一份、同日簽訂授權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一份、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各一份(即AMERICAN FILM MARKETINGASSOCIATION CERTIFICATION),再填具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切結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授權契約、美國影片行銷協會證書,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日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換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錄影節目管理系統電腦記錄內,並據以核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法商頻道增加公司及行政院新聞局辦理錄影節目審查之正確性。丁○○、乙○○取得上開影片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未經法商頻道增加公司同意,即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電影節目帶,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偽以權利人身份與不知情之三冠影視有限公司簽訂有線電視授權契約書,將附表所示之電影節目帶母帶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冠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冠公司),再轉授權予不知情之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公司),由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好萊塢電影臺頻道連續公開播放,致侵害法商頻道增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法商頻道增加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影片授權並出售予三冠公司,再轉授權予好萊塢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七福公司係由乙○○實際負責經營,嗣因資金不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邀伊投資,伊加入投資後雖列名為董事長,惟實際業務仍由乙○○負責,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透過中介人丙○○向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購得二十一支影片之發行權,其中包含本案影片,伊僅因擔任登記負責人故在授權契約上簽名,至於影片如何接洽與文書作業,均係乙○○與丙○○處理,伊無從參與判斷文書之真偽,伊僅是投資而已,在媒介完成時於合約上簽名,並不知該影片未經授權云云。七福公司代表人乙○○亦坦認授權三冠公司轉由好萊塢公司在好萊塢電影臺公開播放附表所示影片,然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生意後來幾乎都交給丁○○處理,公司正式停業後,再要求丁○○將印章交還予伊,公司大小章先前都在丁○○處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遠離航道」、「天使心」、「鐵鷹F16 Ⅱ」、「攔截目擊者」、「魔
鬼總動員」、「小鬼蹺家」影片係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於,法商頻道增加公司於美國加州破產法院監督下取得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並授權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之AXN有線電視臺公開播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解散證明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於偵卷足憑(即告證一至告證三)。另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七福公司負責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十七、十八頁),並為其是認在卷。而七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附表所示影片換證時,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授權十三支影片之契約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均係偽造文件,亦有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簽署人即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副總裁Lynwood Spinkes 之宣誓書(即告證九、十六)、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Luong Vna Au之宣誓書(即告證
十八、二十八)、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總裁Jonas Rosenfield之宣誓書(即告證十
三、十四、十九、二十)可憑。依Lynwood Spinkes宣誓之「自六月起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止,我於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先後擔任副董事長、資深副董事長和副執行董事長,因此我就該日期以前該公司之簿冊及記錄內容均知悉並有權查閱,包含所有該公司及其附屬相關事業參與之授權契約...,我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左右離開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並大約於同時期辭去所有在美商卡樂可相關事業的職位」等語(即告證十六),可知Lynwood Spinkes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左右辭去所有在美商卡樂可相關事業的職位,自不可能再代表該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故本案另二份各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雖未送美國查驗真偽,然依該二份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公司之簽署人仍為Lynwood Spinkes,足見該二份授權契約亦係偽造之文書。
㈡至被告丁○○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是丙○○帶國外自稱是卡
樂可公司授權簽約代表人來與我簽約,我簽好字後國外簽約代表人也簽好名字,之後帶合約再回他們國家公證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至二三六頁);於原審卻供稱:簽約時我看到乙○○、丙○○及一個外籍人士,我簽名時,外國人還沒有在契約上簽名,我簽完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二三、二二五頁),前後供述不一;更與乙○○在原審證稱:契約係由丙○○將國外授權書帶來供七福公司簽約,並無美方代表出面,認證文書亦係丙○○交付,業界慣例都是我們先簽好,再拿到國外給對方簽並做認證等語兩歧(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六頁)。苟七福公司確有與外國公司簽訂本案授權契約,參與其事之被告丁○○何以竟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主其事之乙○○所證情節有上開矛盾之處,所辯已有疑竇。
㈢再據本案三份授權書第4(a)條款均約定,七福公司應將授權金轉帳匯入授權
人指定之美國銀行洛杉磯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然被告丁○○竟無從提出該等轉帳匯款記錄,而諉稱已交款予丙○○,並提出錄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一紙及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惟上開支票全與七福公司無涉,且支票金額又與傳票金額不符。參以本案三份授權契約共計二十一部影片,依契約約定係以每支影片八千美元之代價授權七福公司,則二十一部影片之授權金總額逾五百萬元,金額非低,被告丁○○及乙○○竟然無法提出給付授權金之證據以實其說,乙○○更於原審證稱:付款金額總數其已沒有印象,益見所辯非實。況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arolco』Service Inc. 」,然卷附三份授權契約前文均誤載為「『CAROLROO』SERVICE INC.」(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六五頁、
一二二、一二三頁、一五0、一五一頁),「攔截目擊者」之英文片名為「MARROW『MARGIN』」,該授權契約又誤為「MARROW『MA RG INS』」(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亦屬可疑。
㈣經原審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調七福公司送審本案影片時所提交之申請書及申請文件
、切結書、授權契約、美國電影行銷協會證書,細譯後發現七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七日送審本案影片,計提出三份不同授權契約,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審
一二二、一二三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審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六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審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簽訂四支影片之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一五一頁,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二十六恐係裝訂錯誤致誤認同一授權契約有二個不同簽約日期)。查行政院新聞局所檢送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審日簽訂之契約影本,其上竟無七福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苟被告丁○○所言其簽名時,外國人尚未在授權契約上簽名、或如乙○○所述簽約時並無美方代表出面,業界慣例都是我方先簽好,再拿到國外給對方簽並做認證,豈有可能會出現僅有美方代表簽名而無被告丁○○簽名之授權契約!再比對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一五頁之同份契約(該授權契約係告訴人提出並指稱係對好萊塢公司聲請假處分時,由七福公司提出),其上竟有被告丁○○代表七福公司之簽署姓名,足認該簽名係事後造假補簽。
㈤又被告丁○○前擔任七福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簽訂上開三份授權契約,乙
○○斯時為該公司總經理,均據其等自承在卷,該等契約係乙○○與丙○○接洽後,乙○○提出授權契約草約與被告丁○○共同研究內容後簽訂,亦據乙○○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由此足證被告丁○○、乙○○二人確實共同參與本案,其等上開所辯,顯為相互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及乙○○明知不實,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且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暨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丁○○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修正,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而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另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苟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係從較重之重製罪處斷,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新法,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核被告丁○○重製附表所示電影節目帶並銷售予三冠影視有限公司,再利用不知情之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播送該等影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丁○○係當時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被告丁○○所犯法條科處罰金刑。又被告丁○○另偽造授權契約書、美國電影行銷協會證書,暨持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之美商卡樂可服務公司副總裁Lynwood Spinkes、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人Luong Vna Au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總裁Jonas Rosenfield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附表所示之影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暨先後多次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公開播放」(應係「公開播送」之誤)犯行,卻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實有訛誤。又被告丁○○觸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一併加以裁判,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漠視他人著作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藉授權影片獲利之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行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偽造之授權契約三份及美國電影行銷協會第一七0三八、一七0三九號證書各一份,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七福公司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被告丁○○曾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影印後發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二號卷第二八九頁至三一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五、至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就被告丁○○所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法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比較著作權法修正前後結果,認舊法較有利,而適用舊法予以科處罰金,固非無見,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意旨,適用法條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其代表人所犯之各法條之罰金,被告丁○○既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法人自應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被告丁○○所犯之法條科處罰金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即有不合,被告七福公司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七福公司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之所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