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姊夫丙○○均明知甲○○與丁○○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甲○○還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官司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美新(起訴書誤載為欣)餐廳用餐時,適與丁○○及隨行二名友人陳勝龍、謝桂民偶遇,雙方談及債務問題,甲○○即主動提議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辦公室核對雙方債務帳目,其間氣氛平和並無恐嚇情事,核帳完畢後並向丁○○表示願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以期丁○○撤回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為取信於丁○○,甲○○復主動表示可由其姊夫丙○○擔任保證人,雙方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由丁○○偕同二名工人謝桂民、陳勝龍與甲○○共同前往丙○○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由甲○○、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九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姜、黃二人均明知上開事實經過,竟共同基於使丁○○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謊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於美新餐廳用餐時遭到丁○○及另二不知名之人強押上車,載往丁○○位於中壢市之辦公室對帳,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如果你不簽,就將你帶去賣器官』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共計一千萬元,復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強押至丙○○住處,向丙○○恐嚇稱『如果你不替甲○○背書,待會外面的小弟進來,會對你做些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擔任共同發票人,虛捏與上開事實不符之內容,誣告丁○○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致丁○○為警移送妨害自由等罪嫌,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報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添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謝桂民、陳勝龍、郭春火、彭成木、徐謝茶妹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言於右揭時地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告訴丁○○妨害自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晚有一不詳人士以介紹工程為由,邀約伊到美新餐廳見面後,聊沒幾句,確遭告訴人及謝桂民等四人硬推上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對帳,並強逼伊簽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九紙,翌日又被押至其姊夫即被告丙○○住處,由被告丙○○在本票上簽名,並無設詞誣陷告訴人丁○○,被告甲○○確實與告訴人丁○○間有債務糾紛,但告訴人丁○○限制被告甲○○行動後,次日押著被告甲○○到他姐夫即被告丙○○家簽下附表一本票,直至二十四日中午才在內壢火車站放被告甲○○下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他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葛,若非告訴人夥同小弟強迫,又豈會在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共同發票,並沒有欠告訴人丁○○錢,當天帶了十多位小弟,圍住住處,不讓他離去,硬要他簽本票,不簽揚言對他不利,又拉走車子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丁○○及證人郭春火、謝桂民、陳勝龍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渠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新屋鄉美新餐廳偶遇被告甲○○及其友人,經被告甲○○主動提議,始由告訴人搭載被告甲○○至其位於中壢市○○路○○○號五樓之辦公室與告訴人之子楊岡章對帳,被告甲○○係主動上車,對帳過程平和,對完帳後被告甲○○並與謝桂民等人在該辦公室飲酒至醉,翌日告訴人與證人謝桂民、陳勝龍在被告丙○○住處,亦未對被告二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然就被告甲○○究係何時、地簽發上開九紙本票一節,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稱:「並未要求被告甲○○簽發本票,因被告甲○○請伊撤銷偽造文書文書及詐欺之告訴,並表示讓被告丙○○擔任保證人,翌日才與證人謝桂民、陳勝龍至被告丙○○住處簽發本票」云云,指訴被告甲○○、丙○○簽發本票時地,皆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丙○○住處,核與證人陳勝龍於偵查中所陳:本票係被告甲○○對完帳後簽發,當時僅有伊與告訴人、證人謝桂民三人在場,翌日被告甲○○說要向其姊夫丙○○借錢,一個人去其姊夫不會借,要我們陪他去,被告丙○○是因詐欺這筆錢才背書云云,指陳被告甲○○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完帳後簽發本票,被告丙○○則予翌日始在其住處簽發,二人所陳,存有歧異,而證人郭春火、謝桂民、陳勝龍皆為告訴人丁○○之友人,所為證述自不免曲從附和,且事涉其等自身之刑責,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丁○○如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八時許,夥同陳勝龍、謝桂民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駕駛數部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與被告丙○○僵持二小時餘,於同日十一時許,告訴人竟出言恫嚇稱:「如果不簽,待會我外面的小弟進來會對你做些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脅迫方式逼使被告丙○○共同簽發上開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九紙等情,迭據被告丙○○、甲○○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姜慧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情形如何?)當天先生要去上班,丁○○帶...個人進入客廳,甲○○與他因工程承包問題,押甲○○到我家,甲○○前一天被帶走,丁○○硬要我先生簽一千萬元本票,我們不答應,楊振雄說不簽不要想出去,我先生不得已才簽,當天他們硬開走汽車,並要證件,...。(丙○○如何簽本票?)丁○○說不簽,會叫兄弟對付我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二號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情況為何?)丁○○帶了...個人到我家,一直要丙○○簽名,但是我不肯,他們從早上七、八點就來了一直到十一點,丁○○帶的小弟對我說『大姐,你很無辜我知道,但是你小弟的命就只值幾百萬嗎』,後來丁○○說他離開我家後就不知道小弟對我怎樣,他就管不著了,後來丁○○就硬逼丙○○簽名,丙○○不得已就簽名了。(當時為何不報警?)是丁○○他們走了之後才報警,在我家的時候我們走到哪裡,他們就跟到哪裡,所以沒有辦法報警。(他們還有沒有再來?)當天他們有打電話來要車子的資料過戶,第二天丁○○又帶兩個小弟過來要車籍資料,我要打電話報警,他們就趕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證人徐謝茶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情形?)當天到場時很多人在場,也有多部車子且人員進進出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二號卷第四一頁正面)、「我看到很多人就走了,什麼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第八十頁背面)、「我當天是要拿我的木瓜給姜慧英的媽媽,我直接開門,姜慧英走出來,我看到那麼多客人,我走出來,我問姜慧英,你嗎?他說不在,我說那麼多客人,他說是,我就回去了。裏面含丙○○共七、八個人,坐在桌子旁邊,我只覺得他們有客人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卷第八十頁背面及九十年偵續字第四六號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人彭成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證稱:「(當天情形?)我進去時裡面有五、六人,且有多部車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二號卷第四一頁正面)、「我當天在田裡作事,我回去時經過丙○○的店面,我有看到五、六個人在他們的店面,那些人我不認識,丙○○與甲○○都坐在那邊,他們二人坐在桌子的左右二邊,我向姜慧英借廁所,甲○○的旁邊坐的是我不認識的人,那時姜慧英坐在丙○○旁邊,上完廁所後我就走了,未與他們交談,在我借廁所時,姜慧英用手比了一下廁所的位置,沒有交談,我進他們的店面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一直到我上完廁所,也未聽到什麼聲音。店面的門是茶色的玻璃,從外面看不到裏面。當天室內未開燈,只有靠屋頂的天窗,裏面暗暗的,我未留意桌上有何東西,門口有很多車,沒看到其他人,屋內的人都是生客。」、「我以為那些人是丙○○與甲○○生意上的朋友,我只覺得靜靜的,我以為他們是在談生意上的事,我進去時,他們都沒有談話。」(丁○○被訴妨害自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卷第八十頁背面及九十年偵續字第四六號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人邱乾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到告訴人丙○○家中?)有到住處隔壁。」、「(當時看到屋外有幾部車?)三、四部車。」、「(當時看到多少人?)六、七人。我看到他們進入丙○○家中。」等語(見原審丁○○被訴妨害自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卷一第七0、七一頁),核與被告等二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在被告丙○○家中,告訴人丁○○確實有帶同被告甲○○及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人在場,及被告丙○○不簽本票時,則小弟會進來等情,巳令被告丙○○在此壓力下,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情事巳明。況告訴人丁○○因上開犯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按(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起)。再佐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又豈肯共同簽發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而無端背負他人龐大債務之理,倘其係初於自由意願擔任共同債務人,又何須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即至警局報案,有其警訊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四頁),堪信被告甲○○、丙○○所辯,尚非出於杜撰。
(三)告訴人丁○○所營之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興建房屋出售,板模工程委由被告甲○○承作,被告甲○○並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四戶房屋、土地,價金共計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雙方同意由被告甲○○承作告訴人上開桃園縣大溪鎮工地房屋板模工程之工程款按期扣抵房屋價金,被告甲○○並簽發票號0二七三六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額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丁○○,甲○○購買之上開房屋其中二戶,分別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扣抵其承作上開丁○○大溪工地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元,甲○○尚積欠被告丁○○一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雙方並約定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在貸款未核貸付清前,由告訴人保管,詎被告竟以所購得上開其中二戶房屋,明知該二戶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經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偵續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四至二八頁、第一二四至一三六頁),是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因告訴人丁○○所告訴之前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間閒隙已生,且二人間債務糾紛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縱令告訴人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晚亦需通知其子楊岡章由臺北市木柵持帳冊前來始能對帳,對帳項目更含括購買房屋款、房屋保留款、工程保留款、代繳營業稅及補貼擋土牆工錢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楊岡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見丁○○被訴妨害自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卷第七九、八0頁),復有對帳單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丁○○被訴妨害自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卷第八二頁),益見債務關係之複雜,而被告甲○○既係告訴人丁○○等四人在餐廳所「偶遇」,自難期其備妥對帳相關資料,於此不利之情況下,竟於夜間隻身隨同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對帳至翌日凌晨,並於短短三小時內(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止)即釐清上開債務,客觀上實難排除有受告訴人丁○○等威脅之可能,被告甲○○倘自願前往對帳,亦無捨自己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美新餐廳不用,而改搭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以徒增日後取車困擾之理,況依證人楊岡章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甲○○至遲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即對帳完畢(丁○○被訴妨害自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卷第七九、八○頁),若被告之行動自如,當無滯留該處,與素不相識之證人陳勝龍等飲酒至醉之必要,足見被告甲○○所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晚遭告訴人強行載往告訴人辦公室對帳並簽下本票等節,衡諸情理,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與告訴人丁○○、證人郭春火、謝桂民、陳勝龍四人,一起離開美新餐廳,前往告訴人丁○○家中,直到翌日再由告訴人及數人共同前往被告丙○○家中,是如證人楊岡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丁○○被訴妨害自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四號偵訊中證稱:二人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左右對帳完畢(詳該卷第八○頁正面第一行),則告訴人丁○○即可使被告甲○○先行離去後,翌日約在被告丙○○家中討論借款事宜,或由被告甲○○向被告丙○○以電話連絡,討論有關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夥同數人一同前往被告丙○○家中,並於被告丙○○拒絕簽發本票時,告訴人丁○○對其聲稱:會有不利情事,顯與常理有違。
(五)矧告訴人丁○○與被告甲○○間,前於買賣不動產時,被告甲○○簽立如附表二編號A之買賣價金本票,及另與被告丙○○二人共同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二編號B本票,經告訴人丁○○持該等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三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均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三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三○卷),告訴人丁○○實無需再要求被告甲○○再次重新立據本票,即可從已確定之債權金額中扣除核算金額即可。
(六)被告丙○○並未積欠告訴人丁○○債務,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雖證人姜慧英為被告丙○○之妻,被告甲○○之姊姊,其證詞難免偏頗,惟衡情無人願意為他人債務無端負擔連帶責任,縱屬至親亦然,更何況告訴人丁○○要被告丙○○為被告甲○○共同承擔之債務高達一千萬元,非區區小數目,是被告丙○○、甲○○之供述及證人姜慧英之證詞,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七)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謂:係因被告甲○○以伊若答應撤回對其之詐欺告訴,即請求被告丙○○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云云(見丁○○被訴妨害自由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然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則稱:被告甲○○本身無財產,另外因為被告甲○○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以被告丙○○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是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再者,告訴人丁○○之前對被告甲○○提起之詐欺告訴,並不得撤回告訴,故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稱,以撤回對被告甲○○之詐欺告訴,所以被告丙○○才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一節,不足採信。另依告訴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以被告丙○○、甲○○共同詐騙其所有房屋,則被告丙○○猶不致心甘情願與被告姜義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是告訴人丁○○於原審所述,亦不足採。
(八)本件原係告訴人丁○○與被告甲○○間因買賣房屋價款而生之糾紛,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業如前述,告訴人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之初表示:案發當日八時許係與公司員工陳勝龍、謝桂民共同前往被告甲○○之姊夫即被告丙○○之住處,要求被告丙○○就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一千萬債務擔保,惟被告丙○○堅不應允,告訴人丁○○先行離去後,陳勝龍、謝桂民在其等攜帶來商用本票存根欄處填寫好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共九紙後,由被告丙○○、甲○○在本票上依照存根欄所示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共同簽發如本票九紙云云,另案外人陳勝龍、謝桂民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丁○○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謂:係被告甲○○拜託幫忙去向其姊夫即被告丙○○就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負擔保之責,而與被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云云,然告訴人丁○○嗣於其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改稱:陳勝龍、謝桂民並非公司員工,而係幫仲介公司掛招牌之人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案外人陳勝龍、謝桂民八十九年、九十年所得情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結果,該二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無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九二一00七九四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三號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丁○○被訴妨害自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卷二第一八七至一八九、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更見告訴人丁○○所言不實。衡情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且案外人陳勝龍、謝桂民與被告丙○○間並無何密切關係,與被告二人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乃竟在告訴人丁○○先行離去被告家中後,由陳勝龍拿出其攜帶前來之本票本並在存根欄處填寫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共九紙後,由被告丙○○、甲○○在本票上依照存根欄所示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九紙,極有可能案外人陳勝龍、謝桂民及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告丙○○為壓制,被告丙○○始與被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本票九紙予告訴人丁○○,足認告訴人與陳勝龍、謝桂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有違背被告丙○○意願,令其簽發本票九紙之犯行,且案外人陳勝龍、謝桂民係出於告訴人丁○○之授意為之。
(九)被告丙○○之妻姜慧英所有KY-二一五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分由案外人陳福生、陳敏東駕駛,分因車輛逾期未檢驗、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開單告發,案外人陳福生並因此將姜慧英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交警員查扣,而二人迄今均未前往繳交違規等情,業據案外人陳福生、陳敏東二人於告訴人丁○○所涉妨害自由一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一五號審理中到院作證,案外人陳福生承認:係其駕車違規,並證稱:是乙○○載他到南部,到新營的時候,乙○○說他很累,就換陳福生開,陳福生開的時候被警察攔檢查獲,拿他的來源,是搭乙○○的便車要到屏東,開完罰單後,他們就開到屏東,陳福生下了車,乙○○就把車子開到高雄去,陳福生違規地點是在國八號公路與南二高交接處,罰款並未去繳納,乙○○是五十六年次的,只有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家中電話000000000。另陳敏東亦不否認:曾駕駛該車違規之事實,並證稱:在台中縣大肚鄉靠近王田交流道附近違規的,警察臨檢時我,只有出示,我朋友我都叫祐哥正確如何寫我不清楚,他的電話0000000000,他祐哥來我檳榔攤買檳榔,我就跟他借車回去家裡拿零錢,他常來我檳榔攤買檳榔與我們一起喝酒,是老顧客,他的職業我不清楚,車子用完後我就開回檳榔攤還他,罰金我並未繳納,因我那時很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一五號第二卷第六頁起陳福生、陳敏東筆錄),由此足以證明姜慧英所有KY-二一五0號自小客車確由案外人陳勝龍、陳福生、陳敏東使用過。案外人陳福生、陳敏東二人既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祐哥「乙○○」所出借,而籍設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七十七號之黃祐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審理程序中雖具結證稱:不認識丁○○、陳勝龍、謝桂民、陳福生、陳敏東(本院卷第一○一頁),然若非證人乙○○與該等人有密切切之關係,何以陳福生、陳敏東二人何以對乙○○之年籍,住址及使用之電話如此清楚,證人乙○○於本院所證,顯係推卸之詞。揆諸上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告訴人丁○○所涉妨害自由一案中,雖未對丙○○指訴KY-二一五0號自用小轎車遭人強行開走乙節提出判斷,然由前述之事實以觀,若非告訴人丁○○有妨害自由情事之嫌,該KY-二一五0號自用小轎車何以會無端失蹤,而由陳福生、陳敏東二人駕駛之理。且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十二線台中往梧棲八公里又三00公尺處,因超速被照相取締,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寄到被告丙○○家中(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案外人陳勝龍之住處係台中縣○○鄉○○○路○○○巷○○○號為其所自承(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丁○○被訴妨害自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觀諸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在台十二線八K+三00M處超速四十六公里經警逕行舉發,限速七十公里,時速一一六公里,該超速之地點經被告丙○○實地勘查與陳勝龍之住處僅三公里之距離,由此顯見告訴人丁○○夥同陳勝龍、謝桂民等人,以妨害自由嫌疑方式,違反被告丙○○意願,令其簽發本票後,復強行將其妻姜慧英所有供被告甲○○使用之KY-二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駕走,且由陳勝龍使用,致有超速之舉發單。
(十)再者,被告丙○○疑遭告訴人丁○○及案外人陳勝龍、謝桂民等人脅迫,而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計壹仟萬元之本票後,除提出刑事告訴之外,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該等九張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十五號判決確認該等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苟若告訴人丁○○無涉嫌妨害自由之情事,何以告訴人丁○○對該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亦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被告丙○○、甲○○之認定。㮀
(十一)告訴人丁○○前揭涉嫌妨害自由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嗣經告訴人丁○○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將前開判決撤銷,而就丁○○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本件被告丙○○前指訴丁○○妨害自由乙節,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遽以告訴人丁○○妨害自由罪業為無罪之判決,即認被告丙○○應負誣告罪責。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辯稱無誣告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丙○○、甲○○無罪,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在場鄰居徐謝查妹、彭成木證稱:當時是臨時至該處打招呼,看不出屋內氣氛有何異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告訴人丁○○等人疑有對被告丙○○、甲○○為脅迫等行為,已詳前述,而證人徐謝查妹、彭成木到場時,告訴人丁○○等被懷疑之脅迫行為,或不致明目張膽在證人徐謝查妹、彭成木目擊下為之,致證人徐謝查妹、彭成木,未目擊告訴人丁○○等有脅迫之行為,揆之日常經驗,至有可能,要不能遽而認定告訴人丁○○等人無妨害自由嫌疑,而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
一、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
二、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三、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四、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五、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六、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七、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
八、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二百萬。
九、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三百萬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A │甲○○│八十七年│二千三十│未載到│02736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九月十九│九萬五千│期日 │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 │日 │元 │ │ │二七九二號 │├──┼───┼────┼────┼───┼─────┼────────┤│ B │甲○○│八十九年│二百萬元│八十九│TH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丙○○│八月二十│ │年九月│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 │ │四日 │ │十五日│ │五八三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