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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甲○○反訴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反訴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反訴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反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書立陳情書指陳上訴人濫行訴訟、有黑道撐腰、行騙天下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因而告訴其譭謗,縱因檢察官及法院見解不同,而由檢方起訴,院方為無罪諭知,其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為明知,竟謂上訴人虛構事實,而自訴自訴人誣告,其有誣告之嫌至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審認為反訴被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自訴反訴人誣告,係有所本,並非虛構事實而為自訴,自不能該當誣告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諭知無罪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未據提出新事證,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