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撤銷。
甲○○、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即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案外人范進甲買受其位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砂石公司)之廠房機器,並由其姐即被告甲○○以「帛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帛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案外人陳佳烜、陳鶴壽、林子健、林海、高水波租用部分土地,作為裕豐砂石公司之用。被告乙○○與甲○○二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挖子小段二四一之四、二三九之七及未登錄地位於三峽河河川之行水區內,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中華民國之同意,違反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禁止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挖取並堆置砂石之規定,自斯時起在上開河川行水區之土地上開挖沈澱池並堆放砂石、廢輪胎、廢家具、廢電路板等廢棄物,供裕豐砂石公司砂石採集加工後堆置之用,並使三峽河河道減縮、河床淤塞,妨礙排水,及對河川水流宣洩造成阻礙;又因廢水繞流結果,其水質內含懸浮固體之廢水直接排入大漢溪,已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經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修正公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論處,惟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行為,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僅係是否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在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害水流之物」(第五款)行為、或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第三款)、「排注廢污水」(第二款)行為應經許可之規定,如有違反者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或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三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即修正後之水利法對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因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遭刪除,修正後之該法對於在河川區域內傾倒廢棄物、挖取堆置砂石、廢棄物,排注廢污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二人該當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構成要件,或二審檢察官主張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案外人范進甲買受其位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裕豐砂石公司之廠房機器,並由其姐即被告甲○○以帛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案外人陳佳烜、陳鶴壽、林子健、林海、高水波租用部分土地,作為裕豐砂石公司之用。被告二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挖子小段二四一之四、二三九之七及未登錄地位於三峽河河川之行水區內,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中華民國之同意,自斯時起在上開河川行水區之土地上開挖沈澱池並堆放砂石、廢輪胎、廢家具、廢電路板等廢棄物,供裕豐砂石公司砂石採集加工後堆置之用,以竊佔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按刑法竊佔罪,不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又按行為人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是否構成竊佔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竊佔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在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開挖沈澱池並堆放砂石之情,除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許嘉郎、吳順正查核明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在卷可佐,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一四五七七號處分書依據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外,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經指界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河川圖籍、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稽。㈡經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有關前臺灣省水利局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水政字第三二九九號就裕豐砂石公司申請設立三峽工廠,經該局同意使用「河川附近地」一節究為何指之結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答覆以本案土地使用至今已二十八年,然土地已經多次分割,故現有土地地號與當年同意使用之地號應有所不同,極難查知當年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究為何,再依八十八年經濟部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是本案之許可使用年限應該早已逾期,此有該局水十管字第0九一五00八四八四0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未經中華民國同意,擅自使用中華民國所有之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土地已甚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帛展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由乙○○負責,係乙○○要向裕豐砂石公司范進甲承租土地,才由伊出面簽名,至於砂石場之經營伊並不清楚;而被告乙○○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經營砂石廠之漢嵩公司買下廠房機器,並向漢嵩公司之前手即裕豐砂石公司范進甲及陳佳烜、陳鶴壽、林子健、林海及高水波等人承租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又砂石場內之廠房設備等皆係向漢嵩公司購買的,伊並未更改過,保持現狀一直在原有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迄今,沒有增加使用範圍,並未竊佔國有地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向漢嵩公司買下廠房機器,並向漢嵩公司之前手即裕豐砂石公司范進甲及陳佳烜、陳鶴壽、林子健、林海及高水波等人承租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范進甲及李煌(代理范進甲簽訂租約)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四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十六紙附卷可稽。再依卷附臺灣省水利局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水政字第三二九九號就裕豐砂石公司申請設立碎石廠,經該局同意使用河川附近地(詳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縱公訴人就該公文所指「河川附近地」一節究為何指存有疑義,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覆以本案土地使用至今已二十八年,然土地已經多次分割,故現有土地地號與當年同意使用之地號應有所不同,極難查知當年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究為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水十管字第0九一五00八四八四0號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自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二人有竊佔之意圖或行為;又公訴人另指依八十八年經濟部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是本案之許可使用年限應該早已逾期云云,雖有該局上開函示附卷可按,惟經本院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請查明裕豐砂石公司使用河川附近土地設立砂石場相關事宜案,經該局函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經水政字第0九三五000八五一0號函謂本案前臺灣省水利局(省主管機關)函復臺北縣政府(縣主管機關)有關上開申請案同意使用時,亦未核復其使用期限,有關八十八年經濟部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許可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不溯及適用本案,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水十字第0九三五000九五九0號函及所檢附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可證,是公訴人認本案之許可使用年限應該早已逾期一節,純屬誤會。況被告二人向前手漢嵩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八十八年六月之前由漢嵩公司經營砂石廠,並向裕豐砂石公司承租廠房及土地,並向他人承租坐○於○鎮○○段挖子小段之土地)時,漢嵩公司即有檢附陳海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無罪之判決(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及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五頁),故被告信賴其等接手經營砂石場之行為為合法,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接手經營後,有增設或變更原有廠房、設備之行為,從而被告二人延續原廠使用現狀經營迄今,並未擴大廠區,亦無增設或變更原有廠房、設備,縱有佔據國有之同小段二四一四、二三九之七及未登錄地,亦無法遽論被告二人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佔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竊佔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竊佔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竊佔罪而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構成竊佔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