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僅係私立復興高工畢業,曾在日本東北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結業,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已與張凱華女士為結婚之宴客,而有婚姻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猶透過婚友中心「怡心社」之介紹認識A1(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向A1謊稱其係臺大政治系畢業、日本東北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且尚未結婚,取得A1信任,互相交往,進而向A1詐稱要娶他,以購買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太陽的故鄉」房屋作為新房,並要換車子,以熟知內線打算更積極買賣股票、獲取厚利等以辦購屋、結婚事宜,亟需A1協助挹注資金,致使A1誤信兩人即將結婚,理當不分彼此,陷於錯誤,而依乙○○之請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予乙○○,作為股票投資之用。乙○○並帶同A1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五號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以及世華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佯稱A1所交付前開二百萬元部分將存入A1帳戶,以A1名義操作股票,獲利歸A1。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要求A1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以應急,A1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電匯一百三十萬元至乙○○於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八日乙○○兩度至南投拜訪A1之家人假意洽商訂婚及結婚之時間、宴客之地點、桌數、費用、喜餅等細節,A1益信已覓得良緣可堪託付終身,其後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再要求A1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以應急,A1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玉山銀行提款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乙○○,二次借貸乙○○均簽發同額支票予A1,以資搪塞,嗣屆期經A1提示均遭退票,上開A1交予乙○○之股票投資款亦遭挪用一空,總計騙取A1四百五十萬元後,即人去樓空,不知去向,A1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未對她講是台大政治系、日本東北大學畢業,伊尚未結婚,但未跟她說要娶她,只是說兩人若是結合那是最好,也沒有告訴她要買『太陽的故鄉』之房屋作為新房。告訴人早就委託伊買賣股票,伊確有替其買賣股票,絕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1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士鵬供證綦詳,且有婚友中心「怡心社」登記之基本資料、部分之字條、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協和證券存摺等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你為何說是台大政治系畢業,取得東北大學碩士學位?)我確實有跟她這樣說,但我非台大畢業但我有去東北大學進修,但無碩士學位。」、「(你是說要與她結婚?)我當時認識,是因婚友社,是以結婚為基礎...」(見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向告訴人訛稱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日本東北大學工程研究所畢業等情,足徵被告確有以此等假學歷詐騙告訴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此獲得告訴人信任而與之交往,並進而多次交予被告前開款項等情,並非無稽。又被告與案外人張凱華女士已於八十六年間結婚,除據證人張凱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外(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訊問時亦自承與張凱華事實上就是夫妻關係等情,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可知被告已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至婚友社徵婚,並與告訴人交往,進而謊稱要娶告訴人,以此博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予款項作為投資股票或借款,用以為結婚購置新屋、換車之用,然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法律上已無從再娶告訴人,且事實上亦未有任何購置新屋、換車之舉動,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至為明灼。
㈢、被告曾帶告訴人至協和證券公司開戶,惟告訴人之證券戶頭並無股票交易往來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略以其是用自己之證券帳戶為告訴人買賣股票,然被告究係何時為告訴人買賣何種股票?數額多少?損益如何?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實其說,質之被告所舉證人即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甲○○亦供稱:「...她(指告訴人)有問過我乙○○戶頭買了那些股票,但是究竟是誰的錢買股票,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則被告此等辯解,殊乏實據,委無足取。從而,堪認被告未為告訴人買賣股票,其以買賣股票為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益為彰顯。
㈣、綜上,被告先向告訴人謊稱假學歷,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向告訴人謊稱要娶告訴人,結婚要購置新屋、換車,且要以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娶告訴人,更無購置新屋、換車之事,亦未以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故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除告訴人以外之多位女性(譚小姐、袁小姐、鄧小姐...)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其既僅對告訴人一人詐欺,難認其具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向告訴人第二次詐取一百萬元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而最後一次詐取一百二十萬元為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為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致犯罪事實有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以假學歷,謊稱要娶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手段惡劣,且詐騙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雖事後已返還七十萬元,然尚積欠三百八十萬元迄未返還,及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自八十七年後,向多位女性(譚小姐、袁小姐、鄧小姐...)詐欺取財,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多位女性(譚小姐、袁小姐、鄧小姐...)亦未出面指訴被告如何對彼等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除告訴人之外之多位女性(譚小姐、袁小姐、鄧小姐...)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詐欺告訴人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常業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