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鎧瑞建設有限公司(簡稱鎧瑞公司)係丙○○、丁○○、乙○○以及其他股東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其中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丁○○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乙○○出資五十萬元,推由丙○○擔任鎧瑞公司之負責人。詎丙○○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簡稱土地銀行)辦理臺北縣中和市「福利旺」建築案之貸款事宜,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二樓之一鎧瑞公司之會議室,明知丁○○、乙○○、陳鍊生、呂靜芝等股東未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盜用上開股東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董事會議紀錄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承前之概括犯意,除盜用上開股東之印章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監工偽造上開股東之署押於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記錄,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復盜用上開股東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股東會議紀錄上,進而偽造文書,據以偽造符合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後,持之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二次而行使之,該銀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核准分別貸與五千萬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呂靜芝、陳鍊生、丁○○及乙○○等股東。嗣鎧瑞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市○○路二處工程案完工後,因丙○○未確實計算鎧瑞公司財產之損益情形及分派盈餘,丁○○及乙○○二人遂要求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之損益情形,惜未達成任何協議,詎丙○○明知呂靜芝、丁○○及乙○○三人尚未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他人,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盜用呂靜芝、丁○○、乙○○、李恒章、周榮豐等股東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據以偽造文書製作轉讓股份予周榮豐、李恒章以及其本人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後,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仍行使之,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受理並完成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呂靜芝、丁○○、乙○○、李恒章、周榮豐等人及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丁○○及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並有使用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以及陳鍊生、呂靜芝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另有將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之股份轉讓予他人及自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確有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因公司小,沒有作成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開董事會時,丁○○、乙○○都在,董事會、股東會議記錄上,他們均授權伊使用印章,是伊事後才叫會計小姐簽告訴人等四個人的名字,使用他們的印章,並沒有再跟他們講,因為貸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又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呂靜芝、丁○○及乙○○股份移轉給李恒章、周榮豐以及自己,均取得彼等之授權,一切均合法,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另具狀辯稱:告訴人等之印章放在公司,即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公司建築融資,確為業務之必要,被告尚任連帶保證人,如建築不景氣,被告還須以個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該貸款已經還清,實無生損害可言。尤其證人陳秋榮對貨款以支應建築資金之貸款案,亦任連帶保證人,證人陳秋榮顯知本案確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又本件股東確有退股商議,被告方辦理結算,告訴人除領取結算款外,亦受領建案分配之房地,並移轉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告訴人顯已知悉結算過程,並已領取退股款,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另請求訊問證人甲○○證明告訴人陳肇耀知悉貸款及退股情事,請求訊問告訴人乙○○、陳肇耀關於受分配公司資產之房地情形。並提出告訴人陳肇耀等人簽名之持有中和福利旺一案之房屋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情形謄本等資料。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乙○○二人指訴:渠等並無在股東或董事會議記錄簽名或蓋章,並不同意也不知道被告向銀行借款,因被告已經增資且房屋也賣了七成,根本無需向銀行融資。另九十年五月初通知伊等開會,通知彼等前來分錢,並未說要結算,所以同意書伊等沒有簽名,伊等是領該領的錢,因為有約定八月一日還要開,擬結算清楚滿意才會簽,公司尚未結算完畢,根本不可能同意轉讓股份等語綦詳。證人呂靜芝及陳鍊生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等均無參加股東會,亦未在股東會議紀錄及退股同意書上簽名,退股是後來才知道之事等語明確,證人李恒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未在股東同意書蓋章,不知有承受丁○○之出資等語,證人呂靜芝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董事、股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或蓋章,都不是伊自己蓋用或簽名,也沒有經過伊同意,退股之事亦未與伊商量,伊亦無簽任何同意書等語明確(以上筆錄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二)、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轉讓股份有將帳冊給告訴人看,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股東會均有參與,包括貸款之會議,貸款告訴人亦知悉等語,惟於原審訊問時則辯稱:該次董事會議縱未經告訴人等參與並簽名,亦應認有爾等默示之同意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董事會有開會,但從未做過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是伊叫會計小姐補簽告訴人等四個人的名字,他們事前同意伊使用其印章等語,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另參諸證人即公司會計洪秀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結算時,有填寫同意書,這個同意書是伊作的,股東名字是他們自己寫的,在九十年五月初有次他們來開會,開完會後,董事長叫伊開一些還本的支票,還有同意書,告訴伊過一、兩天股東會來領支票,要順便請他們簽同意書,第一位股東柳文言來拿還本支票伊還沒休假還在,之後我就休假了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七五頁);證人即公司另一受僱人許雅惠於原審則證稱:那天丁○○來時說要代領乙○○、陳秋榮的支票,伊就請他簽同意書,他也說要請他們自己簽了之後再寄過來,說他是幫人家代領,他自己的部分也是說拿回去看了之後再寄過來,本來洪小姐說如果有股東來退的話,就是支票、同意書要一起,所以伊想就通融他們,把同意書給他們帶回去,丁○○說要帶回去給其他股東看,簽好再寄過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堪認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並未於當場簽立同意書,事後亦未將同意書寄回公司,顯示告訴人等二人並未同意轉讓其股份。另參諸證人陳秋榮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九十年五月一日召開之股東會有談到退股之事,後來決定九十年八月一日再開,有關工地結束之事,我後來才知道七月份就被除名等語;證人呂靜芝亦證稱:退股之事未與我商量等語如前(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核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退股之股東同意書是伊請小姐製作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六頁),益徵九十年五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被告並未與股東呂靜芝、丁○○、乙○○就退股一事達成合意,堪信為真。是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於股東會中亦未就退股一事達成決議,竟擅自將股東股份轉讓他人及自己,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三)、證人許雅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股東之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裡,董事長(指被告)說公司要融資,要有董事會議紀錄,所以就叫伊製作,伊才拿放在公司的印章蓋等語;又證人洪秀枚於原審證稱:伊作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股東會議記錄,也是說要辦融資要補作會議記錄,董事長(指被告)說要做,伊就做了等語;另證人即公司受僱人林惠卿亦證稱:因為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先通知股東,開會後董事長(指被告)說要配合銀行辦貸款,會議記錄上的公司等印章是董事長叫伊配合銀行準備這些資料所以伊才蓋的,上面的簽名伊簽一個李麗雪,還有在場的丙○○、陳秋榮、柳文言。因為他們有在場,所以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其他的簽名可能就是由在場的出納小姐、監工等簽的,這樣筆跡才不會一樣,主要蓋印章是因為開完會,丙○○說叫伊跟銀行聯絡看要什麼資料,配合銀行貸款看要什麼資料,所以伊就拿股東所有的印章製作會議記錄等語綦詳;被告並表示對證人所證無意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是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依渠等所證股東會議紀錄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或在場僅有陳秋榮、柳文言以及被告等人,另證人陳秋榮亦就告訴人等是在貸款之後才來問等語證述明確(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四十頁),堪信告訴人等人確未出席股東會,亦未在股東會議記錄簽名、蓋章,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惟其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法令、及股東之決定,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仍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得到股東同意後,始得為業務之執行,其未經決議即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製作股東或董事會議記錄,其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四)、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公司中和、八德二建築案合建支出成本統計表、損益計算表、增資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公司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必要,證人陳秋榮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合建案中和、八德收支表是我製作的等語,惟證人陳秋榮亦證稱:伊只負責工程部分的收入支出,除了工程收支外,還會有管銷,但管銷部分則由丙○○負責,且工程上的收入支出都必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資料,看到的大部分都是工程上的,其中有個銷售廣告伊沒有參與,其他的大部分都是工程的支出伊才有參與,而裡面有很多管銷發票(發票是指佣金)支出金額很高,這個伊都沒有參與,管銷費用伊認為是偏高,被告所稱另外追加收支之時,伊已經沒有做了,整個工程追加雖必須經過伊,剛開始工程要追加洽談確實如此,有刪刪減減,但後來有無追加,伊已經離職,就不清楚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四頁至第六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直接依據;(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足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被告既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盜用或偽造署押製作董事令、股東會議紀錄,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貸款,因公司各股東即告訴人等人必須以其出資額對公司之負責任,被告上開行為,自有損於股東個人之利益,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行使偽造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呂靜芝、陳肇耀及乙○○。另被告九十年年間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足生損害於呂靜芝、陳肇耀、乙○○、李恆章、周榮豐及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其所為未使告訴人及股東生損害等語,自不足採;(六)、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與陳肇耀合夥投資鎧瑞公司,伊知道公司曾向銀行借款,陳肇耀告訴伊已經退股,並將伊出資部分退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惟同時亦證稱:伊沒有參加股東會之開會,伊不清楚陳肇耀是否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伊亦不知陳肇耀是否同意退股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是證人甲○○之證言顯無法供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告訴人陳肇耀、乙○○於本院具狀仍堅持表示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向銀行貸款以及偽造文書將股東股份轉讓他人之犯行,被告請求再訊問告訴人陳肇耀、乙○○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肇耀同意其向銀行貸款,並同意退股一節,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陳肇耀等人簽名持有中和福利旺一案之房屋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情形謄本等資料,業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並非新證據,另參諸原審案卷之資料,被告於原審另亦提出告訴人已經結算領取之票據等證物,惟告訴人乙○○、陳肇耀於原審即已分別就各該證物之用途、目的加以說明,並否認為結算之結果等語在卷(參原審卷一第七四頁、第七七頁、第八0頁),是上開證物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另提出之新建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計價單、設計費請款單、廣告銷售合約書、住宅水電設備工程契約書、衛浴設備合約書、管理基金提撥收據、管銷費用帳款明細、佣金扣繳憑證、請款單、發票等證據資料,係欲證明證人陳秋榮之證詞不實,並證明告訴人乙○○、陳肇耀確因退股並有獲配房屋情事,惟告訴人並未同意退股,如前所述,此等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鎧瑞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通知書、股東陳秋榮具結書、股東同意書、空白同意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股東會議紀錄、鎧瑞公司工程試算表及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西重放字第九○○二四三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未經股東同意偽造董事、股東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未經股東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此部分事實已起訴,法條漏列)。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或監工人員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同時侵害數股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上開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於九十年六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與其九十年間所犯兩罪,時間相隔將近二年,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併合處罰。末查被告八十八年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間、九十年間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數罪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從一重處斷,已有未當。另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予以說明,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不得以連續犯論處等語,執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如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