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穎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法有申報義務,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以穎頻公司之名義,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MINGCOMFORT輪船第二十五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三只貨櫃(櫃號AA\九一\四九八0\00二二、YTLU0000000、YTLU0000000),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大陸生產乾香菇絲一千四百五十二公斤、乾金針菜二千二百公斤,合計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百五十六元,及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公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運扺臺灣基隆港,並委託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填載報單編號AA\九一\四九八0\00二一、AA\九一\四九八0\00二二進口報單,以進口硫酸亞鐵之名義,申報前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嗣仍以同上之方法,委託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UNI─O,OCEAN第一三0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三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YTUL0000000、YTUL0000000),內夾藏未經申報之大陸生產之乾金針菜二千二百公斤、茶餅一千一百七十六公斤、金針菜六百六十公斤、壓縮香菇絲二千零二十五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二萬二百五十公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運抵臺灣基隆港,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開櫃查驗,發現夾藏有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未經申報許可進口前揭大陸產製之乾香菇絲、乾金針菜、茶餅、金針菜及壓縮香菇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砒霜部分是大陸出口商即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誤裝,伊是買一百二十噸硫酸亞鐵,要分成六個櫃子,每個櫃子裝二十噸,是賣方裝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經查獲之大陸產製乾香菇絲、乾金針菜、茶餅、金針菜及壓縮香菇絲
等,係自香港地區起運至臺灣境內,均未經申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二紙、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二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四紙等影本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八、九頁、第十二至十七頁)可稽,且上開查獲之農產品,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普機字第九一一0九0四二號函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憑。再者,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口之大陸農產品總重量及合計完稅價格,為三千六百五十二公斤及二十一萬九百五十六元;同年月二十六日進口之大陸農產品總重量及合計完稅價格,為六千零六十一公斤及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其先後二次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均已逾管制之一千公斤及十萬元之數額,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第五
十五、五十六頁)可憑。㈡基隆關稅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自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穎頻實公司為進口名義人之貨櫃內,查獲未經申報之化學物品各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公斤、二萬二百五十公斤,有前引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可稽,而該查獲之化學物品經採樣送基隆關稅局檢測結果為三氧化二砷,亦有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三份附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可徵,又三氧化二砷為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亦有該署公告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可參。
㈢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係大陸出口商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
司誤裝云云,並提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及該公司之香港總公司RICKEEDINDUSTRIESLTD函二紙(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為憑,然查: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卷附前開二紙之公司函內雖記載本件遭查獲之三氧化二砷,係誤將別家公司的貨物當作穎頻公司之貨物而裝入貨櫃,裝船運來臺灣等情,因該二紙信函核其性質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二信函並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之函稱:系爭遭查獲之三氧化二砷原
係要運送至美國HEI GENERAL MACHINDISE CORPORATION公司,共計四十噸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然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法律司轉囑我國駐美國代表辦事處,代為查詢該公司是否確曾向大陸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購買三氧化二砷事宜,經該處經濟組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經美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㈠美國商務部企業暨安全局表示,該部管制化學品出口部門查無上開公司登記資料;㈡美國海關表示,海關總署電腦並無該公司進出口資料;㈢美國環保署表示,三氧化二砷化學品於美國屬於有害物質,聯邦政府對生產廠商實施管制,惟目前僅憑被告提供之美國出口廠商名稱,查證殊屬不易;㈣另該組以電話查號台查證,並無該公司電話登記資料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嗣檢察官告以請提供該美國公司更具體之資料後,被告復提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函表示:因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之業務部徐經理因感染非典型肺炎(SARS)過世,查詢之該美國公司資料屬徐經理管理,旁人無人得知,是以無法提供資料云云,此有該函附卷(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可稽。則依前述查證之過程,被告所提供之美國進口公司名稱倘真存在並正常營運,何以依據該公司名稱及聯絡地址,無法查得該公司資料;再者,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為免發生貿易糾紛,於交易過程中,恒常會留存相關買賣資料為憑,殊難想像交易所有資料會僅有該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之業務經理知悉,況本案遭查獲之三氧化二砷若確因誤裝運至臺灣,則表示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必同時將欲出口予穎頻公司之貨物及該美國公司貨物交予工人裝運,否則怎有誤裝之可能,是以在大陸海關必留存有雲南紅河州公司出口至該美國公司之資料,然紅河州進出口公司竟無法提供更具體之該美國公司以供查證,實悖於常情;而該美國公司所訂購之貨物未能如期運抵,亦應會聯繫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詢問貨物出口之情形,益徵被告提出之該美國公司並不存在。
⒊觀諸本案查獲之三氧化二砷,與被告所坦承未經許可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同以夾
藏之方式進口,已堪認定查獲之三氧化二砷係被告所購買者甚明,此觀查獲之三氧化二砷重量高達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公斤,所占貨櫃空間不小,被告竟對所購貨物須用三個貨櫃裝載之情毫無所疑之情益明。被告所辯係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誤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知悉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先後二次誤裝三氧化二砷至臺灣後
,立即委請億通船務公司,就尚未投單報關之如事實所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遭查獲之三氧化二砷辦理退運程序,係因億通船務公司因作業延誤,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該批貨品進入基隆港後,仍未辦妥退運,該批貨物遂於報關前遭海關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惟據證人即該船務公司經理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應是收到其公司的到貨通知後,才回傳資料要求退運,到貨通知通常是船還沒有到港之前,就要通知,伊不承認本件有耽擱,因退運是要把文件備妥,等船到了以後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足見被告所辯之退運程序與該公司退運程序不符,且證人乙○○所稱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委請億通船務公司辦理退運事宜,然退運之事實並不能遽以推論該經查獲之三氧化二砷非被告夾藏走私進口,且本件遭查獲之三氧化二砷並非僅有一批,倘真系雲南紅河州進出口公司所誤裝,焉有連續誤裝之可能。足見被告縱有委請億通船務公司辦理退運事宜,亦係因第一批三氧化二砷遭查獲後,因恐再遭查獲,始要求船務公司退回第二批夾帶之三氧化二砷等情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向海關申報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農產品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三氧化二砷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被告隱匿「三氧化二砷」而以「硫酸亞鐵」名義申報將列管為管制物品之毒性化學物質私運進口,核其所為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明知有申報義務而申報不實事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數額及明知有申報義務而申報不實事項,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復按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進貿易往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進口、出口論。被告以一個運輸進口行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明知有申報義務而申報不實事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雖已於事實載明、判決理由中審酌,惟於主文中未據記載連續,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未合之違誤;㈡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範範圍,須以未依該法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始足當之,被告於本件關於此部分犯行,未及進口登陸即遭查獲,尚未致嚴重污染環境之地步,原審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論斷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既不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走私大陸農產品進口,危害我國工商秩序,然私運貨物價值合計僅五十六萬六百三十六元,且以申報不實之方式未經許可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數量雖達四萬一百二十五公斤,對國內環境保護影響非輕,惟經及時查獲,未造成重大危害等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五月。
四、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及未經許可輸入之三氧化二砷,均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並有該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可憑,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