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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附表二偽造之「Anit Huny」署押肆枚、「林惠朱」署押壹拾肆枚、「張坤寶(寶字係簡寫)」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偽造之「Anit Huny」署押肆枚、「林惠朱」署押壹拾肆枚、「張坤寶(寶字係簡寫)」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構成累犯)。丁○○另與王淑娟因偽冒癸○○姊姊謝佩珍之名謊報國民決處刑。

二、丁○○與癸○○(按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由丁○○駕車搭載癸○○前往附表一被害人住處,復共同持有癸○○所有之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趁日間被害人外出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入附表一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丁○○並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守候接應癸○○離開盜所,竊盜所得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癸○○與丁○○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乙○○住處行竊得手後,癸○○為警當場查獲,丁○○則已先行離去。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循線擴大偵辦,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十八樓丁○○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明知附表二辛○○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丙○○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等金融行庫之信用卡及戊○○之聯邦銀行微風信用卡係丁○○與癸○○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刷卡當日於丁○○或癸○○之車上予以收受,並與丁○○、癸○○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或癸○○駕車搭載甲○○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附表二於重聚典企業、惠康百貨新生店、前衛旗鑑有限公司之刷卡簽帳行為係丁○○、癸○○、甲○○共同為之),推由甲○○假冒為前揭信用卡之持卡人,向附表二之店家人員詐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油票、音樂帶、衣物等物件,並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供店家在刷錄機上刷卡辨識,除附表二所載未刷卡成功之店家外,其餘均經店家人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店家存根聯)後,由甲○○在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分別偽造辛○○之英文署名「Anit Huny」二枚、丙○○之署押「林惠朱」七枚及戊○○之署押「張坤寶(寶字係簡寫)」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署押「Anit Huny」二枚、「林惠朱」七枚及「張坤寶(寶字係簡寫)」一枚,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附表二店家之人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以簽帳購物,致使附表二之店家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各該持卡人承認有交易行為,而將甲○○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甲○○收執,而附表二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誤認甲○○即為附表二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辛○○、「林惠朱」、「張坤寶」、附表二之發卡銀行、店家及其店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竊盜犯行部分:原審訊據被告丁○○亦自承知道癸○○去竊盜而載他去,到現場後都在車上等癸○○,並未進入被害人家中,癸○○有拿項鍊、套幣、存錢筒、戒指及分零錢給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五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證人即共犯癸○○供奉:附表一所有案件均是被告丁○○載伊至現場,被告丁○○都停車在巷子口或停車在現場附近等候,伊自己進去行竊,從破壞門鎖至竊取財物均由其一人所為;被告丁○○均等伊竊完後再一起走,伊與丁○○認識十三年了,彼此對於竊盜有共識,如果丁○○提議,心照不宣,伊就會去偷,伊能開圓形或一字的鎖,因伊之前住內湖地區,對於那區房子建築的年代就知道使用的鎖,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所言均實在,伊在警訊中表示由丁○○提議去行竊是指在丁○○家吃早餐,丁○○表示要去偷,丁○○是在家中講有無空?要不要去偷?並不是指丁○○到現場再指示去偷哪家,到了現場由伊挑選要偷哪家,附表一是丁○○提議要偷,附表一編號1偷到的是一支女用仿百達翡麗手錶,偷到的東西回到丁○○家中即丟掉,編號2伊只記得是現金七百元,沒有偷到其他東西,這次沒有分任何東西給丁○○,編號3竊得現金七千元分一半給丁○○、外幣、信用卡給丁○○,編號4伊沒偷到電腦,這件丁○○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伊不會記錯,有看到他用塑膠袋裝東西出來,今年丁○○未曾拿二千元給伊而取得一部筆記型電腦,編號5沒有拿到現金,只有金飾,金飾伊與丁○○一起去變賣,一人分一半現金,編號6伊只拿二個存錢筒都給丁○○,編號7整個皮夾給丁○○,編號8信用卡也給丁○○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甲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九頁、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四頁)。證人即共犯癸○○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每次的犯案時間及地點不同,所以我都是自己下車犯案,由丁○○在車上等我。如果時間太久,丁○○就會自己把車子開走。」、「由我提議再找丁○○去的。」、「我去犯案前,會告訴丁○○大約的作案時間,然後我犯案結束後就自己去找丁○○的車子搭車離開。」、「我下車前會先告知犯案的時間,如果超過約定時間,丁○○就先開車離開現場。」、「後來有分贓物給丁○○,我們並沒有協議,就看金額多少。把我所竊得的現金分給丁○○,我並只拿可以變現的東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由上證人癸○○所述,從破壞門鎖到侵入行竊幾乎均由癸○○一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5被告唐子佑有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外),被告丁○○僅駕車載其至現場,除非有停車位丁○○會下車走動外,大部分時間丁○○均係坐於車上等候載其離去,故證人癸○○所證並未推諉責任予被告丁○○,且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與其罪刑並無利害關係,並無飾卸責任予被告丁○○之必要,且被告丁○○亦與證人癸○○出入在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戊○○住處附近之街道,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偵甲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亦與證人癸○○所證被告丁○○於竊盜場所附近如有停車位亦會下車走動相符,是證人癸○○所證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丁○○亦避重就輕表示只分得電腦、項鍊、套幣、存錢筒、戒指、零錢,未分得信用卡、現金等贓物,惟被告丁○○苟僅係基於幫助癸○○竊盜之犯意,豈會連續多次以其所有之車輛搭載癸○○到各個竊盜場所附近,且留在現場附近等候搭載癸○○離去,而不懼被牽累;猶有甚者,更於事後分得贓物,被告丁○○辯稱僅係幫助竊盜,洵不足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是被告丁○○與癸○○事前謀議行竊,並推由癸○○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事後並朋分贓物,被告丁○○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此外復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供述、報案三聯單、贓物領據、盜所現場或門扇、門鎖損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詳附表一各欄所載)及扣得癸○○所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之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證人癸○○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伊只竊得現金七百元,其他未竊得,附表一編號5伊未竊得現金二萬元,編號6只取得存錢筒二個,其他未偷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庚○○表示有失竊現金八百元、戒指二只、金幣一枚、金製領帶夾一只(偵甲卷第五0一頁、第五0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以下簡稱偵乙卷,第二八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己○○表示有失竊現金二萬元、項鍊三條、戒指三只、手鍊二條等語(偵甲卷第五一五頁、偵乙卷第四三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壬○○供述失竊三個竹製撲滿、二個瓷器撲滿,其他是首飾、皮包,伊有列一清單(尚含黑珍珠項鍊一條、綠寶石戒指男、女各一只、金戒指男、女各一只、金手鍊二條)等語(偵甲卷第五0七頁、第五0八頁、第五一0頁),且依常情證人癸○○竊盜多次,洵無法清楚正確記得各家竊得之財物,當以上開被害人所述之失竊財物數量為可採;再者,證人癸○○負責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其竊得現金或財物多寡,涉及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且亦涉及其是否隱匿部分竊得財物未告知共犯丁○○,此部分自難期其為正確的陳述;再查,附表一編號5、6二件竊案據證人癸○○於偵查中供述是同一天竊盜,伊在偷完第一戶聽到對面有聲音,伊從門孔看對面屋主正要出門,伊才到對面偷,故附表一編號6之財物是癸○○於被害人離去住處,其旋侵入行竊,並無第三者先癸○○侵入竊取,故被害人除存錢筒外之其他首飾、皮包,當係癸○○所竊,癸○○所證附表一編號5伊未竊得現金二萬元、編號6只竊得存錢筒云云,實不可採,故附表一前揭所竊得之財物,自以被害人所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部分:

(1)被告甲○○坦承知悉附表二被害人辛○○、丙○○、戊○○之信用卡係贓物,而持該被害人辛○○、丙○○、戊○○等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之商家簽帳購物,且有被告甲○○於附表二持辛○○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號中油中崙站購物之照片可稽(偵甲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七頁),此外並有簽帳單影本(偵甲卷第一0五頁、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0頁)及信用卡盜刷明細(偵甲卷第九七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第四二0頁至第四二二頁)附卷可按,且被告甲○○另供述持辛○○之信用卡及丙○○之信用卡(中國國際商銀)去盜刷,亦有二筆未刷成功,亦有盜刷冒用明細二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一0四頁、第四二0頁),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2)再者,被告甲○○持丙○○之信用卡去盜刷消費,於簽帳單上雖係簽寫「林惠朱」而非簽寫「丙○○」,持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於簽帳單上簽寫「張坤寶(「寶」字係簡寫);惟被告甲○○主觀上認知所持用之信用卡係癸○○等竊得之贓物,俱如被告甲○○自白所述,其未取得持卡人丙○○、戊○○同意而盜刷消費,其簽名「林惠朱」、「張坤寶」係偽造他人之署押,縱於簽帳單上所簽之名與持卡人丙○○、戊○○本名不符,然與其主觀上欲持卡作購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並不相違,且於第一聯簽帳單上偽簽「林惠朱」、「張坤寶(寶字係簡寫)」之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商店、店員及附表二之發卡銀行及「林惠朱」、「張坤寶」之人,雖真正持卡人丙○○、戊○○得以簽帳單簽名不符而不付款,惟仍生損害於名為「林惠朱」、「張坤寶」之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持附表二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名簽帳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查被告丁○○僅坦承搭載被告甲○○至消費刷卡地點,伊有勸阻被告甲○○

勿持他人之信用卡去刷卡消費云云,惟查被告丁○○坦承附表二之板橋前衛旗艦有限公司、惠康百貨新生店、重聚典企業是與甲○○、癸○○三人一起去盜刷信用卡,其餘皆是其開車載被告甲○○去刷卡購物,一般而言,其與癸○○拿到信用卡就會去找甲○○去刷卡,甲○○買完東西會打電話給伊,伊因不想讓車牌被拍到,故車子會停在離店很遠之處,等甲○○刷完卡再去載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甲○○所述麻煩癸○○、被告丁○○載伊去店門口,等買完東西,再打電話請他們過來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互核相合,且有被告甲○○、丁○○於刷卡購物時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甲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被告丁○○顯非偶然幫助被告甲○○去盜刷信用卡,況被告丁○○果真勸阻被告甲○○勿持附表被害人之信用卡去刷卡購物,被告丁○○豈會又連續多次自己或與癸○○一起搭載被告甲○○至附表二之各店家去盜刷信用卡,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接送;且被告丁○○於附表二或親自或與癸○○一起搭載被告甲○○去盜刷辛○○、丙○○、戊○○之信用卡當日,即是被告丁○○與癸○○竊得被害人辛○○、丙○○、戊○○之當日,是被告丁○○顯有利用被告甲○○速於一般被害人下班返家前佯為持卡人去盜刷消費,其辯稱伊因被告甲○○無車,搭載被告甲○○去刷卡購物,且勸被告甲○○不要去盜刷信用卡云云,毫無可取,此外復有本段(1)之相關證物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又被告甲○○供述附表二除至重聚典企業、惠康百貨新生店、前衛旗鑑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係癸○○載伊去,丁○○在車上外,其餘皆是被告丁○○載伊去刷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而被告丁○○亦供述在板橋前衛旗艦店、重聚典企業、惠康百貨新生店係三人一起去刷卡,其餘均係其載甲○○去刷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且參以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之時間,係被告丁○○與癸○○竊得被害人信用卡等財物之當天即使被告甲○○持卡至各店家盜刷消費,復參酌被告甲○○與被告丁○○、癸○○之交友關係,故附表二有關重聚典企業、惠康百貨新生店、前衛旗艦有限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係被告甲○○、丁○○、癸○○三人共同為之,非僅被告甲○○、丁○○二人所為,附此敘明。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不在於其等彼此間是否相識,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因此就算共同正犯彼此間毫不認識,也不曾當面見過或交談過,但是只要有一定之「媒介溝通」管道,及默示之合致(或者是其他之共同正犯,或者是特殊之通訊聯絡設備),一樣可以形成犯罪計劃之分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本院已坦承:「信用卡部分因為我們都認識,就是我拿到後就把卡交給甲○○。」,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信用卡並不是丁○○拿給我的,是癸○○拿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有意袒護同案被告丁○○。依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癸○○與甲○○未直接謀面交付偷竊而來之信用卡,同案被告癸○○目的在使用偷竊得手之信用卡,仍不影響其等主觀上有「在犯罪集團內相互利用對方工作成果,來遂行本件詐欺犯罪計劃」之共同犯意。綜上說明,被告癸○○之分擔行為與共同被告丁○○、甲○○,顯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應依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刑。

二、核被告所為:(1)按被告丁○○與癸○○共同行竊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全長約二十二公分,前端為鐵製,長十二點五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九點五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將之使用為必要。是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4、6、8、9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附表一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以其中附表一編號4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癸○○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2)又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推由被告甲○○於該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商店、店員及附表二之發卡銀行及辛○○、「林惠朱」、「張坤寶」。又被告丁○○及甲○○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甲○○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附表二之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刷卡未成功部分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明知上開信用卡係贓物而收受,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丁○○與被告甲○○、癸○○就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甲○○、癸○○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等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丁○○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甲○○收受贓物罪名,雖起訴書未敘及,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且收受贓物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依被害人戊○○之被冒用明細(偵甲卷第一0六頁)雖尚有二筆在台北市○○路○段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二筆各一千一百七十元未成功之紀錄,惟被告甲○○否認該二筆係其持卡盜刷,並辯稱其持附表二戊○○之卡購買二萬元之油票後即將該卡丟棄,未再刷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該二次未刷卡成功之部分係被告甲○○等所為,此部分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丁○○與被告甲○○、癸○○就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以被告甲○○,與丁○○,或癸○○陪同行使,而論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罪,及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甲○○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及被告丁○○、甲○○均年輕,身強體健,卻不奮發進取自食其力,卻不事勞動,為貪圖小利而犯罪,所竊取、冒刷詐取之次數及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丁○○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對於甲○○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聲請對被告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同案被告癸○○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甲○○未參與竊盜部分之犯行;被告丁○○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基於共犯間量刑之衡平原則,判處如上述之刑度。被告丁○○本次固連續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時間未及半年,尚難謂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原審之斟酌,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手套一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癸○○所有,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於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一紙及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一紙上偽造之署押「Anit Huny」各一枚(共二枚)、「林惠朱」各七枚(共十四枚)及「張坤寶(寶字係簡寫」各一枚(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附表二辛○○、「林惠朱」、「張坤寶」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一紙雖分係附表二之店家交付被告甲○○而為被告甲○○與共犯丁○○、癸○○所有(與癸○○三人共有部分為到附表二重聚典企業、惠康百貨新生店、前衛旗艦有限公司盜刷丙○○信用卡部分),或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簽帳單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且該等簽帳單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商店存根聯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