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因懷恨丁○○未探監,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非夜間,與成年人陳進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桃園縣○○鎮○○路○段○○○號丁○○及其母黃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丙○○及陳進富二人先在客廳動手毆打丁○○(傷害丁○○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丙○○一人至廚房內,取可作為兇器用屬黃乙○○所有菜刀二支返回客廳,黃乙○○原本在廚房內煮飯,聽聞丁○○喊不要、不要,復見丙○○至廚房取刀,遂趕緊前往客廳,欲阻止丙○○對其子丁○○不利,丙○○見狀,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雙手各持一把菜刀,均用菜刀的刀背部分抵住黃乙○○頸部,要求黃鳳嬌交付財物,以此違反黃乙○○意願之強暴方法,至使黃乙○○不能抗拒,而帶同丙○○至黃乙○○房間內,由黃乙○○打開抽屜,而丙○○則動手取抽屜內黃乙○○所有金手鍊二只(上鑲有玉飾)、金戒指五只、金髮簪一只,並取去放置於抽屜內小皮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離去,而丙○○因匆忙離去,致掉落金戒指二只在黃乙○○家中,而丙○○於事後則透過黃乙○○媳婦雲秀鑾返還強盜所得財物金手鍊二只、金戒指二只,嗣因黃乙○○不甘丙○○未全部返還強盜財物,而報警處理,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黃乙○○所有被強盜之含有福錄壽三字之金戒指一只及用餘現金三千七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灣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伊因丁○○未探監、亦未寄錢到監獄而不滿,至丁○○家中,僅毆打丁○○,並未持菜刀強盜被害人黃乙○○財物,在伊身上查獲之金戒指是警察裁贓,而伊身上現金是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黃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我與我兒子丁○○正在自宅內休息。突然間丙○○及陳進富兩名男子闖進來,直接向我兒子丁○○毆打,丙○○就到廚房拿兩把菜刀,然後將二把菜刀的刀背抵在我的脖子上,要我不得呼救,丙○○並要我拿出十萬元跑路費,我跟他說沒有錢,就押我到我房間,叫我打開抽屜,拿我皮包內四千元及金手環二只,金飾戒指數量不詳及髮釵乙支,有部分金飾是丙○○於翌日將翠玉手環兩只、戒指四只給我媳婦還給我(其中二只是丙○○走後,在我家中找到),並稱會將另強盜之新台幣四千元另擇時間歸還,拜託我們和他私下和解,警方於曾嫌上衣口袋內查獲的金戒指一只,是我被強盜之金飾其中一只,而且該金戒指上有「福祿壽」字樣之特徵,的確是我的金戒指,警方另從曾嫌身上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三千七百四十元,因當時我被強盜之現金四千元,其中有兩張是五百元之紙鈔與曾嫌身上取出之兩張五百元紙鈔相符合,也確實是我遭強盜之現金沒錯,陳進富沒有拿刀」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五七、五八頁、原審卷第一O三至一O五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害人黃乙○○一再指稱:被告有至廚房拿兩把菜刀,用刀背扺住伊脖子,進伊房間拿走抽屜內現金四千元及金飾無誤,至於被害人就被告持幾把刀、究竟拿走何金飾先後雖所述略有出入,然因被害人年紀頗大,且被害人一再陳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害人為維護被告致所述先後略有不同,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因此將被害人一再堅稱被強盜的經過推翻,附此敘明。

(二)另證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稱:「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我及我母親黃乙○○在自宅內休息時,突然陳進富及丙○○二人衝進來,直接向我毆打,我母親欲呼救時,丙○○就至廚房拿二把菜刀,將菜刀抵在我母親脖子上,要我母親不得呼救,並持菜刀壓住我母親至他房間,有親眼見到被告進入我母親房間,他是否有拿我母親錢我不知道,是否還我母親金飾,我不知道等語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五一、五二頁、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一O五頁),顯見證人丁○○當時確有看到被告拿刀押著黃乙○○到黃乙○○房間無誤,即已證明被告有施用強盜的強暴行為,至於證人丁○○當時人在客廳,且已被被告打傷,所以坐在客廳,未見到被告在黃乙○○房間內如何取走財物一節,乃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丁○○未見到被告拿走黃乙○○財物,即認被告未對黃乙○○強盜。

(三)證人戊○○○於審判時證稱:「我有去跟被告拿戒指回來,他有還給我二個手環、二只金戒指,我去我家外面,他叫我去拿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他拿給我就走了,就在我家附近,被告將戒指還給我距離事發當時好像是隔天或事隔兩天的早上,當時他還沒有被抓。」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確有取走黃乙○○財物,否則被告何必返還黃乙○○金飾甚明,至於證人戊○○○雖於原審亦曾證稱:未曾自被告處領回黃乙○○金飾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已說明:當時是表示被告取走財物時未在場,並不是返還財物時未在場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透過戊○○○返還財物無誤。

(四)再被告亦不否認為警查獲時,員警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一只有福祿壽三字的金戒指一只,僅辯稱:是警員栽贓云云,惟查獲之員警己○○於本院結證稱:金戒指是在被告上衣口袋內搜到,因為在訊問被告時被告上衣口袋很寬鬆,所以有看到,沒有栽贓,如何去拿一個金戒指栽贓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黃乙○○亦一再陳稱:在被告身上查獲之金戒指,有福祿壽三字,是伊女兒買給伊的生日禮物,沒有拿金戒指給警察等語,雖被害人黃乙○○無法提出金飾保單證明,就被告取走的現金亦無法提供鈔票號碼,惟一般民眾未保留金飾保單或未抄錄鈔票號碼,乃人之常情,且亦查無有警員栽贓之情形,而被告就身上為何有金戒指及被告身上現金如何而來,均無法交待,自不能以被害人黃乙○○未提出證明,即認被告身上財物非取自被害人,再雖被告事後返還部分財物,然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即會返還全部財物,而認被告身上金飾非被害人黃乙○○所有甚明。

(五)證人陳進富於原審中證稱:「有跟被告一同前往丁○○住處,我跟他去時,被告叫我在外面等他,後來我聽到有打鬥聲,我有進去看看,但是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叫我出去,我就在外面等他,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菜刀。」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按被害人黃乙○○亦一再指稱:是被告拿兩把菜刀,陳進富未拿刀,拿走財物是被告,與陳進富無關等語,顯見證人陳進富確實未參與強盜犯行,惟依證人陳進富所述,因為其在外面等被告,所以就被告有無強盜不清楚,自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丙○○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為對1、當天渠沒有持菜刀架住黃乙○○的頸部。2、渠沒有自丁○○住處取走戒指、手環及現金等財物。3、當天只有渠毆打丁○○,陳進富沒有動手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若被告習於說謊,則就謊言當無壓抑情緒的反應,則測謊結果,當有違誤,故尚難以被告通過測謊報告,即認被告不會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陳進富二人未經許可先進屋內毆打丁○○,並自廚房內取黃乙○○所有菜刀二支到客廳,黃乙○○因而尾隨被告到客廳,斯時見到丁○○已被打流血,且被告再持刀背抵住黃乙○○脖子,當時以黃乙○○為年約七十歲老婦人,且自己兒子已被打受傷在客廳不能動,顯無抗拒之可能,而被押到房間打開抽屜讓被告取走財物,被告顯已構成加重強盜犯行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證,雖被告於取財金飾時,在被害人家中掉落二只金戒指,惟該二只金戒指既已被被告取走,亦屬強盜既遂,附此敘明,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於犯罪現場掉落二只金戒指、事後返還二只金戒指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一只金戒指,被告顯拿走五只金戒指,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侵入住宅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八分,此有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證,故被告無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再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考量被告確有施用強暴手段,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僅以被告如何返還財物、被告如何持刀等被害人所述先後有所出入,即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已於事發前返還部分強盜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所用二把菜刀,非被告所有,爰不能沒收,附此說明。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