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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之配偶,負責協助被告丁○○銷售房屋等相關之事項。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甲○○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甲○○預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一三之一二地號乙筆土地上所興建住宅式七層樓房屋之第二層房屋乙戶、地下室停車位乙位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建築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嗣後告訴人甲○○指定其女兒乙○○登記為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丙○○、丁○○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甲○○、乙○○同意,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乙枚,委由不知情之李鴻政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盜蓋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於前述房屋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新起造人印章欄;另於同年十月間,在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起造人印章欄位盜蓋上開偽刻印章;復在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欄盜蓋該印章,上開偽造文書完成後,嗣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該局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關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房屋建築完成後,為辦理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丙○○、丁○○二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其賢 (按應為邱惠雅之誤)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盜蓋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土地登記書之申請人欄位盜蓋前述告訴人乙○○之印章;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共同使用部份分配表盜蓋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測量成果圖申請書、分配表偽造完畢,並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且依本案地主林淇添、邱清吉、林逢霖、林逢達與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銧鎂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亦明定由地主提供印章,以辦理起造人變更,並簽立印章保管使用同意,以為憑藉,是告訴人甲○○、乙○○如果真同意被告二人以告訴人乙○○擔任房屋之起造人,則為何未在契約明定?被告陳建興所辯不無與常情有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時,是以銧鎂公司為起造人,而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時有提供乙○○的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給伊,以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乙○○,使乙○○取得原始建造人之法律地位,如此是對乙○○有利,對伊不利,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動機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負責銧鎂公司的財務,外面的簽約都是伊丈夫丁○○接洽的,伊沒有參與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預定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持分,總價六百五十萬元,買方即告訴人甲○○並提供同一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一一一分之四以折抵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自陳:當初訂約時就有口頭講說將來房屋土地均要登記於女兒乙○○名下等語,且告訴人甲○○嗣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持分一一一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甲○○雖一再謂:訂約後約二、三年,房子要開始蓋了,丁○○就跟伊說

要伊把土地所有權狀給他,他要辦過戶了,伊才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乙○○之資料交給丁○○,是為了過戶到丁○○名下,丁○○就拿去辦,伊就不知道了,後來房屋蓋好,通知伊交尾款,伊交完尾款去拿權狀回來,發現面積跟其他層的的印章云云。惟被告丁○○則稱:甲○○曾提供過二次乙○○的戶口名簿影本,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七月時為了變更起造人為乙○○,連同印章交給伊等語。經查:

1、卷附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就前開甲方 (按指告訴人甲○○) 提供之建築土地充作購買金額,該土地應於本柒層樓房結構體完成時,將產權登記於乙方 (按指被告丁○○) ,並於簽立契約時,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方」,是應於七層樓房結構體完成時,告訴人甲○○始須將應充作買賣價款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告訴人甲○○謂:房子要開始蓋時,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乙○○之云,自屬可疑。況且,上開契約交易至少會涉及將房屋登記於乙○○名下,此乃必經之手續,依常情而言,應需乙○○之印章始得辦理登記,告訴人竟稱:

從來沒有將乙○○的印章交給丁○○,也沒有授權被告刻乙○○的印章;房子要開始蓋時,伊將土地所有權狀及乙○○之丁○○名下,丁○○就拿去辦,伊就不知道了,後來房屋蓋好,通知伊交尾款,伊交完尾款去拿權狀回來,發現面積跟其他層的住宅相較少了很多云云,竟然在未曾提供乙○○印章之情況下即由乙○○取得房屋產權登記及權狀,告訴人所述情節實悖於常情。

2、尤其,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乃是由李鴻政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當時原起造人銧鎂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曾提供包含乙○○在內之各新起造人之證述明確 (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當時李鴻政建築師事務所所取得之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該戶口名簿影本顯示告訴人乙○○當時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影本上亦註記「A2F」,正與告訴人乙○○嗣後登記取得之A棟二樓相符。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代書邱惠雅代理而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檢附權利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玖拾北縣重地登字第一五九七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足憑,此戶口名簿影本顯示告訴人乙○○當時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之五號六樓之五,與前述戶口名簿影本不同。而此二份戶口名簿影本均屬告訴人乙○○個人身分資料,如非由告訴人提供,被告實無從取得,故告訴人就本件契約交易,為辦理相關手續,應確曾提供過二次乙○○之戶口名簿影本無疑,告訴人甲○○堅稱:伊提供乙○○的開始蓋時那一次而已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從而,告訴人就本件契約交易過程其指述情節之可信性堪疑,自不得執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查,依卷附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

所示,該次申請乃是由代書邱惠雅代辦。據證人邱惠雅到庭證稱:甲○○有付測量、第一次登記的規費、代書費,在事務所付的,錢是我先生收的,我有沒有在場我不太有印象,一般我們會給客戶一張明細表上面會寫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邱惠雅之丈夫鄭源興亦到庭證稱:甲○○有到我們事務所繳合併跟第一次登記的代書費、規費,有寫在一張單子上,我有照上面來說明,我們單子上面都會寫第一次登記多少費用,代書費多少,規費多少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就此亦直承:伊記得繳付費用當時他們二人都在,他有一張條子給伊,跟伊說這個多少,這個多少,加起來是多少,總共伊要繳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甲○○仍稱:條子有寫些名目,有看也沒有懂;證人根本就沒有解釋為什麼要繳這個錢,伊很配合地他說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云云,然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相同,參以證人朱其雄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在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初,就以何人為起造人他們有在商議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則告訴人甲○○豈會不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義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告訴人甲○○在代書事務所繳費當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出告訴稱未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乙○○云云,其指述之真實性尤有可疑。

㈣經查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造物之申請人(參照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且由起造人於建造工程完竣後,請領使用執照(參照建築法第七十條),並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則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既應推定其為該建築之原始建造人,如第三人否認起造人為原始建造人時,應由否認之第三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丁○○為代表人之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參諸首揭意旨,銧鎂建設公司推定為原始建造人,對於被告丁○○至為有利,被告丁○○既無需作任何變更,更無需花費費用,委任建築師辦理變更起造人。反之,當時所有合建地主及乙○○,並非起造人,如果變更為起造人,則依上揭意旨,即推定為原始建造人,於建造工程完竣後,得據以請領使用執照,並申辦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其建物所有權,且依契約條例第十四條第四、五款規定,可減免契稅,故對合建地主及林淑卿之產權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免至為有利,由上可知,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係以其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在案,何以同年七月要辦理變更起造人申請,乃因變更起造人對合建地主及乙○○有利所致,顯然是應合建地主及乙○○之要求而為,合建地主及告訴人提供印章及料辦理,應毋庸置疑。次查八十六年七月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內附有新起造人名冊,該新起造人名冊記載有合建地主及林玫卿之出生年月日、資料,是以新起造人須提供其。本件申請變更起造人時被告丁○○已持有所有新起造人戶口名簿,包括乙○○戶口名簿,甲○○亦自承有交付乙○○戶口名簿於被告,顯然甲○○提供料之目的,無非在使乙○○取得原始建造人之法律地位,其提供乙○○印章及戶口名簿以利辦理,乃屬合於常理,此外,依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資料,可知其他合建地主亦同時辨理新起造人變更手續,亦提供印章及,當無例外,故系爭印章由甲○○提供,至為明確。又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辦理系爭七層樓房第二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配合辦理之需要,提供其印章及新址之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知其為起造人,更毋庸疑,其為取得其建物保存登記,提供印章及新址之?再則,變更為系爭建物之新起造人後.所有有關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丈量申請、雜項執照申請等均需使用同一顆印章,是新起造人印章可使用於有關系爭建相關事項至為明確。而申請雜項執照,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一五九.八六平方公尺,地下停車場面積為一一一平方公尺,合計二七○.八六平方公尺,被告丁○○發現上開登載面積與建物實際面積有出入,經委請建築師現場再測量結果,確實實際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乃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更正上開面積,更正後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由一五九.八六平方公尺更正為一六八.八五平方公尺,地下停車空間面積由一一一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可稽,被告只是使地下室登載之面積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情事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指稱交付印章應為常情,惟房地產交易事涉重大,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未必授權刻章,以免遭人持章任意辦理不利於已之手續,致侵害權益。而係採取經承辦人(代書或建商)通知後,詳閱欲行用印之書面資料,再行蓋章之方式,以資保障權益。被告知悉應簽立書面,以使法律關係明確化,此由林淇添、邱清吉、林逢慶及林逢達等人與被告與負責之光鎂建設公司,就同一座落土地上興建建物,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明白約定起造人,並載明提供印章,惟獨本件並無授權。設若告訴人確有授權以乙○○為起造人,則何以與上開合建契約約定不同?,原審判決所依據經驗法則容屬有誤。(二)再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指摘被告二人未經同意使用印章,已明示未經授權使用,被告二人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禁止其使用告訴之印章。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猶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未經授權,執意再行使用告訴人印章,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雜項執照一節以觀,益證被告二人犯嫌明確」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