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數度與李慶章接洽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負責人乙○○關於麗歌公司所有之「風」等一百首(詳如附表一)歌曲著作之授權重製簽約事宜,其後被告且言明授權由李慶章處理簽約,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李慶章按被告授權指示將前述一百首著作歌曲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代價授權音圓公司重製,並當場簽收乙○○交付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B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期)、B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期)及B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期)之支票三紙,同時以前述一百首歌曲作為簽收附件,李慶章處理一畢即轉交簽約付款支票予被告收執,再由被告依約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佣金予李慶章;詎被告明知授權簽約上情且所付支票屆期獲付,竟遲不交付音圓公司前述一百首歌曲之正式簽約,復於音圓公司函催給約時,片面改以其他一百首冷門歌曲回應敷衍,進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麗歌公司及不知情之代表人張春陽(另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具狀內容略以「音圓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前述一百首他人著作歌曲」等不實事項,向原審提起自訴,意圖使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李慶章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既接洽簽約、言明授權在先,於證人李慶章交付前述付款支票時,復無異議,且亦照付百分之十五佣金予證人李慶章,在在顯示證人李慶章確實經過授權,且附表一所示曲目係在授權範圍之內無訛,其後相隔約二年,被告竟具狀自訴如上不實內容即難卸誣告罪責;㈣被告所稱「授權之忽有忽無」「收款七十五萬元係本件或何件簽約」「簽約金究七十五萬元抑一百五十萬元」「李慶章佣金僅付一半(一半待付)或付清」等關鍵各節互有出入;㈤並有卷附上開證人李慶章簽收之支付憑證及列有前述一百首歌曲之附件暨前揭判決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慶章跟伊說音圓公司伴唱機內有重製伊享有著作權歌曲之行為,伊說好一百首歌一百五十萬元,李慶章說可以幫伊談,隔幾天李慶章拿前揭七十五萬元支票,伊亦給付其百分之十五佣金,但並未給伊歌單,嗣告訴人突寄存證信函要求伊履行合約,伊始另寄一百首歌的授權合約給告訴人,伊並未授權李慶章與告訴人談歌曲重製權授權之事,伊事後有告知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歌曲並不在伊授權範圍之內,告訴人仍在伴唱機內重製,伊始對告訴人提起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稱:伊未授權章,未誣告(詳見他字卷第九

一頁)。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原審中稱:本件被告提自訴,告二十九首歌曲,其中一首歌不在李慶章所簽支付憑證之內,其他二十八首則是雙方的爭議(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原審中稱:有收到支票,但沒有給伊支付憑證(詳見原審卷第四一頁)。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收到音圓的存證信函後,有無去找李慶章?)他在大陸,聯絡不到他,伊自訴前都沒有聯絡到他(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㈡告訴人⒈告訴代理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原審中稱:兩造有談過和解,告訴

人不想追究了(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原審中稱:之前甲○○提一百首一百五十萬,因為伊等需要歌曲很多,要降低成本,最後一次敲定是在咖啡廳,李慶章、甲○○都在場,甲○○說他一般都是一百多萬元,但伊等是小公司,現場很吵,伊隱約覺得他有同意。「難忘的西帽山」有重製,但伊等是向別的著作權人買的,伊等有合約(詳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原審中稱:當時見面時三個人都有在場,一開始被告也不同意以一百首七十五萬元的價格賣給伊等,到最後伊等有喝酒,期間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講說願意以七十五萬元的價格賣給伊,(法官問:當時一百首如何決定?)當時被告也沒有明講,伊是根據被告好像願意一百首以七十五萬元賣給伊等,就回去勾選之前李慶章交給伊等的歌單勾了一百首。事後,李慶章到伊等公司來,伊等就跟李慶章簽了如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之支付憑證。(法官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一百首歌如何選?)沒有,當時是李慶章跟伊說可以七十五萬元從歌單裡面挑一百首歌。伊等有再向李慶章要麗歌公司確認的授權合約書,但是都找不到人(詳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

㈢證人李慶章於⒈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於偵查中稱:該憑證是伊簽名無誤,其後由伊

簽名之一百首歌無誤,說好確定授權該一百首是七十五萬元非一百萬元,即伊簽該約代表授權已確定,以伊與被告交易方式,七十五萬元轉交給他,他給伊百分之十五佣金便算完成,但所知被告會再寫授權同意書給音圓,內容與伊前述收款一樣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九九頁)。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伊經常處理版權的問題,伊接到甲○○電話委託,伊跟他一起到音圓公司去談授權事宜,音圓公司他要使用一百首歌曲,但價錢沒有談攏,曲目也沒有確定,後來又聯絡幾次,有一次伊、甲○○、乙○○約在一家咖啡廳談攏一百首歌曲,價格七十五萬元,依照唱片業習慣,一百首是由使用者來挑選這一百首歌曲,甲○○應該也有同意,不然伊不可能事後去收錢。(法官問:支付憑證為何沒給甲○○?)之前伊在處理時,都是口頭約定。(法官問:為何支付憑證上有說會簽訂正式合約?)伊沒有看清楚,伊這邊只負責到收到票並交給甲○○。(辯護人問:一百首歌七十五萬元何人提出?何人承諾?)音圓提出的,伊承諾的,莊先生委託伊,曲目由乙○○來挑選(詳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㈣證人黃逸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原審中證稱:李慶章是版權經紀人,伊會拿

歌單給伊,問伊有無需要,伊挑完歌後,伊會跟他說伊等願意出的價錢,然後請他去斡旋,如斡旋好後,伊等就會與對方簽訂合約,此事李慶章就沒有再負責了,他只負責斡旋部分(詳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㈤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⑴自訴狀影本;⑵支付

憑證及附件影本(均有證人李慶章簽名其上);⑶授權合約書影本;⑷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予被告之麗歌公司之存證信函第十號影本;⑸麗歌公司所製作之授權合約書及授權曲目影本;⑹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寄予被告之麗歌公司之存證信函第五二號影本(詳見他字卷第一至廿二頁)。

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擅自重製其附表二所示詞曲

著作於電腦伴唱機銷售圖利為由,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而具狀對告訴人及音圓公司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認「證人李慶章當時應係受被告所屬麗歌公司委託與告訴人所屬音圓公司協談歌曲版權及收取版權費用,且證人李慶章所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一百首歌曲版權,被告既未退回前揭三張支票並且兌領,應當即已發生完全同意授權給告訴人所屬音圓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效力,被告不能以前揭三紙支票兌領後,認此係其所選擇之,而由其自己意思選擇另提供一百首歌曲,即認其所選擇一百首之外之歌曲係侵害其所享有著作權為由」,判決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無罪確定在案,此見上開自訴案影印卷無訛。

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原審庭呈「難忘的西帽山」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詳見原審卷第廿五頁)。

㈧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擅自重製其附表二所

示詞曲著作於電腦伴唱機銷售為由,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而具狀對告訴人及音圓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被告前揭自訴認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侵害其附表二所示歌曲著作權,除「難忘的西帽山」此曲目外,其餘均在告訴人所指由證人李慶章洽談授權範圍內,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李慶章所簽收之支付憑證及列有附表一所示一百首歌曲之附件可佐。就關於附表二所示除「難忘的西帽山」外,其餘歌曲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就附表二(除「難忘的西帽山」)所示歌曲協商版權授權事宜,依被告所供,復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李慶章之證詞,雙方係經過多次磋商,且由證人李慶章居中牽線協調。又依告訴人及證人李慶章之證述,雙方係以一百首歌曲總價七十五萬元之代價授權音圓公司重製,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慶章在咖啡廳洽談歌曲授權之過程,被告當時並未明確同意一百首歌曲七十五萬元之價格,並約定可由告訴人選擇附表一所示歌曲。且嗣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發面額共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係由證人李慶章於支付憑證收款處簽名,而該支付憑證上明載以附表一所示一百首歌曲作為簽收附件且於備註欄內註明「請於一週內附上一百首版權授權合約書」等語,另附一紙打字完成之授權合約書,均轉託證人李慶章交予被告,而證人李慶章僅交付三紙面額共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未將該支付憑證交予被告,亦有被告供詞及證人李慶章之證詞可佐。被告雖收受該三紙支票,惟被告並未明確同意在先,嗣後證人李慶章又未將該支付憑證交予被告,是證人李慶章雖以經被告授權為由,與告訴人簽立支付憑證及附表一所示歌單,惟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此項授權之具體內容。另參以證人李慶章證述,其只負責收到票交給被告等語,而被告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均未與證人李慶章取得聯繫,足見本件應係證人李慶章居間協調授權之際,未將被告、告訴人雙方所互相同意之授權價格、歌曲決定方式等重要事項,明確傳達與被告、告訴人雙方,以致產生被告、告訴人雙方就附表一所示歌曲是否經過授權之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是否授權證人李慶章以此條件與告訴人簽約、所收款項是否為本件授權簽約金亦係其他授權簽約金、佣金是否已付清或僅給付一半等先後不一之供述,當係源於此因。從而,被告提起前開自訴,認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未經授權重製其所有此部分歌曲,難認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意。另關於附表二所示「難忘的西帽山」歌曲部分:依被告所供,復參酌告訴人之證詞,可知此為被告所屬麗歌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而告訴人所屬音圓公司確有在伴唱機內重製,並有被告所提該歌曲權利證明在卷可按。是被告提起前揭自訴時,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既未向其取得授權,且被告亦無從知悉音圓公司使用該歌曲來源,而以前揭客觀事實合理推認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自非全屬無因而憑空杜撰虛造事實。是被告提起自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而公訴人所引右揭證據,均不足援為被告於提出自訴當時確有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之佐證。是被告被訴誣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簽約前已「親自」「數度」偕同李慶章向音圓公司接洽系爭「風」等百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其後底定,再形式上授權由李慶章按其指示內容與音圓公司簽約(前揭百首授權歌曲列表作為簽約附件),且亦收受李慶章轉交音圓公司之付款支票並支付酬金與李慶章等事實業經偵查明確在卷足稽,而一般歌曲授權無非「曲目」與「數量」二者,易言之,授權之歌曲?幾首?無不白紙黑字、行之於文以免日後爭執,是絕無可能於簽約、收款、給付酬金後即長逾一年半之後,始對所謂授權歌曲內容提出截然不同於簽約附表之曲目、亦絕無先收取授權金再由被告單方決定授權歌曲之理,蓋正式簽約前,被告既先有接洽,復委託李慶章為之代簽,足認李慶章必其深信之人(此由被告前案自訴時對之竟無片言指摘可得印證),則李慶章反其原意、甚或與音圓公司勾和而簽訂違背指示內容之授權契約,已顯無可能,況被告收款之初,舉凡簽約條文與附表授權歌曲必仔細端詳有無出入乃至再次與音圓公司確認無誤,方有如約支付李慶章酬金之舉,是其殊無爭執「授權曲目(亦斷無爭執授權金額)」之可言,相對而言,音圓公司之接洽授權、付費等如上程序,信是本於使用者誠實付費之立場,佐以被告於前案自訴至本件偵、審,迄未對李慶章提出任何告訴(依被告前揭自訴事實言,李慶章似顯為共犯),堪證音圓公司之所提之簽約及附表歌曲確經被告同意授權無誤,而被告竟於事隔二年左右提出所謂「音圓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自訴,明顯捏詞誣攀、欲陷入罪,謂其「未明確授權(已經收款、付酬)」、「可隨意選擇授權曲目(違反此類契約常情)」、「未必明知授權之事(簽約附表明白編列各該歌曲)」等云云,委實可議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除附表二所示「難忘的西帽山」外,被告雖親自數度偕同證人李慶章與告訴人磋商前開歌曲版權授權事宜,惟被告於最後一次磋商當時並未明確同意,且嗣後告訴人係將前開支票、支付憑證及授權合約書轉交證人李慶章,而證人李慶章僅交付支票三紙,並未交付前開支付憑證予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復未簽訂書面之「授權合約書」。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此項授權等語,尚非虛妄。而被告雖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交付另外一百首歌曲予告訴人。被告既不知有前項授權,而根據告訴人交付之七十五萬元支票,交付其認等值之另外一百首歌曲予告訴人,亦非無據。是被告於提起自訴時,認告訴人及所屬音圓公司未經授權重製其所有此部分歌曲,難認有何誣告故意。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理由,並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