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丁○○
乙○○丙○興
丙 ○共 同 選 任辯 護 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興、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虛構事實,意圖使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
㈠被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七號案件誣告之事實略以:「一
、被告甲○○利用身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 (下稱祭祀公業) 管理人,卻將上開公業名下財產即領取土地徵收款,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及建號一一0號,建物面積一三三二.二二平方公尺,惟被告竟將公款即收取公業之土地徵收款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後,並未將該土地及房屋登記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祭祀公業之名義,卻私自辦理登記自己之名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設定之事宜,被告犯行顯係侵吞上開公業之祖產,而觸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二、被告甲○○為覬覦上開公業祖業即實施百般不良伎倆,唆使其親信派下員偽造派下員簽署盜領土地徵收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一七六四、一一五0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 ,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惟周宮保、丙○、丙○興、丁○○等人係上開祭祀公業合法派下員,因見被告所為不法侵吞祭祀公業祖產而圖利自己,已損害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被告甲○○覬覦上開公業之祖產多年,即於七十八年間串通其親信派下員而以不擇手段謀取管理人之權位,十數億元圖謀侵占祖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請鈞院儘速判決被告所觸犯之刑章規定應得之刑。」㈡同前開自訴狀所載,被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之告訴者有九十年度
他字第三0三0號、第一七六四號、第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誣告自訴人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紀錄,未經合法獲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公業土地及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紀錄,未曾表決授權領取徵收補償金,領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惟被告丁○○、乙○○、丙○興親立切結書確認自訴人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並將其權利義務歸就予自訴人,其內容略以:「㈠依據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所具同意授權書,為使權利義務更為明確特再立切結書以資遵守。㈡本人授權管理人甲○○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甲○○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總額每人三十三萬元均由管理人甲○○負責付清。㈢本人所有派下權除祭祀公業祖先外,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甲○○一人行使,絕無異議。㈣管理人應迅速取回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提存款,俟領取後每一派下員之權利金追加發放二十萬元。㈤管理人甲○○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蓋由管理人甲○○決定辦理。㈥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前管理人擅自設定地上權,或低價出租於第三人,致使土地價值功能喪失,現今處理交涉加倍困難,為使新任管理人甲○○順利完成工作,本人實得前開派下權利金外一切因維護產權所支出之行政及訴訟費用均由甲○○負責,本人對於盈虧不予過問。」,並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同意書,願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所有名下之祀產土地全部同意授權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自訴人出售予他人,並向土地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出售價格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大會決議核定,每一派下員三十三萬元正,有同意授權表為憑,各該同意授權書授權自訴人出售土地分配派下權利金,且被告丁○○、乙○○、丙○興已全部具領,自訴人之行為完全合法,被告誣告甚明。自訴人領取存款蓋祠堂有丁○○等人同意授權書、切結書等授權行為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關於領取提存款之會議紀錄係自訴人函知全體派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請派員列席,經參加派下員一致通過授權自訴人領取,擇地興建祠堂發給派下權利金等,有會議紀錄為憑,自訴人逐項完成,並有該祠堂宏觀亮麗照片為憑,可證被告丁○○等人之指述為虛假。又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0一一二三00號函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一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名義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準此自訴人以管理人名義登記,因受限於法律規定不得已之措施,貸款悉數充作興建費用,當無違法可言。至出售原祠堂基地之緣由,係該土地與新生國小及金華國中比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宗祠之設立,其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百公尺以上,已於祠堂落成在碑記詳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興已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授權書予自訴人,並將權利義務歸究予自訴人,已喪失派下權,被告丙○已知悉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完全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公同共有準用之規定,擅自以民事轉為刑事告訴或自訴,被告彼此勾串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所指各節與所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之內容不符,核被告四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丙○興、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丁○○、乙○○、丙○興等人曾簽署切結書、同意授權書,將派下權利「歸就」自訴人,其等已喪失派下權及告訴權,竟為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構事實不斷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另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已與受任人蔡吉義定立協議書,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得之權利金僅有五十三萬元,被告丙○實已獨得二千五百萬元,卻仍勾串派下員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實則自訴人依據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會員大會決議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或提領提存分配款分配予派下員,並興建祠堂等行為,均屬合法,被告丁○○等人虛構事實濫行告訴及自訴,確有誣告犯行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乙○○、丙○興、丙○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乙○○均辯稱:其等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時不知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多少,嗣後發現遭自訴人所騙,已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與自訴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仍有爭執,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意等語;被告丙○興辯稱:祭祀公業並無財產明細,當派下員後來知悉祭祀公業有很多財產,才知被自訴人所騙,其提起自訴或告訴以明權利,並非誣告自訴人等語;被告丙○辯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誰仍有糾紛,自訴人委託他人與其簽立協議書,但並未按照條件履行,且自訴人並未妥善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其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並非誣告等語。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丁○○、乙○○、丙○興、丙○四人意圖其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同院檢察署提起自訴及告訴之案件,計有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等六件刑事案件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周福興等人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誣告其涉嫌觸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之部分: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丙○、乙○○、丙○興、丁○○
及周宮保自訴甲○○之部分,業經周宮保、丙○、乙○○、丙○興、丁○○及案外人周江生、周賜吉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案,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六八、一四六九、一四七0號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上述之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因上開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此亦據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資料相符而屬實。則被告就同一案件,既於上述之案件經告訴,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案,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如首揭之說明,本件之自訴人等自不得再行自訴,上開自訴人五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由,就被告周福興等人所提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乙○○、丙○興、丁○○對自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係因程序理由而遭不受理判決,非可因此即推認被告丁○○等人係虛捏事實而構陷被告。
⑵被告丁○○、乙○○、丙○興、丙○雖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對於祭祀公業之財
務狀況並不清楚,其等對於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及協議書一節,雖均未爭執,但均表示於簽立該等文件時,受自訴人欺瞞,誤解該等文件之內涵,但嗣後發現祭祀公業之財產超過二百億元,認其等應分配之財產,與切結書、同意授權書或協議書所載,差距甚大,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自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有相關之存證信函附件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七頁) 。被告等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自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而使系爭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及協議書失其效力,尚待其等依循民事途徑確認,然被告丁○○、乙○○、丙○興、丙○等既自認其等原先所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或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並依法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與虛構自訴人無權利而提出自訴之情形,尚屬有間。
⑶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九億四千零
七十六萬餘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三七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且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所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一百零五億六千八百零六萬餘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姑不論該土地上是否經人佔用或有地上權之設定,如以自訴人於相關訴狀中所呈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共九百三十七人計算,每位派下員分得之款項,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補償費計算,至少應在一百萬元以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少應在一千萬元以上。然依自訴人提出之領款收據,被告丁○○領取之金額僅三十三萬元,被告乙○○僅領得二十五萬元,被告丙○興僅領得二十萬元,確有相當差距。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出賣土地所得之款項僅二、三億元,詳細數目不清楚,亦無帳冊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稱:我並未出示地政機關之函件予被告看過,不知祭祀公業究竟有多少財產,有關祭祀公業之貸款相關資料,並未出示予被告等人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 ,是自訴人並未將其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之進度向派下員提出報告,亦無相關帳冊可供查詢,自訴人所為顯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應有之作為,大相逕庭,更與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報告義務之規定有違。則被告丁○○、乙○○、丙○興、丙○因懷疑自訴人對祭祀公業財產處理之經過,而認自訴人涉嫌犯罪,即非全無合理之懷疑。雖被告丁○○、乙○○、丙○興、丙○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或協議書,惟此並非即表示其等權利無受到侵害之可能,是其等提起自訴,並非毫無根據,或純屬虛構,縱自訴人最終因缺乏證據而未受刑事追訴處罰,亦難依此即推認被告丁○○、乙○○、丙○興、丙○有誣告自訴人甲○○之故意。
㈡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周福興等人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
三0三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刑事案件,誣告其涉嫌觸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之部分: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三五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係周籐章、周有明、周連枝及周丁山,並非被案被告丁○○、乙○○、丙○興、丙○,有該號判決可資參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以查無實據歸檔報結,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自訴人並非該案被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經查並無此案號,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告訴人係周籐章、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並非本案被告,經改提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十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凡此均為自訴人所不爭,是自訴人指被告丁○○、乙○○、丙○興、丙○曾以前開案件對於自訴人為誣告,即非有據。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丁○○、乙○○、丙○興、丙○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自訴狀中記載前開案號,足見被告丁○○、乙○○、丙○興、丙○虛構事實,惟被告丁○○、乙○○、丙○興、丙○等人於自訴狀中係提供相關之偵審案號供承辦前開自訴案件之法官參考,並非其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人員提出該等案件之告訴或自訴,縱其等於自訴狀中提供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件法官參考之案號,有所誤載,亦僅係其等所提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件之證據是否足夠認定自訴人有罪之問題,其等僅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自訴狀中提及該等案號,並列為佐證,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㈢再者,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等人,亦曾就祭祀公業財
產爭議對自訴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自訴,雖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嗣經本案自訴人對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提出誣告罪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本案自訴人領取提存款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無製作收支明細,且因單據已散失,已無法作出明細帳,向派下員提出報告,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等派下員指稱甲○○涉嫌侵占,亦非全無所本。是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稱自訴人涉嫌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侵占提存款,所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雖被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三人並無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三人所訴即為誣告,而判決被告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三人無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在卷可參,前開案件之判決理由,亦有可供本案參佐之處。
㈣自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為據,認被告丁○○、乙○○、丙○興、丙○誣陷自訴人之情節業經檢察官查明,惟前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之告發人係丁○○、丙○、周宮保,被告係甲○○、蔡世俊,與本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且該案非屬自訴人所指被告丁○○、乙○○、丙○興、丙○共同對其誣告之六個特定刑事案件,再佐以,派下員間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確有眾多爭議,仍待釐清,非可僅以該處分書,即認定被告丁○○、乙○○、丙○興、丙○有本案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行。此外,自訴人復指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四五號案件在偵辦中,亦係被告丁○○、乙○○、丙○興、丙○對其誣告之佐證,惟前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四五號案件,係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五六0號、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第二四七四六號、第二四七四四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之案件,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是該案亦非自訴人指被告丁○○、乙○○、丙○興、丙○共同對其誣告之六個特定刑事案件之一,且該案既然仍在偵查中,表示非無疑點,亦無法因此而推論被告丁○○、乙○○、丙○興、丙○等人對自訴人有誣告之犯行。
五、本件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應提出其等分別向調查局、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單位告訴及自訴之案件及其內容,及被告等人之訴狀係由何人書寫?訴訟由何人主導?為何不提起民事訴訟而提出刑事訴訟等節,與被告等人是否提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等六件刑事案件對自訴人誣告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提起自訴,於訴訟法上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自應負同等之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犯有誣告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原審基此,依法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