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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甲○○被 告 乙○○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乙○○被訴偽證,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一)被告洪志成就被告丁○○○對自訴人丙○○、甲○○二人提起傷害告訴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證稱自訴人二人有與被告丁○○○拉扯,惟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時,則推說未看到有人與丁○○○拉扯,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復改稱未說過三月五日之語,前後說詞反覆;(二)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口,見到被告丁○○○與陳麗華發生拉扯,旋即叫喚自訴人丙○○前去,被告丁○○○之女兒、女婿及員工亦均趕抵現場,自訴人二人不可能聯手毆傷被告丁○○○,乃被告丁○○○先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自訴人丙○○、甲○○共同將其壓制毆打,嗣至法院審理時則改稱看到自訴人二人站在附近,所指不一,顯係故意誣捏事實;(三)被告丁○○○在其住處附近之商店及左鄰右舍,到處散布自訴人之是非,破壞自訴人之名譽;(四)被告丁○○○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對自訴人甲○○稱:「小吳,我要把你殺了作肥料」,稍後,被告乙○○亦對自訴人甲○○稱:「你要小心,我要斷你一手一腳」,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恐嚇自訴人甲○○之事,向陳麗華炫耀。因認被告乙○○涉犯偽證及恐嚇罪嫌;被告丁○○○涉犯誣告、誹謗及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就被告乙○○偽證部分,本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查,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關於被告丁○○○涉嫌誣告、誹謗、恐嚇,及被告乙○○涉嫌恐嚇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傷害案件,經已判決自訴人丙○○、甲○○無罪,資為論據。經訊據被告丁○○○及乙○○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被告丁○○○辯稱:其在所經營之「上介青餐廳」辦桌營業,因客人之機車不夠場地停放,遂停至「老地方餐廳」旁之空地,詎「老地方餐廳」之老闆娘陳麗華即持照相機將其毆傷,其伸手撥掉相機,並彎腰撿拾相機之際,遭陳麗華糾集丙○○、甲○○、廖寶玉等人圍毆,其從未對甲○○出言恐嚇或有誹謗之舉等語;被告乙○○則以其未曾對自訴人說過不遜之言等語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至誣告罪之成立,乃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及乙○○有恐嚇之犯行,及被告丁○○○另有誹謗之犯行,非但就誹謗部分自始未具體指訴被告犯罪之時間及地點,而就恐嚇部分則前後指訴不一(有九十年五月及七、八月之差異),已難遽信;且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尤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執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丁○○○所辯其係在頭部經人壓制之情況下遭人圍毆,僅能見到自訴人丙○○、甲○○及陳麗華、唐寶玉等人站在旁邊一節,有頭部受傷流血之照片在卷可憑;且陳麗華因毆傷被告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自訴人丙○○、甲○○二人於該被訴傷害案件原審調查時,亦均自承彼時在案發現場,僅分別辯稱係前去勸架及因牽車路過云云,堪徵被告丁○○○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被告丁○○○指稱遭在場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人圍毆,雖自訴人二人嗣獲判無罪確定,未可執此即認被告丁○○○設詞誣告。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二)自訴人被訴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三)聲請將自訴人、被告及證人陳麗華等人均送測謊云云。經查:(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改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外,其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誣告部分、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乙○○被訴偽證,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應予撤銷,改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外,其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擬予駁回。

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一至三十之菁英專

案培訓業務將才、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幸福人壽「菁英專案」、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一)、(二)、規範、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計查詢、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保戶資料卡、業務連繫簡覆表、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業務人員津貼表、名片、保單條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周晸晢、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及簡松棋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晸晢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幸福人壽公司擔任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曾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迄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應領取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了解菁英專案適用之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誤自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等語;被告郭松烈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任職幸福人壽公司之精算部門,八十八年七月調至業務部門,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危害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幸福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因未達業績標準,始改為承攬契約,復未達業績標準,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被告顧景忠辯稱:自訴人應分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領得,自訴人認尚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係因誤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被告翁聰火辯稱:伊均按公司之規定行事,從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簡松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福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非伊之任職期間,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誣告、誹謗、恐嚇犯行,及被告乙○○涉有偽證及恐

嚇犯行無非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傷害案件,判決自訴人丙○○、甲○○無罪。訊據被告丁○○○及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在我家餐廳上介青「辦桌」,客人來,結果店面太小,客人機車放不下,就停到老地方隔壁的空地。老地方老闆娘陳麗華就拿相機照,說那裡不能停車,我說又沒有停你的門口,陳麗華就拿相機打我,說給我死,我就用手去撥開相機,相機掉在地下,我去撿相機保留證據,結果陳麗華的員工丙○○、甲○○和陳麗華圍過來,七、八隻手捶我的頭,把我拖到居仁巷內,我就喊救命,他們就放手。等到我站起來,他們四人全都手握拳頭,他們看到我滿臉是血,也嚇一跳。這個時候乙○○和我女兒才過來。我沒有說過「要把他們殺掉當肥料」的話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講的話都是真的。我到那邊上班也沒有罵或打他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被告丁○○○、乙○○對其恐嚇、誹謗部分,業經被告欒蕭月嬌、乙○○堅決否認,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及乙○○之恐嚇及誹謗行為不僅未具體說明確實之行為時間、地點,已難令人採信。且證人陳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沒有聽到恐嚇之語言。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及乙○○有恐嚇及誹謗之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及誹謗犯行。

(二)自訴人所指被告丁○○○誣告及被告乙○○偽證部分,據被告丁○○○之供述,其係在頭部遭壓制之情況下遭人毆打,僅能見到自訴人丙○○、吳培倫、陳麗華及唐寶玉等人站在被告丁○○○旁邊,原本無法明確指明是否該四人均出手毆打被告丁○○○,固被告丁○○○認自訴人與陳麗華等人共同傷害伊,亦非無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刑事判決,雖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丁○○○不服,已請求檢察官上訴,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均經被告及自訴人陳明在卷。是此部份傷害之事實,現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既尚未判決確定,是非曲直,仍有待釐清。自與刑法上誣告及偽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誹謗、恐嚇犯行,及被告乙○○有偽證及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公司)與被告兼代表人簡松棋為幫助該公司內之高級職員將新進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所應分得之佣金予以侵占,設計一套吸取保險承攬人所應分得佣金之規章制度,有違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被告周晸晢、郭松烈分別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部主任與業務部經理,負責招攬、儲訓該公司新進保險承攬人及佣金核發等業務,被告顧景忠、翁聰火則係幸福人壽公司業務部前任之長官、經理。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初,被告周晸晢、顧景忠及翁聰火三人,在幸福人壽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辦公室內,對自訴人詹貴美提出有關該公司「菁英專案」之佣金、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等文宣品,佯以:自訴人若參加該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訓練班,於取得證書後,即可因拉保險而領得津貼及佣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於同年六月初正式參加受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結訓證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獲取要保人邱仕豐為被保險人邱雯莉、邱雯鈴投保之要約,並收受邱仕豐所持以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兌現),自訴人即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申請核發合格證書及要求簽訂聘僱契約書,惟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領得合格證書、加入公會會員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自訴人已達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內拉得兩個三百萬二千元保險之要求,(一)、就邱仕豐所支付之保險費,原可分得十萬元之津貼,詎被告周晸晢、郭松烈、幸福人壽公司及簡松棋等人竟拒付該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漏未偵查,自訴人自可再行提起自訴;(二)、要保人邱仕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共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然被告周晸晢、郭松烈、幸福人壽公司及簡松棋等人,竟將該款撥至被告顧景忠、翁聰火之帳戶,以幫助被告顧景忠、翁聰火侵占該筆款項;(三)、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鄭添源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四千元,被告周晸晢及郭松烈竟又將款項匯至被告顧景忠之帳戶,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四)、自訴人曾為兒子李承強投保二百萬元,已付保險費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分得佣金八千元,被告周晸晢、郭松烈、幸福人壽公司及簡松棋等人竟拒付該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偵辦。自訴人雖曾以被告郭松烈、顧景忠及翁聰火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該被告三人並以幸福人壽公司所出具虛偽不實之函文,辯稱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經檢察官予以採信,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既不得片面終止與自訴人間之聘僱契約,自訴人實際上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依其會員登錄證上所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即仍具有保險業務人員之資格,於未寫離職書,亦未經通知之情況下,竟遭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並擅撥或拒不給付自訴人所應享有之津貼及佣金。因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原審判決書未記載)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雖就各項逐一指駁,惟於判決主文則僅諭知「周晸晢、簡松棋均無罪。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被訴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部分均無罪。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理。」,顯就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三人被訴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漏未裁判,此部分本院無從逕予裁判,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周晸晢及簡松棋二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一條之規定,其意甚明。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個人洵非違反該法而直接被害之人。

(二)本件自訴意旨就被告周晸晢及簡松棋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查,逕為被告周晸晢及簡松棋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判決自訴不受理。

四、關於被告周晸晢、簡松棋等二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等三人被訴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據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一至三十之菁英專案培訓業務將才、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幸福人壽「菁英專案」、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一)、(二)、規範、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計查詢、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保戶資料卡、業務連繫簡覆表、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業務人員津貼表、名片、保單條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周晸晢、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及簡松棋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晸晢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幸福人壽公司擔任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曾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迄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應領取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了解菁英專案適用之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誤自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等語;被告郭松烈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任職幸福人壽公司之精算部門,八十八年七月調至業務部門,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危害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幸福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後,因未達業績標準,始改為承攬契約,復未達業績標準,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被告顧景忠辯稱:自訴人應分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領得,自訴人認尚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係因誤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被告翁聰火辯稱:伊均按公司之規定行事,從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簡松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福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非伊之任職期間,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笫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係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五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原在幸福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乃改簽為承攬契約,復因連續三個月無業績,致終止承攬契約,且依公司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續期佣金,亦由接續之人員享有,被告周晸晢及簡松棋等二人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指稱除其已領得之津貼及佣金以外,尚符合菁英專案資格,而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遭被告周晸晢、簡松棋共同侵占部分,乃就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標準及期間之認知,產生差異;另依自訴人所提自證十一幸福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下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雙方得改簽承攬契約:第二項「乙方於每一考核期間有任三個月或連續二個月未舉績壽險新契約一件以上者,甲方得於次工作月起終止聘僱契約。」,自訴人於受聘僱之期間,業績考核是否達於該標準,抑是否確遭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片面終止聘僱契約或承攬契約,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遽指被告周晸晢、簡松棋共同侵占、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及常業贓物。況被告簡松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經推選為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所指被害之時間,均非於被告簡松棋任職期間所發生,顯與其無涉。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周晸晢、簡松棋、郭松烈、顧景忠及翁聰火等五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由幸福人壽公司出具不實之函文謂「詹貴美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聘擔任本公司之業務專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轉任<菁英專案>業務專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升任業務主任、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轉為兼職承攬人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其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報聘擔任本公司業務主任迄今(詳附表、附件一、附件二)。」,致檢察官據該不實之離職日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一節,按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依據所頒訂之規約,認其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無論該等規約是否違反民事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聘僱或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原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已如前述,尚不生被告周晸晢、簡松棋、郭松烈、顧景忠及翁聰火等五人共同偽造刑事證據之問題;況被告郭松烈、顧景忠及翁聰火三人於檢察官偵辦該侵占案件時,就自訴人任職及離職之日期,係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採認,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二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晸晢、簡松棋及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三人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翁聰文)被訴侵占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並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其意甚明。

(二)查自訴人前以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侵占其應依菁英專案分得之津貼及佣金之行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在案,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自訴人自訴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共同侵占之罪嫌,既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原審就該部分為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有共同侵占其所應分得津貼及佣金,並於其告訴被告郭松烈、顧景忠、翁聰火上開侵占案件開始偵查中,出具不實之自訴人離職日期證明書函以為證據,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偽造刑事證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然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上開各犯罪行為,法律上復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一)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等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二)被告等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除被告周晸晢及簡松棋二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撤銷,改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外,其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並未有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指訴,於上訴本院期間,始追加指訴,此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審酌、判決,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自訴人就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