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號、附表一編號三、四號、附表五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乙○○、己○○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緣童瑞男(甲○○之兄,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與戊○○ (對外自稱「陳德聲」,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 )、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阿順」、「阿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某月起,在臺中地區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將渠等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做成光碟片並附上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民眾名條後,由童瑞男持往不詳名稱、地點之印刷廠,及王承萬 (業經原審法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在臺中市○○里○○路○○○號開設之「金山數位印前工作室」 (下稱「金山工作室」 )等處印製,王承萬明知童瑞男所交付之傳單、彩券、光碟等物,係為印製詐欺廣告傳單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便於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 )三元之代價承製,每批印製數千張至三萬張不等,印製完畢後即將印妥之上開傳單等物交由童瑞男派遣之人取回,或寄送至童瑞男指定之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之快遞站,再由該集團成員至前開快遞站取回印妥之傳單等物後,依照前開名條所載之民眾姓名、住址等資料,寄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於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信自己中獎,並以傳單所留電話與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中獎人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名義,要求民眾將現金匯入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國賢、溫富堂、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柯聰琪、劉益如、張志忠、王介文、吳振華、尹家正、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董信宏及吳武昌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董德福等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財物,並均恃此為業。甲○○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使用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戊○○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戊○○將大量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甲○○,由甲○○負責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以指揮所屬「提款手」 (即丁○○、丙○○、乙○○,此部分詳後述) 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領款。此外,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該詐騙集團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前往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搬回王承萬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廣告傳單,置放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住處後,依照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向印製廠商取回廣告傳單、寄發廣告傳單予不特定民眾、人頭帳戶之管理、指揮聯繫「提款手」提款之詐欺行為,其所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並恃此為業。
二、庚○○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經友人童瑞風(童瑞男、甲○○之弟)介紹,得知可藉由為前開童瑞男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竟貪圖厚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負責替該詐騙集團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庚○○並於九十年九月間,介紹知情且亦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己○○加入,由庚○○、己○○為一組,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庚○○、己○○之具體工作內容為:童瑞男將以高豫紳、溫富堂、林謝金葉等人名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庚○○保管,由庚○○、己○○於每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手邊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再將測試情形以電話通知童瑞男,若提款卡可以使用,童瑞男即以電話通知庚○○、己○○當天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庚○○、己○○前往提款,提領完畢,則在童瑞男指定之臺中市○村路○○○街口附近公園、臺中市○○○○路等處,將領得款項交給童瑞男,童瑞男再將庚○○、己○○當天應得之百分之一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一)交予庚○○、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止,庚○○共計獲利約七萬元,己○○共計獲利約一萬元。
三、丁○○於九十年十月間,經由童瑞男介紹,得知可藉由為前開童瑞男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竟貪圖厚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具體工作內容是:童瑞男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其保管,並每天以電話通知丁○○當天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丁○○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畢後,即將領得款項交給童瑞男,童瑞男再將其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交予丁○○。嗣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因甲○○加入該詐騙集團,改由甫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甲○○負責與丁○○聯絡提款事宜,並改由甲○○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丁○○保管,丁○○於提領完畢後,再以電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一帶,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甲○○,或以帳戶匯款之方式將所提領款項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內,甲○○再將丁○○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交予丁○○。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甲○○介紹知情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丙○○加入,同年十月中旬,丁○○復介紹知情且亦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乙○○加入,由丁○○、丙○○、乙○○三人為一組,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甲○○復分別交付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只(插入使用於乙○○所有之OKWAP廠牌一六六型號之行動電話內)、明碁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予其所指揮之「提款手」即丁○○、乙○○、丙○○三人,以供互聯絡之用。丁○○、丙○○、乙○○之具體工作內容為:甲○○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丁○○保管,丁○○、丙○○、乙○○在接獲甲○○通知領款之電話後,由丁○○、丙○○、乙○○持前開甲○○交與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畢,丙○○、乙○○即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丁○○,由丁○○將其三人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甲○○,甲○○再將丁○○、丙○○、乙○○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交予丁○○、丙○○、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為警查獲為止,丁○○共計獲利約十六萬元,乙○○共計獲利約五萬六千元,丙○○則獲取金額不詳之現金。另甲○○復為使丁○○於臨櫃提款時便於掩飾身分,以順利領得被害民眾匯入其詐騙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甲○○、丁○○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其所有照片一張及二萬元予甲○○,甲○○再將丁○○之照片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丁○○相片之方式,變造楊士隆所有之國民定金額而遭銀行職員質疑身分時,可持以掩飾身分。
四、嗣因民眾謝梅主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到署名「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及彩券,依該彩券所載兌獎號碼「GK五0一一九六號」,誤以為其已對中八十五萬元獎金,遂依傳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自稱「吳慶安主任」、「何經理」、「林泰中律師」、「羅經理」、「包處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集團成員聯絡後,「吳慶安主任」等人即以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謝梅主匯款至特定帳戶內,謝梅主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匯款至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國賢、溫富堂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名稱、帳戶、金額如附表九所示),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項。謝梅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出前開人頭帳戶中經人以臨櫃提款方式使用之提款單三十四張進行指紋比對,並調取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在前開提款單上採得丁○○、己○○二人之指紋,遂鎖定丁○○、己○○二人進行追查,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進行跟監,發現丁○○、乙○○及丙○○於同月二十五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及TAN—五六九號機車至彰化縣西門郵局、彰化府前郵局、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中何厝郵局等處提領現金,並於當晚交付贓款予甲○○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內逮捕正欲匯款之丁○○,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在上開銀行外之前開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逮捕乙○○及丙○○二人,並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由丙○○帶同前往丁○○、丙○○二人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五0三室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前往甲○○上址住處內,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依據丁○○供述內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甲○○得知上情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行向警方投案。警方繼而查出己○○係於臺中市第十軍團五八炮指揮部服役,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檢察官出具之拘票將己○○拘提到案,經己○○供出係於九十年九月間,經庚○○介紹加入該集團工作等情後,循線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將庚○○拘提到案。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依上手戊○○之指示聯繫擔任該常業詐欺集團提款手即被告丁○○、丙○○、乙○○以提款卡、臨櫃方式前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嗣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與戊○○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負責接聽電話,不是集團首謀,警方所查獲存摺、提款卡、印章、鴻億開發集團空白股票認購書、存摺資料、電話資料都是戊○○所提供,其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丁○○去領錢,其不知道那是詐騙得來的錢,其與童瑞男雖是兄弟關係,但不知道童瑞男也有參與,其未參與常業詐欺云云。另訊據被告庚○○、己○○、丁○○、丙○○、乙○○固坦承其有擔任該常業詐欺集團提款手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庚○○、己○○、丁○○、丙○○、乙○○均辯稱:不知道所提領款項是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之金錢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載童瑞男為首之詐騙集團有印製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民眾名條之事實及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金山工作室」取回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廣告傳單之事實,迭據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前往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搬回王承萬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置放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住處後,依照「阿龍」在電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物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庭訊中當庭勘驗提示結果,確為共犯童瑞男交由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印製之物,此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於該次庭訊中肯認在卷;且事實欄四所載之被害人謝梅主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郵寄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傳單、彩券,誤認自己已對中彩金,經以傳單上之電話查證,對方佯為「吳慶安主任」、「包處長」、「羅經理」,並以中獎者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名目始能領得全部彩金,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謝梅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前開以董德福名義開立之台南開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蕭錦學名義開立之臺中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高豫紳名義開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陳德聲名義開立郵局中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涂國賢名義開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溫富堂名義開立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項,藉此詐欺被害人謝梅主之金錢之情,亦據被害人謝梅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三七二至三七四頁),復有其提出署名「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三七六、三七七頁)、匯款單十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三七八頁至三八八頁所示)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五0五至五一0頁)附卷為佐;復參以刮刮樂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在台灣地區對不特定之民眾廣發傳單、彩券,誘人入甕,幾乎家家戶戶均難以倖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其詐騙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民眾,故本案除使被害人謝梅主受騙外,應尚有為數不少之受騙民眾未報警處理,此由警方在被告丙○○、乙○○身上扣得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十三張及以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劉益如、溫富堂、張志忠、伊家正、王介文、劉進興、陳美玲、劉進益、蔡淑貞、于傳英、陳俊宏、謝政陸、江雅惠、劉友喧、陳啟宏、何銘智、林謝金葉、吳維光、陳敬中、朱秀英、古坤偉、石弘偉、蔡建孟、郭寶玉、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吳武昌、董信宏等人所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陸續有金額不一之金錢匯入等情可供佐證,此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封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四八二至四九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二二七至三0三頁、第三七七至四五四頁、第四五五至五0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附卷供參。是以,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該詐騙集團確有從事以寄發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等文書,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按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所印製之民眾名條所載之被害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寄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令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信自己中獎,而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一節,自堪認定,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該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已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前述除了部分手錶、廈門航空登記證、童瑞風存款單、石欣欣遠傳電信申請書影本及電話儲值卡增值券外之所有物品來源為何?做何用途?)除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皆是「陳德生」交付予我;扣押清冊一覽表二之編號及「帳號資料及記載人資料(姓名、年籍、地址、存摺等資料)之便條紙」用來交付指示丙○○、丁○○及乙○○領錢;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認購普通權空白股票樣張、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公司章及署名「富利律師事務所」之空白信封係用來寄發他人(不認識)之用。另外現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四千元整則係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丁○○及乙○○去領來交付予我」、「(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認購普通權空白股票樣張九十六張」,該物來源為何?做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以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署名:富利律師事務所緘」之信封一疊,該物來源為何?做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以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數十張,該物來源為何?做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以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香港彩券管理局」、「香港皇家賽馬協會」之公司章,該物來源為何?做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以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於偵查時供稱:「(紫謨、俊言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五O三室及他們駕駛V2—9609號車上及公事包取出一銀、郵局、華南、成泰、台新、萬泰、彰化、日盛、台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是你交給他們的?)是我交給紫謨的,我要他們提錢」、「(警訊中供稱上開扣案存摺、提款卡、印章是陳德生交給你,你再交給紫謨)是。」、「(提示在你」及「阿順」會用電話通知我,看帳戶裡有多少錢,要我提出,是陳把存摺資料給我。我再電話通知紫謨、叫他放在他那裡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只去拿香港彩金合約書,等大陸報名字給我,我再寄出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二一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負責接聽電話,大陸的人會告知我那個帳戶有錢,我就通知其餘被告他們去該帳戶領錢,我可以分得所領金額之千分之八」、「信封我到王承萬店裡拿的,是大陸的阿龍,他叫我寄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證書、香港彩券局證書給別人,收件者姓名、地址由阿龍在電話中告訴我」、「 (提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 (一)編號四、三扣押物有何意見?)都是在我家扣到的,是小陳叫我去找王承萬他家拿回來的,編號三的印章是小陳即陳德聲交給我的,編號四是我去王承萬那裡拿回來的」(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一九六、一九七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於警詢時供稱:童瑞男即為該集團公司老闆「小王」、「小林」;甲○○即為今
(九十一)年九月間該刮刮樂集團付錢予我之綽號「阿達」之男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八七頁),於偵查時供稱:「甲○○就是「阿達」,他有拿來給我印。「小王」跟甲○○有點像,稍微再高一點。印好之後,有時他們會找人來載,有時會要我用快遞寄出,幾千張到一萬張有,他都先付錢,若是刮刮樂DM、傳單、連同信封一份三元」、「 (吳是否你所說的「阿達」?)是」、「我一開始是受童瑞男委託印製傳單,期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到十月查獲時,他已沒找我來印傳單了。我確定吳有來過我店二、三次,他來拿香港馬會契約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甲○○去過我那邊一、二次,約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當時是童瑞男叫他來我處所拿印製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原審卷二第五十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提領現金用的人頭提款卡及金卡是何人交給你的?)甲○○。我負責開車到處領錢,錢領完他再聯絡地點交給他,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領錢地點大多在台中,我是去過彰化及南投各一次」、「(在漢口街住處查獲三十本存摺來源?)這些存摺都是吳寄放在我這裡,通常一個人頭申請四本,錢匯進去之後,吳會通知我拿印章去領錢,再通知我一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到別的帳戶」、「(你的上手是何人?)甲○○」、「(乙○○是否也有參與?)他也跟我一樣受吳的指示去領錢,他只加入一個多月,期間我們二人都住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五O三室,我們都開V6—9609號車去提款」、「(丙○○也跟你一樣負責提款?)是,他都騎TAN569號車去領錢,我跟他一起做快三個月了,他所使用的電話我不清楚」、「當初是童瑞男叫我加入的,如有提款到錢就給我千分之八的利潤,我是九十年十月加入的,童之前負責叫我們去提款,回來之後錢再交給他,九十一年五月開始由吳跟我們接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為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贓款?誰直接指使你提款?誰直接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你?)我被捕的一個多月前(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由甲○○直接指使我提款。至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是由甲○○交付予我、我哥哥丁○○及丙○○」、「(自你從事提領贓款起,你共計約使用多少張提款卡提款?每次提款你獲利多少?)甲○○約交予我十五組(每組四至五張)金融卡,但我才使用十幾張左右。每次提款獲利為所領金額的千分之八」、「(你是否曾匯款任何金額予甲○○、童瑞男組成之公司?你於何時何地匯款至何處?每次匯款都交予何人?)我不知道,我都是聽甲○○電話指示匯款,每次以新台幣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不等匯入不同之帳戶(帳名及帳號我已記不得了)。我總共匯款三次左右」、「(每次電話通知你提領之人,除了甲○○外,是否尚有童瑞男或他人?)只有甲○○(綽號:阿達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一二O至一二一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稱前於本隊所做筆錄有不實在之處,請詳述?)應該就是說我做刮刮樂領款的工作約有二個月之久,大約從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方逮捕止。我忘記我之前是如何應訊,但我願意將始末講述一遍。我本身是開眼鏡店,因為自己本身債務問題,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我開始有做安全帽業務工作,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接觸刮刮樂是由自稱「阿榮(甲○○)」後來他說叫他「阿達仔」之男子,在遊藝場認識的,當時我提到生意不佳,叫他幫忙介紹客人,後來在九十一年九月底,「阿達仔」告訴我可以兼差賺錢,是幫老闆領錢,因為我自己也缺錢,九十一年十月初,我就正式兼差賺錢,代價是領款項的千分之八,「阿達仔」就把提款卡、存摺等交給丁○○,然後要出去提款時,都是「阿達仔」打行動電話給丁○○,丁○○再打由「阿達仔」交給我的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我聯絡,約好時間地點,四處領款,領款後是由丁○○彙整所有領到的錢,然後由他自己去交款給上面接手的人,應該是「阿達仔」,我們工作每一次都是由丁○○在記帳,每個禮拜約可以透過丁○○領到工資新台幣一至二萬元,從事該領款期間賺了差不多新台幣十幾萬元,都是用在生意週轉及還掉債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相符,復有如附表四、六所示分別在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物可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係受童瑞男或戊○○等人之指示前往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之印製廠領回廣告傳單等物,並置放在其住處,復依綽號「阿龍」者之指示郵寄該廣告傳單予台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繼依戊○○、綽號「阿龍」者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乙○○、丙○○持其交付提款卡等物以提款卡、臨櫃方式前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所提領之現金再經由被告甲○○轉交予戊○○,被告甲○○所從事者均為實施刮刮樂廣告詐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且被告丁○○、乙○○、丙○○所取得之提款卡等物,均由被告甲○○所交付,復參以在前開車輛及被告甲○○住持查獲被告持有香港彩券管理局空白證書、印章,及大量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此均為實施刮刮樂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物品,然竟均為被告甲○○所持有、管領,且被告甲○○亦能直接與該詐騙集團之戊○○、綽號「阿龍」、「阿財」、「阿順」等人頻頻聯繫,被告甲○○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及分擔之工作絕非身為一般提款手之被告丁○○、丙○○、乙○○所可比擬,顯然係與童瑞男、戊○○、綽號「阿龍」、「阿財」、「阿順」者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故被告甲○○所辯其地位與其餘被告丁○○、丙○○、乙○○相同,並非與該詐騙集團有所共同謀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是受「陳德聲」 (即戊○○) 指示辦事,並非與童瑞榮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乃係負責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被告甲○○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丁○○、丙○○、乙○○三人,供渠等四人間相互聯繫,並每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被告丁○○、丙○○、乙○○三人應提款之帳戶、金額、提款流程等事宜,且負責向被告丁○○、丙○○、乙○○三人收取領得款項,以便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甲○○亦交付變造之楊士隆掩飾身分;此外,被告甲○○復依該集團成員即綽號「阿龍」者之指示,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詐欺行為,及就警方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內扣得之物包括現金四十六萬四千元、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認購普通股空白股票樣本九十六張、空白信封(署名「富利律師事務所」)一疊及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三十二張等物(詳如附表六所示)綜合以觀,被告甲○○於參與該集團期間中所為,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恃此為業外 (常業部分詳後述) ,其在與被告丁○○、丙○○、乙○○一組之提款小組中,實已扮演該小組負責人之角色,此乃不容置疑之事實,縱被告甲○○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較被告丁○○晚,然被告甲○○所扮演之角色既比被告丁○○(只扮演「提款手」之角色)重要,則被告甲○○涉案程度之深,顯非被告庚○○、己○○、丁○○、丙○○、乙○○等僅負責提款之人所可比擬,益徵被告甲○○對該詐騙集團所為前開常業詐欺犯行應較其餘被告更為瞭解、熟悉,至為灼然。另徵諸共犯童瑞男為被告甲○○之兄,而共犯童瑞男及其妻、子三人,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隨同被告甲○○遷入被告甲○○上址住處內,此有被告甲○○之全戶童瑞風(被告甲○○及共犯童瑞男之弟)介紹加入該集團並跟隨共犯童瑞男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則改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行事,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審酌被告甲○○與共犯童瑞男為兄弟關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工作,被告甲○○又接替共犯童瑞男之角色繼續指揮被告丁○○從事前開犯行,衡情被告甲○○當對共犯童瑞男亦有涉案及其涉案程度高低,知之甚稔,由此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及隱匿共犯童瑞男所涉犯行之詞,委無可採。
(四)右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庚○○、己○○、丁○○、丙○○、乙○○擔任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提款手負責提領刮刮樂詐欺案件受害人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因此分別獲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千分之八比例之金錢報酬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陳德聲」責接聽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其再分別通知被告丁○○、丙○○、乙○○持其事先交付之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等語,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扣案之物為佐。且被害人謝梅主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前開以蕭錦學、高豫紳、涂國賢、溫富堂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即為被告丁○○、己○○負責提款之帳戶,且經警方在蕭錦學前開臺中霧峰郵局帳戶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涂國賢前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溫富堂前開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及在高豫紳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採得被告己○○之指紋等情,亦據被告丁○○、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0號鑑驗書暨所附被告丁○○、己○○之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採得渠等指紋之提款單等文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所示),復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告庚○○、己○○、丁○○、丙○○、乙○○所實施確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此外,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存、提款之交易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存、提款,反以其他人之帳戶為提款、轉帳,且該其他人之帳戶內又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領得的錢都交給被告甲○○,在其住處內扣到的三十本存摺是被告甲○○寄放的,通常一個人頭申請四本,被害人的錢匯入後,被告甲○○會通知其拿印章去領錢,再把錢交給被告甲○○等語在卷,佐以被告丙○○、乙○○均係持被告丁○○交付之提款卡去取款之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將「陳德聲」交付之帳戶轉交給被告丁○○等情不諱,互核相符,而被告庚○○、己○○二人持以提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共犯童瑞男交給被告庚○○後,由被告庚○○自行或轉交被告己○○去提領各該帳戶之現金一節,亦據被告庚○○、己○○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亦互核相符,徵之被告丁○○、丙○○、乙○○、庚○○、己○○在未曾取得各該帳戶開立名義人之同意下,一再就各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之工作,若謂渠等未曾就各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是否涉及他人犯罪所得一節產生懷疑之心,實與常理不符,已難以置信,況且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簡便,又何需輾轉委由被告丁○○、丙○○、乙○○、庚○○、己○○為之,並付予顯不相當之酬勞,又被告丁○○等人對於童瑞男、被告甲○○任職於何公司或任何有關商業行為之地點、活動項目毫無所悉,且一般公司行號進行合法正當之商業行為,均使用一個或少數公司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款,待客戶匯款後或於固定時間,再持公司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實難想像使用數目龐大之私人提款卡不定時、密集地前往查詢存款餘額,若有款項匯入即予以提領,此顯與一般合法商業行為有違,違反經驗法則,由此足徵被告丁○○、丙○○、乙○○、庚○○、己○○等人於參與該集團期間,均明知扣案帳戶概為人頭帳戶,雖被告丁○○、庚○○、己○○、丙○○、乙○○並未共謀或親自參與詐欺之犯行,然其於提領、搬運款項前,既已明知該款項係因他人犯侵害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貪圖厚利,進而依被告甲○○、童瑞男之指示,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搬運款項行為,其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亦明。被告庚○○、己○○、丁○○、丙○○、乙○○所辯其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贓款云云,顯違事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扣案換貼有被告丁○○照片之楊士隆國民人變造一節,業據被告丁○○、甲○○二人供承在卷,該楊士隆之國民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紙國民要素均與真品樣本相符,並未偽造,然其上照片明顯大過相片欄之紅色虛線框格,且經透光檢查發現人像照片下層另有一層面積略小之相紙基面,其尺寸約與相片欄框格相當,顯見該紙國民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變造國民分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楊士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洵堪認定。
(六)綜此,被告庚○○、己○○、甲○○、丁○○、丙○○、乙○○六人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丙○○、乙○○、己○○、庚○○所犯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甲○○、丁○○、庚○○、己○○、丙○○、乙○○負責將童瑞男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各人頭帳戶內領出或匯出,其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而構成「洗錢」行為,且係以之為業,顯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然查: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0月0日生效,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以下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而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以童瑞順」、「阿財」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童瑞男、戊○○、綽號「阿龍」、「阿順」、「阿財」者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童瑞男、戊○○、綽號「阿龍」、「阿順」、「阿財」者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共犯童瑞男、被告甲○○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委由被告丁○○、丙○○、乙○○、己○○、庚○○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前往提領或轉匯,就童瑞男、戊○○、綽號「阿龍」、「阿順」、「阿財」者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銀行帳戶,再經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丁○○等人前往提領或轉匯過程觀察,被告丁○○等人之上開領款或轉匯行為無非僅在於實現其取得因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以逃避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且被告丁○○等人之上開提領、轉匯行為,提領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轉匯屬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尤其轉匯,偵查機關更可經由金融機構間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益徵被告丁○○等人之上開提領或轉匯行為,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係在現實取得其犯罪利得,並予以分贓,並非該常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丁○○、丙○○、乙○○、己○○、庚○○為之另一掩飾、隱匿行為,況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甲○○、丁○○、丙○○、乙○○、己○○、庚○○之提款、轉匯行為尚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名,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甲○○等人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因而並未就此部分併予起訴,原審判決就此洗錢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庚○○、己○○、丙○○、乙○○加入童瑞男詐騙集團,雖未參與寄發傳單、接聽被害民眾之電話或指示被害民眾匯款之詐欺行為,然其分別聽從童瑞男、被告甲○○之指揮負責將童瑞男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各人頭帳戶內領出,並均恃之為業,均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然倘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參與犯罪行為,即屬事後共犯,然我國刑法並不承認有事後共犯之存在,倘事後共犯之行為另觸犯獨立之犯罪即依該獨立之犯罪予以處罰。而被告丁○○、庚○○、己○○、丙○○、乙○○並未參與寄發傳單、接聽被害民眾之電話或指示被害民眾匯款之詐欺行為,僅係單純參與提領款項,其所擔任之提款手之角色,可謂為該詐騙集團之外圍,為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因此詐騙集團均係以厚利為餌,誘使擔任提款手,且提款手無從深入瞭解該詐騙集團之內部運作,以免一旦為警逮捕而株連整個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丁○○、庚○○、己○○、丙○○、乙○○於事前或事中即與童瑞男、綽號「阿龍」者或被告甲○○就常業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得認為係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又常業詐欺罪因行為人基於常業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之詐欺行為而將之視為包括一罪,同種詐欺行為之實施,均屬常業詐欺犯罪之一部,被告丁○○、庚○○、己○○、丙○○、乙○○於童瑞男詐騙集團反覆實施同種詐欺行為之犯罪尚未完成前,分別受童瑞男、被告甲○○之指示提領款項,且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童瑞男詐騙集團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贓物,仍於事中參與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搬運款項行為,自屬幫助犯 (註:本件倘屬單一之詐欺犯罪,則結論或有所不同,被告丁○○、庚○○、己○○、丙○○、乙○○應不成立詐欺罪,而係成立贓物罪名,蓋詐欺罪係屬即時犯,被害民眾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之狀況係屬違法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縱使被告丁○○、庚○○、己○○、丙○○、乙○○受童瑞男、被告甲○○之指示提領款項,且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甲○○等人因犯侵害財產權犯罪所得之贓物,然因被告丁○○、庚○○、己○○、丙○○、乙○○既未與童瑞男竊盜集團共謀或親自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犯行,而其提領、搬運款項之行為係在與其事前毫無犯意聯絡之童瑞以負責,亦無從事後就該部分已完成之詐欺犯行予以謀議或有所參與,因此僅能就被告丁○○、庚○○、己○○、丙○○、乙○○其後提領、搬運款項之行為予以獨立評價,論以贓物罪名,無從認定被告丁○○、庚○○、己○○、丙○○、乙○○就詐欺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庚○○、己○○、丙○○、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未有未洽。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以共犯童瑞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之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而被告甲○○即負責寄發廣告傳單、彩券予不特定之民眾,復每日指揮被告丁○○、丙○○、乙○○前往提領贓款,顯見被告甲○○在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係利用前揭分工方式,長期詐騙他人財物,顯然被告甲○○主觀上已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相當持續性之寄發廣告傳單、彩券予不特定之民眾,復每日指揮被告丁○○、丙○○、乙○○前往提領贓款之行為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顯見被告甲○○有賴此營收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其恃此為生,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丁○○、庚○○、己○○、丙○○、乙○○均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刑法並無常業幫助犯之規定,因此僅能論以連續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庚○○、己○○、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丁○○、甲○○就變造楊士隆國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童瑞男、戊○○及綽號「阿龍」、「阿順」、「阿財」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常業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丁○○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丙○○、乙○○就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各負幫助常業詐欺責任,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己○○、丁○○、丙○○、乙○○前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己○○、丁○○、丙○○、乙○○均係以幫助童瑞男詐騙集團之犯意,而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款項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甲○○、丁○○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丁○○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丁○○、丙○○、乙○○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名,然如前所述,被告庚○○、己○○、丁○○、丙○○、乙○○於事前並未與童瑞男常業詐欺集團有所謀議,純粹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且於童瑞男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時亦未參與寄發傳單、接聽被害民眾之電話或指示被害民眾匯款之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僅係參與提領詐得現金之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當然祇能論被告庚○○、己○○、丁○○、丙○○、乙○○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因本院認定被告庚○○、己○○、丁○○、丙○○、乙○○之基本犯罪事實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者俱無不同,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甲○○、庚○○、己○○、丁○○、丙○○、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通知被告丁○○、丙○○、乙○○前往領取詐得現金之行為,單純為處分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贓物之不可罰後行為,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並與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即有未合;(二)被告庚○○、己○○、丁○○、丙○○、乙○○於被告甲○○等人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實施之中依指示前往領取現金之行為,單純為該常業詐欺集團實現取得其因常業詐欺所詐得現金之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之要件有間,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判決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亦有未洽;被告甲○○、庚○○、己○○、丁○○、丙○○、乙○○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或以其非常業犯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甲○○否認其為常業犯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庚○○、己○○、丁○○、丙○○、乙○○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罪之常業洗錢罪,勢將影響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結果,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庚○○、己○○、丁○○、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己○○、丁○○、丙○○、乙○○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庚○○、己○○、丁○○、丙○○、乙○○涉案之輕重程度、被告甲○○、庚○○、己○○、丁○○、丙○○、乙○○所為之行為造成該些受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民眾無端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往往求償無門、且被告甲○○、庚○○、己○○、丁○○、丙○○、乙○○所提領及轉帳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足證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頗多,及審酌被告庚○○、己○○、丙○○、乙○○參與該常業詐欺集團,為一個月至二個月不等,參與時間較短,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參與該集團之期間長達一年,參與時間較長,惟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參與該集團期間長達半年,其涉案程度較深,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庚○○、己○○、丁○○、丙○○、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庚○○、己○○、丁○○、丙○○、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對被告乙○○、丙○○、己○○、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甲○○、丁○○、乙○○、丙○○、己○○、庚○○等人經此偵、審程序,諒應對其所涉前開犯行,已有悔悟,併參酌被告丁○○、乙○○、丙○○、己○○、庚○○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甲○○尚非屬該詐騙集團之主謀,被告丁○○、丙○○、乙○○、庚○○、己○○僅係提款手,認本院前開對被告甲○○、丁○○、丙○○、乙○○、庚○○、己○○等人之前開論罪科刑結果,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末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得就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固不待言,被告甲○○、己○○、丁○○、丙○○、乙○○前雖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甲○○犯案程度頗深,被告己○○、丁○○、丙○○、乙○○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接助長以童瑞男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為之常業詐欺惡行,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危害至鉅,本院認渠等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收應報、教化之效,爰不另就被告甲○○、己○○、丁○○、丙○○、乙○○所受刑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楊士隆」國民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分別於共犯即被告甲○○、丁○○所宣告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二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六號、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六、九號、附表六編號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三號,係童瑞男詐騙集團之童瑞男、吳致永、綽號「阿龍」、「阿財」、「阿順」者或被告甲○○所有,持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或持交被告庚○○、己○○、丁○○、丙○○、乙○○提領贓款之用,業據被告丁○○、丙○○、乙○○、甲○○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被告甲○○所宣告之主刑後諭知沒收 (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即被告庚○○、己○○、丁○○、丙○○、乙○○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附表二編號
三、四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均供犯或預備犯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併分別於被告丁○○、丙○○所宣告之主刑後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丁○○、丙○○、乙○○所有且供渠等日常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丁○○、丙○○、乙○○三人陳明在卷,又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名片冊,觀諸其上均為各行各業之名片,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電話及名片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三、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僅係被告丁○○、丙○○、乙○○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完成後始取得之文件,尚難認該等文件係供被告丁○○、丙○○、乙○○三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三號、附表六編號十四至十八號所用之物,皆非被告丁○○、丙○○、乙○○、甲○○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公事包、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傳真收執聯、附表六編號八所示之艾倫遊旅有限公司、金華山珠寶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施月娥、莊佳雯之國民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三十萬元,係被告丁○○為警查獲當天自不詳人頭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四十六萬四千元,係被告丁○○、丙○○、乙○○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後交給被告甲○○之款項,並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乙○○因犯本件常業贓物罪而取得之七十六萬四千元,其雖屬被告丁○○、丙○○、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至賴朝福、蔣光華、王佩瑜、李侑璘、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邱麗妤等八人固亦收到刮刮樂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傳單,誤以為有中獎,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出金錢,導致受有財物損失一節,業據證人賴朝福、蔣光華、王佩瑜、李侑璘、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邱麗妤等八人向警方報案,並提出相關廣告傳單、匯款單等資料附卷供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七至一七九頁),惟經原審受命法官將扣案證物(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九二、一四八
九、一四八八、一四九0、一四九一及一0一九號),與證人賴朝福、蔣光華、王佩瑜、李侑璘、陳欽榮等八人所提出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傳單互相比對,及將扣案帳戶帳號與證人賴朝福、王佩瑜、蔣光華、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李侑璘、邱麗妤等八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互相比對之結果,發現扣案證物中固有部分文書上載有「香港彩券局」字樣,而與證人賴朝福提出之「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簽約證明書」、「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文書、證人陳欽榮提出之「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契約書」等文書、證人李侑璘提出之「香港彩券局馬友慈善基金會宣傳單」、「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文書、證人邱麗妤提出之「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簽約證明書」等文書上所載之「香港彩券局」之字樣相仿,惟並無完全相同之情形,且查扣案提款卡、存摺所屬之銀行帳戶帳號中,並無證人賴朝福、王佩瑜、蔣光華、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李侑璘、邱麗妤等八人所述經詐欺集團要求匯入金錢之銀行帳戶帳號等情,此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丙○○、甲○○、乙○○、己○○、庚○○亦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未曾看過賴朝福、王佩瑜、蔣光華、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李侑璘、邱麗妤等八人所提之廣告傳單等語,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亦於該次庭訊中供稱:未曾印製過賴朝福、王佩瑜、蔣光華、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李侑璘、邱麗妤等八人所提之廣告傳單等語在卷,徵諸被告甲○○、庚○○、己○○、丁○○、丙○○、乙○○就此部分所辯及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定證人賴朝福、王佩瑜、蔣光華、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李侑璘、邱麗妤等八人,係受本案查獲之以童瑞男為首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所騙,是以,就證人賴朝福、王佩瑜、蔣光華、陳欽榮、劉敏志、楊世紀、李侑璘、邱麗妤等八人部分之詐欺犯罪,尚難遽認亦係被告甲○○、庚○○、己○○、丁○○、丙○○、乙○○所為,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毋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扣押清冊)┌──┬─────────┬─────┬────────────────┐│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被告甲○○交付,供聯絡提款事宜使││ │(內插有門號:0九│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 │ ││ │SIM卡一枚) │ │ │├──┼─────────┼─────┼────────────────┤│二 │變造之楊士隆身分證│一紙 │被告丁○○於提款時欲用以掩飾身分││ │其上換貼被告丁○○│ │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之照片 │ │ │├──┼─────────┼─────┼────────────────┤│三 │金融卡密碼紀錄便條│一紙 │被告丁○○所有預備供匯款至曾美麗││ │紙 │ │帳戶所用,其上記載曾美麗之開戶局││ │ │ │名及帳戶 │├──┼─────────┼─────┼────────────────┤│四 │彰化銀行取款單、匯│二紙 │被告丁○○所有預備供匯款至曾美麗││ │款申請書 │ │帳戶所用,其中取款單尚未書寫,匯││ │ │ │款申請書僅書寫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 │ │六日、台東中小企銀、東等字樣即為││ │ │ │警查獲 │├──┼─────────┼─────┼────────────────┤│五 │現金三十萬元 │千元紙鈔三│被告丁○○於查獲當天領得之款項 ││ │ │百張 │ │├──┼─────────┼─────┼────────────────┤│六 │TOPLUX廠牌行│一支 │被告丁○○個人平日使用之電話 ││ │動電話(內插有門號│ │ ││ │:00000000│ │ ││ │五一號SIM卡一枚│ │ ││ │) │ │ │└──┴─────────┴─────┴────────────────┘附表二: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所附扣押清冊一覽表(二)編號第二十至二十四號)┌──┬─────────┬─────┬────────────────┐│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明碁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 │被告甲○○交付,供聯絡提款事宜使││ │(內插有門號:0九│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 │ ││ │SIM卡一枚) │ │ │├──┼─────────┼─────┼────────────────┤│二 │郵局提款卡 │五張 │被告丁○○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三 │帳戶帳號資料 │一紙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匯款所用,其││ │ │ │上記載馮紀端、楊士隆之帳戶等資料│├──┼─────────┼─────┼────────────────┤│四 │金融機構每天領款金│一紙 │被告丙○○所有供匯款所用,其上記││ │額限制便條紙 │ │載各金融機構之提領上限(免驗證)││ │ │ │及該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作業及回報││ │ │ │流 │├──┼─────────┼─────┼────────────────┤│五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十一紙 │原審判決誤載為彰化銀行取款單、匯││ │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款申請書 │├──┼─────────┼─────┼────────────────┤│六 │NOKIA廠牌行動│一支 │被告丙○○個人平日使用之電話 ││ │電話 │ │ │└──┴─────────┴─────┴────────────────┘附表三: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0號扣押清冊)┌──┬─────────┬─────┬────────────────┐│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OKWAP廠牌行動│一支 │該SIM卡係被告甲○○交付,供聯││ │電話(內插有門號:│ │絡提款事宜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 │ ││ │六號SIM卡一枚)│ │ │├──┼─────────┼─────┼────────────────┤│二 │郵局提款卡 │四張 │被告丁○○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三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二紙 │ ││ │表 │ │ │├──┼─────────┼─────┼────────────────┤│四 │GPLUS廠牌行動│一支 │被告乙○○個人平日使用之電話 ││ │電話(內插有門號:│ │ ││ │000000000│ │ ││ │一號SIM卡一枚)│ │ │└──┴─────────┴─────┴────────────────┘附表四:在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八號扣押清冊(二))┌──┬─────────┬─────┬────────────────┐│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人頭帳戶存摺 │七十一本 │被告甲○○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詳細帳戶名稱、帳號,參九十一年││ │ │ │度偵卷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九││ │ │ │頁所示) │├──┼─────────┼─────┼────────────────┤│二 │人頭帳戶印章 │十八顆 │被告甲○○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詳細印文名稱,參九十一年度偵卷││ │ │ │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二0頁編號││ │ │ │二所示) │├──┼─────────┼─────┼────────────────┤│三 │人頭帳戶提款卡 │六十二張 │被告甲○○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詳細提款卡帳號,參九十一年度偵││ │ │ │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二0頁編││ │ │ │號三所示) │├──┼─────────┼─────┼────────────────┤│四 │名片冊 │一冊 │其內置有各行各業之名片 │├──┼─────────┼─────┼────────────────┤│五 │載有提款卡帳號、密│二本 │被告甲○○交給被告丁○○,供提款││ │碼之簿冊 │ │使用 │├──┼─────────┼─────┼────────────────┤│六 │信封 │十五只 │被告甲○○交給被告丁○○,用以放││ │ │ │置前開存摺使用,部分信封標示人頭││ │ │ │帳戶之局名、密碼,原審判決誤載為││ │ │ │十四只 │├──┼─────────┼─────┼────────────────┤│七 │公事包 │二只 │被告丁○○所購,用以放置前開提款││ │ │ │簿等物,供外出提款時所用 │└──┴─────────┴─────┴────────────────┘附表五:在被告丁○○、丙○○二人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五0三室租屋處內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八八號扣押清冊(一))┌──┬─────────┬─────┬────────────────┐│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人頭帳戶存摺 │三十本 │被告甲○○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詳細帳戶名稱、帳號,參九十一年││ │ │ │度偵卷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八││ │ │ │頁編號九所示) │├──┼─────────┼─────┼────────────────┤│二 │人頭帳戶印章 │四顆 │被告甲○○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詳細印文名稱,參九十一年度偵卷││ │ │ │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八頁編號││ │ │ │三所示) │├──┼─────────┼─────┼────────────────┤│三 │人頭帳戶提款卡 │三十張 │被告甲○○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詳細提款卡帳號,參九十一年度偵││ │ │ │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八頁編││ │ │ │號八所示),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十張│├──┼─────────┼─────┼────────────────┤│四 │名片冊 │三冊 │其內置放各行各業之名片 │├──┼─────────┼─────┼────────────────┤│五 │載有提款卡帳號、密│二本 │被告甲○○交給被告丁○○,供提款││ │碼之簿冊 │ │使用 │├──┼─────────┼─────┼────────────────┤│六 │信封 │三只 │被告甲○○交給被告丁○○,用以放││ │ │ │置前開存摺使用 │├──┼─────────┼─────┼────────────────┤│七 │金融卡密碼紀錄便條│一疊 │被告丁○○自行抄錄之存摺帳號資料││ │紙 │ │,其上記載各人頭開戶之局名、密碼│├──┼─────────┼─────┼────────────────┤│八 │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四張 │被告丁○○所有供匯款所用,其上為││ │(原本二件,其餘二│ │楊士隆匯款與馮紀端五十萬元及謝宇││ │件為影本) │ │良匯款與馮紀端二十萬元 ││ │ │ │ │├──┼─────────┼─────┼────────────────┤│九 │金融卡封套 │一疊 │被告甲○○交給被告丁○○,用以放││ │ │ │置提款卡使用 │├──┼─────────┼─────┼────────────────┤│十 │傳真收執聯 │二紙 │被告丁○○在匯款後將匯款資料傳真││ │ │ │給被告甲○○之存根 │├──┼─────────┼─────┼────────────────┤│十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疊 │被告丁○○、丙○○、乙○○提款後││ │表 │ │之交易明細表 │├──┼─────────┼─────┼────────────────┤│十二│台新銀行信用卡 │二張 │ ││ │ │ │ │├──┼─────────┼─────┼────────────────┤│十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 │被告丁○○、丙○○所有之租賃契約││ │ │ │書 │└──┴─────────┴─────┴────────────────┘附表六: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住處內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扣押清冊(一))┌──┬─────────┬─────┬────────────────┐│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現金四十六萬四千元│千元紙鈔四│ ││ │ │百六十四張│ │├──┼─────────┼─────┼────────────────┤│二 │人頭帳戶印章 │三顆 │「小陳」交由被告王承萬代刻,並由││ │ │ │被告甲○○前往取回(詳細印文名稱││ │ │ │,參九十一年度偵卷第一九七六四號││ │ │ │卷二第三二0頁編號二所示) │├──┼─────────┼─────┼────────────────┤│三 │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認│九十六張 │被告甲○○自被告王承萬經營之「金││ │購普通股空白股票樣│ │山工作室」取回,欲寄給臺灣地區民││ │本 │ │眾所用之物 │├──┼─────────┼─────┼────────────────┤│四 │香港彩券管理局空白│二十二張 │同右 ││ │證書 │ │ │├──┼─────────┼─────┼────────────────┤│五 │空白信封 │一疊 │同右 │├──┼─────────┼─────┼────────────────┤│六 │「香港皇家賽馬協會│各一只 │「小陳(即陳德聲)」交給被告用以││ │」、「香港彩券管理│ │寄發廣告傳單使用之物 ││ │局」公司章 │ │ │├──┼─────────┼─────┼────────────────┤│七 │臺灣大哥大門號SI│十一枚 │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 │M卡 │ │話門號 │├──┼─────────┼─────┼────────────────┤│八 │「金華山珠寶有限公│四張 │ ││ │司」、「艾倫旅遊有│ │ ││ │限公司」高雄市政府│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九 │載有姓名、年籍、地│一疊 │被告甲○○供稱係人頭帳戶資料,其││ │址、存摺等人別資料│ │上記載人頭之年籍、地址、開戶局名││ │之便條紙 │ │及密碼等資料 │├──┼─────────┼─────┼────────────────┤│十 │施月娥、莊佳雯之身│四張 │ ││ │分證影本 │ │ │├──┼─────────┼─────┼────────────────┤│十一│筆記本 │八本 │被告甲○○記載「陳德聲」所交付之││ │ │ │帳戶資料及電話密碼所用之物 │├──┼─────────┼─────┼────────────────┤│十二│帳號資料 │一紙 │「陳德聲」交予被告甲○○之帳戶資││ │ │ │料 │├──┼─────────┼─────┼────────────────┤│十三│誠泰銀行金融卡密碼│一份 │同右 ││ │通知書及電話銀行操│ │ ││ │作手冊 │ │ │├──┼─────────┼─────┼────────────────┤│十四│石欣欣遠傳電信申請│一份 │被告甲○○稱係其女友石欣欣所有之││ │書影本 │ │物 │├──┼─────────┼─────┼────────────────┤│十五│廈門航空登機證存根│一紙 │被告甲○○稱係「童瑞風」所有之物│├──┼─────────┼─────┼────────────────┤│十六│童瑞風存款單 │一紙 │同右 │├──┼─────────┼─────┼────────────────┤│十七│便條紙六張、臺中企│同上 │被告甲○○所有之物 ││ │銀信用卡一張、名片│ │ ││ │夾一本 │ │ │├──┼─────────┼─────┼────────────────┤│十八│電話儲值卡增值券 │二十張 │被告甲○○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 │└──┴─────────┴─────┴────────────────┘附表七:在被告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內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一號扣押清冊)┌──┬─────────┬─────┬────────────────┐│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一 │刮刮樂宣傳單 │二冊 │童瑞男交由被告王承萬印製之物 │├──┼─────────┼─────┼────────────────┤│二 │雜誌剪輯圖片及刮刮│十一張 │同右 ││ │樂宣傳單半成品 │ │ │├──┼─────────┼─────┼────────────────┤│三 │律師事務所函 │三張 │同右 │├──┼─────────┼─────┼────────────────┤│四 │客戶委託資料光碟 │十三片 │童瑞男交予被告王承萬欲據以印製傳││ │ │ │單之物 │├──┼─────────┼─────┼────────────────┤│五 │金山數位列印前工作│三片 │同右 ││ │室電腦資料拷貝光碟│ │ │├──┼─────────┼─────┼────────────────┤│六 │名冊 │一疊 │童瑞男交由被告王承萬印製之物 │├──┼─────────┼─────┼────────────────┤│七 │信封 │一疊 │其中的黃色信封係童瑞男交由被告王││ │ │ │承萬印製之物,至白色信封則為被告││ │ │ │王承萬店內所有之物 │├──┼─────────┼─────┼────────────────┤│八 │印章 │六顆 │童瑞男交由被告王承萬代刻之物 │├──┼─────────┼─────┼────────────────┤│九 │電腦主機、螢幕、滑│各一台 │被告王承萬用以印製本案刮刮樂詐欺││ │鼠、鍵盤 │ │集團之廣告傳單所用之工具 │├──┼─────────┼─────┼────────────────┤│十 │送貨單存根函 │一張 │被告王承萬將印製好的物品寄送至童││ │ │ │瑞男指定之快遞站之存根 │├──┼─────────┼─────┼────────────────┤│十一│客戶資料 │一冊 │被告王承萬平日用以計算成本及向客││ │ │ │戶報價所用之物 │├──┼─────────┼─────┼────────────────┤│十二│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七張 │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幫被告王承萬││ │司銷貨單 │ │代工(印製前開廣告傳單)所出具之││ │ │ │帳單 │└──┴─────────┴─────┴────────────────┘附表八:併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一 │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物 │├──┼────────────────────────────────┤│二 │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 │├──┼────────────────────────────────┤│三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四 │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六號所示之物 │├──┼────────────────────────────────┤│五 │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六、九號所示之物 │├──┼────────────────────────────────┤│六 │附表六編號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三號 │├──┼────────────────────────────────┤│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楊士隆」身分證上之被告丁○○照片一張 │└──┴────────────────────────────────┘附表九:被害人謝梅主經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之人頭帳戶┌──┬───┬────────────────────┬───────┐│編號│戶名 │帳號 │金額 │├──┼───┼────────────────────┼───────┤│一 │董德福│台南開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一百七十七萬元││ │ │四0四四00號) │ │├──┼───┼────────────────────┼───────┤│二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六0五│一百二十一萬元││ │ │00000000號) │ │├──┼───┼────────────────────┼───────┤│三 │蕭錦學│臺中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六十萬元 ││ │ │五八0一三三號) │ │├──┼───┼────────────────────┼───────┤│四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四一二五│一百萬元 ││ │ │0000000號) │ │├──┼───┼────────────────────┼───────┤│五 │高豫紳│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一百三十萬元 ││ │ │五九八一六四號) │ │├──┼───┼────────────────────┼───────┤│六 │陳德聲│郵局中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一百二十萬元 ││ │ │0000000號) │ │├──┼───┼────────────────────┼───────┤│七 │涂國賢│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二一一0│一百三十萬元 ││ │ │00000000號) │ │├──┼───┼────────────────────┼───────┤│八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四0五五│一百三十萬元 ││ │ │0000000號) │ │├──┼───┼────────────────────┼───────┤│九 │溫富堂│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一百二十萬元 ││ │ │0000000號) │ │├──┼───┼────────────────────┼───────┤│十 │不詳 │不詳 │二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