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乙○○各為基隆市○○路○號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未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因執行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共同向玩具反斗城、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吉安量販店銷售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所有俄羅斯方塊TETRIS、超級瑪利兄弟三SUPER MARIO BROTHERS 3、棒球BASEBALL、網球TENNIS、高爾夫球GOLF等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以及仿冒該公司合法註冊F1賽車F1 RACE、皮卡丘PIKACHU商標名稱、圖樣之 TK162D、TM162D、LP906等三款全家樂電視遊樂器,恃此以為常業。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行為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相當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訴請從一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嫌犯罪,係依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之指述,佐以扣案電視
遊樂器十一臺及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商標註冊證、查扣物品照片,認為被告二人均在玩具公司擔任要職,對於扣案電視遊樂器內儲存之遊戲軟體皆依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而受保護,理應有所認識。況被告甲○○前此曾因違反商標法另案而受刑罰宣告,從事此類業務時自應更加謹慎。其未獲授權而使用他人享用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所辯不知情應不足採云云,為其論據。
㈡被告二人雖不否認各為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經理,對
於該公司於前述時間銷售系爭電視遊樂器之事實,亦不為爭執,但均否認具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或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甲○○辯稱: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三款電視遊樂器之相關業務,依據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劃,皆已委由執行副總經理即被告乙○○全權負責,其因另任合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平日無暇兼顧,對於系爭三款全家樂電視遊樂器內儲存涉及使用重製告訴人公司著作物及商標之內容概未與聞。被告乙○○則辯稱:其在香港地區玩具展見有TK162D、TM162D兩款電視遊樂器展示,據協助參展之貿易商告知可在臺灣銷售而予採購進口,因屬公開交易場合,致未慮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情形; 至於LP906型電視遊樂器,則係受讓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之庫存商品,先前未曾接觸此類業務,認為僅係一般玩具,因而盤點時僅就數量予以核對,不知竟涉侵權爭議等語。
㈢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如係親自參與或知情而與其他職員
合謀實施,對於因此構成之犯罪,固應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但團體分工在現代企業經營結構中,既為通常可見之社會活動經驗,倘若證明確有逐級授權、分層負責之事實,除法律另因選任監督疏忽而課以過失責任之情形外,不能遽就主觀上所不及知或客觀上所未參與之行為令負刑責。被告甲○○辯稱由於另為合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本案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三款商品之事,悉依分層負責機制委由乙○○全權處理,自己並未參與執行,已據共同被告乙○○所予是認,核與證人蘇敏惠於原審證述該公司帳目由其核對,進出貨等營運事宜由乙○○全權處理,被告甲○○並不過問等平日運作情形相符。公訴人除依該公司登記內容認定被告甲○○為負責人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否定前述乙○○、蘇敏惠陳述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甲○○所辯尚屬可採。
㈣關於被告乙○○所辯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L
P906型電視遊樂器之經過,係由原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進發就玩具數量進行盤點,業經證人李進發、蘇敏惠一致證述無誤(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而 LP906型電視遊樂器先前曾由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長達二、三年,其間並未發生由於他人主張智慧財產權而涉訟之情形,至於TK162D、TM16 2D兩款電視遊樂器, 則係在香港地區所舉行之玩具禮品展公開展示時,由乙○○選購進口,凡此皆經先後任職於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證人李鵬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上證人所述,均與被告乙○○之辯解相符,被告乙○○辯稱事先不知該款玩具涉及侵權,亦非無據。
㈤前述三類扣案電視遊樂器之外包裝,均已明顯標示合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地
址及聯絡電話,有卷附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與擅自侵權而隱匿自己身分逃避追查之常見情形大異其趣,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稱「這一件查獲的仿冒品,包裝盒上很明顯可以找到合瀚貿易的記載,顯然與一般仿冒品標示不同,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也可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又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公司出面主張權利後,隨即全面回收業已行銷之系爭各類商品,除賠償告訴人公司金錢損失外,並同意按告訴人公司指示方法處理前開回收商品,有回收商品照片、退貨單據及和解書附卷可憑,益足證明被告二人行為當時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商標權之認識。其既不知系爭商品涉及仿冒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與商標,對於該電視遊樂器經遊戲主機執行時螢幕所顯示之告訴人公司授權生產文義,自亦不能證明知為偽造,難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㈥原審以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被告二人從事營業,應負較一般人更重之注意義務,而於事先查明系爭玩具所收錄之遊戲軟體是否合法授權,其是否確無侵害告訴人公司權利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云云。惟查:著作權法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商標法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罪以及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處罰範圍均不及於過失犯,至於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上應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檢察官對此並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負擔實質舉證責任。民事侵權行為爭議中基於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事實推定責任成立之法則,於此無所適用。此在依據相關反證已足認定被告尚乏故意之場合,尤屬必然。上訴意旨雖自被告執行業務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立論,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行為人於應盡注意義務有無懈怠,祇屬過失罪責評價之問題,對於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而應諭知無罪之終局判斷,要屬不生影響。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