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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出售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其前妻甲○○(原名張鳳珠,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因甲○○須借用被告之支票為購車擔保,始以被告為前揭車輛名義所有人,又被告亦明知其於甲○○付清分期價款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嗣甲○○於八十八年底付清車款後,高林公司遂將被告前所交付之國民日核發)交由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張麗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桃園監理站偽稱該車遭甲○○冒用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禁止受理該車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其為前開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僅借予甲○○無償使用,竟遭甲○○擅自持被告乙○○所遺失之國民輛過戶,受有損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偵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賴郁如、曹祥芸之證詞,以及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甲○○所購買,其於甲○○付清分期付款價款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卻向桃園監理站偽稱該車遭甲○○冒用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禁止受理該車之變更登記,又以上開事由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此外復有高林公司出具之票據領回申請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及證明書、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一0六九四號函、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狀、購車相關資料、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一00八九號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桃平市戶字第二七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以其所有之支票付款購買,僅係無償借給甲○○使用,且伊與甲○○離婚後,仍有繼續繳納車款,伊總共約支付三分之二車款(總共二十一張支票,繳了十五張,直到發現車子被過戶,才讓最後六張退票,由其女兒去辦理換票),另外在雙方離婚協議書以及另一份補充協議書均未就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反而雙方因共同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電話費等瑣碎金額為約定,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伊所購買,伊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甲○○過戶後,曾發存證信函予甲○○,副本抄送桃園監理站,然伊並無對桃園監理站為任何請求或聲明阻止受理該車為變更登記之行為,更無希望桃園監理站將存證信函所述事項登載在其所掌公文書之意思,且桃園監理站究竟登載在何種公文書上,起訴書中亦無任何交代。至於誣告部分,甲○○以伊之向桃園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且該自用小客車確為伊所購買,伊據此事實提出告訴,並無憑空捏造或故意誣陷之情形,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給甲○○使用,車輛所有人則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由被告一次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GR0000000至GR0000000號,由甲○○背書之支票二十一張(如附表所示)交予高林公司以支付車款之事實,此有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徵信報告單、分期票據明細表、撥款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支票影本十五張等附卷可稽,且證人曹祥芸即高林公司金融部專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有無說是買來送給太太《指甲○○》的?)有說是買來送給太太開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明確,復有證人曹祥芸於高林公司之CHECKLIST表記載「乙○○先生目前從事製衣業有五年之久,在大陸尚有設廠,此次購車主要是要買給太太開的,...張鳳珠(即甲○○)為車主之太太,亦為車輛使用人...」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四十七頁),足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購買當時確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而由甲○○使用。至於何以要用被告之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乙節,甲○○雖陳稱:我要買這車子時候就和我女兒借票,我說因為被告說我欠很多稅金不能買車子,我女兒不借票給我,我就和被告借票,只好用被告名義買車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證人曹祥芸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夫妻之一方購車,可由另一人開支票支付車款,一般辦分期的時候,都是夫妻一體,買誰的名字,對其公司而言無所謂,重點是有收到錢就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足見向高林公司以支票分期付款購車,車輛登記名義人並不以支票發票人為限,證人甲○○所稱因其女兒賴郁如不借伊支票,才用被告之支票並以被告之名義購車云云,不僅與證人曹祥芸之證述不符且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二)又上開車款究竟是由何人支付,甲○○於偵訊時陳稱:每個月伊自動把錢轉入被告之甲存帳戶,由銀行扣車款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七0號第一五頁反面),繼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跳票之前是你拿現金給被告?)只有一、二次我拿現金給被告,其他是我女兒拿去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繳交的。我自己有去銀行繳過一、二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於偵查中及前次訊問中所言「電匯」有何意見?沒有,我沒有電匯。我都是繳現金。曾經至少交給被告現金三次,其他都是我去銀行繳或是我女兒去銀行繳。被告還有留紙條叫我十五日去繳,字條我沒有留下來。前面三次我記得是我拿錢給被告去銀行繳,後來就開始我繳或是我女兒幫忙繳,接著換票的時候,都是我現金交給我女兒去繳」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甲○○就車款到底是現金支付、自動轉帳入被告帳戶或電匯之支付情節之陳述前後矛盾,先稱每月均是伊存入被告帳戶,又稱前面一、二次拿現金給被告,再改稱拿現金三次給被告,其陳述內容之可靠性即令人存疑,已難採信。又證人賴郁如即被告之女兒於偵訊時證稱:每月由我母親拿分期款給我,我匯入我父親彰銀新明分行甲存帳戶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嗣於原審證稱:「(之前十五張是你自己去存或是用匯款?你媽媽在何處上班?為何事事都清楚係你母親去存?)是我去存,但是送金簿是我爸爸先寫好。其他的十到十一次都是我母親用送金簿去存,從來沒有用電匯。我媽媽在美容院上班,沒有和我媽媽住。離婚之後的另外三張都是我去存的,離婚之前一、或是二次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亦與甲○○前開陳述以及其先稱每月分期款均是由伊去存之指述互有矛盾,且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彰新明第一九六一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張顯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開帳戶結清之日止,均無證人甲○○、賴郁如所稱以現金存入與支票面額相符款項之紀錄,均足資證明甲○○與證人賴郁如上開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此差異已逸出合理範圍,證據價值之信賴性,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與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離婚登記,嗣又就房屋所有權移轉及使用等事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及書之內容觀之,均未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為任何協議,反而就雙方共同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約定平均分擔以及約定雙方各自保有原有動產,此有上開協議書第九、第十條之約定甚明,復經證人劉壽財即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有無談到車子的事情?)沒有。重點在房子和貸款,並沒有提到車子的事情」、「(當初離婚時雙方各自的財產中為何沒有提及動產?)我當時有和雙方提出說有沒有其他財產和債務,被告說沒有,甲○○也說沒有。當時離婚的約定是照被告所言而記載,被告和甲○○二人都有同意」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明確,是上開協議書既就水、電、電話費等些微瑣碎之費用分攤明確記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應作相同之處理,始符常情,除非雙方對其所有權之歸屬已無爭議,又上開協議書第十條既已載明雙方各自保有原有動產,上開自用小客車又係在被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甲○○離婚十個月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再支付車款,而由甲○○以證人賴郁如簽發上海商業行中壢分行、帳號五0四四號之支票六張支付車款部分,固有高林公司證明書、票據領回申請書在卷可佐,然此為被告與甲○○間民事上之糾葛,並不影響被告自認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要件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以虛偽聲明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不知情之情況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甲○○,副本抄送桃園監理站,並依據桃園監理站函覆意旨,向桃園監理站提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收狀收據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新竹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一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及桃園監理站(八九)竹監桃字第一0六九四號函附卷可稽,然經原審核閱該存證信函之收信對象為甲○○,而其內容僅敘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遭甲○○冒用過戶,限令甲○○於五日內將該車過戶及返還給被告等語,並未向桃園監理站為任何聲明及請求,桃園監理站則根據上開存證信函及收狀收據在該監理站之電腦紀錄上為禁止異動之註記,而該電腦上禁止異動之註記紀錄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公文書,然此僅為桃園監理站為免案情複雜影響第三人權益,主動在該監理站之電腦上為前開註記,並非出於被告之聲明或請求而為之,自與上開判例所示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而該自用小客車客觀上原即登記在其名下,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公務員因行為人之虛偽聲明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之成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

(五)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以被告之名義向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登記在被

告名下,被告並於購車時交付其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有高林公司提出之被告司於甲○○繳清車款後,將上開甲○○,由甲○○委託上鼎汽車商行職員張麗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桃園監理站辦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等情,亦有桃園監理站九十年竹監桃字第一00八九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證,復經甲○○於偵訊時陳稱:「以前乙○○有交付錢繳清,是車商把乙○○原交付之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七頁反面)明確,是被告以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甲○○名下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被告所寫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據,是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乃出於其合理之懷疑,所述事實尚非全然無據。⒉至於被告於告訴狀指稱:甲○○係持用伊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但業已申

報遺失之稱上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日因欄位不敷註記申請換領,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因離婚身份變更申請換領,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遺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桃平市戶字第二七五六號函暨所附補、換領國民證係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而非遺失,固與其前開告訴狀所述遺失之情節不符,惟查甲○○事前既未告知被告,即係以高林公司返還之上開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係被告發現未收到車輛使用牌照稅而向桃園監理站查詢,始得知甲○○係以上開十日亦曾因遺失出告訴當時並不知悉甲○○取得上開「遺失」一節,純係出於誤會,絕非故意捏造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對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印文等罪,並未就侵占遺失物罪提出告訴,此觀之上開告訴狀自明,則被告於前案中告訴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其指訴各情,既非完全出於虛構,縱所描述之部分事實與事實不符,惟揆之前開判例及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出前開告訴,遽以刑法誣告之罪責相繩。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Ⅰ、告訴人先後指述與證人之證述間關於支付價款方式雖略有不同,然人類記憶每隨時間場所之不同,歷次陳述有所不同,陳述亦不免因訊問者之技巧有異而有所不同,且為人之常情,然其二人之供述內容均為只向被告借用支票為購車擔保,被告並非實際付款之人,且將來負有移轉該車予告訴人之義務,其差異均在合理之範圍內,自有證據價值,被告之行為即有誣告之犯行自明。Ⅱ、臺灣地區各地監理站均係綜理車輛及所有權人異動之義務,被告以告訴人涉嫌持其所遺失之國民本寄送監理站,自能預見監理站將在所執掌之車輛所有權異動業務上加以註記,否則自無耗時費資通知監理站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