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4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受偉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錠公司)委託,處理偉錠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並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各項稅務之申報。因偉錠公司所申報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計有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收據,屬偽造之會計憑證,致偉錠公司短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又偉錠公司所申報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收據為偽造之之會計憑證,充作公司之成本進項證明,使偉錠公司少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嗣國稅局查稅發現上情,於八十七年間通知查帳,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偉錠公司負責人甲○○及股東劉金壽、周驥、許水勝等人佯稱:偉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成本進項部分有二千二百餘萬元無單據足供核銷,依規定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度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餘元,然因其與稅捐機關人員關係良好,倘以二百餘萬元活動即能疏通稅捐機關人員,即無需補繳稅款云云,致甲○○等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間,在偉錠公司,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六紙(如附表),交丙○○收執兌現。嗣偉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陸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以偉錠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有虛報成本進項證明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處以罰鍰,偉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偉錠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
年國稅局查帳時,其係向偉錠公司表示去跟國稅局協談補稅的金額,偉錠以為其金錢拿去活動交際,偉錠公司所交二百十六萬元,因當時估計八十四、八十五年要補的稅要一百八十六萬元,加上積欠的整理帳冊費用有三十萬元,嗣偉錠公司在八十九年五月接到八十四年補稅稅單,其就先開八十五萬元的票返還,同年十一月份再接到八十五年補稅稅單,其在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剩下的錢再開支票返還,被告絕無詐財犯意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偉錠公司代表人林豪華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偉錠公司股東劉金壽、許水勝、周驥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記載記有國稅局交際費用等字樣支票之六紙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二七二九三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三八二一三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四○三○三號函在卷可考。
2、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稱: 「 (在八十七年你收取偉錠公司兩百拾陸萬的票據時,你知道他們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要補多少稅嗎?)我不清楚。(你不清楚稅要補多少,你拿這些票要做何?)我們是要與國稅局協談,有關補繳的稅。(後來有無協談,協談結果如何?)我有請示國稅局,國稅局說要先查看,但後來他們沒有通知,也沒有協談。(你請示國稅局何人?)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北區總局七樓查帳室,黃小姐。名字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2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又稱:「(為何稅單都還沒有出來,就要對方開支票?)有些估計,假如國稅局查帳查的差不多,就可以結案了。預計要與國稅局談好,就可以結束。(為何不將支票退還給偉錠公司?)我們在等國稅局的協談。(為何將支票提示?)因為一般稅金我先收下來之後,談妥後就去繳。稅單填好就結案了。但要國稅局同意。(為何稅單開出後,才分別退錢給偉錠公司?)因為預計協談繳完後,就給稅單。國稅單位始終沒有通知協談。(為何不退還給偉錠公司?)我有打電話到國稅局,國稅局說有結果會通知我」云云(見本院94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惟查:(1)、證人即當時負責承辦本件稅務案件之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北區總局七樓查帳室之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無協談制度?)我是八十五年調到相關單位的。稅捐結算案件有時是隔年才查,當時沒有協談制度,是依照帳冊、憑證、相關稅法核定。(查到偉錠公司有不實時,何時通知偉錠公司?)一般憑證都是發票,我是看到本件是農民收據,金額又蠻大的,所以我就依照我的專業去通報農民所在稽徵所去查核。(查核後,認為是不實憑證,你何時通知要偉錠公司要來補簽收單、付款證明?)我通報後,各相關稽徵所通知個農民做好筆錄後,我綜合卷證判斷後,認為憑證是假的,然後就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充說明,因為上面金額很大,我公文有備註,請以書面向國稅局說明。我們的門禁很森嚴,一般無法跟我們直接接觸。(現在北區國稅局有無協談室?)會客室是掛協談室。我們初審的,沒有協談制度。在複審的時候,我印象中,是有法務室,壹個小團體的組合來主導,好像是在複查以上階段才有協談,不是在初查階段。好像也是在雙方都認為有錯誤時,才有協談。帳證很清楚,就沒有協談」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2)、證人蔡美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做會計,我要交給老闆蓋章,必須要有名稱,我就寫交際費,但我實際上不曉得這些錢是要做什麼,協談的事應該是他跟老闆講的,老闆甲○○叫我開這些票,但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但會計帳上應該要有個科目。老闆沒有跟我說要開什麼科目,我是自己想說可能是交際費。上面寫國稅局查帳是甲○○跟我講的,所以我就用這個字寫上去,但實際上國稅局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國稅局查帳也是老闆說的我寫上去」(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3)、綜上,①、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國稅局初查並無協談制度;②、八十七年被告收取偉錠公司二百十六萬元支票時,並不知道偉錠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要補繳多少稅金;③、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偉錠公司負責人甲○○及股東劉金壽、周驥、許水勝等人佯稱:偉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成本進項部分有二千二百餘萬元無單據足供核銷,依規定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餘萬元,同樣情形八十五年度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餘元,然因其與稅捐機關人員關係良好,倘以二百餘萬元即能疏通稅捐機關人員而免予補繳稅款云云,已經據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劉金壽、許水勝、周驥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國稅局初查無協談稅利,卻以交際費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處理該稅務案件,而所收得之支票,不繳入稅捐機關,卻轉交友人提示,所得納入自己私囊,俟國稅機關發出通知補稅,被告見計無法得逞,始分次返還專款。其有藉機擺平稅務人員而詐欺之意圖甚為顯然。呈有關詐欺金額,因被告無法證明偉錠公司另有積欠二、三十萬元記帳費用,本院認以其所收總金額二百十六萬元。雖被告嗣係返還大部分金錢,因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此影響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檢察
官雖認其為詐欺罪之連續犯,據告訴人代表人甲○○到庭陳稱:「(開票時間為何?)八十七年五月間,一次給。開票兌現日是被告給的,我們是一次開給他,只是按照他提的時間」等語(見本院94年1月5 日審理筆錄)。其應為一罪而非連續犯,特予敘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詐得金額,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受偉
錠公司委託處理偉錠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並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各項稅務之申報,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蔡聰明名義出具之八十四年間出售原木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林益成名義出具之八十四年間出售原木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不詳之人所出具之收據等,總值達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會計憑證,充作偉錠公司之成本進項證明而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不知情之偉錠公司少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又偽造王秀清名義出具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出售原木(價值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葉昭雄名義出具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出具之收據等,總值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之會計憑證,充作偉錠公司之成本進項證明而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不知情之偉錠公司少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報稅
的資料都是偉錠公司拿來,其就照資料申報,相關內容其不清楚,也完全不認識收據開立人,憑據均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
1、證人龍秀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偉錠公司做會計,我們公司有三個會計,我是負責記帳單、收款,偶而幫忙計算薪資。(是否認識被告?)在八十九年以前,他是幫我們公司記帳的。(八十四、八十五年時是否你與被告丙○○處理報稅事宜?)早期是我在處理,後來有一個蔡美玲小姐來接我。我忘記八十四、八十五年時是否是我在處理,在他來之前,都是我在處理,每個月我就收一收憑證、發票,交給丙○○去報營業稅。公司的發票、收據有的時候是我們跟廠商買材料,他們把帳單寄過來,有時候是廠商自己送過來給我,有時是公司收來給我。(八十四、八十五年時公司是否有這些收據?提示葉昭雄、王秀清、林益成、蔡聰明等收據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我每個月的營業稅的收據、發票都是交給丙○○,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資料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公司高層,沒有再經過我。公司要報營業稅的相關憑證都是由我彙總後就交給丙○○,沒有聽說有另外還要拿憑證報稅的事情。我不知道偉錠公司有八十四、八十五年補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2、證人蔡美玲亦證稱:「我是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進公司,是做會計及雜工,丙○○每月會來拿帳回去做,有時候是我交給他,有時是老闆交給他,廠商交給我的請款資料,我交給他記帳報稅。(八十五年王秀清等收據憑證是否你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3.偉錠公司代表人林豪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卷附偽造之憑證,不知為何人之筆跡等語。
4、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偉錠公司報稅之憑證資料,其來源不明.雖有可能為被告與記帳人員共謀,亦有可能由偉錠公司交付而來,無法確切證明為被告所為。至檢察官所舉偵查卷內之葉昭雄等人收據憑證,及收據名義人蔡聰明、林益成、葉昭雄、王秀清之約談筆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件,僅足證明偉錠公司於該年度報稅時有出具不實憑證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證明該不實憑證係被告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江 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 票 號 碼│發票日│支票日額 │├──┼───┼───┼───────┼───┼─────┤│一 │偉錠工│華南商│ZB九二九九一七│八十七│三十萬元 ││ │業股份│業銀行│二 │年六月│ ││ │有限公│中和分│ │十日 │ ││ │司 │行 │ │ │ │├──┼───┼───┼───────┼───┼─────┤│二 │偉錠工│華南商│ZB九二九九一七│八十七│四十五萬元││ │業股份│業銀行│三 │年六月│ ││ │有限公│中和分│ │三十日│ ││ │司 │行 │ │ │ │├──┼───┼───┼───────┼───┼─────┤│三 │偉錠工│華南商│ZB九二九九一七│八十七│四十五萬元││ │業股份│業銀行│四 │年七月│ ││ │有限公│中和分│ │十日 │ ││ │司 │行 │ │ │ │├──┼───┼───┼───────┼───┼─────┤│四 │偉錠工│華南商│ZB九二九九一七│八十七│四十六萬元││ │業股份│業銀行│五 │年七月│ ││ │有限公│中和分│ │二十日│ ││ │司 │行 │ │ │ │├──┼───┼───┼───────┼───┼─────┤│五 │偉錠工│華南商│ZB九二九九一七│八十七│二十萬元 ││ │業股份│業銀行│六 │年六月│ ││ │有限公│中和分│ │十五日│ ││ │司 │行 │ │ │ │├──┼───┼───┼───────┼───┼─────┤│六 │偉錠工│華南商│ZB九二九九一七│八十七│三十萬元 ││ │業股份│業銀行│七 │年六月│ ││ │有限公│中和分│ │二十日│ ││ │司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