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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廠商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在其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租屋處,以其所有電腦、噴墨印表機、掃描器、剪刀、美工刀、尺規等工具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計三十五張(其上均無浮水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其上浮水印與該版幣券標準樣張不符)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計十二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亦無浮水印)。各該偽造幣券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各版幣券標準樣張不符。又因其所有車號00|四七八二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修,為子交付之懸掛已註銷車號00|八四一九牌照、廠牌中華三菱、排氣量一五九七

C. C. 引擎號碼四G九二L0四七二五五之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原車號為00|00五九,二000年份,為甲○○所有,登記於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使用人曾明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同晚十一時許發現失竊),係一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五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乙○○取得該車鑰匙,將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之上開自小客車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停盤查,發覺該車係失竊列管之車輛,並在其身上及該車上查獲有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三十五張、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八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尚未裁切。)、偽鈔用紙一百零八張、光碟二片、壓克力製戳章三個(其一係人像圖形、其一係類似新臺幣紙幣上之紋路)、製作防偽線用之貼紙與色紙、鐵尺二支及美工刀一把(大麻煙捲一支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均另案移送偵辦);另經其同意,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租屋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電腦螢幕(硬碟已經損壞)、列表機與照明平臺等各一個、尺規、剪刀與美工刀等各二支、圓規一組、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四張(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十九租屋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掃描器一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以購得之光碟,用電腦偽造前揭新、舊版五百元及一千元新台幣,及向乙○○借用前開汽車使用,均被查獲之事實,惟否認偽造幣券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用光碟製作新台幣幣券是好奇,並無供使用之意思,被查獲時放在前開汽車上是要到外地去銷燬,而向乙○○借用前開汽車時並不知該車是贓物云云。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計三十五張,其上均無浮水印,且正反面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其上浮水印與標準樣張不符,且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計十二張(係以A四列印用紙列印,每張上有三張偽造未完成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未裁切。),其上均無浮水印,且正反套印圖案不吻合,券上噴墨印表機印製之底紋印刷紋線與標準樣張不符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在案,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六四六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標準樣張與送鑑紙幣之鑑證資料三紙,及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五一頁、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新臺幣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列印偽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經上述鑑定機關鑑定,或無浮水印、或浮水印與真鈔(標準樣張)不符,正反面套印圖樣不吻合,惟參酌扣案偽造幣券及其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與真鈔均極相似,其大小形式、質地均非有顯著差異,所偽造舊版一千元券,並有仿製之浮水印,是本件偽造幣券固有前述瑕疵,仍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所能輕易辨別,以社會大眾對流通幣券的信賴而觀,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被告稱其製造粗糙不能使用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係因負欠廠商貨款,才想要以偽造之新台幣支付貨款而為本件偽造幣券犯行,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仍供陳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再觀被告為偽造本件新台幣幣券,除備有電腦、列表機、掃描器等器材,並有仿防偽線用貼紙與色紙及仿浮水印壓克力章戳,所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券上已有仿製之浮水印,被告復於原審供承防偽線貼紙是做仿偽線貼條用的(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偽造幣券人像衣領均有以人工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 (見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說明欄二、三),其用心如此,顯見其有供使用之意圖,其嗣後所辯無供使用之意,尚難憑採。本罪之成立但以有供使用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是否已有使用之事實則非所問。至被告又稱被查獲時偽造之幣券是要趁送貨之便,到外地去銷燬云云,惟被告被查獲之偽造幣券數量不多,而銷燬方法又有多種,何須將偽造幣券置於借來之車上,長途行經高速公路去銷燬,苟欲銷燬該偽造之幣券,又何須一併帶同空白之偽鈔用紙一百零八張、光碟、人像圖形之浮水印壓克力章戳、製作防偽線用之貼紙與色紙,及鐵尺與美工刀等物?再觀被告偽造幣券用之器物,分別放置多處,有放在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租處,有放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十九租處,可見其隨車攜帶各該偽造幣券,係另有原因,謂去外地銷燬,實難採信。

四、關於幣券之偽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去光華商場買補帖自行製作,把光碟放到電腦叫出檔案名稱就可以列印出來,光碟片已經丟掉了,列印紙是文具行買的,::尺規、美工刀、剪刀是用來裁切紙幣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而關於如何製版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是先以掃描器輸入電腦,光碟是修版的軟體(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諸扣案偽造幣券,被告對於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新台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器具,係分別於被告借來之前開汽車內查獲,及由被告帶同警員於桃園縣○○鎮○○○街○○○號十一樓之十租處,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十九租處搜索查獲,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次查被告所駕駛為警查獲之懸掛已註銷車號00|八四一九牌照、廠牌中華三菱、排氣量一五九七C. C. 引擎號碼四G九二L0四七二五五之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其原車號應為YY|00五九、為二000年份、被害人甲○○所有、登記於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使用人曾明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九巷,同晚十一時許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失竊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上述車輛失竊之陳述,並無反對之抗辯,堪認本件車輛為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雖辯稱向乙○○借車時不知其為贓車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相識半年,查獲的贓車是我拿鑰匙給他的,他知道車子是我朋友「阿輝」的,「阿輝」找我去大陸,我不去,他把車停在永和中正橋下堤防的停車場,說我要開可以去開,因為是福特的車,「阿輝」拿給我行照是三菱,而且行照是舊車,七、八年,不是新車,所以我就不敢開。因為丙○○的車壞了,他急著要去送貨,我說這車是有一點問題,你要不要開,他也認識「阿輝」等語(詳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本件失竊之贓車為中華三菱廠牌,二000年份,「阿輝」者交與乙○○之行車執照則為福特廠牌,為七、八年之舊車(乙○○於偵查中就該車廠牌與行車執照所載,把三菱與福特說成相反),乙○○因而有贓物認識而不敢開,於被告借車時已將該車有問題一事告知,被告自難推諉辯稱不知其為贓車,乙○○係因該車來源有問題而不敢開,其對被告告知車有問題,你要不要開,顯係告知車的來源有問題,並非表示車的性能(功能)有問題,否則何會詢問你要不要開,且把車交與被告使用?證人就此於偵查中已陳述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乙○○即無必要。況被告既有多年駕車經驗,當知駕車應有行車執照,其未向乙○○取得行車執照係因該車來源有問題,尤以「阿輝」所交付乙○○之汽車與行車執照不相符合,持用該行車執照反而敗壞行藏,是其未向乙○○取得行車執照,適足以認定被告原本就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偽造幣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新臺幣具有國幣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及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之行為,核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三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幣、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及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偽造行為有完成者與未完成者,但仍應以一接續偽造完成行為之單純一罪論處。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該收受行為,並不以取得該贓物所有權為限,其本於收受使用之意思,使用後即予返還者,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雖係暫時向乙○○借用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車輛,用後仍當交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罪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偽造新臺幣紙幣之數量不多,且未查獲有行使之行為,並未擾亂金融,收受贓物之時間甚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尚嫌過重,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偽造幣券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收受贓物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並敍明其餘扣案之物,與犯罪均無直接關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罝辯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幣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 表:

┌────┬─────────┬────────────────────┐│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 沒 收 之 依 據 │├────┼─────────┼────────────────────┤│ │號碼QZ119033DK│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一 │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五│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百元紙幣計三十五張│ │├────┼─────────┼────────────────────┤│ │號碼CT861318DW│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二 │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千元紙幣一張 │ │├────┼─────────┼────────────────────┤│ │號碼AL498262WH│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三 │、AK827367ZJ、│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CM511739WJ、A│ ││ │LZ722608ZH等偽│ ││ │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 ││ │紙幣半成品十二張 │ │├────┼─────────┼────────────────────┤│ │電腦螢幕、列表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四 │掃描器、美工刀、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 │規、剪刀。 │ │├────┼─────────┼────────────────────┤│ │空白影印紙一百零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五 │張、仿防偽線用貼紙│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 │與色紙、仿浮水印壓│ ││ │克力製章戳三個。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