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友人廖英米借取廖女於萬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二四─0三一─0000000─三號)之支票一本(業蓋妥發票人「廖英米」印文,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使用,詎明知廖英米並未進一步授權其向萬通銀行新店分行領用其他支票,竟於同年九月間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不清,必須重新加蓋云云,向廖英米借取前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壹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內,盜用廖英米之印章,加蓋於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之「原留印鑑欄」而偽造該足以表示廖英米本人申請支票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而提出行使,並盜用廖英米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加蓋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之「存戶簽章欄」,作為廖英米本人已領取支票之憑證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管理客戶領用支票之正確性及廖英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業遭拒絕往來,竟於前開所冒領支票中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後,持至乙○○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所作為還款擔保,向乙○○借款一百萬元,致乙○○誤信其具備清償能力,而如數交付甲○○借貸之款項。嗣乙○○屆期提示上揭支票未獲付款,得知前開支票實係廖英米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廖英米之印章申請支票,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前揭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廖英米授權我申請她的支票使用,存摺、印章他都交給我,我使用廖英米的支票,都會另於背面蓋上自己的印章背書,當日一時不小心,把自己的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並非故意欺騙乙○○,印章是廖英米整個交給我用,廖英米假釋回來後,我用到第四或五本的時候,因跳票,乙○○要告他,他說他在假釋中要保護自己,他就要我寫切結書說要保護他。印章他是從頭到尾都有交給我領用支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廖英米除將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得之支票出借被告使用之外,並未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更為申請其他支票,僅因被告佯稱前借用支票之印文不清,始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加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乃未督促被告返還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廖英米證述綦詳,並有在監證明影本一件(載有:證人廖英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件(載有:本人甲○○承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未經廖英米同意,而領取萬通商業銀行戶名廖英米、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分行支票使用等情)等附卷可稽,雖被告所舉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所書立的切結書,是因借票的廖英米要被告寫這張(指切結書)說作保障用,因當時她假釋中,是在蔡代書那裡簽立的,是代書丁○○所寫,我有說不要簽立,但是被告說廖英米說只是保障不會有事,結果廖英米卻提出」等語,惟該證人嗣後結證稱:
「廖英米有無同意被告領用他的票用,我不知道」等語,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切結書,訊問證人丁○○是否日期正確,內容為何?證人即書立切結書之代書丁○○結證稱當天我幫廖英米見證,甲○○在外使用廖之支票,未經廖英米同意等語,被告於對於證人丙○之證詞亦是認其說(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辯稱係證人廖英米授權其申請上開支票使用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之證詞亦顯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是被告確係未經證人廖英米之同意,盜蓋其印章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前,曾經向告訴人借款三、四次,且每次均係使用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之號AG0000000號支票除正面發票人欄有被告之印文一枚外,其背面並無被告另行背書之印文或簽名一節,亦據原審勘驗該支票之正本無訛,並製作影本一件附卷為憑;揆以被告供承當時其本人之支票帳戶業遭拒絕往來,所有不動產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被告確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正常,始以自己名義簽發證人廖英米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係一時不小心蓋錯印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影本四件、領取票據登記簿影本四紙、萬通銀行函一件等附卷可稽,被告右揭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於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該票據領取證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票據領取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票據領取證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被告盜用證人廖英米印章進而偽造、行使票據領取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於領取票據登記簿盜用證人廖英米印章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本同一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漏載第二項,應予補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盜用證人廖英米印章而於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領取票據登記簿上加蓋之「廖英米」印文,屬盜蓋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該等文書均為萬通銀行新店分行所有之物,敘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有於前開時、地在萬通銀行領取票據登記簿「戶名」欄偽造證人廖英米署押之行為,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連同前揭盜蓋證人廖英米印章於領取票據登記簿「存戶印章」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萬通銀行之客戶領取支票,除須提出留存印鑑加蓋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之外,無須本人親自簽名領用等情,有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函一件附卷可稽,參以卷附領取票據登記簿影本五紙上,各不同名稱客戶「戶名」欄之筆跡多有相同,當係萬通銀行承辦人員所自行登載,自難認為該等領取票據登記簿「戶名」欄之證人廖英米簽名,確係被告所為。次查,萬通銀行領取票據登記簿係該銀行為稽查核對客戶領取支票情形,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萬通銀行本身登載客戶領用支票情形之紀錄,而非如同票據領取證,係客戶以其本人名義出具之文書,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盜蓋證人廖英米印章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之行為,除成立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名之間接正犯外,自無另行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經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用日期(民國) │ 支 票 號 碼 │ 張 數 │├──┼─────────────┼──────────┼──────┤│一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 0000000— │ 二十五 ││ │ │ 0000000 │ │├──┼─────────────┼──────────┼──────┤│二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 0000000— │ 五十 ││ │ │ 0000000 │ │├──┼─────────────┼──────────┼──────┤│三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 0000000— │ 一百 ││ │ │ 0000000 │ │├──┼─────────────┼──────────┼──────┤│四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 0000000— │ 一百 ││ │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