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甲○○丁○○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九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己○○、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己○○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於經營徵信社業務期間,因受乙○○女友樓愛雲之委託,調查乙○○自美國回臺灣後之行蹤,乙○○得知後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稱戊○○妨害秘密非法錄音其電話,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其租屋處,竊取其所有十八K金筆一對及租賃契約乙份,戊○○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偵查訊問完畢後,心有未甘,於走出法警室門口時,竟對乙○○及擔任該案件的目擊證人薛世潘恐嚇稱:要其二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該檢察官即以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加重竊盜罪嫌,將之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
二、九六四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0判決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駁回上訴。戊○○與其妻甲○○乃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適因己○○於八十一年間,陪同案外人陳昭智告發戊○○涉嫌詐欺後,隨後並介入替兩方斡旋和解事宜,戊○○因而結識自稱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熟識之己○○,雙方交往漸密,己○○於八十二年間曾為戊○○、甲○○、陳鴻智書寫書狀,期間戊○○、甲○○夫妻乃將上情告訴己○○,己○○以為社會除去敗類且戊○○身受其害,要徐、李夫妻蒐集相關事證提報給其在台北縣調查站服務之李振威,三人共同意圖使乙○○、薛世藩受流氓感訓處分,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策劃唆使原無犯意之房客丁○○、由己○○負責教唆原無犯意為回報其曾代寫訴狀之陳鴻智(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訴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嗣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歷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六月,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假釋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褫奪公權則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使此二人分別萌生犯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乙○○、薛世藩。戊○○、丁○○及陳鴻智三人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為下列虛偽指訴:
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戊○○自行擔任秘密證人代號B1,前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虛構「乙○○、薛世藩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下旬、四月中旬、五月上旬及十月中旬,四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大眾徵信公司,向戊○○恐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表示:『如果你不給錢,你會死的很難看』、薛世藩表示:『你最好順著乙○○的意思,否則後果看著辦』,戊○○因畏懼乙○○、薛世藩之淫威,先後三次共被拿走六萬元,最後一次因戊○○不願意給,乙○○揚言叫菲律賓的殺手斷其手腳,戊○○心生畏懼,乃辭職躲避乙○○、薛世藩二人之恐嚇行為」等不實事項。
㈡、丁○○因開釣蝦場向甲○○承租中和市○○路房屋居住,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由甲○○偕同受其教唆之丁○○前往臺北縣調查站,由丁○○擔任秘密證人代號B2,並依甲○○事先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虛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乙○○與薛世藩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釣蝦場,向該釣蝦場負責人丁○○要脅勒索每月不定期交付三萬元保護費,丁○○不從;數日後,乙○○、薛世藩二人即帶人前往釣蝦場,將店內電話、冰箱、烤具、釣竿全部砸毀,丁○○因懼怕其淫威,乃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同年十二月上旬、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左右、同年二月十日左右交付四次保護費,每次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
㈢、另陳鴻智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第三人卓賢吉等人傷害告訴(即該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傷害案件)時,係受己○○幫忙為其撰寫訴狀,因而心存感激,遂接受己○○之唆使,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己○○偕同陳鴻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陳鴻智為秘密證人代號B3,並依己○○事先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虛捏「乙○○與薛世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電玩店,向該電玩店老闆陳鴻智勒索保護費三萬元,陳鴻智起初未予理會,遭乙○○以一呎長之小武士刀架在脖子上,由其他同夥三人用椅子將電玩檯砸毀五、六台,致陳鴻智心生畏懼,前後共交付四次款項予乙○○及薛世藩二人,除前開之三萬元外,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交付三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交付五萬元、同年二月交付三萬元,共計十四萬元」等不實事項;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虛捏不實之檢舉內容,將乙○○及薛世藩二人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審理時,陳鴻智及戊○○又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到庭作證,且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仍為與上開不實檢舉內容相同之證述,惟經原承審法官詳查審酌後,認移送意旨所列舉之流氓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陳述事實,由臺北縣調查站李振威受理,再由其他人製作筆錄,伊並未要求將乙○○提報流氓,是否構成流氓成立要件要調查人員自己去查,乙○○告伊至檢察官起訴,這段期間有三、四個月之久,即是乙○○到伊公司恐嚇拿錢的時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和戊○○因樓愛雲與乙○○的事,才知道乙○○惡行惡狀,伊和己○○閒聊時談及,己○○叫伊蒐集相關事證提供調查,己○○說跟調查站很熟,很有辦法,伊在打牌時獲悉有跛腳、聾啞的人曾到永和橋頭一家釣蝦場勒索保護費,伊去採訪,才找到丁○○,說服他出面舉發,由己○○連絡縣調查站人員後,再由伊帶丁○○去縣調查站,丁○○的檢舉內容,並非伊所教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找陳鴻智去臺北縣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係事後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遭監察院調查時才知陳鴻智有去調查站作筆錄等情;且戊○○被伊檢舉司法詐欺案件,與第三人陳昭智談和解時,有表示係警總出身,對流氓管訓業務很熟,根本不需要伊建議如何做;伊也不認識乙○○,並未建議戊○○夫婦檢舉乙○○為流氓,實則戊○○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即已向李振威檢舉乙○○,斯時伊並不認識戊○○,伊所以會捲入本案,係因伊陪同案外人陳昭智檢舉戊○○詐欺案件,陳昭智之兄即被告陳鴻智向伊借錢遭斥,以及李振威受理甲○○告伊詐欺之案件,獲判無罪而遭降職,李振威心理不平衡,而遭戊○○夫婦、陳鴻智與李振威聯手誣陷、報復,伊並未提陳鴻智給調查人員,亦未教陳鴻智為不實之指控,不認識乙○○且無仇怨云云置辯。被告丁○○則辯稱:是因當時由伊開設之釣蝦場曾被鬧事過,鬧事時伊並不在場,事後係因甲○○問及是否有一跛腳的人來鬧事,並帶伊去找一位律師,由律師連絡縣調查站人員後,再由甲○○帶伊去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在調查局也有告訴調查人員伊不是很確定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陳鴻智,分別於前揭時間,至臺北縣調查
站接受檢舉筆錄之製作,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陳鴻智並分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毛仲如、李金祥、李振威證述,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案卷查證屬實,且有該卷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流氓案件移送書、證人B
1、B2、B3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被告戊○○、同案被告陳鴻智分別以代號B1、B3身分,於原審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具結之證人結文可稽。又臺北縣新店市○○路並無六十四號,且周圍亦無電玩店乙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北警店刑字第○四八二五號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新店戶字第七四一八號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薛世藩被移送流氓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裁定均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乙○○認為其婚姻係遭伊破壞,就到伊經營之徵信社
要求伊交付二十萬元擺平,伊並沒有付給他,只有將樓愛雲委託伊調查所支付之調查費三、四萬元分三次給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九頁),經與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之內容暨其於原審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案件訊問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加以對照結果可知,被告戊○○就乙○○向伊勒索的金額及次數等情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他直接到我公司,質問我說是否是我承辦樓愛雲的事情,樓愛雲已經給你錢了,你跟樓愛雲拿了這麼多錢,你應該吐回去,他實際上第一次向我拿二萬元,我本來不給他,我打電話給樓愛雲,樓女告訴我說沒關係要我先給他,當時是與薛世藩一起來的。第二個月他又來向我要二萬元,第三個月乙○○又來了,我很生氣,樓女告訴我再給他,但是並沒有匯錢給我,第四次乙○○又來了,我就沒有再給了,當時他說了一大堆很難聽的話之後就離開,乙○○當時有恐嚇我,他說要給我難看,如果不給他錢的話,他要派菲律賓的殺手把我殺掉,要我的公司關門」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上開被告戊○○陳稱係經樓愛雲同意而前後三次交付六萬元款項予乙○○乙節,又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詞互相矛盾,是被告戊○○供詞反覆,足見其所陳述的情節並非真實。
⑶告訴人乙○○、薛世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對被告戊○○提出竊盜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0號判決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被訴恐嚇罪部分則維持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戊○○八十一年間,即因遭告訴人乙○○提出告訴,這段期間長達三、四個月之久,何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該案時,竟未對檢察官、法官陳訴迭遭告訴人恐嚇勒索之事,實難令人對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台北縣調查站所為指訴乙○○、薛世藩二人之流氓行為之真實性存疑。又徵諸被告戊○○係經營徵信業務之人,倘若告訴人乙○○果真自八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即多次前往其公司勒索財物,衡情被告戊○○焉有對告訴人乙○○、薛世藩再三對其勒索予以忍氣吞聲,而未積極蒐證以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理?又焉會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檢舉之理?被告戊○○另有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甲○○商量覺得樓愛雲提供這麼多線索給我們,我們就向調查站提出看那幾條行為可構成流氓,都構不成我就算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參見),又參諸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陳稱:「..他(即被告戊○○)被告竊盜及妨害自由都是乙○○害的,加上樓愛雲告訴我們乙○○還有其他不法行為,我們經過初步查證,確實有此事實,之後我跟己○○談及此事,己○○以戊○○身受其害,告訴我們將知道的事情去蒐證後再提供給調查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同頁),由此足認被告戊○○並未親身經歷被乙○○勒索之事,而僅係將自樓愛雲處聽聞之事予以改編捏造渲染為自身經歷之事件,被告戊○○夫婦及己○○三人係有使乙○○受流氓處分之意圖甚明。
⑷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經營在永和市○○路○○○
號釣蝦場期間,實際上並未曾被砸店及勒索保護費乙事,伊與乙○○、薛世藩並不認識,是伊房東即被告甲○○告訴伊乙○○是地皮流氓要伊幫她做證,而帶伊去台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也是她所教等情綦詳(見偵字九九二四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承稱:伊在開釣蝦場時向被告甲○○承租中和市○○路房子居住等語(同上偵查卷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雖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係在與牌友打牌時偶而聽聞到在永和市福和橋橋頭有一家釣蝦場被勒索保護費,伊去福和橋橋頭的釣蝦場找到被告丁○○,伊有拿乙○○及薛世藩的照片給被告丁○○看,被告丁○○有說就是林、薛這二個人去他那裡鬧不成就要保護費,伊問被告丁○○是否要舉發乙○○,被告丁○○原來不願意,後來經伊說服,再由伊提供給李振威擔任秘密證人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第七十六頁反面),此已與被告丁○○供述明顯不符。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為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而改稱:伊在調查站所述情節係依據伊釣蝦場的小弟轉述有人到釣蝦場鬧事之情節而為陳述,伊原本想事情過了就算了,是後來被告甲○○來找他三次,才同意去調查站將事情說出;並稱:甲○○並未曾提出乙○○及薛世藩之照片給伊看過,伊並不能確定乙○○及薛世藩是否為到場鬧事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一致,要難自圓其說。據上可知,被告丁○○既未曾在釣蝦場親見有何人至釣蝦場勒索乙事,卻因其房東甲○○之唆使使其萌生誣告乙○○、薛世藩受流氓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調查站以證人代號B2身份,陳述伊確有在場親身見聞乙○○、薛世藩流氓犯行,甚且在調查員所提供的乙○○照片指認捺印,足徵被告甲○○有捏造上情,以教唆被告丁○○誣陷乙○○、薛世藩之事實,足堪認定。
⑸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鴻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係因受被告己○○教唆而
誣告乙○○、薛世潘,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調查站擔任代號B3證人,陳述所捏造乙○○、薛世藩二人有上開流氓行為之不實情節,並有於原審治安法庭具結後仍證述上開不實事項等情節屬實。雖然,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陳鴻智誣陷乙○○、薛世藩,並辯稱:被告陳鴻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打電話向伊以「借錢」為名進行需索,當時伊以:「你身體健壯不去賺錢,我不認識你,你怎厚臉皮要向我借錢?」加以拒絕,不料引起被告陳鴻智之不滿表示:「你不借就算了,還講我厚臉皮,你給我記住!」即怒掛電話,故被告陳鴻智係因借錢受到被告己○○責難而心生恨意,始架詞誣稱伊有唆使被告陳鴻智去陷害乙○○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查,該譯文僅記載被告己○○曾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借錢被告陳鴻智,是否確有其事並不能證明,縱假設真有其事,然據前開譯文記載,被告甲○○亦表示被告陳鴻智曾向其借錢而遭拒,何以被告陳鴻智未對甲○○挾怨報復?而被告陳鴻智除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己○○借錢乙事,並於偵查中供承:係己○○提供伊被害事實給李振威、乙○○並未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插乾股為由要老闆每月準備三萬元的保護費並恫嚇否則要砸店之事。伊為不實陳述係己○○叫伊說的,因伊有一件傷害官司不會寫狀紙,請其幫忙,其要求我做不實指述作為回報,並且告訴伊乙○○很壞如此指述不會冤枉,己○○說電玩店在文化路三十六號,伊不想害人才改稱是六十四號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五頁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之前我妹妹曾被戊○○騙一百萬元,己○○幫我妹妹寫訴狀,並且介紹律師給我妹妹,所以我才會認識己○○」、「當時我因為本身有傷害案件求助於己○○,因為之前他對我有恩,幫我繕狀,所以我才會聽從他的指示,他跟我說乙○○與薛世藩從事魚肉鄉民的事情,要我去檢舉他,這些事情都是己○○在長江路所說的,我因為一時糊塗,所以才會去調查站檢舉,後來我在作筆錄的時候覺得不應該陷害別人,所以才會把我自己開電動玩具的地址更改過,讓他們調查人員自行去調查真偽」、「當時他(即被告己○○)拿照片給我看,要我到調查站作指認,連名字他還告訴我,他說其中一個是跛腳,我還問他說跛腳怎麼可能?他說你照我的下去作就是了,而且我聽他說已經有兩個人檢舉他了,再多壹個人就可以了,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檢舉乙○○。他說他都幫忙我,要我有人情味也幫忙他」(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為同一之供述,此核與證人李振威於原審偵審中分別證述:「己○○提供乙○○流氓行為資料,他是線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0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陳鴻智部分是己○○告訴我陳鴻智及被害事實,我才找陳鴻智來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第八十二頁),復於訊問時證述稱:「己○○有提供B3的證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己○○打電話過來說有壹個證人陳先生要舉發乙○○涉及流氓的事情;這位B3的證人是自己到站的,至於己○○有無沒有到,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後來B3證人到的時候就由內勤來製作筆錄。B3來到站之後我們先對他做測試,他來報到的時候說他就是陳鴻智,並且提出他的裡」等情節(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合,已足以證明陳鴻智之證述為可信。
⑹被告己○○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一再陳稱:伊與
被告陳鴻智僅見過一、二次面,伊並未替被告陳鴻智撰狀,被告陳鴻智亦未欠伊任何人情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查核得知被告陳鴻智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具狀向該法院提出傷害告訴屬實。且經原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將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卷內之告訴狀提示予被告己○○後,其始改稱:該訴狀係被告陳鴻智拿訴狀給伊看,係詢問可將訴狀送何處打字,伊有介紹被告陳鴻智找板橋高中附近幾家打字行繕打云云,惟經原審將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內均以手寫方式撰寫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聲請狀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狀,一併提示予被告己○○知悉後,被告己○○始供承伊確實有親筆撰寫該等聲請狀無誤,但其並沒有向被告陳鴻智收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倘被告陳鴻智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即因向被告己○○借款遭拒絕斥責,以致與被告己○○交惡,其豈有再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求助於被告己○○代為撰狀之理?被告己○○辯稱係因被告陳鴻智向伊借錢未果而挾怨報復,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⑺被告己○○另辯稱:被告陳鴻智係與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李振威涉嫌瀆職案偵查期間,三人為圖卸責,而勾串證詞嫁禍予伊云云,然而,被告陳鴻智自始即坦承其有誣告及作偽證之事實,其並不因係由被告己○○教唆為上開犯行而可以卸免其刑責,被告陳鴻智自無必要嫁禍予被告己○○,況且,被告陳鴻智已因誣告告訴人乙○○而涉本案訴訟,衡情豈有因借款被拒,即架詞構陷被告己○○,使自己再度罹於誣告罪責之理?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被告己○○另指陳:證人李振威係因受理被告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伊獲判無罪,證人李振威因此遭降職致使其心理不平衡,而與被告戊○○夫婦、陳鴻智聯手誣陷伊云云,然此純屬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且為證人李振威堅決否認,並陳稱伊遭降調係因與組長吵架緣故,而伊有將伊因為乙○○流氓案件偵查不確實,被記二個小過乙事告訴被告己○○等語,參以證人李振威現任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組長一職,其對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若有虛偽者,將受有偽證罪之刑責知之甚詳,自無甘冒此風險,而誣陷被告己○○之理。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是被告己○○前述各節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被告陳鴻智所述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己○○之情節,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己○○教唆被告陳鴻智誣告乙○○、薛世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於原審另聲請調閱被告陳鴻智之電話通聯記錄,並聲請將被告甲○○、陳鴻智送鑑定機關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二人有勾串證詞乙節,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⑻被告己○○又辯稱:被告戊○○早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調
查局李振威拘捕到案後,即行向李振威檢舉乙○○、薛世藩流氓,而其與戊○○二人是同年九月下旬,始因被告戊○○、甲○○與陳昭智於板橋焦點西餐廳和解而認識,是認其不可能與被告戊○○、甲○○共同誣告乙○○、薛世藩云云。惟被告戊○○、被告丁○○、被告陳鴻智三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二、三、四月間始到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在此之前被告己○○早與被告甲○○及被告戊○○認識,渠等三人進一步具體謀議誣告告訴人乙○○、薛世藩有流氓行為,於時間上,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己○○又以其因帶陳昭智檢舉被告戊○○詐欺而與其產生對立關係,其不可能倒幫被告戊○○、甲○○誣告乙○○,而被告戊○○、甲○○謂其有參與誣告係設詞誣陷云云。惟查,被告戊○○陳稱:伊因被案外人陳昭智告詐欺乙案而認識被告己○○,後來伊另被訴竊盜案件即請被告己○○幫忙找律師,且獲得平反,所以當時並沒有對被告己○○有何恨意,反而很感謝被告己○○等語;此核與被告甲○○供稱:伊係因案外人陳昭智告戊○○的詐欺案件,因而認識被告己○○,該案件從頭至尾都是由被告己○○接洽處理,並由其斡旋和解,伊並未因該案件而與被告己○○結怨,反而還很感謝被告己○○等情節相符合,又被告甲○○於原審並當庭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暨最高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據為佐,用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在被告戊○○被訴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四號案件期間幫助處理訴訟事務,此外,被告甲○○並指出伊對案外人趙娟娟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己○○亦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代為撰寫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代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案件),用以佐證伊於八十一、二年間與被告己○○關係良善。而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訴狀予被告己○○後,被告己○○亦坦認:上開文書之手寫部分確係其親筆所寫無訛。據此可知,被告己○○於彼時確獲得被告戊○○、甲○○之信賴,被告甲○○方會委以多件訴訟事務予被告己○○處理,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述其係與己○○謀議檢舉乙○○等人有流氓行為之事為真實,足堪憑信。
⑼證人丙○○係自被告戊○○處得悉被告己○○想知悉有關乙○○的事情,而打電
話與被告己○○聯絡,通話當中被告己○○不僅主動詢問丙○○係如何遭受乙○○恐嚇,並主動談論起乙○○之惡行,舉凡乙○○與樓愛雲間交往糾葛、與被告戊○○間之訴訟糾紛等細節,業據丙○○供述在卷(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一頁)。況被告己○○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伊有將與丙○○間之通話內容錄音,在李振威問及丙○○與陳鴻智證人係由何人提供時,伊因記得八十二年初丙○○有與之通話,所以提供該電話錄音予李振威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據此可知,被告己○○當時與被告戊○○及證人李振威均關係匪淺。被告己○○既與乙○○並不認識,為何會對乙○○的諸多事蹟行徑瞭如指掌,並積極錄音蒐集有關證人丙○○係如何遭乙○○索取錢財乙事,其辯稱未曾參與向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李振威檢舉乙○○乙事,孰能置信?綜上所述,參互勾稽印證,本件被告戊○○、甲○○、己○○、丁○○等人誣告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且以秘密證人B1身分,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所為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甲○○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並教唆被告丁○○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己○○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並教唆被告陳鴻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丁○○所受教唆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以秘密證人B2身分就流氓案件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己○○、甲○○、戊○○三人間,就被告戊○○上開誣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分別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陳鴻智、丁○○萌生犯意而犯誣告罪,均為教唆犯。丁○○係受甲○○之教唆、陳鴻智係受己○○之教唆而犯誣告罪,其等二人並未參與共同謀議,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及已判決確定之陳鴻智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為之;又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是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由共同實施之可能,故被告戊○○、及已判決確定被告陳鴻智二人就流氓案件所犯偽證罪,並無與其他三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餘地,故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五人間,就偽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丁○○未於治安法庭審理乙○○流氓案件出庭具結供證自不負偽證罪,而陳鴻智出庭具結供證為虛偽之陳述,係由於法院治安法庭之傳喚,而非己○○之唆使,因之,甲○○、己○○亦不負教唆偽證罪。公訴人認與前開誣告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誣告、偽證皆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因之接續由三位秘密證人於同一流氓案件中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其中徐、陳二人並就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次為虛偽陳述各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係各觸犯一個誣告罪名及一個偽證罪名。而被告己○○及甲○○教唆他人誣告犯罪後,復另與被告戊○○共同實施誣告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不另論教唆誣告罪責。公訴人雖未就教唆誣告罪起訴,惟此與其共犯誣告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鴻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嗣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歷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六月,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假釋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褫奪公權則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戊○○、甲○○、己○○、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係自犯誣告及偽證罪並未唆使他人犯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以其所教唆之罪論科,顯有違誤,被告甲○○、己○○於謀議誣告後又分別唆使丁○○、陳鴻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等人,並未唆使其等於治安法庭審理乙○○等人流氓案件時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應僅負共同誣告罪,已如前述,原審併論以教唆偽證罪,亦有未當,被告丁○○係受教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受流氓處分,並未在治安法庭審理該流氓感訓案件到庭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自不負偽證罪,原審併論以偽證罪,亦有未合。被告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戊○○、甲○○、己○○共謀誣告,己○○、甲○○教唆被告陳鴻智、丁○○為誣告、戊○○另犯偽證犯行等情,惡性非輕,渠等誣告及偽證行為,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戕害司法威信,並使被害人二人一度身陷囹圄,名譽受損,及被告己○○、甲○○、戊○○、丁○○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