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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被 告 乙○○

甲○○己○○丁○○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聲明狀、刑事追加被告及理由狀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己○○、丁○○、乙○○、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不實公文書罪嫌。因刑法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公文書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直接受害人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自訴人無提起自訴之權。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至於自訴人之父黃萬得,縱因被告己○○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而影響其權益,惟其個人亦不過為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對被告己○○、甲○○、乙○○、丁○○提起自訴,並不合法。次按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前以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丙○○罪嫌不足,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以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連續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乃屬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對於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對被告丙○○再行提起自訴,亦不合法。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偽造文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一面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制作權為限),其受損害之個人,自可提起自訴。實務上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認被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偽證罪為重。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除指文書制作名義人受損害外,並指其父親(已死亡)之房屋因公文書之變造或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遭拆除,似同屬直接被害人。

(二)無罪判決之案件,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被訴之事實,既不構成犯罪,自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所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廢止不再援用。則自訴人對被告丙○○提出毀壞建築物、衣服、床、器物等毀損部分,與變造公文書不構成犯罪而不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

(三)原審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或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提起自訴或再行自訴,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難昭折服。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