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地板,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下稱大森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大森公司自民國珊寶)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一樓左半邊廠房(面積約一百五十坪)、警衛室(嗣租期續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及使用二樓房間兩間,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仕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航公司,負責人為謝聰明)購買一台加壓式密鍊機安置於上址一樓廠房內以攪拌橡膠之用,但因該密鍊機甚高無法過樑直接安裝,丙○○為便於機器安裝起見,竟在未獲屋主珊寶公司之同意下,基於損壞建築物內二樓地板之故意,擅自命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密鍊機拆分為二,並將一樓天花板(即非大森公司承租使用之二樓房間之地板)開挖為長約一.三公尺,寬約一公尺之大洞(面積約為一‧三平方公尺)後,俾便順利過樑安裝上開密鍊機於一樓廠房內,致其上二樓房間內之地板破洞,且鋼筋扭曲分斷,足生損害於珊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珊寶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所經營之大森公司向珊寶公司承租及使用系爭建物,並於右揭時地由仕航公司負責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工人在一樓天花板開孔,以利安裝其購買之密鍊機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向謝聰明購買機器,不知謝某如何安裝,安裝時伊不在場,嗣後伊知道天花板被打破一個洞後,就告訴房東乙○○,乙○○同意等伊搬走再恢復原狀即可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逸指訴綦詳,且有現場遭被告僱工開挖之二樓損壞地板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天花板係為安裝機器而為出售者謝聰明會同工人開挖之情亦不否認,雖辯稱:伊要聯絡屋主,但找不到屋主,仕航公司打洞安裝機器時其不在場,該洞口係仕航公司擅自所為云云,惟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問:仕航公司要打洞,有無向你說?)答:要打洞,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但找不到,才先處理。」等語,顯見仕航公司謝聰明開挖二樓地板便以安裝機器,事先已徵得被告之同意,雖其於同年六月一日偵訊中另供稱:「(問:機器出賣人安置之前有無來看現場及量尺寸?)有。但開始來裝時才發現無法過梁,當時我有在場,所以將機器上方拆開,並在屋頂打洞以便再裝回,當天就決定如此裝置,是承包商決定的,包商說如果沒有打洞無法安裝,我就說要找房東,但房東沒有找到,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時已裝好了」等語。被告雖稱打洞時伊不在場,但對於以打洞方式安裝機器,事前已決定以此方式處理,況以開挖二樓地板方式,安裝機器,因需在樓板打洞,當要徵得屋主同意,仕航公司為販售機器之廠商,其負責人謝聰明等人如未經被告之同意,怎敢擅自在他人房屋內打洞以安裝機器,再如被告所稱,仕航公司在安裝過程中對於該房間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一情,亦據被告告知,又依被告與仕航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機器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已明白約定:「有關於機器本體外之水電及土木工程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依合約規定,仕航公司當無需甘冒毀損他人地板而擅自打洞安裝之理。何況安裝機器一事,並非急迫而不容延緩之事,被告縱使一時連絡不到屋主,儘可要求仕航公司暫緩安裝,且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仕航公司亦無迫不急待,擅自打洞安裝之必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買賣機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打洞係謝聰明擅自所為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依大森公司與珊寶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雖又辯稱:開挖後有告訴陳寶珊,復經其表示同意遷離時恢復原狀即可云云,然被告事前未徵得所有人珊寶公司同意,即擅自對他人建物二樓地板損壞挖洞,此據告訴代理人黃逸指訴歷歷,黃逸指稱: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欲將二樓房間出租時,才發現地板遭破壞等語,而告訴人珊寶公司負責人乙○○因人定居美國,無法出庭陳述,但亦提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表示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伊本人同意,有該聲明書在本院卷內可參,再者,證人劉蘭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中亦證實:八十八年三月間,黃逸找伊修補系爭開孔,黃逸說怎麼破一個洞,是否海砂屋,伊向黃逸說是以電動機器打掉的等語,足證黃逸所稱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才得知該開孔一情,應非虛詞,雖證人即被告前妻甲○○到庭證述:事後有告知乙○○樓板挖洞之事,陳有同意搬走後還原即可等語,惟以證人本係大森公司股東,且係被告前妻,其證詞難認無迴護被告之情,參諸前開事證,其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稱事後有取得乙○○之同意云云,尚難採信。況且被告事後縱使有得到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寶珊之同意,然對其已成立之毀損犯行亦不生影響。末參以珊寶公司負責人乙○○係將本件租賃事宜委由其子黃逸處理,被告按月寄發支票給黃逸以繳納租金,為證人黃逸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苟被告有與乙○○上開修繕之約定,乙○○理應會轉知黃逸,然依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告訴人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時,於契約條款中並無特別加訂該洞口於契約屆期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問題,若陳寶珊及其子黃逸事後知情,衡情於續約時當與被告言明才是,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之不實,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八年間始知悉樓板遭被告損壞一事,應值採信,故其所提告訴,並未有逾告訴期間或追訴期間之情事。
(三)而依原審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樓板開孔後之週邊並無裂痕,支持該樓板之主樑亦無龜裂瑕疵現象,故開孔在結構上並不致影響主結構柱樑之安全性,亦即樓板開孔後並無使主結構失其效用、、、本案標的物僅為二層樓,開孔面積僅為一.三平方公尺,因此依學理研判,上述產生結構庄力應變不均衡諧和之缺點,就本案小面積開孔之情形,其效應對建築物重要性並不顯著」等情,按依該損壞位置係在二樓某一房內地板,所開挖洞口大小並未使房間失去效用,亦不足致該二樓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本件系爭開孔,房間出入雖有其不便,但尚無致該二樓房間失其居住效用之情,故難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所犯應屬一般毀損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淑玲、黃源彰、謝聰明等人,以證明乙○○曾同意被告安置加壓式密鍊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直至安裝機器才知無法過樑,須打洞安裝一節,有如前述,是連被告事前均不知安置該機器須打洞,乙○○焉會未卜先知,事先同意被告打洞安裝機器,故證人等縱能證明乙○○事前同意被告安裝密鍊機,亦無法證明乙○○事前同意被告打洞,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與本件無關聯性,況被告也直承打洞前未徵得乙○○之同意,且乙○○亦具狀表示不知情,本件毀損事證已明,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所有地板,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所為應係涉犯一般毀損罪,原審以毀壞建築物罪名論處,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未犯罪雖無理由,惟對於本件損壞樓地板認係一般毀損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為滿足個人私利而恣意毀壞告訴人樓地板,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大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