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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一號、第二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乙○○、甲○○部分均撤銷。

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簡稱驟陽公司)與丁○○、甲○○及侯天明(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詎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簡余阿足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工地,供不特定人堆置收集含有廢塑膠、布料、木材及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僱用司機丁○○(原審判決確定)駕駛曳引車,裝載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甲○○及侯天明共同承攬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亞電器公司廢棄場房工地內貯存牟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查獲乙○○駕駛三菱200型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司機丁○○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車斗30-- GC號)曳引車上,並循線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亞電器公司廢棄廠房內,查獲甲○○正駕駛PC400型挖土機儲存丁○○所載運至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並扣得曳引車、三菱200型挖土機及PC400型挖土機各一部。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驟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乙○○因執行職務而犯本件之罪,請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處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為警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並有照片及清潔隊環境保護工作紀錄在卷可憑,參以本件為警查獲之廢棄物,其內容包括磚塊、塑膠袋、廢布料、廢木材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亞電器公司廢棄廠房內,查獲甲○○正駕駛PC400型挖土機儲存丁○○所載運至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並扣得曳引車、三菱200型挖土機及PC400型挖土機各一部。足證其有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①被告甲○○則辯稱:丁○○所載運係廢磚塊,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丁○○係向侯天明接洽,伊只是怪手之駕駛,在新亞公司整地,當天丁○○載運之廢磚塊亦尚未傾倒。在新亞公司整地的時候,當新亞公司開始拆除建物時有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作整地工作,現場的坑洞是工廠原有的消防水池。丁○○當時要到新亞公司傾倒磚塊時,都是與侯天明聯絡的,我跟本就沒有與丁○○接洽。四月二十八日丁○○還要傾倒廢棄物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丁○○不可以傾倒廢棄物,因為廢棄物與前一天的磚塊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就拒絕讓丁○○的要求,可是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坑洞的現場,並認定我提供土地給丁○○傾倒廢棄物。如果我提供他人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就會被每天到場巡視的警員所知道,而且也不會只有丁○○一部的卡車來倒,應該有很多車子才對等語。②被告乙○○則辯稱: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工地之現場,是回收廢棄物後準備再利用。向簡余阿足承租土地堆放前開廢棄物,我是在前手經營者把前開土地轉讓給我接續經營,我並沒有提供前開土地給他人堆棄事業廢棄物平時車輛進出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都是載運可供再利用的廢棄物去處理,或是載運砂石、磚頭到公司的工地內,並非都是載運廢棄物的車輛。伊具有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前並未傾倒任何廢棄物,正好公司大車司機離職,故我才會僱用丁○○幫忙載運。當天係要丁○○載運至位於桃園與伊經營之公司簽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傾倒,係丁○○自己自作主張載運至位於新莊中正路之甲○○、侯天明二人所承攬工地內傾倒,再前開查獲之廢棄物,係因整地暨自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毋庸申請清除或處理許可,是以伊所為若有違法,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難以刑責相繩等語。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依該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間修正公佈名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次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再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者,應處以行政罰。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0五一二三號函函覆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0號案)稱:「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者,為一般廢棄物;其餘由事業所產生者,即為事業廢棄物。故其判定係依據該廢棄物之產生源而定。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該條並有但書規定排除部分之情形得不受其限制。另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亦有排除應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規定。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故本案偵查卷所示之廢棄物如屬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八號函所公告之編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混合物」等再利用種類,並依該部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其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即屬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亦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五、本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0五一二三號函並附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令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影本乙份存卷可參。本院在受理該案時,亦函請內政部查明,結果亦據覆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復查本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明文營建事業係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另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等與營建剩餘土石方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係屬本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種類中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爰此,如所詢之廢棄物係屬上開事業因執行相關業務所產生者,自可視為事業廢棄物。」,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三○○○三五八九號函可參。

八、本案被告乙○○辯稱:伊具有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其提出之合格證書及許可證影本可稽(見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狀附件),堪信為真實。其另辯稱: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土地,係用以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分類其中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木材、廢紙、廢鐵、廢塑膠等資源,並非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發現驟陽環保公司內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布、廢木料、廢土等混雜物)」(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再經核閱卷內蒐證照片顯示中和市○○路○○○號後之工地,所堆置者為乾燥之建築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截然不同。且本案稽查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廿九分至十四時十分止,則起訴意旨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以承租中和市○○路○○○號工地,供不特定人堆置收集含有廢塑膠、布料、木材及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除查獲當日之建築廢棄混合物外,自九十一年一月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北縣政府許可前之期間內,並無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於驟陽公司取得許可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

九、再究之前述許可證許可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查獲時,驟陽公司已取得許可,該日查獲之情形,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控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大約有一個月的時間,監控期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日是第一次跟監到新亞公司,了四月二十八日當天該次跟監之外,並沒有其他的跟監車輛紀錄。當天看到的是甲○○在處理建築廢棄物,現場有拆建物、整地的情形,當天所見廠房已經拆除完畢。丁○○的卡車當時載的是建築廢棄物,還沒有倒。當時丁○○的卡車是停在公司門口,甲○○的怪手、坑洞是在新亞公司的後方,兩者相距大約有二十公尺,甲○○就在坑洞的上方作業。當時丁○○的車子還沒有到坑洞的地方,所以還沒有傾倒供甲○○整地用。是丁○○自己停車跑到後面去聯絡好之後,再回車上時我們才上前去找丁○○並表明身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司機丁○○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是第一次受僱於綽號『金門』之乙○○,因為我在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前,有到新亞公司系爭土地上傾倒磚塊。我們這一行的同行都會互相告知哪個地方需要什麼樣的廢棄物,我就直接去問侯天明,經過侯天明的同意後我把磚塊傾倒在新亞公司的坑洞中。當我去支援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載運本案系爭廢棄物時,因為運費三千元,想說新亞公司比較近,想說可以多報點運費。於是我想說要就去問侯天明是否可以給我傾倒我所載運的廢棄物,我到現場門口後,就先跑到後面去看侯天明是否有上班,並詢問是否可以把我載的東西倒在坑洞中。結果還沒有講好警察就來了。當天載的是是建築拆除後廢棄的磚塊。我都沒有與甲○○接觸過,是與另外一人聯絡。(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丁○○之證述,本件共同被告即司機丁○○所載運清除者係塑膠、磚塊、混凝土塊並夾雜塑膠袋等建築廢棄物,有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其該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發現驟陽環保公司內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布、廢木料、廢土等混雜物)」、「由桃宏交通公司之車號00-0 00號(車斗30-- GC號)車輛載運上述廢棄物」,足見司機丁○○所載運之廢棄物,均屬前述因工程施工建造或建築拆除所產生者,雖其內除磚塊、廢土外,夾雜木片、塑膠袋等,仍不得謂非具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上開廢棄磚石中僅有少許工程施工所不免摻混夾雜之物,且比例數量均低,應屬可作為資源利用者,而不屬於廢棄物;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示,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證,亦即不應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刑罰之規定,且除四月廿八日該次載運之物外,既經跟監一個月,查無結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難以前開刑責相繩。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十一、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被告乙○○既判處無罪,則其負責之公司即被告驟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亦無庸判處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